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次年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03.2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施行日期】2009.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金融债券,包括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金融机构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按《办法》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格式见附1);金融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应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在本次或每期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2)。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时进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三)控制人变更;(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变更;(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5.27•【文号】银办发[2011]128号•【施行日期】2011.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银办发[2011]128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规范发行人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招标发行债券的行为,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行人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招标发行债券的行为,保证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工作公平、公正、有序,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银发〔2002〕第199号文印发,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称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招标发行债券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是指由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债券招标发行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并对发行人申请招标发行债券进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债券招标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将派出观察员进行现场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的职责是:监督现场人员执行《管理规则》和本细则,保证债券招标发行现场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能够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能够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联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且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壹)发行规模、期限;(二)募集资金用途;(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壹)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壹)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 次级债券" )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能够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能够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联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且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壹)发行规模、期限;(二)募集资金用途;(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壹)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备案,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债券发行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类债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
第三条债券发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相关信息,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债券发行的相关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发行主体及条件第五条债券发行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盈利能力;(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发行债券的资金用途明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范;(五)发行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等符合国家规定;(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发行前,应当进行债券发行可行性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一)市场需求分析;(二)债券发行成本分析;(三)债券发行风险分析;(四)债券发行后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发行程序第八条债券发行程序分为以下阶段:(一)发行人内部决策;(二)信息披露;(三)发行申报;(四)发行审核;(五)发行实施;(六)债券上市。
第九条发行人在发行债券前,应当进行内部决策,包括但不限于:(一)确定债券发行规模、期限、利率等;(二)确定债券发行方式;(三)确定债券发行对象;(四)确定债券发行价格;(五)确定债券发行费用;(六)确定债券发行后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发行人在发行债券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二)债券发行方案;(三)债券发行条款;(四)发行人财务状况;(五)债券发行风险评估;(六)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条发行人在发行债券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发行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二)债券发行方案;(三)债券发行条款;(四)发行人财务状况;(五)债券发行风险评估;(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日期】2005-04-27【生效日期】2005-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申请与核准第六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发布日期】2014.12.13 【实施日期】2014.12.13【法规类别】债券,银行业务【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法宝引证码】CLI.4.239969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债券预发行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预发行业务(以下简称预发行),是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即将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预发行交易投资者范围、报价成交基本规范按照现券买卖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预发行的券种范围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品种。
第四条国债预发行的具体券种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最迟在预发行交易开始前1个工作日向投资者公布该期国债预发行的交易事项。
第五条拟进行预发行交易除国债外的其他券种(以下简称其他券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数量招标除外);(二)发行人在发行公告中应当至少列明标的债券计划发行数量、期限、计息方式、还本付息方式、招标方式、中标方式、起息日、缴款日、招标日等足以影响标的债券价格判断的基本要素;(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应当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招标备案材料中提出预发行意向,并向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拟预发行债券的基本要素,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最迟应当在债券预发行交易开始前1个工作日向投资者公布该期债券预发行的交易事项。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我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债券资产的安全运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权威性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债券报价和债券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
第三条与我行进行债券交易的对手方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机构:(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分行:(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我行债券交易业务由金融市场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经营指标以及全行资产负债、流动性管理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债券交易业务种类第五条我行人民币债券交易业务具体包括:债券承分销、信用拆借、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公开市场、现券买卖、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及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开办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六条债券承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参与债券的招标发行及竞争性定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中进行投标,向发行人承购债券的行为。
第七条债券分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按照分销商所提供的认购承诺书进行投标,中标后在确认分销债券款项到账后,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债券过户的行为。
第八条金融市场部应做好各类发行主体债券承销商的申报工作,落实承销主协议的签署工作。
第九条债券承销主协议、债券发行公告或办法以及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打印的债券缴款通知单共同构成债券承销合同。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一、对次级债券作用的再理解新巴塞尔协议极为强调次级债券,认为次级债券的功能不但仅是为商业银行拓宽融资渠道,更重要的是它具有市场约束的作用。
作者认为,次级债券对银行业的作用能够从短期和长期两个方面来考察。
(一)短期作用1.拓宽商业银行补充资本金的渠道。
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补充渠道有国家注资、扩充股本、资本公积、税后盈利、计提准备等渠道。
巴塞尔委员会将长期次级债券纳入到资本金的范畴,拓宽了商业银行的融资渠道。
商业银行能够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较快地将附属资本的比例提升到协议所规定的占资本总额50%的水平上来,极大地减轻了商业银行在扩充资产时所面临的制度压力。
2.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
市场约束机制的内容包括:(1)在债券发行的一级市场上,因为次级债券的特点,一旦银行的信用评级有所降低或投资者认为银行的风险较高,就会增加商业银行的融资成本。
(2)在二级市场上,投资者认为银行的风险超出了其承受水平,就会抛售手中持有的债券,结果是银行的声誉受损,该银行以后很难被投资名所认同。
(3)在银行经营业绩极差或发生危机时,银行总是希望尽可能的拖延破产时间,投资者则会要求尽可能快地关闭问题银行,银行和投资者的博弈这对维护整个银行的声誉是有利的。
(4)当问题银行破产风险不是很大的时候,银行的次级债券会急剧波动,投资者作为利益相关者,必然要求银行采取可行的战略或相关应急措施,以改善资产质量,提升盈利水平。
(二)长期作用1.提升商业银行抗御风险的水平。
从理论上说,次级债券能够增强银行的抗御风险的水平,主要体现在:(1)如果银行拥有一定比例的次级债务余额,次级债券持有者事实上能够吸收一部分银行损失,而不必像以前那样,在银行的股权账面价值达到零时就得破产,从而为资本处境不佳的银行提供额外的缓冲力量;1(2)次级债券提升了商业银行的信息透明度,外部的压力促使银行增强日常风险管理,提升资产质量。
