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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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系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1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业务系指本行为符合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企业提供公司债券的备案发行顾问、受托管理、承销顾问、资金监管、财务顾问等服务的综合性业务。

第四条本行投资的公司债券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行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受托管理、资金监管、备案发行顾问、承销顾问、财务顾问等服务的公司债券业务,按照本办法第四、五章及本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总行投资银行业务部主要职责(一)负责公司债券业务牵头管理工作;(二)负责公司债券业务的营销推动、评审立项、证券业协会备案工作、交易结构设计、外部合作机构选择、资金准备以及投资工作;(三)负责组织投资决策委员会对主体评级AA-以上的业务进行投资审批。

第六条总行金融市场部负责按照《XX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理财资金进行投资。

第七条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负责理财产品的营销、推动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无信用评级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审查工作。

第九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项目存续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按照本行法律审查管理制度对公司债券业务有关法律文书、合同、协议进行审查;负责格式文本的制定。

第十一条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按照总行投资决策委员会或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确定的方案,向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出具《放款审核意见书》。

总行或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作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由运营管理部门配合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受托管理费用的记账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
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19.03.01
•【文号】上证公告〔2019〕11号
•【施行日期】2019.03.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上证公告〔2019〕11号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成立以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公布的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及与业务有关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为业务规则)进行了第12次清理,其中涉及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业务规则共43件。

现将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第十二批)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附件
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第十二批)。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1.12•【文号】上证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1.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4〕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维护债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关于深化债券注册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中介机构债券业务执业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现就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场各方参与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发行承销相关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发行文件约定,主动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发行秩序,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本所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合理债券融资。

本所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的原则,提升融资审核服务效率,为债券发行人提供融资支持。

三、债券发行的利率或者价格应当以询价、招标、协议定价等方式确定。

发行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认购自己发行的债券。

发行人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他主体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变相返费;不得出于利益交换的目的通过关联金融机构相互持有彼此发行的债券;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前款行为。

四、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参与相关债券认购,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结果公告中就相关认购情况进行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针对非公开
发行的公司债券所制定的挂牌规则。

根据这些规则,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可以选择将其债券挂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提高债券的流动性和认可度。

首先,根据规则,债券的发行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

发行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实绩,以及良好的信用记录。

此外,发行人还需要满足交易所设定的其他要求,如股权稳定性和法律规定等。

其次,挂牌公司债券的申请流程也在规则中有明确定义。

发行人需要先提交挂
牌申请,包括相关的申请材料和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挂牌。

一旦申请获得批准,发行人需要支付相关的挂牌费用并签署挂牌协议。

在挂牌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将会为该债券提供一个专门的交易市场,提供流动
性和价格发现的功能。

债券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所进行债券买卖交易,提高了债券的流动性。

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将会制定相关的交易细则和监管措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并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

总的来说,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为债券发行人和投资
者提供了一个规范、安全的交易平台。

债券的发行人可以通过挂牌提高债券的流动性和认可度,而投资者则可以在交易所上进行方便、安全的债券交易。

这一规则的实施对于促进公司债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和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2017-079 信息披露义务人都是哪些人?

2017-079 信息披露义务人都是哪些人?

信息披露义务人都是哪些人?2017年第79篇信息披露义务人都是哪些人?作者:寇英步说在开始大多数公告的开头都会有个黑框框,里面写着“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长成这样:框框里都是程式化的内容,一般没人在意。

但这框框里隐藏着一个魁梧的身影--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叫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这身影可能是公司,可能是股东,也可能是董监高。

咱们今儿就嘚吧下界定了义务人的规则,再说说框框里的东西怎么写。

一、相关规则涉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字样的规则有200多个,翻几个给出定义的咱们瞅瞅。

1.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义务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第40号)义务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3. 《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义务人: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

4.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义务人: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5.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义务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6. 证监会微博问答义务人:发行人、收购人、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咱们总结一下啊,信披义务人的界定包括:上市公司、发行人、收购人、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专业机构(债券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董监高。

