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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通知-环发[2003]1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通知-环发[2003]1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通知(环发[2003]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科院有关研究所(院):近年来,互花米草、水葫芦、紫茎泽兰、薇甘菊、湿地松粉蚧等重大外来入侵物种已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防止外来入侵物种,保护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环境安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科学院经过研究,制订了《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现予发布。

二00三年一月十日附件: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1、紫茎泽兰学名:Eupatorium adenophorum Spreng.(Ageratina adenophora (Spreng.) R. M. King & H. Rob.)英文名:Crofton Weed中文异名:解放草、破坏草分类地位:菊科Compositae鉴别特征:茎紫色,被腺状短柔毛,叶对生,卵状三角形,边缘具粗锯齿。

头状花序,直径可达6mm,排成伞房状,总苞片3-4层,小花白色,高1-2.5m。

生物学特性:多年生草本或亚灌木,行有性和无性繁殖。

每株可年产瘦果1万粒左右,藉冠毛随风传播。

根状茎发达,可依靠强大的根状茎快速扩展蔓延。

能分泌化感物,排挤邻近多种植物。

原产地:中美洲、在世界热带地区广泛分布。

中国分布现状:分布于云南、广西、贵州、四川(西南部)、台湾、垂直分布上限为2500m。

引入扩散原因和危害:1935年在云南南部发现,可能经缅甸传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3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3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11日环发[1999]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1999年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减轻企业负担的决定》,继续将排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推向深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认识到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整顿财经秩序、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重要途径。

因此,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收支两条线”工作的落实,结合实际,对“收支两条线”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指导,积极配合计划、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运用法规、纪律手段保证排污收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落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国家排污收费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有关排污收费的地方规定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并针对“收支两条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制度、工作程序上的漏洞,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健全相关制度。

对违反国家排污收费法规、规章的地方规定,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排污收费和罚款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排污收费和罚款票据一定要按照原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印发的《环境保护排污费预算会计制度》中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做到亮证收费和罚款。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或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38号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38号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38号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结论负责。

四、对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方案应经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项目,应在完成现场监测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项目,应在进行现场监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监测。

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质量,在多年试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5〕335号)的基础上,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本验收监测技术要求。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5•【文号】环发[1999]210号•【施行日期】1999.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210号1999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执行两年多来,各地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仍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环境问题。

为保证群众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管理,现通知如下:一、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保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二、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当地环保部门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同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环境保护部文件【101号文】

环境保护部文件【101号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3]101号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相关规定,我局特制定《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原《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同时作废。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二○○三年六月十六日主题词:环保企业融资核查通知抄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指导各级环保部门核查申请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再融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核查对象(一)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

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二、核查内容和要求(一)申请上市的企业1、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2、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3、企业单位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4、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100%;5、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100%,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6、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7、按规定缴纳排污费;8、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

环发〔2008〕82 号文

环发〔2008〕82 号文

环发〔2008〕82 号文"环发〔2008〕82号文"是指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8年发布的一份文件,该文件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指导。

以下是以该文件为题进行创作的一篇文章。

标题:环境保护,我们的责任自从环发〔2008〕82号文发布以来,环境保护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作为人类的一员,我们肩负着保护地球家园的责任。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环发〔2008〕82号文的重要性,以及我们应当如何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一、加强环境意识。

环发〔2008〕82号文要求我们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从自身做起,养成良好的环保习惯。

这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每个人都应当承担的义务。

我们应当时刻牢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从日常生活中做起,减少用水用电,分类垃圾,节约资源等,为地球贡献一份力量。

二、加强环境监管。

环发〔2008〕82号文要求加强环境监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我们作为普通公民,也应当积极参与环境监督工作。

如果我们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让环境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只有加强环境监管,才能有效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三、加强环境教育。

