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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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它们都涉及
欺骗行为,但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合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
要事实或其他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在合同中做出错误决定的行为。

合同欺诈的要点是欺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它影响了合同当
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决策。

合同诈骗则是指在签订合同后,一方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在合
同履行过程中受到损失的行为。

合同诈骗的要点是欺骗行为发生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它导致了对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受到了实际的经
济损失。

在法律上,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都属于违约行为,但针对的时
间点和影响范围不同。

合同欺诈主要是针对合同签订前的欺骗行为,而合同诈骗则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属于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并采
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加以处理。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会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具体情况,为他们提供针对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专业建议和指导,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以上信息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辨析论文

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辨析论文

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辨析摘要在商品经济社会,违反民法的民事欺诈行为和违反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屡见不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某种行为到底构成民事欺诈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常成为司法机关头疼的话题。

因为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是有很多的相似之处的,人们对其经常会混淆。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分别从两者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其进行了比较,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区别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a一、民事欺诈的相关构成1、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欺诈的故意。

民事欺诈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并且主观上仍然抱有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2、行为人因为民事欺诈的故意而做出了相应的民事欺诈的行为。

行为人在自己的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做出了相应的行为。

由民事欺诈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欺诈从大的方面来说主要有两种行为模式。

一种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这种是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另一种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种是消极不作为的方式。

3、对方当事人因为行为人的民事欺诈行为而陷入了一定的错误认识。

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和行为人的民事欺诈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果对方当事人是因为自身的原因或者其他各方面和行为人无关的原因陷入错误的认识,则不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

4、对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给付了一定的财产。

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和错误表示都是和行为人的民事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构成。

当然,法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3、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作者:贾蕊来源:《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第25期摘要:合同诈骗作为一种经济欺诈行为自古就有,1997年新刑法将其作为一种新罪名设立。

所谓合同诈骗罪,主要指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下面本文对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欺诈合同诈骗法律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1)09(a)-0256-011 前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也屡见报端,并且对整个经济运行与人民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日益成为司法机关加强侦破的主要犯罪类型。

据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各种欺诈类合同占到合同总数3%以上,而且近年来我国合同履约率年年降低,已经从最初的90%左右直降为大约60%。

而且由于合同诈骗这种犯罪形式具有隐蔽性,涉及案件往往情况较为复杂、界限也比较模糊,给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进行很大的麻烦和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这两者之间有很多共性的部分,特别容易混淆,例如行为当事人都有欺骗对方的行为发生,都存在故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在违背其本意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合同。

再就是无论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都是经济领域发生的行为,都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而且合同规范合理、内容合法,虚假性不容辨别,具有隐蔽性。

有时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较轻的处罚,一般也不会供认自己实施了诈骗行为,而是以一般的合同纠纷来交代自己的行为,逃避法律制裁。

因此,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只有正确的区分这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

2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为了更有效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这两种行为,下面分别从几个方面加以比较和辨析。

2.1 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根本上讲,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的不同。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

浅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犯罪分子打着各种旗号,通过签订合同,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给一些合法经营的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本文在解说合同诈骗的基础上,浅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区别。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民事欺诈当前,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以合同为主,但随之而来的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也因此增加,司法机关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也呈上升的趋势。

针对合同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对方签订合同从而引发的纠纷,该如何定性?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欺诈?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相似案件在不同的地区的法院产生不同的判决。

因此,亟需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加以探讨和解决。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不仅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由于本罪的欺诈手段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所以本罪还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本罪的客观行为具体规定了五种方式①:⑴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虚构单位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根本不存在此单位;二是此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已注销。

冒用他人名义是指使用他人身份、姓名或单位的名称。

⑵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所谓伪造的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支票、本票上,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方法改变而成的票据。

所谓作废是指已经丧失效力的票据。

所谓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或其他方法获得的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等。

