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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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附件)doc

河北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附件)doc

附件1:机构清单报送机构(盖章):序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经营地址代理险种注:一、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经营地址和代理险种应与申请表保持一致,涉及变更事项的,应填写变更后的相关内容。

二、本表应用计算机填写打印。

附件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申请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地址主营业务申请代理险种代理保险业务负责人联系电话申请机构声明:1.本机构同意委托(规范简称)代为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事项;2.本机构承诺遵守保险监管规定,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3.本机构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负责人(签字):申请机构(盖章):年月日受托机构声明:1.经现场调查,申请机构具备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2.本机构同意接受申请机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事项;3.本机构愿意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连带负责。

受托机构(盖章):年月日注:一、受托机构应与申报材料代为报送机构为同一机构。

二、本表应用计算机填写打印,其中负责人签名除外。

附件3:委托代理意向书申请机构名称申请机构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声明1.主营业务运转正常,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是()否()2.有固定营业场所,具备在营业场所内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是()否()3.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且上述人员未在其他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业务人员清单见附表。

是()否()4.是否承诺设立专门账簿详细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是()否()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说明1.经现场考察,申请机构上述声明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属实,我公司(或所属分支机构)拟委托申请机构代理保险业务;2.我公司承诺将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确保申请机构依法合规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3.申请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我公司将及时给予制止、纠正,直至停止委托合作,并主动向河北保监局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发布日期】2008.11.17【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机动车服务企业、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加强对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我市机动车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各保险公司、各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严格遵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合作及相关业务活动。

二、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办法》正式实施日为过渡期。

过渡期内,允许保险公司与未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过期失效但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服务企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合作时必须严格执行《通知》的管理要求。

三、凡是符合《办法》规定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条件且有意愿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机动车服务企业应于过渡期内主动向我局申请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各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和协助相关企业开展申请工作。

四、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动车服务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申请材料应先提交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初审,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及相关电子数据报送我局审核。

五、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及时报送我局要求的材料和报表。

六、《办法》正式实施后,我局将对汽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wwwszcares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wwwszcares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wwwszcares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对我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效能,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治理责任,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治理暂行方法》、《保险许可证治理方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保险业情形,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深圳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申请机构经深圳保监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能够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深圳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畴内依法对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方法。

第二章行政许可治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五条深圳保监局依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两类。

申请机构依照自身资质的情形,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以上,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运算机治理信息系统,同时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许多于1人。

银行、邮政储蓄及车商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运算机治理信息系统;(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资格证书》。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管理制度

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遵循合法、合规、诚信、专业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代理服务。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保险兼业代理部门,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的开展。

第五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3. 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和规定,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包括:1. 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2. 保险费收付管理制度;3.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4. 保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设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量、服务质量、客户满意度等。

第十四条对考核不合格的业务人员,应采取相应措施,如培训、调整岗位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由保险兼业代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管理制度通过以上制度,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可以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司稳健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10.24
•【文号】保监发[2006]109号
•【施行日期】2006.10.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9号)
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

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
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25
•【文号】保监发[2000]189号
•【施行日期】2000.09.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2000年9月25
日)
现将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

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和第八条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由同一电脑申报程序生成。

三、去年核准通过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暂时维持现状。

各地保监办应根据
《办法》的要求,对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关系进行调整。

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调整到位。

具体办法由各地保监办制定。

《办法》中其他条款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2.11.02【实施日期】1992.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管理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针对保险公司兼业代理机构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旨在规范和管理这些机构的运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注册要求:规定了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条件和程序,要求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素质。

2. 业务范围:明确了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的保险业务范围,限制了其非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

3. 行为准则:规定了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包括诚信守法、保护客户利益、不得从事欺诈行为等。

4. 经营管理:规定了兼业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内部管理制度、人员素质要求等,要求机构内部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

5. 客户保护:要求兼业代理机构对客户的隐私信息进行保密,充分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风险和特点,确保客户合法权益。

6. 监管措施:规定了监管部门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处罚措施等,加强对机构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兼业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经营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市场竞争,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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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一、综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除从业机构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的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市场监管,制定本规定。

二、机构准入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需取得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兼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资金实力,注册资本需达到一定规定金额。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从业人员队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专业知识。

三、经营规范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依法经营,严禁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4.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及时公布业务信息和保险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5.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对所代理的保险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适用性。

6.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诉问题。

四、市场监管1.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

2. 监管部门应公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信息,增加市场透明度。

3. 监管部门应建立行业协会或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五、责任追究1. 对于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2.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严肃追究监管不力的责任。

六、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后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和补充。

以上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行业监管。

本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行业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监管、经营等方面,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作为兼业代理人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并实行分业管理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遵循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诚信经营,为广大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代理服务。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加强风险控制,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有效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章注册管理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注册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注册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注册决定。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注册资格。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注册后及时公示其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变更程序。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方面。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合法获取保险公司的代理资格,并与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代理义务,确保保险产品的有效销售和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客户信息的采集、登记、保密、更新等方面。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合规经营,不得从事未经授权的保险代理业务,不得以违法手段获取客户和业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的管理。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的业务行为和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求,发挥保险兼业代理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以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主体。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依法获得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严格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分类开展业务,并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变更情况。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情况、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与从事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场所、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企业建立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得向保险企业索取不合理的费用或提供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特此通知。
二〇〇〇年八月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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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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