国外担保外管规定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xx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目录1总则 (1)1.1目的 (1)1.2适用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3.1担保 (1)3.2反担保 (1)4职责 (1)5管理内容 (2)5.1管理原则 (3)5.2管理的基本要求 (3)5.3管理流程 (4)6附则 (6)附录A xx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管理业务流程汇编 (7)附录B xx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管理业务表单汇编 (7)附录C xx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申请标准 (7)2xx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管理办法1总则1.1目的为加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保事项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各单位。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0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3术语和定义3.1担保指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经济行为。
担保范围主要指境内外借款担保。
3.2反担保指由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或者由其他人向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由债务人或其他人对担保人进行清偿。
3.3 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职责74.1公司总部4.1.1财务部是公司担保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司的担保管理制度,审核批复担保申请,管理担保事项。
4.1.2法律事务部配合财务部的担保管理工作,提供担保有关事项的法律咨询,对我方签署或出具的与担保有关的法律文书进行法律审核,配合处理未涉诉担保纠纷案件,牵头处理涉诉担保纠纷案件。
4.1.3其它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对本部门承办的担保事项提出申请、提交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做好担保事项的后续跟踪管理工作。
银行出国金融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银行出国金融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个人资产业务有效发展,提高对优质客户群体的营销和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国金融贷款”是指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为满足借款人或其近亲属出国留学、出国签证开具资金证明等资金需求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出国金融贷款包括出国留学贷款和出国保证金贷款两类。
第二章贷款基本规定第四条借款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为拟出国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如借款人为拟出国人员,须追加借款人的至少一位近亲属作为共同借款人(采用个人存款或理财受益权质押的除外);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地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收入、具有还款能力且信用良好。
第五条贷款用途(一)出国留学贷款限于以下用途:1.支付借款人或其近亲属在国外留学期间的学杂费、生活费;2.满足拟出国留学人员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开具存款/贷款证明相关资金需求。
(二)出国保证金贷款限于以下用途:满足拟出国人员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开具存款/贷款证明相关资金需求。
第六条贷款方式贷款方式为单笔单批。
第七条担保方式(一)出国留学贷款可采取以下担保方式:1.保证担保:由我行认可的保证人提供担保;2.质押担保:参照《银行银行个人存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和《银行银行财易贷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3.抵押担保:参照《银行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4.信用+存单质押担保:质押存单金额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且能覆盖贷款应付利息。
此担保方式仅限用于拟出国留学人员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开具存款/贷款证明的贷款业务。
(二)出国保证金贷款可采取以下担保方式:1.保证担保:由我行认可的保证人提供担保;2.质押担保:参照《银行银行个人存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和《银行银行财易贷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3.抵押担保:参照《银行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4.信用+存单质押担保:质押存单金额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且能覆盖贷款应付利息。
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是怎样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时候可能是因为业务或者是出于其他的原因,需要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的。
但是,结合我国的担保法,公司对外担保肯定是有风险的。
所以,公司担保是需要符合规定才生效的。
我国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就要求各公司在对外担保的时候必须遵守。
▲一、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是怎样的?▲(1)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议通过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可以看出,对于担保是由股东会议通过还是由董事会议通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约定。
▲(2)法定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的担保决议。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也就是说,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议通过,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由董事会通过。
另外,“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是什么?1、被担保人须是担保人依法在境内外设立、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2、被担保人不得为连续三年亏损企业,资源开发类企业除外;净资产应为正值;3、对担保人的要求: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净资产与总资产比例不低于15%;4、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担保无需批准;5、担保履约逐笔核准,履约后追偿所得外汇资金结汇。
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囯际贸易融资风险管理,规范贸易融资业务操作,推动我行国际业务的有效拓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我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贸易融资业务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下简称贸易融资)是指为国际贸易提供资金融通的业务,包括进口开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进口代收押汇、打包放款、出口托收押汇、出口押汇、票据贴现、买入票据、汇款融资(T/T融资)等。
信保融资、国际保理项下融资、福费廷及货物质押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分别遵照其相应的业务管理规定,服务贸易项下融资业务将另行规定,不在本办法之列。
特殊情况下,如经办行超越本管理办法,为优质客户放宽期限或准入条件等叙做贸易融资业务,应以《ⅩⅩ银行国际业务报审表》的形式,逐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涵盖的与贸易融资业务相关的机构和人员界定如下:(一)“经办行”指我行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分支机构。
(二)“市场人员”泛指经办行的客户经理或承担贸易融资贷前调查职责的产品经理等相关岗位人员。
(三)“国际结算人员”泛指总行国际业务部单证处理中心及分行的国际结算人员。
(四)“放款审核人员”泛指经办行信贷管理部门或国际业务部门放款(融资)中心的贸易融资放款审查和操作人员。
(五)“会计人员”泛指经办行进行贸易融资放款或还款等账务处理的相关岗位人员。
其他与贸易融资业务相关的授信额度审批及贷后管理等人员的界定及职责分别遵照我行现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涵盖的有关业务定义(一)“进口开证”是指我行根据客户(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落实足额担保条件后或在我行给予客户的授信额度内,对外开出信用证,并且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业务。
(二)“进口押汇”是指我行作为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落实了足额担保条件后或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资金融通,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销售回笼资金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