浅议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浅议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去 其效 力。 其他虚假 的产 权证 明 , 是指伪造 的或通 过其他 非法途径获得 权证 、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以伪 造、变造 、 废的票据或合作 协议 ,在履行合 同中因存在违 约责 其焦点 是 : 此案韩某 的行 为是构 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属于 民事欺诈。这样
我 国刑法 第 2 4 2 条做 出 了明确 的规定 , 合同诈骗罪 , 即以非法 占 有
货物 、货款 、 付款 或担保财产逃匿的。这种行为 是发 生在合同履行中 预
的一种行为 ,表现为在签订合 同后 ,收受 了对方 当事人所给付 的货物、
为 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 同过程 中,骗取对方 当事人财物 ,数额 较大的 货款 、 预付款 或担保 财产 后 ,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自己的合 同义务 , 而 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 国家 的合 同管理 制度 , 包括合 同对方当事人 携款逃 匿的行 为。在这种 情况下 无论行为人是 否有履行 能力 , 还 也无论
事 人继续 签订和 履行合 同的 ,即以履行小额合同 引诱诈 骗 ; 、收受对 为人必须是携 带对方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 、 4 货物或 其所携款逃 匿、担 方 当事 人给付 的货款 、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 匿的 , 即携款逃 保财产 或其所 折款 逃匿。 果行 为人本 人虽然已经逃匿 了, 其并未将 如 但 匿诈骗 ; 、其他方 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的。从本罪 的客观 方面来说 , 5 对方 当事人给付的货款 、预付款 、货物、担保财产一 同带 走且未 藏匿 ,
践 中多表现为 单位 法定 代表 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 、 空白合同文书等
证 明文件或其他人持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获取 的以上证明 向受害人进行
对方 当事 人财 物的。
民事欺诈 主要是指行为人为 了用于经营 , 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 借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己的疏忽大意所致 。
在民事欺诈中, 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 , 旨在使相对人的做出有
利于 自己的法律 行为 , 然后通过双方履行 这个法律行 为谋取 一定的 非法利益 , 其实质是 谋利 。 因此 , 诈性合 同 中, 在欺 欺诈人主观 上并 无非法 占有的 目的, 也无不 履行合 同的故意 , 目的是采取欺 诈手 其
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为出发点, 专
门对 打击和惩治合 同诈骗罪做 出规定 。民法通 则》 《 等法律法规 也以 保障他人的财 产不 受侵犯为宗 旨, 对此作 出了具 体的规定 。 然而 , 在 司法实践 中 , 何正确区分和把握合 同诈骗罪 与 民事活动 中的民事 如 欺诈行 为 , 一项具有探讨 价值 的法律 问题 , 它关系到 罪与 则是 因为 非罪 的区别与界 定问题 。 此 , 通过合 同诈骗罪 与 民事欺 诈行 对 笔者 为在构 成特征 、 主观和客观 方面的 比较 , 两者的 区别 作 了进 一步 对 的探讨和分析 。

合 同诈骗罪 和 民事欺 诈行 为 的构成 特 征
并以所有人的身份子以保存、 使用、 收益或处分。 在合同诈骗罪中,
行为人 的诈 骗图谋是利 用合 同子以实现的 。 对于合 同诈骗罪的行为
在《 刑法 》 2条中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规定 : 第24 合同
诈骗 罪是指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在签订 、 履行合 同过程 中, 采取虚 构事实 、 隐瞒真相 、 冒用他人 名义 、 对方 当事人等欺骗 手段 , 诱骗 骗
其 只能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
其它权利, 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具体表现在 三个方面: 一是指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包括直接故 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或过错则不构成欺诈。 , 二是指行为人不仅有虚 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的行为 , 而且有骗取或侵害他人的作为或不作 为。 三是指不法行为造成实际侵害后果 。 四是指欺诈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即由于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使自 己的权益受损 , 这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 2卷 5 2 0年 第 4 06 期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摘要:在实务中,对于骗取他人财物使用、捏造、隐瞒标的情况而为交易等带有民事欺诈性质案件的刑事定性有一定的争议。

无罪说认为两类案件仅为一般民事欺诈,不可以犯罪论处,有罪说则认为构成诈骗罪。

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性质以及欺骗内容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

应当认为物的使用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而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属于诈骗罪的欺骗内容,因此,对两类案件可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诈骗犯罪民事欺诈使用价值价值欺骗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经常与民事欺诈类纠纷交错在一起,常出现一些性质“模棱两可”的案件,导致在认定诈骗犯罪上存在问题。

