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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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
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12.28
•【文号】环函[2001]350号
•【施行日期】2001.12.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350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请示》(晋环法字〔2001〕439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的指定管辖是指管辖权的转移,被指定管辖的环保部门应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程序性法律对“指定管辖”也有类似规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c31198--020306ckj。

关于行业标准与综合标准关系的解释

关于行业标准与综合标准关系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145号
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4〕44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已有国家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其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排放标准。

适用标准时,应在企业独立的排放口采样和监测。

对明确属于某行业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国家该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亦不应执行国家综合性排放标准,但可通过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主题词:环保排放标准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通过查阅《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发布,“各种标准不交叉执行是指:如锅炉排放NOX,但锅炉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NOX排放要求,尽管本标准(指综合标准)有排放限值,但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NOX排放限值”。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9.12•【文号】环函[2007]333号•【施行日期】2007.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环函〔2007〕33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我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发〔2003〕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向我局申请上市环保核查。

河北省等13省环保局分别对该公司核查范围内的企业进行了环境保护初步核查并出具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中石油股份进行了核查,并于9月1日至10日在我局和相关省环保局的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接到举报或投诉。

现将核查情况通报如下:(一)核查范围根据中石油股份《关于请求出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意见的函》(石油安函字〔2007〕60号)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报告》,该公司环保核查范围内的企业为从事采矿、石化行业的36家企业,其中采矿企业13家,石化企业23家。

该公司申请上市募集资金拟投向长庆油田原油产能建设项目等6个项目。

核查范围内企业概况见附件。

(二)具体核查情况1、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该公司建设项目依法执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6个募集资金投向项目依法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由于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尚未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个别地市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业务,因此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等14家企业没有排污许可证;吉林省环保局出具证明,称吉林油田分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前郭石化分公司这3家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在核发中;其它19家企业均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2000年8月25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则分别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程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责令限期补办或者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逾期未办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改正期限,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裁量。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期限。

二、关于“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生态环境局紧急通知函

生态环境局紧急通知函

生态环境局紧急通知函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我局近日接到上级紧急通知,针对当前生态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为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我国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请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

二、立即行动,加强排查各单位要立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重点排查以下方面:1. 企业的污染排放情况,特别是废气、废水、固废等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2. 项目建设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是否存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法行为;3. 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存在擅自停运、闲置、超标排放等问题;4. 是否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如非法捕捞、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

三、严格整改,确保实效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立行立改,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期限。

整改期间,要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督促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对整改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单位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广泛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

同时,要积极倡导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共同为改善生态环境贡献力量。

五、强化责任,严肃问责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对工作中发现的失职渎职、不作为、慢作为等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六、加强沟通,协同作战请各单位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同时,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工作动态、问题整改等情况报告我局。

请各位领导、同事务必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结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6〕6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141号)中明确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超过三年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没有为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当地环保部门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其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9.09•【文号】环办[1998]238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30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办[1998]238号)总局部门,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1998年9月9日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文管理,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总局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要发扬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文秘部门统一管理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六条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1991年5月3日)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有无限期治理决定权的问题,我局曾专门请示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于1991年4月22日以国办函(1991)18号文《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如下:“根据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原则,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应当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与《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指示,将由我局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后另行公布施行。

二、“陆源”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

这里所指的“排放”,就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它不仅包括直接排放,通过市政管道或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污行为,也属前述“条例”所指的排放。

因此,对这两种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三、关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处于试运转期间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于其处理效果尚不确定,因而不应适用前述“办法”,但环保部门应督促该排污单位尽快转入正式运行,不得借口试运转而规避法定义务。

环办函[2007]881号--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7]881号--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环办函[2007]881号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辐〔2007〕36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高压(超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走廊的界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目前高压(超高压)输电线路走廊尚无明确定义。

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定义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正常供电。

这一区域由国家强制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规定,实际上是为保护架空电力线路这一公用设施的安全,对该区域内的行为做出了限制,与环保拆迁没有必然的关系。

二、关于输电线下非居民区性质的养殖场、工厂或短期驻留活动的建筑物(工作场所)应执行的环评标准。

目前仅规定了4千伏/米和0.1毫特斯拉作为居民区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的评价限值,即对处于输电边导线垂直投影线外侧水平间距5米以内、边导线最大风偏时空间距离小于8.5米以及离地1.5米高度处的电场强度超过4千伏/米或磁感应强度超过0.1毫特斯拉的居民住宅必须全部拆迁。

