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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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
误的辩护词
招摇撞骗无罪辩护意见没有什么区别,除了阐述相应的理由外,要着重写好三个部分:1、讲明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2、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3、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词
致:广德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吴某某,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根据11月6日、11月10日两天的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广检刑诉[200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军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1、吴某某不存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
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而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具备这一客观要件?通过两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某某并不存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行为。虽然吴某某等人没有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但当地政府却是早已默认许可的,并向吴某某等人收取管理费,收费的方式是:小石头按8元/吨收取或者按车收取,大石头按个收取。2007年5月19日,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向陈氏全下发了要求停止采矿的书面通知,之后,吴文军等人就停止了采矿行为,不存在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这一事实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以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广德县砂石公司出具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发票》可以证明。
陈某某供述(卷73页):问:砂石管理站怎么收费?答:运出去的石头小石头约50元/车收费,大石头按个收费,从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
吴某某供述(卷115页):问:你们从卢村乡唐流村东山边开采石头,可向有关单位交纳费用?答:我们从东山边拉出来的石头就是外销后在桃州镇小东门矿产局管理收费站交钱。
陈某供述(卷90页):“等政府管的严了就不搞了,到2007年5月份政府下通知到陈氏全那儿,我们的这个矿就没搞了。”(卷86页)陈恩文供述:“这个石矿我们一直搞到07年5月份政府开始管的严了就没搞了”。
程某供述(卷134页):“到2007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们看到唐流村街上贴的有禁止开采风景石的布告。我们三个人商量之后决定不开采了,一直到现在就没有再开采过了。”
陈某供述(卷124页):“一直搞到2007年的5月份,当时政府下了通知不给开采了就停工了。”
吴某供述(卷113页):“07年矿产局通知不得开采后,我们的矿一直停在那儿的。”
证人何某证言(卷154页):问:政府是怎么管理的?答:具体我不知道,就是放出风来了,讲政府要管理了,然后所有的矿都停了。
证人殷某证言(卷162页):“大约采了个把月时间,之后政府叫他们停了,他们就没搞了。”
通过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吴某等人在2007年5月份当地政府要求停止采石后就停止了开采。没有“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因此,吴文军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吴文军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
的价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吴文军的采石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依据。
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属于司法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根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也应该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而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并没有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从327地质队提供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也可以看出该单位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且《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也于2008年1月11日到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更不能代替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更值得注意的是:该鉴定报告连鉴定人签名都没有,无法确认鉴定人有无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因此,327地质队没有资格出具《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鉴定报告附件6、7、9、13等亦不能作为出具鉴定报告的依据:
该鉴定报告的附件6即广德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附件9即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所认定的三处采坑没有经过吴文军等人的现场确认,不能证明该三处采坑即为吴某等人采石形成的。
鉴定报告的附件7即安徽励志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岗岩荒料销售价格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所指价格不真实,与当地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且该公司在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价格单中的荒料价格明显低于该情况说明中的价格。同一单位出具两份差距较大的价格单,且鉴定报告所采用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情况说明中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依据。
鉴定报告的附件13即安徽励志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08年花岗岩矿山开采成品率的说明》,该“说明”称“08年以来我国自主研发了矿山锯开采设备,目前花岗岩矿山采有(用)矿山锯开采,成品率基本能达到70%左右。但是这也要根据矿山的基本条件成熟与否而定。”从该“说明”的表述可以看出,08年以后采用矿山锯开采矿山,成品率基本能达到70%,而且还要看矿山的基本条件来定,而吴文军所采石料并不是花岗岩矿体,采石行为亦是在2007年5月份以前,当时并没有矿山锯开采技术,成品率当然达不到70%。但鉴定报告却依据08年以后的技术所能达到的成品率作为认定吴文军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的依据。很显然,得出的结论当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吴文军的采石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依据,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吴某采石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了刑事责任追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