环发〔2008〕82号文要求加强环境教育,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

我们应当积极参与环保宣传活动,传播环保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尤其是对于青少年来说,他们是未来的希望,通过教育他们正确的环保观念,我们才能够培养出更多的环保人才,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四、加强国际合作。

环境保护是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各国携手合作。

环发〔2008〕82号文要求加强国际环保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环境挑战。

我们应当支持和参与国际环保组织的活动,与其他国家分享经验,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共同推动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环发〔2008〕82号文的发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行动起来,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够创造一个美丽的地球家园,让子孙后代也能够享受到清新的空气、绿色的环境和健康的生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0.10•【文号】环发[2005]114号•【施行日期】2005.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发[2005]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精神,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二00五年十月十日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紧密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快改变以末端治理为主的传统污染防治模式,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环保部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保部门在推进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一)深刻理解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短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和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

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推动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有利于解决区域性与结构性环境污染问题。

近年来,全国环保系统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与经济“双赢”的一项重大举措,大力宣传循环经济理念,组织理论和政策研究,开展企业、区域和社会等多个层面的试点和实践探索,促进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全国环境污染的压力。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77号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77号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为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调国办发[1998]111号)的精神,防止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造成冲击,协调好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现就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提高对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一方面要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步伐,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抓紧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典型性、未受破坏的地区,抢救性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另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的冲击和破坏,确保实现国家跨世纪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目标。

二、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管理的规定。

几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不得安排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需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体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进行的项目建设,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按核心区、缓冲区规定管理。

三、强化穿越自然保护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经国家批准的交通、水利水电重点建设项目因悦自然条件限制,必需穿越自然保护区,特别是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时,应对自然保护区的内部功能区划或者范围、界线进行适当调整。

【2005】151号文件

【2005】151号文件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环境影响超越省级行政界区企业的清 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完成清洁生产 实施方案。每年 12 月 31 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清洁生产审核情况以及下年度的重点地区、重点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7
无机氰化物 废物
金属制品业;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 金矿开采与筛选;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 工艺;其他生产过程。
18
有机氰化物 合成、缩合等反应;催化、精馏、过滤
废物
过程。
19 含酚废物 石油、化工、煤气生产。
20
废卤化有机 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
溶剂
工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
21
废有机溶剂
第三条 国家环保总局将根据各地环境污染状况以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或排放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 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以下简 称《名录》)。
第四条 第一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
(一)按照管理权限,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 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本辖区内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初选名单,附环 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将初选名单 及企业基本情况报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服务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 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环发[2000]4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环发[2000]4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环发[20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生活垃圾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 3_200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HJ/T18-1996《小型焚烧炉》同时废止。

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
——结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30•【文号】环发[2004]137号•【施行日期】2004.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为了推动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和发展,解决重大环境科技问题,适应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我局有重点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工作。

为了充分发挥我局工程技术中心的作用,加强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称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技术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技术中心是国家组织重大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聚集和培养科技创新人才、组织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基地。

工程技术中心应以国家需求为导向,以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为宗旨。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目的是:解决环境保护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环保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第二章主要任务第五条研究开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对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环境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开发和系统集成,推进其产业化。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21•【文号】环发[1999]107号•【施行日期】1999.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1日)环发[1999]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现对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

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

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围。

二、关于审批权限《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3.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是指:总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4.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另发)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以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1号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1号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1999年3月16日环发[199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

《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管理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执法依据。

它的发布施行,对于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措施《条例》的发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增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归口管理。

通过认真学习,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正确理解和运用《条例》的各项规定。

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及公民知《条例》、懂《条例》,并自觉遵守《条例》。

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煤媒介宣传普及《条例》,报道和表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事例,揭露和批评违背《条例》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案件,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2]8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2]8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2]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厅(局)、建设厅(局), 新疆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关于“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指导和规范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制定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重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

环境规划是小城镇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通过环境规划,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立乡镇工业园区,实行乡镇工业污染的集中控制。

各级环保、建设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加强指导,积极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的培训工作。