线路经过农田时,适当增加导线对地距离,以保证农田等环境中工频电场强度小于10千伏/米。

上述限值是针对人制定的,对饲养的家禽、家畜尚无相关规定。

三、关于高压输电线路架设环保拆迁的依据。

环保拆迁的原则是根据《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规定的输变电电磁环境因子推荐标准值,是否满足该标准限值来确定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17•【文号】环函[2005]344号•【施行日期】2005.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环函[2005]344号)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山西五鹿山等30个自然保护区已通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在评审过程中,评委对部分保护区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在评审后的公示过程中,评委会办公室也收到了针对一些保护区提出的意见。

现将这些意见和建议转给你们,请认真核查、进行整改,并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将有关情况报送我局。

一、山西五鹿山自然保护区2004年2月面积扩大三分之一,扩大的必要性如何,提供相关范围调整的专家论证意见和文件;保护区开矿情况。

二、内蒙古额尔古纳自然保护区经费不足,但其所处林场上交利润近千万元,两者关系是如何协调的。

三、辽宁努鲁尔虎山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科学考察不深入、不细致,申报材料质量较差。

经费投入不足。

四、黑龙江凤凰山自然保护区保护区与林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不利于资源的管护和保护区管理;保护区是松茸产地,如何协调保护与资源开发的关系。

五、黑龙江乌伊岭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区主管部门政企合一,经济状况较差,砍伐现象时有发生;保护区固定资产及运行经费较少,设备落后。

六、黑龙江红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业务水平较低;区内资源开发活动严重。

七、黑龙江呼玛河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是否存在淘金现象;该区域经济比较活跃,要进入相邻漠河等地必须先进入核心区,而且保护区面积过大,包含20多万人口,应取其中一段最重要区域保护,或与呼中自然保护区共同管理;区内部分河段采挖、污染严重,且涉及多个县和林业局,如何管理;申报书中所附权属证仅为呼玛一小块的水产养殖证,不是土地权属证明,其林地的林权属林业部门,保护与林业生产如何协调。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储煤场粉尘排污收费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储煤场粉尘排污收费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储煤场粉尘排污收费问题请示的复函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6.27
施行日期1996.06.27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储煤场粉尘排污收费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6年6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储煤场粉尘收费问题的请示》(96津环监011号)收悉。

经请示,现函复如下:
为控制储煤场在装卸、倒垛等过程产生的煤粉尘造成的环境污染,应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精神,按废气征收标准中“其他粉尘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结束——。

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鄂尔多斯等两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鄂尔多斯等两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7]225号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鄂尔多斯等两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人民政府,农业部:内蒙古西鄂尔多斯、辽宁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申请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两处保护区调整后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后内蒙古西鄂尔多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474688公顷。

其中,核心区115717公顷,缓冲区53479公顷,实验区305492公顷。

保护区位于东经106°44′11″—107°43′12″,北纬39°13′35″—40°10′50″之间。

东界以公其日嘎乡政府所在地为起点,向南偏沿自然道经希尼乌素、阿色和小母利至呼舍,向西沿自然道经芨芨亥、查布其、呼吉和格特德乌素至乌海市食品公司收购站以北,再沿乌海市的界线至棋盘井高速公路,向东北沿高速公路经嘎沙图至下科巴,再向北经呼吉尔图、东阿玛乌素、哈沙图、扎呼都格、而就乌素、东哈尔努德向西至桌子山北部山脚,向南沿关关格德尔根沟西侧,经巴音沟、查汗莫日图西侧、新桥煤矿牧业队、拉僧仲庙车站、化工厂、水泥厂公路和水泥厂一队至青年林场北侧;西界以青年林场北侧为起点,向西北经东风六队至黄河,沿黄河经五一农场八队至代兰塔拉铅矿,向东偏北经什尼卡汉站、大龙山井、包刚石灰石矿至旧洞沟煤矿以东2.5公里处,向北沿乌海界经敖包特至公里网标点18659700E、4410400N,向北偏东沿巴音温都尔嘎查河槽边界至丹拉高速公路,沿丹拉高速公路与杭锦旗的交界点向东南沿杭锦旗的界线至公其日嘎乡政府所在地。