(3)作为债务的次级债券的融资成本比股权融资成本低,这本身就是一种财务节约。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㊁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㊂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㊁商业银行㊁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㊂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㊂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㊂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㊁公正㊁诚信㊁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 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㊂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㊂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㊂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㊁期限安排㊁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㊂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㊁中国进出口银行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㊂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㊂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㊂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㊂第九条 其他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㊂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五)募集说明书;(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七)承销协议;(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㊂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㊂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㊂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四)承销协议;(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㊂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㊂第三章 发 行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㊂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㊂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㊂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㊁(六)㊁(八)㊁(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㊂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㊁(三)㊁(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㊂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㊂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㊂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㊂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㊂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㊂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㊁招标承销等方式㊂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㊂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㊁招标方式㊁招标标的㊁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㊂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㊂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㊂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㊂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㊂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㊂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㊂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㊂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㊂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㊂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㊂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㊂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㊂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㊂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㊁托管机构㊂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㊂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㊂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㊂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㊁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㊂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㊁准确㊁完整㊁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㊂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㊂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㊂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㊂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 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㊂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㊂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㊂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㊂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㊂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㊂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㊂上述注册会计师㊁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㊂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㊂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㊂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㊂第六章摇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㊁误导投资者;(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㊂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㊂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㊂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㊁律师㊁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㊂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㊂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㊂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㊂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㊂。
银行发债实施方案
银行发债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业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为了满足资本金要求、支持业务发展,银行需要通过发行债券来筹集资金。
银行发债实施方案的制定,对于银行资本补充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发债计划。
1. 确定发债规模。
银行应根据自身资本需求、市场融资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发债规模。
在确定发债规模时,需充分考虑市场对银行债券的接受程度,避免对市场造成过大冲击。
2. 制定发债时间表。
银行应结合市场流动性状况、资金需求等因素,制定详细的发债时间表。
在确定发债时间表时,需充分考虑市场利率、流动性等风险因素,合理安排发债时间节点。
三、发债方案。
1. 选择发债品种。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资金需求和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发债品种。
常见的发债品种包括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等,银行应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
2. 制定发债利率。
银行应根据市场利率、自身信用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发债利率。
在确定发债利率时,需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偏好、资金成本等因素,确保发债利率具有市场竞争力。
3. 确定发行对象。
银行应根据发债规模、发债品种等因素,确定发行对象。
发行对象可以包括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银行应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发行对象。
四、发债营销。
1. 制定营销方案。
银行应根据发债规模、发债品种等因素,制定详细的发债营销方案。
在制定营销方案时,需充分考虑市场需求、投资者偏好等因素,确保发债营销工作顺利进行。
2. 宣传推介。
银行应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开展发债宣传推介工作。
在宣传推介过程中,需充分展示银行的信用状况、发债利率、发债品种等优势,吸引投资者参与发债活动。
五、发债后续管理。
1. 做好发债资金使用管理。
银行应严格按照发债用途使用资金,确保发债资金用于合规经营活动。
在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需充分考虑资金流动性、风险控制等因素,防范资金风险。
2. 加强发债信息披露。
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披露发债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公开发债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可以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并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规模、期限;(二)募集资金用途;(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期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公告,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
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定。
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说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判,也不说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定"。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公布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评级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平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阻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刻将该事件有关情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方法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xx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xx总发〔xx〕110号,xx年6月13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与管理,防范法律、声誉和利率等风险,维护股东与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本着“风险可控、兼顾效率、勤勉尽职”的原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本行计划财务部牵头进行金融债券发行前以及存续期间的规划与管理。
第四条本行发行的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立项与准备第五条本行计划财务部根据本行发展战略以及资本管理规划,牵头拟定金融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申请,通过总行高级管理层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审议。
