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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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国务院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事务⼯作的直属机构。

⼀、职能调整(⼀)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政⽤房的基建投资、公务⽤车购置和更新经费的职能,交给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将有关部门分散建设中央国家机关部级⼲部住宅和部分国家公务员住宅的⼯作,交给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建设和管理。

(三)按住房制度改⾰的精神,负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职⼯住房补贴经费。

(四)增加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职能。

(五)将局机关房屋基建修缮⼯程的组织、物业管理等服务性⼯作,交给直属企事业单位。

(六)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体制改⾰的组织实施⼯作,建⽴⾃主经营、⾃负盈亏、⾃我约束、⾃我发展的机关后勤服务机制,实现管理科学化、服务社会化的⽬标。

⼆、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中央国家机关事务⼯作的⽅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经费、社会保障经费、职⼯住房补贴经费和⾏政机关事业经费的预算管理;负责中央级公检法机关经费的预算管理;负责后勤服务单位的财务管理;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会计事务⼯作;制定财务管理和会计⼯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

(三)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制定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

管理国务院各部门⾏政⽤房基建计划、投资和产权,集中建设和管理部级⼲部住宅、部分国家公务员住宅;分配房屋修缮经费和审批修缮项⽬。

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单位⼟地使⽤权的管理⼯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建设⽤地规划。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6.23•【文号】国管办〔2005〕248号•【施行日期】2005.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国管办〔2005〕248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去年4月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精神,通过举办讲座、研讨、展览等方式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活动,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节电、节水、节油、节材,资源节约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资源节约的潜力还很大。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温家宝总理的要求,切实加强资源节约工作,带头厉行节约,努力建设节约型机关,在推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表率作用。

现就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大张旗鼓地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活动开展资源节约、建设节约型社会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

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入开展资源节约工作,是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资源节约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资源节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树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科学的消费理念,做到人人崇尚俭朴节约,形成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良好风尚。

广大干部职工要牢记温家宝总理对广大公务员和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做到廉洁、节俭、奉献。

一粥一饭,当思来之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

办一切事情都要勤俭节约,不铺张浪费、劳民伤财。

要从一点一滴做起,自觉做资源节约的表率。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83]民安字第32号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83]民安字第32号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18日(83)民安字第32号)湖北省民政局:你局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关于军队离休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总政干部部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民政部门接收供养的红军干部的职务调整,是否执行总政治部(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规定的问题。

总政治部《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职务等级待遇的通知》(即(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的干部(包括由部队管理的离休干部);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其职务调整,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即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处理复员的离休红军老干部的家属或遗属,是否享受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2)政干字第23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妥善解决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政治生活待遇和转业女同志不再回军队安置的通知》中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干部的无工作的家属和现由部队供养的遗属。

三、离休干部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是否发给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问题。

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关于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不发给生活补贴的规定,上述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的离休干部,不应再发给生活补贴。

人事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7号

人事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7号

人事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7号)根据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

护理费调整的范围,仍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组通字〔1992〕1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和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

二、护理费调整标准。

由原每人每月51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

原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

因公伤残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发放问题,仍按国发〔1980〕253号、劳险字〔1992〕28号、人退发〔1993〕1号文件执行;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问题,按人发〔1998〕5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经费来源。

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起执行。

1998年8月4日——结束——。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_规章制度_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_规章制度_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据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情况。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情况。

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处理。

第七条选拔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调整老红军配偶和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老红军配偶和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老红军配偶和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作者:来源:《老友》2005年第04期各设区市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对老红军配偶和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补助标准作如下调整:一、部分老红军配偶生活补助标准的调整1、调整范围:建国前参加革命,因照顾老红军身体及家庭困难等,经组织决定于1952年至1955年间复员、退伍,现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老红军配偶。

2、调整标准:抗战时期(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配偶,生活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配偶,生活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60元。

二、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的调整1、机关、事业单位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去世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220元调整为320元;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去世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175元、160元统一调整为255元。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因病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不分城镇、农村,由每人每月135元(城镇)、110元(农村)统一调整为180元;因病死亡人员的遗属,也不分城镇、农村,由每人每月115元(城镇)、100元(农村)统一调整为170元。

国有企业离休干部去世后,其无固定收入遗属的生活补助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上述调整后的标准均从2005年1月起执行。