三资资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三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三资资金,是指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三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二)效益性原则;(三)安全性原则;(四)透明度原则。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全国三资资金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外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资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三资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资金来源第六条三资资金来源包括:(一)注册资本;(二)投资收益;(三)贷款;(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设立时,应当依法缴纳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八条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可以依法从境外获得贷款。
贷款利率、期限、担保方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可以依法从境外获得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条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发行债券等。
第三章资金使用第十一条三资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企业章程和合同约定,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使用原则;(二)风险控制原则;(三)合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三资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购置固定资产;(二)购买原材料、设备;(三)支付工资、福利;(四)支付税收;(五)偿还债务;(六)其他合法用途。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购买原材料、设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06.10•【文号】国发[2000]15号•【施行日期】2000.06.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引进外资的一种重要方式。
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是在新形势下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更好地使用国外资金,防止和化解国家主权外债风险,维护我国政府对外信誉的重要举措。
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国务院二000年六月十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政部、国家计委二000年五月三十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引进外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但是,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体制不顺、权责不统一、管理职责不到位、转贷行为不规范、还款责任不落实等问题,特别是一些贷款项目单位拖欠到期债务问题比较严重,甚至无力还款,给国内转贷机构带来了很大的资金垫付压力,也给国家财政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有损于我国政府的对外形象和信誉,并对利用外资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央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总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职能明确、责任落实、分工合作、高效运转的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管理机制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健全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管理机制的基本原则(一)积极利用优惠贷款,努力保持贷款规模。
XX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行国际业务的发展,完善国际业务产品服务功能,规范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和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以及本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际保理业务系指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的集贸易融资、信用销售控制、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与坏账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
第三条国际保理分类(一)国际保理根据是否有其他保理商参与区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
1.双保理。
双保理系指涉及买卖双方保理商的保理业务。
2.单保理。
单保理系指仅涉及一方保理商的保理业务。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保理是指双保理业务。
(二)国际保理业务根据是否通知进口商债权转让事项区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1.公开型保理业务。
公开型保理业务系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时,出口商或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国际保理业务。
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保理商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
2.隐蔽型保理业务。
隐蔽型保理系指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保理商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的国际保理业务。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保理一般是指公开型保理。
(三)国际保理业务根据保理商对保理项下融通资金有无追索权区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
1.无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系指保理商在与出口商签订保理合同并为出口商融通资金后,即放弃了向出口商追索货款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因为贸易纠纷以外的原因无力或拒绝支付货款,保理商自己承担债务人无力支付货款的信用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2.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系指保理商在与出口商签订保理合同并向出口商融通资金后,如果债务人因为贸易纠纷以外的原因无力或拒绝支付货款,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要求偿还其为出口商所融通的资金款项。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1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采购公司:为进一步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称贷款)转贷管理,建立健全转贷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项下转贷银行的选择和委托、有关协议的签署与执行、财政扣款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贷款转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遵循分类管理、权责明确、程序清晰、操作规范、风险可控、债务安全的原则。
前款所称贷款法律文件包括政府协议、贷款协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转贷是指,财政部将其代表我国政府借入的贷款委托国内银行再贷给国内债务人,并由受托银行负责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本息和费用回收以及对外偿付等的活动。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作为贷款的统一管理部门,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贷款转贷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贷款转贷工作;(三)按规定委托贷款项目的转贷银行;(四)按规定实行财政扣款,回补转贷银行对外垫付的资金;(五)组织开展贷款相关的债务统计和监测工作;(六)对贷款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24•【文号】•【施行日期】2016.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境外业务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监管制度。