二、中介机构算不算信息披露义务人咱们暂时抛开上面的规则,换个思考角度。

《上市规则》中强调,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义务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文件负责,包括报告、公告、专项说明等等。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5.29•【文号】上证发〔2015〕50号•【施行日期】2015.05.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5〕50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本所依据《办法》第2.2条的规定接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挂牌转让申请,并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不再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并购重组私募债券进行发行前备案。

二、按照原规定进行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当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发行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上证债字〔2012〕17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上证债字〔2012〕177号)、《关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在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转让的通知》(上证债字〔2012〕210号)、《关于为证券公司次级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上证债字〔2013〕161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上证发〔2014〕63号)、《关于开展并购重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4〕6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我们知道,如果涉及到债券的交易、转让等等,国家对此有一套详细的办法规定。

一般来说,沪市中相关办法要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执行,以实现监管、避免风险与漏洞。

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了解下相关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1.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一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挂牌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1.4为债券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业务资格。

1.6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债券发行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五)优化融资监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五)优化融资监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五)优化融资监管上海证券交易所2018年7月23日版本及修订说明引言为完善公司债券融资分类监管,优化公司债券预审核和挂牌条件确认机制,提高公司债券融资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市场认可度高、行业地位显著、经营财务状况稳健且已在债券市场多次开展债券融资的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融资监管。

本指南为开放性指南,本所将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

本所对本指南保留最终解释权。

若对本指南及其执行有任何疑义,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可与本所联系。

一、市场认可度高、行业地位显著、经营财务状况稳健且已在债券市场多次开展债券融资的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按照本指南开展公司债券项目申报、预审核或挂牌条件确认、发行等(以下简称本所实施优化融资监管)。

二、适用优化融资监管的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基础范围所列标准:(一)有定期或连续的主体评级记录,最新境内主体评级为AAA级。

(二)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

(四)最近24个月内各类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无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各类债券及债务融资工具无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五)最近12个月内未被相关主管部门采取限制直接债务融资业务等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未因违反公司债券相关规定被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

(六)最近三年内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如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

(七)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2.01.27•【文号】上证发〔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4.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的通知上证发〔2022〕27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详见附件)。

现予以发布,并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债券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在本所债券市场开展债券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本所债券市场持续报出做市品种的双边买卖价格,对本所债券投资者的询价请求进行回复,以及通过本所认可的其他做市方式,为债券提供流动性的行为。

第三条本所债券市场的做市商分为主做市商和一般做市商。

主做市商对基准做市品种开展持续做市业务(以下简称基准做市业务)。

一般做市商对其自行选定的基准做市品种以外的债券品种(以下简称自选做市品种)在一定时期内面向全市场或者部分债券投资者开展做市业务(以下简称一般做市业务)。

主做市商可以参照本所对一般做市业务的要求对自选做市品种开展做市业务。

证券公司为债券交易开展做市业务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10.20•【文号】上证发〔2023〕171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的通知上证发〔2023〕17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及优化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融资审核工作程序,持续提升债券审核透明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7号——审核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7号——审核会〉的通知》(上证发〔2022〕16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上海证券交易所2023年10月20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审核工作,加强审核委员管理,提高审核会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公司债券审核会有关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本指引所称审核委员,是指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产生,对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申请进行审议的专业人士。

资产支持证券、REITs审核会有关事宜参照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审核会由审核委员集体讨论,以合议方式形成审议意见。

本所结合审核会审议意见,出具公司债券审核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证发[2015]51号【失效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的通知【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日期】2015.05.29【实施日期】2015.05.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5〕5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为做好新老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发布前已在本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或者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发布前已由中国证监会受理发行申请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上市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存量公司债券”),其存续期间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按原办法可以由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存量公司债券,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继续适用原办法的规定。

本通知发布之日的这部分存量债券名单、评级等相关信息详见附件2。

(二)按原办法仅可以由专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存量公司债券,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公司债券,以及非公开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债券、并购重组私募债券等存量公司债券,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用新办法的规定。

(三)投资者已持有存量公司债券但不符合新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不得再行买入该存量公司债券,但可以选择卖出或者继续持有。

