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条例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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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中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建立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约用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节约用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总体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
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节约用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七条(总量和强度控制)国家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水资源论证)涉及重大水资源配置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水资源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九条(用水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
是取水量审批和下达用水计划的主要依据。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变化和科技进步等修订完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计划用水)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对使用城市供水管网的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用水监控)国家对取用水量大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供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三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予供水。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选址、方案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综合验收等环节,应当征求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水平衡测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可以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