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卞振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剑,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振金,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卞振金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聚星,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卞振金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5—1—702。
法定代表人:徐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卞振金、天津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
卞振金系植物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没有向卞振金的近亲属释明申请宣告卞振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卞振金的权利的情况下,认定由其女儿卞聚星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上代“卞振金”签名的效力,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存在瑕疵但未发回重审,存在错误。
(二)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中铁北方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卞振金系在天津恒升公司施工工地受伤,砸伤卞振金的机械设备系天津恒升公司所有或管理,操作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为天津恒升公司。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摘要:一、案件背景1.案件当事人2.案件起因二、裁定书内容1.裁定书编号及日期2.案件审理过程3.裁定结果三、法律依据1.相关法律法规2.法律条款解释四、案件影响1.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2.对类似案件的影响3.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正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当事人A与B之间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A为一方,当事人B为另一方。
案件起因是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进而导致诉讼。
二、裁定书内容1.裁定书编号及日期根据(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
裁定书日期为2019年。
2.案件审理过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做出判决。
当事人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最终,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3.裁定结果根据(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当事人A与B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法律依据1.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2.法律条款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的规定请求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案件影响1.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本案的裁定结果对当事人A和B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
当事人A需要按照裁定结果履行合同,而当事人B则可以根据裁定结果维护自己的权益。
2.对类似案件的影响本案的裁定结果对今后类似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71号】(未经消防验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祥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火灾发生时的消防监控视频是二审审结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关于一朵公司和中铁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1.案涉二车间未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一步审理查实。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一朵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是错误的;2.根据浏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火灾系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引发,起火原因与一朵公司毫无关系,本案损害后果应由中铁公司全部承担;3.消防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是因中铁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而引发火灾并导致事故损失扩大,二审判决认定火灾发生时中铁公司在常规作业,与火灾鉴定中“施工不慎”的认定相矛盾;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朵公司依约做好了厂房的隔离工作,并得到中铁公司的认可,中铁公司从未对隔离墙提出过整改建议,一朵公司做到了安全生产。
一朵公司只能对自己租赁范围内引发的火灾负责,不能让一朵公司承担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50%的责任。
(二)原判决酌情认定中铁公司租金损失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2014年1月,一朵公司与中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一朵公司清理了全部物品并将厂房交还给中铁公司。
最高法院裁判:主张民间借贷未获法院支持,能否再按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诉讼?
最⾼法院裁判:主张民间借贷未获法院⽀持,能否再按同⼀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诉讼?裁判摘要当事⼈因其主张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获⽀持,⼜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受到损失⽽⾃⼰获得利益。
当事⼈主张被申请⼈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证明⾃⼰是案涉款项的合法权利⼈,其合法权益因被申请⼈取得案涉款项⽽受到损失,且被申请⼈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却始终主张双⽅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亦⽆明显不同。
对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效判决已经作出裁判,当事⼈若对⽣效判决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式,⽽⾮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法民申3709号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李卉。
委托诉讼代理⼈:⾼建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李卉因与被申请⼈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集团)不当得利纠纷⼀案,不服天津市⾼级⼈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卉再审申请称,(⼀)原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2013年8⽉7⽇⾄2014年3⽉19⽇期间,李卉累计向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付款项共计3507.96万元。
对李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与中城投集团是予以认可的。
1.李卉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借贷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原判决直接引⽤借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混淆了两者在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根本性差别,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基本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梅,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黄河西路2号3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陵园路76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莫树俊,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闫春梅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闫春梅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闫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闫春梅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改判: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令朱国庆给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驳回朱国庆的诉讼请求;4、判令朱国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具体理由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是错误的。
涉案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是为合作经营服务的,闫春梅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技术转让费,而是与朱国庆一起合作经营饲料生产、销售业务,因此,朱国庆不仅要支付技术转让费,还要出资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去申办相关生产手续进行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203号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203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2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威,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台湾台中市南区永和里1邻南和路20号三楼之2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洋,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系申请再审人熊威之妻,住址同上。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男,满族,1968年12 月29日出生,该公司艺人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23楼2门502号。
熊威、杨洋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9月7日,熊威、杨洋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威、杨洋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标的包括演出经纪和版权使用许可两个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未对合同区分认定。
双方关于演出经纪合同关系的约定因正合世纪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确认无效,并由正合世纪公司赔偿因此给熊威、杨洋造成的损失20万元。
如果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有效,不管该条款是代理性质还是行纪性质,熊威、杨洋均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随时解除该条款。
关于双方约定中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条款因正合世纪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条款应于正合世纪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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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5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奥雷吉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William D. Hawkin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21日,亚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亚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酷孩”与“酷儿”有明显区别缺乏证据证明。
就文字本身进行比较,两者是极为近似的。
其文字结构相同,均以“酷”来修饰其后的名词,“酷”字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
尽管“孩”和“儿”在字音和字形上有区别,但“酷孩”与“酷儿”的含义均为“时尚的小孩儿”,含义一致。
