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3号(2009)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3号(2009)
【法规类别】专利管理专利申请与审批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1号
【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2009.02.26
【实施日期】2009.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
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3号)
一、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1节修改为:。
专利审查指南

专利审查指南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专利审查指南》解读完善的审查规则是专利制度的保障编者按新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将于2010年2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步施行。
《专利周刊》特开设“新《专利审查指南》解读”专栏,详细介绍《专利审查指南》修改的背景、意义、主要内容以及给申请带来的相应的变化,以帮助发明人、申请人及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适应此次修改。
鉴于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增加了对遗传资源的保护、改变了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等内容,本次《专利审查指南》修订以适应性修订为主,同时为优化程序设置、提高专利审批效率、规范审批行为而对申请、审查操作实践中出现的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以及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已相对成熟的做法以申请、审查标准的形式固化下来以指导、规范实践操作行为。
以适应性修订为主本次《专利审查指南》修订以适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为主,适应性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关于遗传资源保护和对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要求,增加了对申请人提交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的具体要求以及初步审查中对遗传资源披露的要求和实质审查程序中对作为驳回条款的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进行审查的审查基准。
2.适应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相应规定的变化,调整了初步审查、实质审查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程序。
3.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对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的要求,增设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程序,对于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以及以PCT国际申请的方式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形的保密审查作出具体规定。
4.为适应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概念的变化,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中,对新颖性的审查标准进行了修改,改变了现有技术的范畴和抵触申请的概念,并相应地删除了第四部分第八章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中第5.1节进口行为导致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认定的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修改解读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修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1.01.1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修改解读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定于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引导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现对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修改背景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经济科技快速发展对审查规则的诉求,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断完善专利审查标准,为创新主体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充分调研社会主体需求、总结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开展《指南》全面修改工作。
二、修改过程2020年5月我局启动《指南》全面修改工作,此次修改涉及内容较多且在时间进度上有一定的层次性,因此分两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一批征求意见稿)》(涉及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于9月30日至11月15日面向社会发布,在收到相关意见后,经整理、归纳、分析和论证,采纳了合理意见,并据此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审议后的修改内容于12月1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九一号公告发布,并将于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三?主要修改内容本次修改涉及《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主要对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标准、化合物新颖性的审查标准、化合物和生物领域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明确和完善。
(一)与补交实验数据有关的修改(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本次修改旨在响应国内外创新主体呼吁,进一步明晰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标准。
一方面,将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相关修改内容移至第3.5.1节,作为补交实验数据的一般“审查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17.02.28•【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2017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的修改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例如】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
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修改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专利法实用新型审查修改

专利法实用新型审查修改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内容,对专利法实用新型审查修改的部分如下:
- 将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1节修改为: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的信息,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实用新型可能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重复提交内容明显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 将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3节修改为: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此次修改旨在提高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质量和授权的准确性,同时也为审查员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
专利优先审查办事指南

专利优先审查办事指南一、申报条件1、办理依据:《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2017)(第76号)(见略)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信息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情形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
当事人提出专利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和相关证明文件;除在实质审查或者初步审查程序中已经进行优先审查的专利复审案件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
2、申报人是指注册或登记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个人。
3、专利申请必须是电子申请。
4、发明专利申请应当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之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进入受理程序,完成专利申请费缴纳之后。
5、 2017年8月1日起,专利局依据《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供的快速审查通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复审案件,可以请求优先审查:(1)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等国家重点发展产业;(2)涉及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点鼓励的产业;(3)涉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领域且技术或者产品更新速度快;(4)专利申请人或者复审请求人已经做好实施准备或者已经开始实施,或者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其发明创造;(5)就相同主题首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又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提出申请的该中国首次申请;(6)其他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优先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宣告案件,可以请求优先审查:(1)针对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发生侵权纠纷,当事人已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仲裁调解组织仲裁调解;(2)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

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利申请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审查指南》(发布日期:2006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的修改将第一部分第二章第5.7节的内容改为:“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这类产品的实用新型申请授予专利权只是根据专利法有关初步审查的规定作出的,并不意味着该专利产品具备了市场准入的条件,专利权人在实施该专利之前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二、关于《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修改1、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2.2.3节的内容改为:“国际申请在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为自优先权之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之前。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
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节中出现的“二十个月”改为“三十个月”。
3、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1节中出现的“二十个月”改为“三十个月”。
4、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2节的内容改为:“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
2023版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内容对照

2023版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内容对照2023版《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内容对照如下:1. 取消了关于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书中未写明申请号及发明创造的名称”的修改要求,以适应审查实践中通知书撰写形式的变更。
2. 细化了对于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时限届满日期的计算方式,明确了答复期限届满日为指定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并列明了计算中的具体情形。
3. 修改了关于发明专利初步审查程序中关于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和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的内容,将其整合为“初步审查程序”一章。
4. 修改了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过程中驳回程序的内容,将其单独设为一章,并细化了驳回决定理由。
5. 修改了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将其修改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并相应调整了相关内容。
6. 修改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相同和近似的判断标准,使其与现行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7. 修改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内容,删除了关于缺少必要技术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8. 修改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理由的表述,使其与现行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9. 修改了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审查判断标准和相关内容,增加了关于分案申请时的单一性审查等内容。
10. 修改了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判断标准和相关内容,增加了关于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等规定的审查内容。
11. 修改了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判断标准和相关内容,增加了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等规定的审查内容。
12. 修改了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的审查判断标准和相关内容,增加了关于优先权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等规定的审查内容。
13. 修改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审查判断标准和相关内容,增加了关于分案申请时的单一性审查等内容。
14. 删除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判断标准和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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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
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2段中所有的“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3.5节,将第3.4节第(2)项移至第3.5节并作修改,第3.5节的内容如下:
3.5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
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项(i)修改为:
(i)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七、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i)中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八、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1段修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3段,将第4段作为第3段,并新增1段作为第4段,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九、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第2段中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2)项修改为:
(2)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公布文件,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3)项修改为:
(3)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优先权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在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5)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一、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2节修改为:
7.4.2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程序的,按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中止有关程序。
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中止期限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本章第7.3.2.1节规定的,中止期限予以续展。
十二、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3节中的“或者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三、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5.2节中的“中止期限为六个月”修改为“中止期限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