例如“骗取对方物品、长期使用后才退还”、“捏造标的物情况或者隐瞒标的物信息而出售”等情况。

对此等情况,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刑事定性上的疑问。

对于此类情况的定性争议与处置差异,事关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对法益保护的妥当性。

故而如何正确界定该类案件的性质,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拟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骗用物品型以及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出发,对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一定的论述说明,以期为相关案件的性质认定提供可行建议。

需要事先说明的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并非只能择一认定,而是可同时进行认定。

在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案件性质认定中,有论者认为两者是完全对立的法律概念,构成前者就不能构成后者,反之亦然。

这一观点着重论述两者的法律性质区别,意图对两者做出泾渭分明的定义,但这实质上混淆了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的目的差别。

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目的,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本身的法律目的便不相同。

而对于一个法律行为的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则必然体现部门法的目的。

如将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择一选择,则忽视了部门法的目的体现,同时也有将刑事法律从属于民事法律之嫌疑。

具体而言,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并非对立概念,而是存在交叉重合。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都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通过不诚实的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异同,以下将对其进行辨析。

一、异同之处
1.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利用虚假的欺骗手段,使他人误认为事实真相而受到损失,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合同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的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误认为事实真相,从而达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目的。

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
合同诈骗罪是犯罪行为,其追究责任机关为刑事司法机关。

而合同民事欺诈主要是民事行为,其追究责任机关为民事审判机关。

3.责任承担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责任承担是由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罚款或者刑事拘留。

合同民事欺诈的责任承担是由被欺诈方提起诉讼,要求欺诈方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1.行为方式相同:
2.主观层面相同:
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属于故意犯罪行为。

3.损害后果相同:
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都对被欺诈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

三、结论
总的来说,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有着共同的行为方式和主观层面,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之间的构成要件、责任追究机关和责任承担存在一定的不同。

在实际的执法和审理中,需要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判定其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或者合同民事欺诈。

试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

试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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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状况扣刑事诉讼 文明与进 步的程序。
[ 注 释]
题 ,如表 明其身份 关系的年龄 、单位 、住址等 问题 ,以覆 是否行使 法定权利 的问题 ,如是 否申请 回避 等,不应 革有
沉 默 权
另外 .要 做 好 以下 2作 落 实 沉默 权 :一 是 把 司 法解 释 r -
@刘根菊 ② 宋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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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及成功案例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律师一、如何判断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之所以是直接故意,是因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着明确的指向),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照合同纠纷(即民事纠纷)来处理。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如何与合同欺诈的民事纠纷相区分往往是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混淆和争议。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

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

笔者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存在与否,应注意综合考察以下几方面的事实:1、考察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重要方面。

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

首先,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而且被立法者归入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类罪中极重要的一个罪名,因为市场秩序的基础与根基就是合同行为的公平、诚实、信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合同诈骗,什么是合同民事欺诈,什么是合同纠纷等等往往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本文通过比较的手法,详细阐述了与合同诈骗罪容易相混淆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区别认定。

首先对合同刑事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进行了比较阐述,详细区分了二者在主观意图和目的上的不同,二者欺诈的内容及手段的不同,二者所欺诈财务数额的不同以及二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不同;然后阐述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区分了二者在理论上的界限和实际中的不同;其次阐述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最后阐述了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之间的界限。

通过以上的比较从而能够认真把握它们之间的性质和具体特征。

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行我国法制建设的尽一步发展。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民事欺诈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1。

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容易与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纠纷等违法行为相混淆。

下文就对它们分别进行比较阐述。

一、合同刑事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合同欺诈行为以其性质上来划分有两种情况:即具有非罪性质的合同民事欺诈与具有刑事犯罪性质的合同诈骗。

二者在特征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又交织在一起,极易将二者相混淆,因此将二者加以区分界定,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新的统一合同法中,并没有合同欺诈概念的规定或阐释,但是,一般认为,合同刑事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的最根本的区别是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合同刑事诈骗属刑法调整范畴,而合同民事欺诈属民法调整范畴。

《刑事审判参考》: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刑事审判参考》: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刑事审判参考》: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转自说刑品案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指导案例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黄金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