本通知所指境外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以境外主体为客户或交易对手,或者以境内主体为客户或交易对手但风险敞口在境外的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融资租赁等授信类业务,黄金、外汇、衍生产品等交易类业务以及债权、股权等投资类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境外业务,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5号)、《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4〕40号)、《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14〕5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切实防范境外业务运营风险。
二、加强风险识别判断。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境外业务经营发展环境和风险形势的分析评估,充分认识境外业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加强对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金融市场走势和金融监管环境的跟踪研究。
对已形成的损失或潜在的风险隐患,应及时识别发现,果断采取风险缓释和控制处置措施。
三、完善决策管理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应与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相匹配;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比较优势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境外业务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针对境外业务相对境内业务的特殊性,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境外业务流程的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或高管层审核批准并确保全行统一实施。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债治理,规范举借外债行动,进步外债资金应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平易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含但不限于当局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集团。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非居平易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天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专门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当局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贸易贷款。
(一)外国当局贷款,是指中国当局向外国当局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当局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创银行、结合国农业成长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贸易性信贷;(三)国际贸易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平易近举借的贸易性信贷。
包含: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钱;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天然人借钱;3、境外发行中经久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贸易单子、大年夜额可让渡存单什么是大年夜额可让渡按期存单?,这是存款人在储蓄机构存入一笔固定命额的泉币,按与银行商定的利率运算的存款方法。
大年夜额可让渡按期存单其面额不得低于500元,以500元的倍数,即1000元、1500元、2000元等发行。
大年夜额可让渡存单的刻日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5个档次。
它与整存整取按期储蓄差不多相同,不合的是,大年夜额可让渡存单能够让渡,但不提早支取,也不分段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过期息。
大年夜额可让渡存单的利率经人平易近银行省分行赞成能够在同档次利率差不多上最高上浮不跨过5%。
如一年期按期存款利率是7.47%,大年夜额可让渡存单一年期最高利率=7.47%+7.47%×5%=7.84%。
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情势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平易近外币存款;7、补偿贸易顶用现汇了偿的债务;8、其它种类国际贸易贷款。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外汇业务境内外联动,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3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6号)等监管规定及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为满足客户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需求,由我行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境外代理行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下同),境外代理行据以向客户(即被担保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的业务。
第三条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占用担保申请人授信额度。
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按照我行授信管理规定相应占用授信额度。
第四条内保外贷业务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中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中国境内的;(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中国境内的。
第二章总量管理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综合考虑我行实收资本。
营运资金、外汇净资产规模和全行业务需求等因素,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负责全行指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分、支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须占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我行核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各分、支行须在总行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内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并逐笔向总行国际业务中心申请额度,不得超额度办理业务。
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和各分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对以人民币开立的对外保函,须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6.12.22•【字号】浙政办发〔2006〕143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规范政府外债使用,防范债务风险,减少债务损失,确保财政平稳运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统一对政府外债管理工作的认识。
政府外债是以国家信用保证为担保对外举借并偿还的主权外债。
我省政府外债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及部门转贷或担保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北欧投资银行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积极有效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国外优惠贷款,有力地支持了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外债工作还存在着选项不科学、投向不合理、“借用还”相脱节、责权利不统一、风险防范不到位等问题,加大了债务风险,引发了债务拖欠,影响了预算平衡,加重了政府压力。
因此,各地、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加强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明确政府外债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我省政府外债管理工作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施“八八战略”、建设“平安浙江”、构建和谐社会这个中心,进一步科学合理利用政府外债,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资金和知识合作,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开发,强化项目管理,有效防范外债风险,不断提高政府外债项目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外字[1996]215号发文单位:财政部发文日期:1996-06-05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现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外保内贷
企业承担的融资成本包括境外保函的手续费和境内的贷款利息,如果该成本超过了企业正常的风险溢价,银行需要深入了解企业贷款的资金流向,以防止第一还款来源失控导致的保函履约风险。
2、保函文本格式审查 Fra bibliotek原则上,境外保函文本应该采用境内银行要求的标准格式,适用国际惯例,以防止保函文本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3、额度审查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制度规定,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因此在上报授信或出账前需要确认上述额度可以覆盖境内贷款金额。
