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水条例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号公告,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爱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谐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爱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治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治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差不多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判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展打算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区域供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12.09•【字号】苏水规〔2021〕6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为深入贯彻节水优先方针,加强对重点用水单位的节水监督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有效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以及《国家节水行动方案》《江苏省节水行动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重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21年12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范围与名录管理第三章监管职责第四章监管内容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江苏省重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节水优先方针,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有效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加强对重点用水单位的节水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以及《国家节水行动方案》《江苏省节水行动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用水单位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重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监管范围与名录管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到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范围包括:(一)年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服务业单位;(二)年取用水量在本行政区域同类型单位中排名前3位的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机构;(三)具备专业管理机构的大型及重点中型灌区。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3.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2023年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最新版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效率控制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第五章激励和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江苏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江苏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条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以科学规划、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水资源为原则,坚持节约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保护第一的方针,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江苏省计划用水总量控制原则上为确定的年度总量,根据各地区水资源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江苏省计划用水的划定、管理和监督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是指用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城市供水、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等领域的水资源。
第二章计划用水总量控制第七条江苏省计划用水总量的控制原则上为指标管理,根据年度水资源可得性和需求情况,划定相应的计划用水总量指标。
第八条指标管理的计划用水总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因素确定:(一)江苏省水资源总量和可供水资源量;(二)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需求;(三)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城市供水、生态环境用水等各个行业的需水量及通水时段等。
第九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根据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制定具体的计划用水安排,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建立计划用水台账,记录计划用水总量指标分解到各行业和单位的具体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建立计划用水实行积分管理制度,根据实际用水情况计算积分,对超计划用水进行惩罚,并加强用水行业的监管和执法。
第三章配套措施第十二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推进水资源优化配置,统筹安排一、二、三类水资源的利用,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推进灌溉制度,提高农业用水利用效率,实现农业节水增效。
第十四条江苏省各地级市和县(区)应当加强工业和城市供水的管理,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倡导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加大用水定额和价格调整的力度,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7.07.03•【字号】苏水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17年7月3日《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逾期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或者逾期60天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改正,或者逾期60天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江苏省节水条例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草案)》依据对照表-Suzhou
第七条(节水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江苏省节水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8
新增条款建设单位基建施工应当在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基建施工拟用水总量,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施工用水定额,下达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
设计年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自来水接水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
此新增条内容在2013年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中有表述,并已经在实际工作中落实。
基础管理第7项城市节水规划:应有落实规划的意见措施,开展了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城市节水规划指标落实率不应小于90%。
5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附件2: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改草案稿)》依据对照表
序号
拟修订
依 据
1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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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可以制订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效率红线确定的目标以及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第三章效率控制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和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淮北地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二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
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省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应用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