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章犯诈骗罪,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金章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黄金章及黄金鞋模公司至今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抵押,将款用于股票投资,不足以认定存在诈骗的故意,黄金章不构成诈骗罪。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章与股东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黄金鞋模公司。

该公司由黄金章负责日常监管和生产。

因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状况逐渐恶化,至2009年起,该公司长期负债100多万元。

2012年4月27日,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与黄金章以协议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黄金章、王秀琴为新股东。

黄金章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司、个人房地产证为抵押,诈骗林志平等人钱财共计1349万元。

黄金章无力还款后,畏罪潜逃被抓获归案。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黄金章的诈骗所得依法应当退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金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责令被告人黄金章向被害人林志平等人退赔违法所得。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在法律上都属于欺诈行为,但两者在性质、构成、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一些异同点,需要加以区分。

一、性质异同
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对方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等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而合同民事欺诈则是指在合同约定或履行过程中,以虚构、隐瞒事实或误导等手段,使对方误解或者迁就不当,实现自己的利益目的,属于民事行为。

二、构成异同
合同诈骗罪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以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2)以取得合同关系为目的;
(3)损失对方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而合同民事欺诈构成要件为:
(1)事实或法律关系;
(2)虚构的、隐瞒的或者虚假的信息;
(3)对方因而产生误解或者迁就不当;
(4)损害对方的利益。

可以看出,两者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更加苛刻。

三、法律后果异同
合同诈骗罪是刑事案件,如果定罪,将面临刑罚的惩处;而合同民事欺诈则属于民事纠纷,对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赔偿。

四、实践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判定,需要掌握两者的共性与异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避免将民事纠纷误判为刑事罪行,或将刑事罪行归为民事纠纷。

同时,也
需要加强立法,充分考虑合同欺诈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便更好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合同诈骗罪及其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及其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一、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知自己采用相应的犯罪构成的方式去占有他人财物的。 (二)行为人必须利用欺骗手段, 使他人主观上认识错 误, 从而将自己所有财物“ 愿” 自 交于行为人。欺骗手段主要 是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这种“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既可以 , 是语言、 文字的, 也可以是身份、 动作的。“ 愿交出财物” 自 指 被害人被行为人的行为所蒙蔽, 从而产生主观认识错误。于 是“ 愿” 自 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 如果不是被欺骗而 “ 愿” 自 交出财物的, 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价值应达到数额较大。这是构 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其数额较大的内涵也包 括巨大的情形。 二、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修订后的《 刑法》 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规定合同 诈骗罪的 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 16 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 然 人, 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实践中, 应区别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和自 然人利用合同 诈骗。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单位的名义, 以 为了单位的利益, 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 策人同意, 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单位利
0 收稿 日期 2006- 6-08 作者简介 时红霞(1968-) , 河南新乡人, 女, 讲师。 研究 向:法律基础理论。
第3期
时红霞:合同诈骗罪及其与民和支配。这种占有不 有, 同于持有, 它必须是一种自主性的占有, 亦即以行为人的意 志而占 有某项财产。非法占有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 据而进行的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 由于 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而行为人依据该合 同而占 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自 然属于非法占有。如果双方 当 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 那么当合同履行届满, 行 为人继续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而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 代价, 同样属于非法。 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形式:第一种是存 在于签订合同之前, 即犯罪主体一开始就无履行合同的诚 意, 而只是想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种是在签订 合同之时, 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 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不清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 同的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 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 务, 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 这时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 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种是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 没有非法骗取、 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只是在签订合同时希 望通过履行合同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但在履行合同时, 由于 主观、 客观条件的变化, 使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 行 为人不再履行合同, 只是希望无偿占有对方的财物。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 因素。所谓认识因素, 是指行为人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 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所谓意志 因素, 是指行为人基于对 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 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己经认识 到自己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