二、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适用原办法的存量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披露之日起,仅新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可以买入该存量公司债券:(一)发行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为AA-级(含)以下,或主体评级为AA级且评级展望为负面;(二)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或经更正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的;(三)发行人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四)发行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1.27•【字号】•【施行日期】1990.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能够公正和顺利地进行,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之相关的证券业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一)政府债券;(二)金融债券;(三)公司(企业)债券;(四)公司股票或新股认购权证书;(五)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六)经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条本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在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一)发行者是指发行或申请发行证券的法人。

(二)发行是指以同一条件向公众招募及发售证券的行为。

(三)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承销合同,为发行者包销或代销证券的行为。

(四)证券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证券柜台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置场所和设备,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的法人。

(六)可交易证券是指证券发行章程或说明书载明证券持有人可于该证券发行后,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证券。

(七)自营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八)代理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九)上柜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柜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10.20•【文号】上证发〔2023〕166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3〕16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做好企业债券发行审核职责划转工作衔接,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2〕60号)同时废止。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前端技术控制,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办法》施行后,不再符合本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仅可以选择卖出或者继续持有按照原规则买入的债券。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2023年10月20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实施2014年6月第一次修订2015年5月第二次修订2017年6月第三次修订2022年4月第四次修订 2023年10月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市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2月26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

第六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以及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
一、发行条件
1.债券期限不少于一年,最长不超过十年;
2.发行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且单只债券的发行金额不得少于1000万元;
3.发行的债券要求具有偿付能力,并进行风险评估;
4.发行人应具备为债券持有人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申请条件
1.发行人应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
2.发行人应满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整体市值要求;
3.发行人需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数据报送要求;
4.发行人应具备偿债能力,并通过审计报告等材料证明;
5.发行人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挂牌程序
1.债券发行人提出挂牌申请,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材料;
2.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挂牌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发行人的资质审核和债券的发行条件审核;
3.审核通过后,发行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挂牌协议;
4.发行人按照挂牌协议的要求,制定并提交挂牌文件;
5.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挂牌文件进行审核,并给予批准;
6.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挂牌信息,挂牌生效。

四、交易规则
1.债券挂牌转让的交易方式为委托挂牌交易;
2.债券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3.债券交易实行买卖双方自主议价的交易机制;
4.债券交易实行交收及结算制度;
5.债券交易期限为T+1;
总结: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主要包括发行条件、申请条件、挂牌程序和交易规则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规则旨在确保挂牌债
券的发行人和债券本身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增加市场的流动性和
透明度。

这些规则对于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

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以及其他合法场所发行、转让私募债券且委托本公司办理登记、结算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私募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本细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发行后,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集中办理私募债券的登记,在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登记其持有及变动私募债券的情况,并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为发行人提供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通过其A股证券账户进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人也可以委托承销商(如有)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七条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私募债券初始登记申请;(二)承销协议(如有);(三)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私募债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具体执行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四)私募债券担保协议(如有);(五)已完成发行的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六)发行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七)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八)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办理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2023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2023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2023年修订)尊敬的读者:2023年修订版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制定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司债券挂牌业务,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将对该规则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介绍上交所一直致力于建设规范、公平、透明的股票和债券市场。

由于公司债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和监管需要,上交所于2023年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进行了修订。

修订版规则在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和国际标准,进一步提升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二、主要内容1.挂牌条件修订版规则明确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的条件。

首先,发行公司必须符合法定资产净额、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等要求。

其次,发行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发行规模和信用评级。

最后,发行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信息披露和财务报告要求。

2.挂牌程序修订版规则规定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挂牌程序。

首先,发行公司需要提交挂牌申请,并附上相关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材料。

然后,上交所将对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发行计划和信用评级等进行评估。

最后,上交所将根据审核结果,做出是否同意挂牌的决定,并及时公告。

3.挂牌要求修订版规则明确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后的要求。

发行公司应当定期向上交所提交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文件,并按要求披露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变动等信息。