一、外保内贷定义
根据外管局跨境担保制度的规定,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根据境外担保人的性质,外保内贷可具体分为银行保函项下的外保内贷业务、境外企业担保项下的外保内贷业务和境外个人担保项下得外保内贷业务。但由于境内银行一般较难接受只由境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此当前咨询最多的业务形式还是第一种,即凭借境外银行开具的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办理授信业务。
同时由于银行保函项下外保内贷业务需要占用境外银行在境内银行的同业授信额度,建议提前咨询同业额度是否充足。
4、外保内贷业务登记
不论是哪种形式的外保内贷业务,都需要境内银行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即外保内业务外汇登记。
二、外保内贷业务的企业需求
企业由于在境内缺乏抵质押物难以在境内银行获得授信额度,但在境外拥有抵质押物资源,因此希望通过将外币资金、土地房产等抵质押给境外银行(或者境外母公司实力强大可申请信用贷款),由境外银行出具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用于境内企业实现境内融资,同时在当前汇差利差的情况下获取一定的套利收益。
武汉市出资企业投融资及对外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出资企业投融资及对外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市出资企业投融资及对外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市出资企业投融资及对外担保行为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相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出资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投资、融资及对外担保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市出资企业为获取未来收益而支付一定数量的资金、实物或出让权利的行为。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固定资产投资;(二)产权收购;(三)股权投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市出资企业为保障经营活动及投资活动有序开展而筹措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市出资企业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六条市出资企业是投融资和对外担保的责任主体,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融资及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相关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市出资企业负责投融资及对外担保管理的机构名称、职责,管理架构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融资及对外担保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量化管理指标;(三)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论证工作管理(含法律、财务论证等);(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债务风险管理及相应的防范预案管理;(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市出资企业的投融资和对外担保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出资企业建立健全投融资及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现行外管部分政策弱化了企业外汇贷款需求
外 债 务的担 保 变审 批 制 为备 案 制 。 目前 的担 保管 理 实践 中 , 资 在 中
企 业为其 子 公司 及参股 企 业中 中方投 资 比例部 分 对外债 务 的担保 , 只 要 符合 条 件的 , 外汇 局 肯定 都 予以 批准 。 而 , 这类 担保 由审 因 将
而外 汇局 却要 审批 , 果被 动 承担 本无 必 要承 担 的审批 责 任 。 结 如外
理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 , 非金融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不超过
其 上年 度外 汇收 入 且不超 过其 净 资产 的5%, 0 被担 保 企业 不得 是亏
( 者 单 位 :外 汇局 上 海 市 分 局 资 本 项 目管 理 处 ) 作
损 业由 房 企 在 发 期 入 且 产 , 收 也 企 。 产业开 前投大无 出 汇入很 于 外
目前 国内外 {贷款 管理 政策 规定 , 出口押{ 外的 国内外 { [ 除 [ [贷 款 不得结 汇 。 因此 国内外 汇贷款 的 用途受到 限制 , 只能 用于直接 对境 外 支付 , 就使 得 国内外 汇贷款 投放的 对象 范围较 窄, 这 外汇 贷款 大 多 投 向直接对境 外支付 并 且具 有进 出 口业 务经营权 的企业 , 而安徽 省满 足 条件的 客 户群 体 数量较少 。 时 , 业借入 外债 由于现 行政策 允许 同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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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境 内机构 对外 担保外 汇管理方 式变革 的探讨
口 胥 良
目前 管 理 方 式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境 内机 构对 外担 保 管理 办 法 境 内机 构对 外 担保 管 理办 及 法 实施 细 则》 实施 以 来 , 在对 外担 保 的 实践 中 暴露 出 一些 问题 , 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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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银发〖1998〗45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全国性租赁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近期以来,境内机构(包括中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质押及外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而获得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用途混乱。
为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中资银行的业务做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对境内机构外币存款帐户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境内机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其格式参考人民币“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
三、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时,按以下规定办理:1、从事上述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行。
2、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
申请外汇质押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须足额到位,并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证明;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抽走资本金。
3、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仅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则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的保函。
4、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相应外汇担保期限,并不得在担保相应展期且生效的前提下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贷款资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严格监督资金用途与安全。
6、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时,须于签订贷款合同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
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动用所质押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其所质押外汇必须划转原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需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7、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
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报外汇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注销手续,同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偿债须按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8、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制定规范的贷款和担保合同框架文本及对重要条款拟接受和争取的谈判口径与原则,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9、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银行应督促外商投资企业于1998年10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到外汇局补办登记手续。
