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及控制对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及控制对策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在这诸多方面中,弄清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分析与评价)是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切入点、首要任务,是开展职业卫生工作的前提,是职业卫生工作永恒的主题。这是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它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的重要因素;是用人单位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直接依据;是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的依据;是开展健康监护工作的针对性依据;是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先决条件;是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危害警示标识的依据;是提示佩戴个人防护用品的重要依据;是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等。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
(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但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的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项目不如实,或根本未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因有:其一,不知道要申报;其二,不懂得申报,由于用人单位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人员大多为非专业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相对缺乏,不明白哪些是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申报;其三,故意隐瞒不报,个别用人单位对申报工作认识不足,认为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可以逃避监督;其四,已申报的绝大多数是在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引下被动式申报;其五,要如实申报离不开监测结果或化学品中文说明书,但这方面企业又常常不能提供。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根据目前的情况看,大多数用人单位是在本法实施前已经开业,依法不需要提供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但《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已有五个年头了,以用人单位按每年约20%的比例变迁计算,会有不少的新建设项目,按理来说这些新建设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事实上,这几年来我区仅有3个用人单位提交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用人单位一个也没有,这种现象在罗湖区存在,我市其它区情况也大致相同,可以说是深圳地区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缺乏有关部门配合,仅靠卫生部门一已之力捉襟见肘。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一个新企业没有依法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时,该企业往往已经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可以合法生产经营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法律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较大的权力,但操作起来形同虚设。经贸部门引进外资、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均未将卫生部门的审查作为前置条件,由于没有其他约束机制,导致审查工作难于落实;其二,技术服务能力未能满足评价工作需求。目前,我市只有2家单位取得了建设项目的评价资质(乙级),据了解,按照目前的技术力量,我市2家评价机构每年最多可完成50个项目的评价任务。以宝安为例,每年有500家以上的新办企业,如果全部要求进行评价,显然缺乏技术支持,而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周期长(一般要4到6个月甚至更长),企业难于接受在全部办完合法手续后再开业。其三,面对较高的评价费用(单项评价费用至少都要4万元以上),企业常常望而却步。其四,用人单位不知
道,即使有的知道也不想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五,监督和处罚力度不够。
(三)日常监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根据这一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其制度的内容为实施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目前罗湖辖区工业区内有七百多间用人单位,绝大多数是中小型企业,据了解仅有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系统,且不是每天进行监测。因此可见,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监测中获取职业病危害因素也不现实,此外,此条款虽然规定了违法事实,但未规定罚则,留给了用人单位“自由发挥”的空间。
(四)定期监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根据这一条款,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获得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委托,开展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本来从这里获得的是比较全面准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信息,但事实上还在比较大的差距:第一,关于定期检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未做全面的规定,只是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条例的规定虽然明确,但难于实施,不但用人单位难于自觉履行,就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都难于有时间服务。除了高毒物品作业场作了明确规定外,对于中低毒等其它职业病危害因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多长时间监测一次未做明确规定,这就存在操作性
不强的缺点,给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也带来了困难。第二,检测覆盖率低,我区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比较明显的用人单位约三百间,2007年上半年已开展年度监测工作的不超过5间,其主要原因可能是用人单位难于接受监测费用突然成倍增长的事实。费用的增长主要是由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了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评价方法,原来一个点只测一次,现在要测四次。第三,关于检测结果,在检验报告中,经常会看到某一检测项目的浓度小于某一值,如:车间空气中的苯(皮)<0.6mg/m3 ,刚从结果上看可以理解成二个含义,其一是车间空气苯浓度是在大于0和小于0.6mg/m3之间,说明车间空气中存在苯这类高毒物质,其二车间空气苯浓度为0,表明车间空气中无高毒物质苯的存在,不需要开展针对苯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当然小于某一值的表达方式有可能是检测水平的限制,导致精度不够高,但不管怎样,这样的表达欠妥,容易导致误解。
(五)化学品中文说明书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产品的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但是在日常监督工作中,从用人单位提供给监督人员查看的说明书看来,供货商提供给用人单位的产品说明书并不规范,供货商为了减少用人单位对购买有害化学品的顾忌,常常打出环保产品、绿色产品的旗号,或出于配方保密目的仅提供商品名或产品代号,绝大多数有害化学品的中文说明书上都没有载明有害物质的成分和化学式,有的甚至只提供英文说明书。而企业采购员对此也认识不够,造成信息缺失,因而监督人员想在此环节获取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准确信息现阶段还不现实,而且针对此条款监督也难,很多供应商都是由不同地区的职能部门管辖。
(六)监督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