民法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的关系辨析

民法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的关系辨析
均 无 明确 的 犯 罪 目 的 , 因 此 排 除 了 间 接故意 和过失行为构成本罪 的可能性 。
为 目的 。其次 ,在故 意 的类 型上也 存
在 差 异 。 合 同欺 诈 主 观 上 既 可 以 是 直 接 故 意 ,也 可 以 是 间 接 故 意 ;合 同 诈
三 是犯罪 客体 ,本罪 侵犯 的客 体是 复 杂 客体 。 四是犯 罪 的客观 方面 ,本 罪
何 具 有刑 事 责任 能 力 的个 人 和单 位 ,
均可能犯本 罪。二是犯罪 的主观方面 ,
观 上有欺 诈 ,主观 以追求 谋利 ,但 不 具 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合 同诈 骗罪 以
签 合 同 为 手 段 , 以非 法 占 有 他 人 财 物
民法 上 的合 同欺 诈是 指合 同当事
款 、预 付 款 或 者 担 保 财 产 后 逃 匿 的 等
( 一) 民法上 的合 同欺诈和刑法 上
的合 同诈 骗 罪 的 联 系

是合 同欺诈 和合 同诈 骗 罪都 是
利 用合 同 的形 式 。二是 能够实 施合 同 欺 诈行 为和构 成合 同诈 骗罪 的主体 都 是 一样 的 ,即 自然 人和 单位 。三是 析
河 南农 业职 业 学 院

行为。


要:民法上 的合 同欺诈与刑法上的合 同诈骗既有 区别又有联 系,在 司法实践 中有 时候较 难区分,但 两者有一个关键的判别方法 ,就
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 否具有非法 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 的 目 ,客观上是否实际实施 了利 用订立、履行合 同来骗 取时方 当事人数额较 大财物的 的
在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以 欺 骗 手 段 与 他 人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都涉及到欺骗行为,但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界定和适用条件。

本文将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进行详细的异同辨析,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签订、履行或变更合同,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使用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签订合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变更过程中,取得非法利益;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

合同诈骗罪已经构成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点1. 情节轻重不同:合同诈骗罪是刑事犯罪,需要具备一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需要由刑事司法机关进行查处;而合同民事欺诈是民事责任,主要侧重于损失的赔偿和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民事司法机关进行裁决。

2. 法律适用不同:合同诈骗罪涉及到刑法的规定,适用刑事法律程序和刑事法律责任;合同民事欺诈则涉及到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民事法律程序和民事法律责任。

3. 处罚方式不同:合同诈骗罪构成的,会受到刑事处罚,可能面临拘役、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而合同民事欺诈构成的,则主要以民事赔偿和合同效力等方式予以处理。

四、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有一定的重叠和关联性,但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具体案例中,如果涉及欺骗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和合同法的构成要件,有可能既构成合同诈骗罪,又构成合同民事欺诈。

此时,对于犯罪分子既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又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在法律定义、适用条件和法律责任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适用规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之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之界限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2年3月Mar.,2012收稿日期:2012-02-15作者简介:金连涛(1981—),男,辽宁辽中人,常熟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对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来讲,它们皆有一个共同点,即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欺骗对方的行为使合同相对方及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但法律评价迥异。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只需承担“填平式”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二者常常产生法律规范上的竞合,即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也符合民事合同欺诈的成立条件;但民事合同欺诈的行为却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两者的界限究竟在哪里?一、正确区分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与民商事活动中合同欺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离不开合同交易,在带来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增多了因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而产生的欺诈行为;而部分人亦利用民商事合同的合法形式,以履行合同之名行诈骗财物之实。

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划清民法、刑法调整的范围,在充分利用民事救济途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又不放纵犯罪,及时通过公力手段来惩处犯罪行为,无论对合同当事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

民事合同欺诈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以欺诈数额为限;构成合同诈骗罪则不但应当被判处刑罚(包括主刑和罚金在内的附加刑),被剥夺人身自由,且应当退赔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民事责任相比,可谓有着质的区别。

对司法部门而言,首先,不能正确区分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有错必改原则,对错案必将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本身即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反之,正确区分二者则能树立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

西安律师: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限

西安律师: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限作者:西安律师高西宁审判长、审判员:张林涉嫌诈骗罪一案,经第一次开庭后,法庭采纳了辩护人有关起诉书“事实不清,指控不实,证据不足”的意见,对本案发回补充侦查。

在此期间,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做了深入调查和思考,认为,被告人张林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林无罪。

要分清被告人张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首先辨明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Lawyer9492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民事欺诈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利益。