二者仅在商标较不重要的部分有所区别,且已经造成混淆,故应为近似商标。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酷孩”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法院仅考虑“酷孩”与“酷儿”两个商标表面的音形义的区别而不考虑“足以混淆”的结果。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法院裁判:“⼀套班⼦,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转⾃:富平检察裁判要旨⿅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存在⼀⼈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的情况,农牧业总公司、⿅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套⼈马,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
因此,虽然⿅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表⾯上是彼此独⽴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格混同,其⾏为违背了法⼈制度设⽴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原则,损害了债权⼈利益。
因此,本案与最⾼⼈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当。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法民申4702号再审申请⼈(⼀审被告、⼆审上诉⼈):海南⿅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审原告、⼆审被上诉⼈):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滨海⼤道81号南洋⼤厦23楼F房。
法定代表⼈:刘双洋,该公司董事长。
⼀审被告:海南省⿅场。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美兰区灵⼭镇。
法定代表⼈:兰丰仁,该场场长。
⼀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第三⼈: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椰林路35-8号2楼。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海南⿅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审被告海南省⿅场以及⼀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总公司)、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海南省⾼级⼈民法院(2017)琼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格混同是错误的。
民事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
民事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__ 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因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____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____人的权利义务由____继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一、首部依次写明以下事项: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2.文书名称3.文书编号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正文1.写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
表述为: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因____。
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以及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
如申请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事实。
2.裁定的法律依据。
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3.裁定内容。
表述为:变更____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____的权利义务由____继受。
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写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原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承受人的姓名或名称。
4.裁定的法律效力。
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三、尾部应当依次写明以下事项:1.执行员署名。
2.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
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3.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印。
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
4.书记员署名。
李前进与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前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钟景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前进因与被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前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人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铁桶的照片,严格来讲从铁桶的形状和结构上分析,就可以认定铁桶是东方公司所遗弃。
此铁桶的形状十分特殊,在侵权事实发生地仅东方公司有,且此形状的桶在东方公司的用途就是放射性物质容器,法庭没有深入调查此项事实。
二、二审法院认为本人不能证明其不适症状是受到何种放射性污染所致,故本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本人只须证明损害是由于放射性物质导致即可,其他举证责任在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李前进与本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诉称的铁桶不是本公司所有和遗弃,李前进受到的损害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对自身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李前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须证明损害事实、损害行为的存在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但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李前进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铁桶,没有任何标识与标志,无法与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铁桶的照片上的标识、标志相比对,李前进申请再审主张从铁桶的形状和结构即可认定铁桶是东方公司所遗弃,依据不充分。
民事裁定书范文模板(补正法律文书中的笔误用)
民事裁定书(补正法律文书中的笔误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初……号本院于××××年××月××日对……(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作出的(××××)……民×……号……(写明被补正的法律文书名称)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民×……号……(写明被补正的法律文书名称)中“……”(写明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补正为“……”(写明补正后的内容)。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书记员×××【说明】1.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发现法律文书笔误后,裁定补正笔误用。
2. 案号与被补正的法律文书案号相同。
3. 不需要写明首部、事实、法律依据等内容。
4. 法律文书既包括判决书,也包括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其他法律文书。
5. 法律文书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杨婕陈春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杨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南充莱茵威尔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春兰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唐作银再审申请人杨婕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及一审第三人南充莱茵威尔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房产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兰、唐作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婕与思凯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杨婕支付了购房款,思凯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条,杨婕的权利已经转变为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而非普通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未规定基于以房抵债而享有的物权不适用,二审法院对此在(2019)川民申4676号案件中亦持肯定意见,故二审判决认定“杨婕与思凯房产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过程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改变杨婕在本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错误。
二、案涉房屋土地性质虽为商业用地,但开发商以居住用地对外宣传出售,故不能简单以商品房的土地性质判断是否为住宅用房,而应从实际使用及周边环境现状等出发综合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性质非住宅用房”错误。
民事裁定书(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用)
民事裁定书(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初……号原告:×××,……。
……被告:×××,……。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年××月××日,×××提出异议认为,……(概括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法院依职权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此段不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简易程序。
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法官助理×××书记员×××【说明】1.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制定,供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用。
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周鸿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周鸿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民终1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军李绍华黄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周鸿强;卢圣敬;陈隆基【当事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周鸿强卢圣敬陈隆基【当事人-个人】周鸿强卢圣敬陈隆基【当事人-公司】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黄生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黄生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海涛黄生邦【代理律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鸿强;卢圣敬;陈隆基【本院观点】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22:16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周鸿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25层。