为搞好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省环保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积极组织对县级环保部门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会同建设部组织对省级环保部门有关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三、抓住重点,搞好试点和典型示范,稳步推进。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一批具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小城镇开展试点和典型示范。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不搞一刀切。

当前编制环境规划的重点是县级市、县城关镇和省级重点小城镇。

四、在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中,各级环保部门、建设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密切配合,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试点、示范和规划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

官方正版-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防范环境风险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

官方正版-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防范环境风险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5]152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防范环境风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深刻总结松花江污染事件经验教训,对新上项目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的指示精神,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防止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现就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规划环评,从决策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一)凡在以下区域进行开发建设,新布设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进行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1、江河湖海沿岸,特别是临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等区域;2、人口集中居住区域附近;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中确定的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及其附近。

(二)对在上述区域已经建成的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结合开发建设规划的调整和后续开发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对上述园区、基地的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可行性与风险性论证。

除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相关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容量分析、生态状况评价和环境安全分析;2、产业布局、产品结构、生产规模以及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因素及风险几率分析;3、环境风险防范及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综合方案。

(四)各级环保部门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的有关方案、预案组织论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五)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上述园区、基地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严格项目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管理(一)新建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2.14•【文号】环发[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现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二○○六年二月十四日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21•【文号】环发[2003]130号•【施行日期】2003.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3]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使其开阔视野,磨炼意志,转变作风,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挂职干部包括:(一)总局选派到地方党政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或环保系统担任领导职务进行实践锻炼的干部;(二)按照中央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或“博士服务团”成员等;(三)中央和地方选派到总局进行挂职锻炼的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环保系统在职领导干部以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认可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选派挂职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政治素质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拥护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作风正派;(三)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四)司局级(地厅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处级(市县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第二章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第四条总局选派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由总局党组决定挂职人选,人事部门负责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加强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3]9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加强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3]9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加强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期间
加强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保证公共场所良好的室内空气质量,现就“非典”防治期间加强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以下简称《标准》)监测各类公共场所的环境指标,近期可选择对空气流速、新风量、二氧化碳、可吸入颗粒物、甲醛、氨及苯类等指标的监控。

督促公共场所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空气质量达标。

二、当前需重点监管的公共场所主要是:候车(机、船)厅;学校大教室、食堂、浴室;商场(店);宾馆、饭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健身房、体育馆、游泳馆;影剧院、歌舞厅等。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公共场所。

三、各地的适时监测情况,应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以引起公众对室内空气状况的广泛关注,促进公共场所空气质量的改善。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结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01•【文号】环发[1999]246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1日)环发[1999]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

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

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任务分工第五条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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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1〕110号
关于发布《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等十一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等十一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3
HJ/T63.3-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一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2001-07-27
2001-11-01
4
HJ/T64.1-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001-07-27
2001-11-01
5
HJ/T64.2-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001-07-27
2001-11-01
6
HJ/T64.3-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对一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2001-07-27
2001-11-01
7
HJ/T65-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001-07-27
2001-11-01
8
HJ/T66-2001
9、HJ/T67-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10、HJ/T68-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苯胺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11、HJ/T69-2001《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核定技术方法物料衡算法(试行)》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大气固定污染源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2001-07-27
2001-11-01
9
HJ/T67-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2001-07-27
2001-11-01
10
HJ/T68-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苯胺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2001-07-27
2001-11-01
11
HJ/T69-2001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HJ/T63.1-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HJ/T63.2-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HJ/T63.3-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一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4、HJ/T64.1-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HJ/T63.1-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001-07-27
2001-11-01
2
HJ/T63.2-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001-07-27
2001-11-01
5、HJ/T64.2-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6、HJ/T64.3-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对一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7、HJ/T65-2001《大气固定污染源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8、HJ/T66-200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大气固定污染源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核定技术方法物料衡算法(试行)
2001-07-27
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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