民事欺诈行为的实质是谋利。

民事欺诈主要涉及到行为的效力问题和赔偿问题。

而在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则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己有,而绝不只是谋取利益或者谋取差价。

故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实质是将他人的财物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己有。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显著特征,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如果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只是用欺诈手段通过交易去谋利,那么即使其交易行为或者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诸多的欺诈内容,采用了诸多的欺诈手段,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无论其诈取的利益或差价有多大,都不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承担、承受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及行政处罚。

从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张林等人的行为始终是围绕着所谓的“多功能织化布”的交易来进行的。

他们的目的是用欺骗的方法将低价购进的“多功能织化布”高价销售出去,以赚取巨额的差价和利益。

这种情况,在“无商不奸”的商事活动中并不罕见。

尽管他们以虚构的单位和人名签订合同,但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只是法律所列举的方法或手段,而绝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近年来,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

这两者都是在合同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表现,然而由于行为的性质,所以二者在法律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下面,本文将对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进行详细的辨析。

一、不同定义1. 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陈述、隐藏真相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诱导当事人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表示或者订立意思表示,实施欺骗行为,获取相应的财产利益或者非财产利益的行为。

相对于一般的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更加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该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 合同民事欺诈合同民事欺诈是指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一方采取欺骗、误导、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手段,使对方做出不当决策,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相较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合同民事欺诈更加强调的是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不同情形合同诈骗罪的情形较为严重,因为一般来说往往存在比较明显的欺骗、胁迫等行为。

这种情形往往需要依靠合同的内容,欺骗的方式以及获得的利益来证明。

比如,在合同中故意隐瞒产品的实际情况、撒谎、虚假承诺等等都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比之下,合同民事欺诈的情形相对较轻。

它更多是一种行为结果,而不是过程,一般不会涉及到太多的欺骗手段。

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假扮成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进行重大隐瞒等都可以构成合同民事欺诈。

三、不同认定标准合同诈骗罪需要构成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实施欺骗的行为;二是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三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合同诈骗罪还需要满足特定的主客观认定标准,在证明上需要更高一些的难度。

对于合同民事欺诈而言,法律主要以受害方的损失作为认定标准。

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知情,被骗取财产甚至遭受损失,那么就可以认定构成合同民事欺诈。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虽然都涉及合同交易中的不当行为,但是在性质、情形和认定标准等方面还是存在一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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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联大案由:合同诈骗一审案号:(2000)温刑初字第194号二审案号:(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吴联大,男,31岁,浙江省苍南县人,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1年5月15日被无罪释放。

1998年7月,被告人吴联大在担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与该公司董事长吴尚忠在业务来往中,从上海樱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总经理陈健鸿处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有8BK80技术转让信息,便与乐清天正集团洽谈8BK80技术合作事宜,因故未成。

乐清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副总经理王亚群得知此事,要求吴联大与长城公司合作,并将此情告知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尧。

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借助国际名牌树立形象,长城公司决定由王亚群利用同吴联大的朋友关系,给予比天正集团更优惠的条件,不惜代价,力争该项目签约。

为此,双方就保证金数额、技术使用费、年产量等事宜,多次联系洽谈。

同年12月28日,曾与西门子公司多次成功合作的樱花公司正式聘请吴尚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

并书面协议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协议,费用由二吴支付;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署合作生产协议;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长城公司以后向西门子分公司订购断路器等部件,由吴联大向樱花公司办理具体商务手续。

吴联大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分公司生产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了技术合作协议,在封面上写明长城公司?甲方?、西门子公司?乙方?为协议的双方,在每一页页眉处添加SIEMENS?西门子?,以示系西门子产品。

1999年1月8日,叶祥尧、王亚群飞抵上海,参观了吴尚忠的和泰公司和樱花公司,看见了西门子分公司贝克先生和陈健鸿的合影照片,并从名片上得知陈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

1月9日,叶祥尧为甲方,吴尚忠、吴联大为乙方,在和泰公司办公室签署了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

协议规定了西门子通过乙方自行决定向甲方移交技术图纸;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每生产一台开关柜付乙方技术使用费6800元,第一年最少按100台计算,第二年起最少按180台计算给付乙方,超过按实际数给付;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须付乙方保证金80万元,履行完毕时,全部退还甲方,不计息,甲方违反任何条款,保证金全部没收;协议第22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委员会规则等有关生产该产品应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