经费来源按原渠道列支。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中共江西省委老干部局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9]6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9]6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
通知
正文:
----------------------------------------------------------------------------------------------------------------------------------------------------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国管财[2009]65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决定对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分职务级别,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的开支标准由原来每人800元调整为每人5000元。

二、丧葬补助费实行包干使用,发给职工家属统筹用于有关装殓(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如租赁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项费用开支,今后不再执行遗体告别费用报销和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路费补助等相关规定。

三、所需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原《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5]85号)中有关丧葬费的内容停止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结束——。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4.16•【文号】国管财字[98]第92号•【施行日期】1998.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字[98]第92号)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1996]国发2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财综字104号)等文件的精神,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行政财务应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收入逐项进行清查。

凡是按规定属于应缴财政专户的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一些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应缴财政专户款的收入,应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确定。

二、各部门行政财务收取的应缴财政专户款,已通过本部门大财务或其他渠道上缴财政专户的,可仍按原渠道上缴财政专户。

三、各部门收取的应缴财政专户款,均实行全额上缴的管理办法,个别确有必要实行按比例上缴或结余上缴管理办法的部门,可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四、各部门应缴财政专户款于每年5月和10月分两次上缴我局财政专户。

专户户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专户帐号:028-144676-96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西四分理处五、各部门如需用预算外资金弥补本部门行政支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六、如发现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财综字104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8.20•【文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过“紧日子”要求,规范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工作,控制机关运行经费支出,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2019年8月20日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过“紧日子”要求,规范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工作,控制机关运行经费支出,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提高服务保障标准化、专业化和均衡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本级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财预〔2019〕1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买后勤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后勤服务,主要包括会议服务、文印服务、餐饮服务、安全保卫服务和房屋养护维护、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各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后勤服务,应当遵循厉行节约、保障基本、质优价廉、务实高效的原则,总体水平与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0〕76号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0〕76号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正文:----------------------------------------------------------------------------------------------------------------------------------------------------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八月二日京政发〔1980〕76号文件批转试行)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

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

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

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

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日人退发<1992>3号)《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下发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在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二、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十四、十八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基数,按现行办法打折扣后,可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四、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基数的办法,应按在职人员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办理。

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结束——。

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发[2008]8号各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现将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1、按照省文件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具体要求,各单位应对现有遗属认真复查,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要认真清理;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而未享受的,要按政策规定及时落实。

2、鞍山地区农业人口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遗属系农业人口的,根据鞍政办发[2006]105号文件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高于户籍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执行。

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审批符合补助条件的,各县(市)、区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审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

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鞍山市人事局鞍山市财政局2008年1月30日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号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005.03.21
•【文号】国管财[2005]40号
•【施行日期】2005.03.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管财〔2005〕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老干部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组通〔2004〕3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老干部局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京组通〔2004〕37号2004年9月2日)
各区委、县委组织部,各区县财政局,市委各部委办干部(人事)处、组织处,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党组)组织部(处),各人民团体组织
部:
经研究决定,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标准: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330元;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无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495元。

二、执行时间:自2004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

三、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开支。

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

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

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时间:1987-04-14 09:39 来源:甘肃省委老干部工作局甘老字(1987)28号各地、州、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处(局),各地、州、市财政处(局)、民政处(局),省直各部门:关于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曾作过一些规定,我省也研究制定了一些具体贯彻意见和办法。

但由于这方面政策规定比较多,执行中有些混乱。

为此,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对老干部逝世后善后费用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丧事费。

老干部逝世后,由所在单位支付丧葬费五百元。

主要用于遗体处理、死者服装、骨灰盒、照像、追悼会堂租金、招待费用等。

节余的由遗属领取,超支自付。

经组织同意前来参加丧事的外地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可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报销其往返路费和住宿费(直系亲属在外省的按所在省的规定办理);没有固定收入的,可由死者单位酌情补助伙食费和路费。

非直系亲属或生前友好参加丧事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抚恤费。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老干部逝世后,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6)优6号),由遗属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事业单位的老干部逝世后,按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86]财文字第276号),由遗属在死者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国营企业的老干部逝世后,一次抚恤费标准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1985]247号)规定执行。

国家派往集体企业单位的老干部遗属的抚恤费也按此规定办理。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

老干部逝世后,按下列标准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一次发给死者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额作为临时性的遗属生活补助。

