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3.04.15•【字号】甘环发[2013]80号•【施行日期】2013.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甘环发〔2013〕8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构建幸福美好新甘肃,充分发挥环境执法保障与服务作用,进一步创新执法思路,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执法重心下移,提升执法效能,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环境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厘清职责权限,严格责任落实(一)落实政府部门分工负责制。
按照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环境执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履职履责,采取宏观调控、严格审批、强化监管、取缔淘汰、科技推广等措施,优化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污染治理水平,减轻环境执法压力,进一步提高环境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落实环境监管分级负责制。
按照“省级督察、市县监管、企业负责”的监管体制,明确职责权限。
省级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依法查处重大环境违法问题;市(州)、县(区)级环境执法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实施全面监管;排污企业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不断提升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水平,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三)落实环境执法岗位责任制。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岗位责任人依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是环境执法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环境执法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是环境执法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6.06•【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各省辖市监察局、环境保护局: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从源头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对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和纠正,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各地工作进展并不平衡,部分地区清理工作不彻底,一些错误做法和规定尚未得到根本纠正,个别地方政府或部门仍在继续出台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的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干扰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在这些地区的贯彻执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和《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精神,省监察厅、环境保护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附件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为了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从源头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公布日期】2001.08.06•【字号】•【施行日期】200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2001年8月6日)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27.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10.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县属以上国有、集体( 包括中方控股)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上级决议、决定,造成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质量下降,致使生态破坏和污染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本辖区内的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的企业占限期治理企业总数50%—75%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超过75%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应关停的企业有1—2个未关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有3个以上未关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限产限排企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破坏环境项目,尚未施工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已施工或未经验收投产使用造成危害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1996年9月30日以后,辖区内发现违反《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新建明令禁止的十五“土(小)”企业或关停后又偷开偷排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得力,引起群众强烈不满,致使矛盾激化,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辖区内出现重大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特大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水污染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违法行为1、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2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3、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行为。
4、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住手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力兀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5、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7、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暗管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管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管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8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
9、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者将含有汞、镉、碑、铭、富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撰写时间: 2004-11-17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2003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造成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制定并实施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和规定的;(二)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取缔的;(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五)擅自批准改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范围、界限、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开发建设和商业性经营的;(六)对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加重的;(七)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八)对所属职能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环境危害或严重社会影响行为查处不力的;(九)其他不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
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0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9年11月21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使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达标排放,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投入运行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焚烧厂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四条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每台焚烧炉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标记规则及时标记;未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环境保护法中的违法行为与处罚标准
环境保护法中的违法行为与处罚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加,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一项基础性法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相应的处罚标准。
本文将探讨环境保护法中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以期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和落实。
一、大气污染方面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1. 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工业企业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若企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将面临相应的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1)第一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2)在1年内连续3次或者累计6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同时责令停产整顿,并可以处以罚款;(3)在停产整顿期满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环境保护许可证;(4)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罚款,并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2. 机动车尾气治理不达标汽车尾气排放是大气污染的另一主要来源,为了防止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治理标准和处罚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1)未按照规定进行尾气治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2)在一年内连续3次或者累计6次未按照规定进行尾气治理的,可以责令停用机动车,并可以处以罚款。
二、水污染方面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1. 工业企业非法排放废水工业废水是水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工业企业的非法排放对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该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1)非法排放废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2)在1年内连续3次或者累计6次非法排放废水的,同时责令停产整顿,并可以处以罚款;(3)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罚款,并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2. 违法排放农村污水农村污水排放是水环境污染的重要问题,严重影响着农田和水源的安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11•【文号】环发[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已由环境保护部部常务会议于2009年2月20日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通过学习培训、以案说法等方式,总结和交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正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水平。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在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信访等监督工作中,既要审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
对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或者其他不规范的情形,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要以积极的姿态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环境行政处罚的司法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附件: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境保护部二○○九年三月十一日附件: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准确适用环保法规,提高环境监管水平,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简洁范本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机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适用,不得滥用、误用或者不用。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第六条未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第七条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处罚,并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
第八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等处罚。
第九条多次违法行为的累积处罚原则是,安全生产类、环境监管类的违法行为,按照次数逐级加重处罚力度。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等环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基本事实的清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社会公众、涉事群众、相关单位等有权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违法事实、处罚措施、处罚金额、复议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被处罚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法定期限完成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六条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提交罚款凭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环办[2006]20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06.02.22【实施日期】2006.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办[200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发布施行。
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一轮新的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
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
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
重点培训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和负有环境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人员、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人员、排污收费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污染事故应急人员及环境行政处罚人员等。
我局将会同监察部联合培训省级环保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
学习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暂行规定》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要系统地研究并掌握《暂行规定》及各项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
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广大环保工作者、特别是环保执法人员对贯彻执行。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环发[2006]1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06.03.01【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环发[2006]1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促进环保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现将学习贯彻《暂行规定》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性。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保障。
《暂行规定》的发布实施,就是从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角度,促使各级政府、部门及有关公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贯彻执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方针、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暂行规定》是严肃法纪、强化环境执法的锐利武器,是规范环境执法行为、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
学习、宣传、贯彻好《暂行规定》对于查处环保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保执法、深入推进环保事业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作为环境执法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协调,主动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和监察部门一起,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
二、分层次、分批次组织学习培训。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暂行规定》列入本部门的学法计划,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
省局计划今年内将重点培训各市、州环保局长和环境监察支队长,并以环。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第一条为及时有效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保证环境保护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级人民政府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等区域开发,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严重污染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对本辖区内的土小企业、已取缔关停的未达标企业死灰复燃,已达标企业不能稳定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对弄虚作假、包庇、怂恿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出;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四)指使、要求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篇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包庇、怂恿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施工建设、投入生产的,以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建、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处分。
(五)指使、要求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环境违反行为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者处理不力,导致严重环境危害后果或社会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试卷
B、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10号令)C、《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中油安字〔2007〕571号)D、《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10〕593号)2、行政处分的种类为(ABCD)A、警告、记过、记大过B、降级、降职、撤职C、留用察看D、开除3、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批准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应追究以下哪些人员的责任(A)A、应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分管负责人的责任B、应追究责任单位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业务分管负责人的责任C、应追究责任单位有关操作服务人员的责任D、应追究有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责任4、追究有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责任时,对发生一般事故A级、一般环境事件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ABC)A、降级、降职、撤职B、留用察看C、开除处分D、记过、记大过5、所属企事业单位对事故、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结果,应同时上报(AB)备案A、集团公司监察部B、集团公司人事部C、集团公司安全部D、集团公司生产部6、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AC)A、对应管的工作(包括对下属单位监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B、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C、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D、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责任。
7、发生事故、事件,应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分管负责人责任的行为包括(ABCD)A、未组织制定或有效组织实施本单位事故、事件应急救援预案B、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投入的有效实施C、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不到位D、违章指挥,强令员工违章作业8、发生事故、事件,应追究责任单位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业务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责任的行为包括(ABCD)A、设计上存在错误或缺陷B、质量把关不严,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虚假材料C、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监督工作D、未按规定制定员工安全环保培训计划,相关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9、违反事故、事件报告和调查规定,对发生的事故、事件具有下列(ABCD)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6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6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2.07.07【实施日期】1992.07.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
第五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
第七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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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