10、外汇局省级分局须于每月8日前将辖区内外汇质押项下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所叙做的正常的外汇结算进出口押汇业务或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不适用本通知,但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尽快建立企业统一授信制度,控制风险。
五、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接此通知后速转发辖内各外资银行执行。
人行“银发[1999]342号”文件《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对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项下人民币贷款做出了规定,内容概要如下:(一)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银行向外资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借款人限于资本金已按期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分支行。
(三)贷款可用于满足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购汇或还贷。
(四)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1.外资银行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消,不可转让,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贷款行自行对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
3.币种限于美元、欧元、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
履约时外资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贷款行外汇帐户,贷款行按未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计收应收金额直接办理结汇,多余外汇退回外资银行,不足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4.外资银行履约后,收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凭证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偿债需外汇局批准。
四、注意事项办理备用证担保贷款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1、借款人须为三资企业;2、信贷调查项目可行性;3、备用证内容可接受的前提下,把握开证行的信誉、往来额度等。
4、只接受以SWIFT加押电开的备用证(即开证行必须是我行的代理行),以减少核对表面真实性的工作量。
5.备用信用证的金额应包含贷款的本息、迟付利息、费用等(如有)。
因此,贷款金额肯定要比备用信用证的金额小。
6.备用信用证的效期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后,而且要足够长,以便贷款行(受益行)有时间向担保行索赔。
7.开证行偿付的金额必须是足额的,即没有经过任何抵销、反索偿、扣费、预扣税等,这样开证行付款时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扣除任何费用;同时也保证受益行不受国外税收政策、外债法规等的影响,可以收到全部的担保金额。
8.最重要的一点,虽然备用信用证中,开证行承担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是,归根结底,备用信用证只是对贷款的一种担保措施,是次要的还款来源,而且贷款行为了维护自身的信誉绝对不会无理索赔。
所以,在接触此类业务时,首先要考虑贷款项目本身,即要掌握好第一还款来源。
五、操作程序建议首先考察借款人的资格,即必须是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的外资企业且未撤资、减资才有资格办理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
其次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深入调查,确定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上述审查通过以后,才会谈到开立备用信用证的事情。
第三,探讨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有关事宜。
具体包括开证行的资信、开证行与我行有无代理行关系、备用信用证的格式、期限、金额等。
第四,贷款可进入实质操作阶段。
待备用信用证开到我行,即可发放贷款。
2005年8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 2005 61号),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将实施对外担保余额管理的银行范围由个别银行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将可接受境内担保的政策受益范围由境外中资企业扩大到所有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企业:(1)在银行申请的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对外担保状况,依据银行的资产负债、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开展及履约状况等财务指标,按年度为境内银行核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2)银行可在已核定的指标额度之内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再报外汇局逐笔审批;(3)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银行是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法人和经法人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4)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由担保人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
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政策的调整此项政策的调整为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开辟了一条便利的资金融通渠道,符合国家支持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
目前我国境外成立的企业大多数规模相对较小,无法凭借自身实力在当地获得资金融通。
以往政策规定所有融资性对外担保需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流程长,效率低。
实行额度管理后,在额度内,银行根据内部授权可直接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提高了业务办理的效率。
对银行来讲,便于境内外分行在境内外统一授信下携手为客户提供融资和服务,有利于我行拓展优质大客户。
境外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政策的调整此项政策的调整扩大了政策适用范围,在防止境内企业通过境外担保变相从境外获得外汇资金或提前结汇,加强对或有负债的监测与管理的同时,将此类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将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简化了手续,满足了企业及银行的业务发展需求。
根据国际商会(ICC)在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500)第二条的规定: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是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收益人开出的、以自身的银行信用担保开证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付款凭证,又称作商业票据信用证(Commercial Paper L/C)、担保信用证(Guarantee L/C)或履约信用证(Performance L/C)。
备用信用证只在申请人不能偿还借款或不能履约时才起支付作用,如申请人已还款或已履约就不需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了,因而它往往是备而不用的文件。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备用信用证既可为进口商、债务人应有的付款、还款责任作结算保证,也可以为出口商、债务人或有的赔款责任做结算保证,因此,备用信用证作为进出口商进行融资的一种担保,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应用广泛。
备用信用证在我国也广为应用。
以保税区为例,2004年保税区共受理备用信用证项下融资5760万美元,实际履约5135万美元。
其中以下两个事例引起我们的关注:事例1:某生产型企业凭国外母公司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向某中资银行申请了1000万人民币的贷款,由于公司预期收入未能按时到帐,所以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银行亦未能同意延期,而是启动执行备用信用证程序,向国外开证银行索汇122万美元,导致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外债。
事例2: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万美元)凭国外母公司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在2003年7月—2004年12月间从国内的4家中、外资银行贷出了总额为26.08亿元人民币的贷款,我们注意到其贷款全部投入了期货市场。
之后企业拟借外债偿还国内银行人民币贷款来弥补其期货损失,但因与外汇政策不符,我们未予批准。
随后企业增资2950万美元,通过资本金结汇的方式解决了其银行贷款偿还问题。
以上操作存在以下问题:1.备用信用证成为“热钱”流入的一种方式。
近两年,由于国际上存在着对人民币升值的预期,以及国内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导致国际上的“热钱”以各种形式涌入中国,且操作手段更加隐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