(二)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逝世后,对其生前供养的无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未满十八岁的子女、弟妹,或者满十八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弟妹,由死者生前单位每月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探亲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85]国管财字第001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探亲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85]国管财字第001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探亲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探亲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85)国管财字第001号1985年1月5日)根据财政部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财事字第113号《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为了加强探亲路费管理,简化报销手续,方便享受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有利工作,拟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探亲路费实行包干管理。

经征得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的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探亲时,财务部门可按上述规定计算探亲路费:乘火车的按合理路线硬席座位票价计算(符合坐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卧中铺票价);乘轮船的按四等舱位票价计算;往返市内交通费按1元计算,长途汽车费按前次探亲的实支数计算;符合中途转车、转船住宿条件的,其住宿费按一天4元计算。

将全部探亲路费发给个人包干使用,直接作经费支出处理,不再办理报销手续。

对不宜实行探亲路费包干的,仍可采用先借款,后报销的办法。

二、按规定享受一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因故当年不能探亲的,经审批后,其探亲路费可于年终时发给个人(探望配偶的只能发给一方);按规定享受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四年之内不探亲的,经审批后,其探亲路费(指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可于第四年的十二月份发给个人。

以上两种领取探亲路费的人员均视为已享受探亲假待遇,其假期不能与下年度合并使用。

三、探亲路费报销办法改变后,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建立健全探亲登记制度,加强管理工作,防止虚报冒领和重复领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 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

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本人(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遗属系农业人口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5%;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0%。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10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10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10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财社字〔1997〕66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保证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兼顾其它支出;(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强化预算约束;(二)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情况分析;(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的预算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决算的审批和离退休经费的管理,制定离退休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等。

离休干部遗孀待遇标准

离休干部遗孀待遇标准

离休干部遗孀待遇标准离休干部是指年满60周岁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

离休干部遗孀是指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仍然在世的女性。

对于离休干部遗孀的待遇标准,国家有相关政策规定,以下是对离休干部遗孀待遇标准的详细解释。

首先,离休干部遗孀享有基本养老金待遇。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离休干部遗孀可以领取离休干部的基本养老金,其标准和领取方式与离休干部本人相同。

这意味着离休干部遗孀可以在丈夫去世后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离休干部遗孀享有丧葬补助和抚恤金待遇。

在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遗孀可以申请领取一定的丧葬补助,用于支付丈夫的丧葬费用。

此外,离休干部遗孀还可以根据丈夫的离休干部身份,领取一定的抚恤金,用于补贴生活开支。

另外,离休干部遗孀还享有医疗保障待遇。

根据国家规定,离休干部遗孀可以继续享受丈夫在离休期间的医疗保障待遇,包括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

这意味着离休干部遗孀可以在丈夫去世后,依然享受医疗保障,保障其身体健康。

此外,离休干部遗孀还可以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补助等,具体标准和政策根据地区和单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总的来说,国家对离休干部遗孀的待遇标准是比较完善的,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抚恤金、医疗保障等方面。

这些待遇的颁发是为了保障离休干部遗孀的基本生活需求,使其能够安度晚年。

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离休干部及其家属的关心和关怀。

希望各地方政府和单位能够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妥善处理离休干部遗孀的相关待遇,确保其权益不受侵犯,让他们能够安享晚年生活。

同时,也希望离休干部遗孀能够珍惜这些待遇,合理利用,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

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2.03.31•【文号】人薪发[92]5号•【施行日期】199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1992年3月31日人薪发(92)5号)为缓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偏低的状况,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3月起,适当提高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

根据人薪发〔1992〕4号通知要求,经研究,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范围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部门和单位,目前奖励工资(奖金)标准低于全年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可以提高到三个月基本工资;全年奖励工资(奖金)达到或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这次不再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

二、奖励工资(奖金)的具体标准为有利于今后的工资制度改革,这次提高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要改变过去平均发放的办法,将奖金与本人的责任大小和实际工作挂起钩来,按担任职务适当拉开差距。

新增发奖励工资(奖金)的月标准为:部长55元、副部长47元、司长40元、副司长35元、处长30元、副处长26元、科长22元、副科长19元、科办员和工人16元。

三、奖励工资(奖金)的经费来源这次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增加的经费,仍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由财政开支的,首先从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节余中开支;经费结余不足需要增加开支的,可从年度预算中调剂,调剂确有困难的,由财政适当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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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2017)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国管财[2017]574号
【发布部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10.31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
准的通知
(国管财〔2017〕57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去世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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