乙方由吴尚忠、吴联大签名盖章,没有其他公章。

1月13日,长城公司派其职员杨毅,将80万元的汇票送交吴联大,并取回收条和吴联大有关协议的修正函。

该函主要内容是:1.技术合作协议属樱花公司代表吴尚忠、吴联大签署,封面上西门子公司?字样?属笔误;2.协议内容应以西门子公司同樱花公司签约的协议内容为准;3.原协议的第4条、第5条、第22条必须执行,其他条款终止执行;4.长城公司有关8BK80、低压成套项目事务,须经过我们书面确认后再与樱花公司达成协议,否则视为?长城公司?违约;5.有关低压业务合作,我们尽量提请樱花公司尽快促成?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约。

若有异议,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我们将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

双方不另行补充或修改协议。

1月14日、15日,吴联大提取解入华夏银行温州支行神力法律事务所账户的80万元保证金中的现金24万元,于1月19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樱花公司西门子8BK80技术图纸转让费16万元、断路器货款4万元,付现金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

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

其中规定了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不得泄露信息、资料的保密、技术转让等条款。

樱花公司于2月初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

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8BK80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

2月13日吴联大收到图纸等文件,于2月20日送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拒收。

4月8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为最终签约,能成为西门子分公司产品合作伙伴,按计划进行洽谈,西门子分公司要求樱花公司安排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组成。

陈健鸿在该函上注明,请长城公司也准备上述资料,电传吴联大。

为了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而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5月长城公司发文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并将时间提前到1997年11月13日。

1999年6月4日,樱花公司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

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花公司业务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

该协议成文后,长城公司签字盖章后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作为该协议樱花公司的代表盖章后送樱花公司签字盖章。

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内容与修正函基本相同,加了一条“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

以此为准,原件无效”。

樱花公司陈健鸿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

但吴联大没有将该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

6月30日,长城公司书面通知吴联大,因吴联大、吴尚忠没履行协议,限吴联大于7月3日前退还保证金,未果。

同年7月9日,长城公司派职员黄正才将原协议送至上海签字盖章,陈健鸿在该协议上注明,关于此项目的合作,以此协议书为准,其他协议作废,时间仍是6月4日。

正在此时,宁波耐吉公司因无法在同年6月底之前售出50台以上西门子断路器,西门子分公司与其所签协议中在浙江不再发展另外厂家的条款自动失效。

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了10KV真空断路器和开关柜框架、采购协议。

1月17日,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0万元。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长城公司没有支付该技术咨询费。

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8BK80开关柜协议的补充协议。

案发后,吴尚忠已退人民币33万元返还长城公司。

二、控辩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联大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联大辩解称,自己与吴尚忠是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协议属合法的经营活动;其没有擅自冒用西门子公司与长城公司订立协议。

8BK80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成立的并已进入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协议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履行职责,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聘书、协议书及陈健鸿均证明二吴是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

吴联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联大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长城公司派员亲赴上海考察后,在上海和泰公司签署了协议。

事后,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二吴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

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

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均达成协议。

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后为履行合同,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由吴尚忠保管。

据此,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每生产一台开关柜而应支付吴联大的6800元技术使用费。

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

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

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于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

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吴联大及其辩护人辩称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联大无罪。

宣判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因其自身不具备转让8BK80的条件,没有履约的实际可能性。

其冒用西门子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后又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并变造协议规定“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事后,拒绝退还剩余25万元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约来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联大为介绍项目成功以获取高利,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抬高己方身价,在某些环节及拟定合作协议的某些方面,有擅自打西门子公司牌子的一般欺诈行为。

但综观全案,不论合同是否规范有效,吴联大毕竟希望通过项目转让成功,从中获利,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其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确证有上述技术项目等情况下支付合同规定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获取西门子公司的有关技术项目及达成与西门子公司的合作,成为受益者。

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2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现实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诸如夸大己方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的现象经常发生。

其中,有的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有的则属于合同诈骗犯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尽管主观方面都有以欺骗方式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认识获益的行为,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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