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研究与分析,预测金融债券发行的利率区间。
第六条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对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申请等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形成决议。
第七条总行计划财务部拟定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报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八条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对发行金融债券有关的合同以及应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规避法律风险。
第三章申请发行第九条将金融债发行申请材料上报相关监管部门之前,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与总行有关部门以及主承销商沟通,确保申报材料要件符合相关监管机构的报送要求。
第十条申报过程中,本行在收到相关监管机构口头反馈或书面反馈后,应与主承销商沟通,并由总行计划财务部根据监管机构反馈意见,牵头组织修改或补充申报材料,及时将修改后的材料再次报送至相关监管机构。
我国金融债券的品种和管理规定
我国金融债券的品种和管理规定导语:金融债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筹资主体为筹措资金而面向个人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是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金融债券的品种和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吧。
我国金融债券的品种和管理规定1.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按规定,政策性银行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后便可发行。
2.商业银行债券(1)商业银行普通债券。
商业银行普通债券即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债券。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
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固定期限不低于5年(含5年),除非银行倒闭或清算不用弥补银行日常经营损失,且索偿排在存款和其他债券之后的商业银行长期债券。
(3)混合资本债券。
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为补充附属资本发行的、清偿顺序位于股权资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的债券。
(4)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
申请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的商业银行应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3.证券公司债券和债务:证券公司债券包括普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和次级债券。
证券公司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股权资本之前的债务。
4.保险公司次级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债务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5.财务公司债券:根据规定,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由财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担保。
6.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的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发行债券管理制度
发行债券管理制度债券是企业、政府和其他组织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长期债务工具,可以用来筹集资金。
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是指一个组织在发行债券过程中遵循的一系列规定、流程和程序,用于确保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透明度和规范性。
发行债券管理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一、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法律合规原则: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关规定,确保债券发行的合法性。
2. 信息披露透明原则: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包括对发行人和债券的信息披露要求,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充分的、真实的、及时的信息。
3. 管理规范原则: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明确发行程序、流程和相关职责,确保发行工作的规范进行。
4. 风险控制原则: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包括风险评估和控制要求,确保债券发行过程中的风险得到充分管理和控制。
5. 专业化管理原则: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有专门的发行机构或者团队负责管理债券发行过程,确保发行工作得到专业化管理。
二、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债券发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发行机构和发行主体的资格和条件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规定哪些机构有资格进行债券发行,发行主体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进行债券发行。
2. 债券发行的审批程序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规定债券发行需经过哪些程序和审批,确保发行工作合规进行。
3. 债券发行的申报和登记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规定债券发行的申报和登记程序,确保债券发行的登记工作得到规范、及时的处理。
4. 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规定发行人和债券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披露内容、披露时点和披露方式等。
5. 债券发行的定价和销售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规定债券的定价和销售流程,确保投资者能够公平、公正地参与债券发行。
6. 债券发行后的管理和监督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规定债券发行后的管理和监督要求,确保债券的使用和偿付得到规范管理。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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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次级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发行。
商业银行也可以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并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规模、期限;(二)募集资金用途;(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主要包括:(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专项决议;(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报告;(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五)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2、3);(六)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4);(七)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八)次级债券信用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持有的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0%。
第十四条次级债券计入商业银行附属资本的条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章次级债券的发行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发行人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一类次级债券,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每期发行时间及发行额度。
若有变化,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15日前将修改的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团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次级债券。
第十八条次级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包销、代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于次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招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投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发行人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
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招标过程。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次级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次级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时,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如仍需发行次级债券,应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次级债券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次级债券发况。
第二十三条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可以免于信用评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次级定期债务,经批准可比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次级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托管与兑付第二十五条中央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
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
第二十九条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次级债券后,在发行次级债券前5个工作日将发行公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同时印制、散发募集说明书。
经中国人民批准分期发行次级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
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着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将该事件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性银行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3.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4.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附1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一)纸张大小:A4纸规格;(二)封面:1.标有"发行XX银行次级债券申请材料"字样;2.申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3.申报时间。
(三)份数申请材料共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文件或股东大会决议;(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报告;(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五)发行章程;(六)发行公告;(七)募集说明书;(八)承销协议;(九)承销团协议;(十)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一)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附2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历史财务和指标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五)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七)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八)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九)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法律意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