法定代表人:卢圣敬,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鸿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圣敬,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陈隆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鸿强,原审被告卢圣敬、陈隆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民终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春贾清林王成慧【审理法官】杨春贾清林王成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力;张巍【当事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力张巍【当事人-个人】杜力张巍【当事人-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河舟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河舟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欣陈耀权李谦周河舟【代理律所】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力;张巍【本院观点】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雪松信托公司的起诉、国盛金控公司的反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证据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46574395"Category":["002""00209"]"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 "2020.04.27""CaseFlag":"(2020)最高法民终358号""Title":"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1"]"DocumentAt tr":["002"]}{"Gid":1970324946447789"Category":["002"]"IsHaveEng":0"LastInstanceDa te":"""CaseFlag":"(2018)赣民初170号""Title":"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巍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16""1601"]"Docu mentAttr":["002"]}]【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雪松信托公司的起诉、国盛金控公司的反诉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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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龙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油咀坑。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15栋53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志洪,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白叶坑村箭坑7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15栋533号。
申请再审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台山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台山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山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曲解了权利要求1“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表述的含义,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应为并列的关系,而非选择的关系。
2、二审法院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错误地以说明书实施例的技术内容任意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3、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应该严格限定其保护范围。
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若有不当,也是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
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绿环公司、付志洪辩称,1、权利要求1记载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为选择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2、二审判决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符合专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3、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志洪是专利号为200420017642.4、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7月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
”专利说明书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采用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作为增强骨架,镁质胶凝材料作为凝固剂,竹、木、植物纤维为填充材料,多层结构复合,具有防火、防潮及抗水功能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
说明书在将该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称:采用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多层结构复合,具有强度好,防火、防潮、抗水、隔热、隔音多种功能……。
说明书在描述具体实施例时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
付志洪是新绿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付志洪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新绿环公司独占实施。
2007年4月24日,新绿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宁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该申请,周均宁和公证人员于同年4月26日来到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龙山工业区台山建材公司。
周均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公司购买了型号规格为6mmx1220x2440、8mmx1220x2440、10mmx1220x2440的“先驱”复合板各一件,并取得《送货单》一张,上面盖有“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应周均宁要求,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将每件复合板分界为四件。
周均宁还向该公司取得10小件样本。
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对所购复合板进行封存后留存给新绿环公司。
2008年3月20日,受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简称鉴定所)分别出具第200746号和第20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鉴定书)。
两份鉴定书均认定,送检的被控侵权产品按其板材的厚度可分为A、B两种,A产品的结构由五层组成,由面层到底层的各层材料是:第一层是胶凝材料净浆层;第二层是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第三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第四层是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第五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
B产品的结构由七层组成,由面层到底层的各层材料是:第一层是胶凝材料净浆层;第二层至第四层是连续三层的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的叠合;第五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第六层是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第七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
第200746号鉴定书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至少有三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分别在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在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的中间。
将A、B产品分别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前者的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与后者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不同;前者的玻纤网格布层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中间,与后者的玻纤网格布层在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间的结构也不同,所以两者不同。
鉴定所在鉴定期间曾委托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对A、B产品的结构和成分进行检验并作出分析报告。
关于A产品的分析报告称:该复合板材是以菱镁水泥胶凝材料为基础,加入玻璃纤维网格布作为增强材料,掺入植物纤维和无机粉料作为填料而制成(简称玻镁植物纤维复合板)。
它是由五层组成,面层为镁质胶凝材料净浆层,中间层及底层为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在面层与中间层、中间层与底层之间各有单层玻纤网格布,网格布为镁质胶凝硬化浆体所包裹。
关于B产品的分析报告称:该复合板材是以菱镁水泥胶凝材料为基础,加入玻璃纤维网格布作为增强材料,掺入植物纤维和无机粉料作为填料而制成(简称玻镁植物纤维复合板)。
它是由五层组成,面层为镁质胶凝材料净浆层,中间层及底层为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在面层与中间层之间有三层玻纤网格布叠合,中间层与底层之间有单层玻纤网格布,网格布为镁质胶凝硬化浆体所包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或体现不尽相同,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优先,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宽,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原则上只能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的通常含义理解,该复合层是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即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
但在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该复合层被赋予特定含义,即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对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的采用是三者择一。
根据该特定含义,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将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宽。
由于说明书描述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尽相同,且前者比后者保护范围宽,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的记载优先原则,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内容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该复合板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
根据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的分析报告,被控侵权产品有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不含竹、木材料。
将其与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显然不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据此判决:驳回新绿环公司、付志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鉴定费35000元,共70010元,由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共同负担。
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23日,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台山建材公司立即停止对 “200420017642.4”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2、台山建材公司赔偿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台山建材公司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容易产生歧义,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本案中,说明书在描述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例时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在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该复合层被进一步说明和明确,即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对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的采用是选择关系,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竹、木及植物纤维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况且,在复合板材领域中,“竹纤维”、“木纤维”都属于植物纤维,与“植物纤维”概念存在着从属关系。
只要具备了竹、木、麻或棉等植物纤维中的一种或几种,就可构成植物纤维层,而不需要具备所有类型的植物纤维。
此外,从“竹、木、植物纤维”的作用和功能上看,其功能是增大了复合板的强度、韧性和环保功能,作为复合板的添加剂,无论是竹纤维、木纤维还是其他棉、麻等植物纤维,都能实现该功能,所不同的就是添加成本与经济效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植物颗粒”、“植物纤维”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木、植物纤维”的功能应当是等同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新绿环公司、付志洪涉案专利的侵犯。
一审法院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优先原则,认定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该复合板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台山建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