调整后的保护区设4处核心区,北部核心区位于丹拉高速公路以东,西部核心区位于乌海市境内,中部核心区位于保护区中心,南部为半日花核心区。

调整后辽宁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672275公顷。

其中,核心区278490公顷,缓冲区271600公顷,实验区122185公顷。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04.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标征函〔2020〕17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工作,防治大气污染,我部决定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

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已完成上述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有关材料印送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20年5月29日前反馈我部,电子版同时请发送至****************.cn,逾期未反馈将视为无意见。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XXX电话:(010)84935030-8005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王英才电话:(010)65645581传真:(010)65645587邮编:100006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第1部分:总则(征求意见稿)3.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第2部分:平台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4.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第3部分:车载终端技术要求及测量方法(征求意见稿)5.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第4部分: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征求意见稿)6.《重型车远程排放监控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4月17日。

环境保护部关于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90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90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正文:---------------------------------------------------------------------------------------------------------------------------------------------------- 环境保护部关于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90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实施水质多环芳烃等监测方法新标准相关问题的函》(渝环函〔2009〕674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标准问题函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并制定环境监测规范。

为贯彻相关法律,我部及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环保局制定了大批环境监测规范(其中包括各种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这些环境监测规范都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按照各个时期的使用习惯,这些标准采用了多种发布形式,如“HJ”编号、“GB”编号或不编号。

二、为适应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解决监测方法数量不足、技术陈旧等问题,提高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我部目前正在抓紧制订采用各种先进检测技术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同时将对发布时间较长的现行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修订。

这些环境监测规范都将以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形式发布。

新标准实施后,应停止使用已经废止的标准和非标准监测方法。

三、为规范实施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和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权威性,在监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时,任何部门或单位都应采用依法制定、现行有效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结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2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有关标准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科〔2007〕16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中的有效数据是为计算有效小时均值设置的,不作为判定污染源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76-2007)中有关“仪器应能够每10s获得一个累积平均值,能显示和打印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的要求适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适用性检测,10s累积平均值、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中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

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如有效小时均值、有效日均值和有效月均值与日常监督性手工监测数据均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按照《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要求,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根据该公告的精神,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有效小时均值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
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标准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向污水处理厂
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9日)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0]4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应执行三级标准,未规定三级标准的水污染物项目不作要求。

为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还应达到当地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要求。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16•【文号】环函[2007]431号•【施行日期】2007.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环函〔2007〕43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发〔2003〕101号,以下简称“环发101号文”)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以下简称“环办105号文”),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股份”)向我局申请上市环保核查。

在河南、贵州及安徽省环保局分别对永煤股份在辖区内的生产企业进行了初步核查的基础上,我局对其进行了全面核查,并于2007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接到举报和投诉。

现将核查情况通报如下:一、核查范围按照环发101号文、环办105号文和《关于永煤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申请环保核查的请示》,确定本次上市环保核查的范围为:永煤股份从事重污染行业的控股子公司、直属单位及募集资金投向的煤矿、煤化工等项目。

具体见附件。

二、具体核查情况1、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在核查时段内,各企业均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运营企业均执行了“三同时”制度。

2、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除河南省安阳市、洛阳市、三门峡市未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外,其他运行企业均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各运行企业均能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公司所属煤矿中,有的是近年来收购的重组老煤矿,由于历史原因还存在一定的污染物超标现象。

这些煤矿正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改工程都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各矿技改完成后污染物均会满足相关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最高水位线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最高水位线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最高水位线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09.09
•【文号】环发[1998]282号
•【施行日期】1998.09.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
最高水位线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8]282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界定最高水位线以下岸坡与滩地的请示》(闽环保[1998]法024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河道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河道的最高水位等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据此,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对于未明确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的河道,其“最高水位线”可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在最高水位线以上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垃圾,不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该类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等法规执行。

国家环保总局
19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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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285号关于含铅焊锡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局《关于含铅焊锡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环法〔2004〕15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危险废物处置的有关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

另据该法第49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二、含铅焊锡废渣属性认定及处置
“含铅及其化合物废物”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

产生含铅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且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处置该项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处置。

违反上述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执法解释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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