同时,发行公司需要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市场投资者的知情权。

4.挂牌监管修订版规则加强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的监管力度。

上交所将通过定期检查、日常监控和临时抽查等方式,对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财务报告和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和不实披露行为,上交所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三、影响分析修订版规则的实施对公司债券市场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首先,规范挂牌条件和程序有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信用度,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

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

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

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下面是WTT整理的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供大家参考!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践行“十三五”规划绿色发展理念,引导债券市场支持绿色产业,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就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绿色公司债券,是指依照《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则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绿色产业的公司债券。

绿色产业项目范围可参考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编制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XX年版)》及经本所认可的相关机构确定的绿色产业项目。

二、发行人申请绿色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或挂牌条件确认、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除按照《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公司债券上市规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则的要求报送材料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募集资金拟投资的绿色产业项目类别、项目认定依据或标准、环境效益目标、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制度等内容;(二)提供募集资金投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绿色产业项目的承诺函; 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三)提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鼓励发行人提交独立的专业评估或认证机构就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属于绿色产业项目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或认证报告。

四、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将募集资金用于绿色产业项目建设、运营、收购或偿还绿色产业项目贷款等,并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对募集资金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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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1.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一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挂牌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1.4为债券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业务资格。

1.6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债券发行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1.8本所为债券提供挂牌转让服务,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债券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9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条件2.1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依法完成发行;(三)申请债券转让时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四)债券持有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且持有人合计不得超过200人;(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债券挂牌转让条件。

2.2债券拟在本所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按照相关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申请文件,由本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三章转让服务3.1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在挂牌转让前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一)债券挂牌转让申请书;(二)债券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担保文件(如有)、评级报告(如有)、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三)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四)承销机构(如有)出具的关于本次债券符合挂牌转让条件的意见书;(五)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发行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有关规定。

3.2根据本办法第2.2条规定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材料,申请挂牌转让时可以不再提交。

3.3发行人、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确保向本所提交或出具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3.4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并确保债券挂牌转让符合本所相关规定。

3.5本所收到挂牌转让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同意挂牌转让或不予挂牌转让的决定。

3.6债券挂牌转让前,发行人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披露第3.1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

3.7发行人在提出挂牌转让申请至其债券挂牌转让前,发生本办法第4.9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3.8债券以现货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并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规则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

3.9投资者应当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债券转让,具体的转让规定适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债券转让方式、系统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整。

3.10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3.11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及本所其他规定、发行人的申请或实际情况,决定债券停牌与复牌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债券进行停牌:(一)发生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对债券投资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二)发行人无法按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认为有合理理由需要停牌的;(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或本所认定的需要停牌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或发行人披露相关信息的,发行人应当申请债券复牌。

债券停牌或者复牌的,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3.12债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提供债券转让服务:(一)发行人发生解散、责令关闭、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终止该债券在本所转让,且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认可;(三)债券到期前2个交易日或者依照约定终止;(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债券转让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4.1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承销机构(如有)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情况。

4.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4.3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的,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

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4.4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不予披露。

4.5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4.6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等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4.7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4.8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是否披露定期报告。

约定披露的,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或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

因故无法按时披露的,应当提前披露定期报告延期披露公告,说明延期披露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债券偿付本息能力的情形和风险。

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在募集说明说中约定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就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4.9债券存续期间,发生下列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债券重大市场传闻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重大事项包括:(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挂牌条件;(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十四)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4.10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4.11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跟踪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

跟踪评级报告应当同时向发行人和本所提交,并由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及时向市场披露。

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至少于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的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

评级报告原则上在非交易时间披露。

4.12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评级的各种重大因素,及时开展不定期跟踪评级,及时披露跟踪评级结果。

4.13发行人应当在债权登记日前,披露付息或本金兑付等有关事宜。

4.14债券附利率调整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利率调整日前,及时披露利率调整相关事宜。

4.15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后及时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

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发布赎回提示性公告。

赎回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的情况及其影响。

4.16债券附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回售条件后及时发布回售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前发布回售提示性公告。

回售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回售情况及其影响。

4.17债券附发行人续期选择权的,发行人应于续期选择权行权年度按照约定及时披露是否行使续期选择权。

4.18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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