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合集甘肃省计划生育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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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1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1

省条例相关政策(技术服务篇)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4.01【实施日期】2016.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的合理发展和社会稳定。

下文将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立法目的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人口总量,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制定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增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口基础。

二、计划生育原则1. 人口均衡发展原则:鼓励控制生育率过高的地区,提倡适龄夫妇优生优育,保障人口均衡发展。

2. 运用婚育登记、技术服务原则:实行婚育登记制度,提供婚前婚后技术咨询服务,为夫妇提供合适的避孕方法和婴儿健康管理指导。

3. 先生育、有条件、合理生育原则:倡导夫妇早婚、晚育、间隔适当,根据家庭经济和社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生育。

三、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1. 完善技术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技术指导服务网络,提供科学的避孕知识和技术咨询,确保夫妇知情选择和合理使用避孕措施。

2. 改善生育保健制度:完善孕产妇和婴幼儿医疗保健体系,提供优质的孕产妇和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保障生育家庭的健康与福利。

3. 加强人口监测与调研:建立健全人口统计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人口状况和趋势,为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4. 老龄化应对措施:针对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制定适应老年人需求的养老和医疗服务政策,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四、计划生育管理1. 婚育登记和准生证办理:夫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婚育登记,持有效证件办理准生证。

2. 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政府应当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投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保证广大居民享有基本公共计划生育服务。

3. 怀孕、分娩和育儿期间的特殊保护: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孕妇产假、男方产假和哺乳期假等特别保护政策,为孕产妇提供必要的工作适应措施和福利待遇。

五、计划生育宣传教育1. 加强计划生育宣传: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避孕知识和优生优育理念,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01【实施日期】2016.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合集 甘肃省计划生育新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合集 甘肃省计划生育新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合集甘肃省计划生育新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九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决定(2014)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3.26
【实施日期】2014.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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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3年8月11日经甘肃省人民政
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宪法及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条例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强人口调控。

建立完善的人口政策体系,制定并实施各项
人口规划与计划生育政策,规范计划生育行为,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工作和社会性责任追究制度,控制不必要的社会负担和危害
社会秩序的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二、科学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建立科学有效的计划生育年限制、
计划性居住、人口流动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政策的科学化和合理性,保证人口的有调控的可控和平衡的发展,保障民众基本生活权利和正
当权利。

三、促进健康性别比例的平衡。

着力调整生育技术的使用,促进
男女比例的适当均衡,努力实现全民性别比例的平衡,抑制性别失调
现象的发展。

四、落实惩戒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措施以及擅自调整性别
比例的行为,依法追究公民责任和民事责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等处罚。

五、实施综合措施。

促进人口可持续发展,建立人口发展与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的有效机制,完善民生兜底工程,加强社会保
障体系建设,实施政策性投资,维护民众生活权益。

六、加强文化指导。

鼓励社会各方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知识,营造人口调控的良好思想环境,弘扬廉洁文化,引导社会共同坚持科学发展观。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2016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甘肃省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下面就该条例进行简要阐述。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了国家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提倡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总量,合理调节人口结构,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为计划生育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

其中明确了提供婚前和婚后的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鼓励夫妻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第三章为合理生育,规定了合理生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特殊情况的生育可以提出申请,但要经过审批并符合相应的条件。

第四章为优生优育,规定了优生优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选取优良优胜的遗传基因,提高新生儿的身体素质和智力水平,并为优生基因负担重的家庭提供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为人口管理,规定了人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其中明确了对人口信息的登记和统计,以及人口迁徙、流动的管理规定,确保人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制裁。

其中明确了对于故意避孕和堕胎的惩罚,以及未按规定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责任和处罚。

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附加安排。

其中明确了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职责,以及地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考核标准。

总的来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通过健全的计划生育体制和有效的管理措施,引导人们合理生育,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1月28日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7【实施日期】2002.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变通规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变通规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变通规定正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变通规定(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坚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汉族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少数民族男年满二十三周岁,女年满二十一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汉族二十四周岁、少数民族二十二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控制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四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夫妻一方是藏族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州、县、市病残儿鉴定组鉴定、复诊后,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五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牧民要求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牧民的,提倡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二)牧业乡、林业乡的藏族提倡生育一个子女,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三孩区生育三孩的,提倡拉开生育间隔期,必须持证生育,没有领取《计划生育证》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国家干部、职工、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第四条,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和生育二孩的农牧民,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2019年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4月1日(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甘肃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条甘肃省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协调。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实行目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深入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生育观念。

第八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九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二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五条生育调节提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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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人口数量要是一直狂增,必将导致很多问题。

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条例,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
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14.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人口委、卫生局(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计生办:为确保稳妥扎实有序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我委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联系人: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李兴祥安华元电话:************89601652014年3月27日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同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从2014年3月26日起在全省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

为确保单独两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一、对象资格条件单独两孩政策的适用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

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或合法收养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在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的,均可界定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只生育或合法收养过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原生育子女但未存活的不计算子女数,再婚夫妻再婚前原有子女数合并计算。

(三)夫妻双方或单独一方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

二、申报审批程序及办理时限(一)申报审批程序实行再生育申报审批制度,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生育条件的夫妻,必须按《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申请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后,方可生育。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实行普遍性计划生育政策,按照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节育、晚育和合理分配子女的原则。

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规定:
一、婚前节育
婚前节育是指夫妻双方接受节育措施,以防止双方未婚期间发生怀孕的行为。

二、婚后节育
婚后节育是指夫妻双方接受节育措施,以防止双方已婚期间发生怀孕的行为。

三、晚育
晚育是指夫妻双方接受晚育措施,以防止双方发生过早怀孕的行为。

四、合理分配子女
合理分配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按照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照家庭经济情况,合理分配子女的数量。

五、其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还规定了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措施,如:实施节育、晚育和合理分配子女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实施节育、晚育和合理分配子女的咨询服务;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等。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加强出生和妇女保健,促进人口健康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贯彻计划生育基本方针,实行适当晚婚、晚育政策,并依法保障夫妻合法生育权利。

第三条建立全民计划生育思想,落实计划生育职责,鼓励计划生育特别贡献个人、家庭和集体,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育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生育规定第四条夫妻应当在法定结婚年龄以后结婚,并实行适龄结婚政策。

第五条夫妻均年龄达到本省规定的晚婚年龄,未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申请生育优惠政策。

第六条夫妻均年满本省规定的晚育年龄,仍未生育的,可以申请生育特殊批准。

第七条夫妻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生育技术咨询,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八条对于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安全保障第九条对于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应当通过本省规定的途径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障,并享有工伤、生育、奖励和优惠等待遇。

第十条夫妻应当接受本省规定的婚前和婚内咨询、检查、治疗等保健服务,保持生育健康状况。

第十一条对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告发,应当对举报、告发者和有关当事人予以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工作是国家和本省的一项基本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配合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对于本条例中未涉及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解释权归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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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合集甘肃省计划生育新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九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三)是少数民族的;(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2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

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

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

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3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4第六章优待和奖励第三十二条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

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下列优待:(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给男方护理假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岁止;(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两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人口无业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对贫困乡(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酌情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第三十四条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第三十五条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工资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5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

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第四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工职。

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超生子女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月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处理,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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