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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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正文:---------------------------------------------------------------------------------------------------------------------------------------------------- 水利部令(第34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二00八年四月九日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布:2017-12-22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发布机关水利部法律修订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水资源进行了管理。

取水许可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介绍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及其重要性。

二、取水许可的定义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指的是对取水行为进行管理的许可。

它是水资源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对取水行为实施监控和管理,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过度开采和污染。

三、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3.1 许可标准取水许可的申请和颁发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水资源的状况分析:对所在地区水资源的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确保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可控。

- 取水用途的合法性:申请人需要明确取水的具体用途,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取水量的合理性:根据水资源的情况和实际需求,确定合理的取水量。

3.2 许可申请流程取水许可的申请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填写申请表格:申请人需要填写指定的申请表格,包括个人或单位信息、用水需求等内容。

2. 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如联系明、土地证、取水设备规格等。

3. 审核评估: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估,包括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法律合规性等方面。

4. 颁发许可证:审核通过后,颁发取水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有关取水管理的要求和责任。

3.3 许可管理要求取水许可证持有人需要遵守一定的管理要求,以确保取水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主要的管理要求包括:- 定期报告: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取水情况,如取水量、取水用途等。

- 监测和检测:定期进行取水设备的检测和水质监测,确保取水行为不会对水资源造成污染。

- 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取水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取水合规。

- 罚则和奖励机制:制定相应的罚则和奖励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合规行为给予奖励。

四、取水许可的重要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节约用水,推广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第六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取水的地点、方式、用途和规模;(三)取水对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四)节约用水措施;(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实施与管理第八条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用途和条件进行取水,并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取水许可不得转让。

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量、用途和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取水许可证审批服务指南

取水许可证审批服务指南

取水许可证审批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取水许可证审批二、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4.《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一条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三、办件类型:承诺件四、服务对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五、办理时限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时间)六、许可数量限制:无限制七、是否收费:否八、是否有中介机构:否九、是否存在特别程序:是,根据工作需要勘验现场十、办理方式现场办理:高青县政务服务中心水利局窗口网上办理:山东省政务服务网/gq/public/index十一、咨询投诉咨询电话:0533-******* 投诉电话:0533-*******十二、办理条件1、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的配置、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指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2、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申请的取用水量必须符合《山东省重点工业产品取水定额》(DB37/1639—2010)、《山东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DB37/T1640—2010)及国家的相关要求。

3、取水、退水布局合理。

4、建设项目的退水必须达到国家和山东省城镇污水排放标准;排入非城镇下水道的,必须符合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并不会对水功能区水域功能造成重大损害。

5、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原则上不得取用地下水;地下水的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可采总量和地下水用水总量指标。

6、不得损害上下游、左右岸以及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7、取水许可办理范围: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或者引用客水(黄河水、长江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06
附则
实施时间与效力范围
实施时间
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效力范围
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其他规定与解释权
要点一
规定
该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
要点二
解释权
该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修订与废止办法
修订
该管理办法的修订和补充由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2023-11-10
• 总则 • 取水许可申请与审批 • 取水许可证管理 • 水资源费征收与管理 •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 附则
01
总则
立法目的
加强对取水许可的管理,规范取水行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安全。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专款专用
水资源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不 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监督检查
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水资源费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
资金使用效益。
05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体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取水许可制度、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 取水、取水计量是否准确、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提交取水申请书,包括取水口位置、取水水量、取水用途等信息。
申请人需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包括对水资源的评价、论证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水资源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为了合理利用和管理水资源,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讨论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以及其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

一、取水许可的定义和作用取水许可是指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向需要利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颁发的一种许可证明,准许其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取水并使用。

取水许可的目的在于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发。

二、取水许可管理的原则1. 合理利用原则:取水许可管理应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确保取水行为符合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避免水资源过度开发和浪费。

2. 公平公正原则:取水许可管理应公开透明、公正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

3. 生态保护原则:取水许可管理应考虑到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水生态系统的平衡,减少对水生态环境的破坏。

三、取水许可管理的主要内容1. 取水许可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在需要取水时,应向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申请需包括详细的取水计划、取水用途、取水量等相关信息。

2. 取水许可的审核: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会对取水申请进行审核,主要考虑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周边环境的保护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等因素。

3. 取水许可的颁发:经过审核后,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会正式颁发取水许可证明,并告知申请人取水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4. 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管理:取水许可一般有一定的有效期,申请人需要按照许可证明的规定取水,同时接受政府对取水行为的监管。

5. 取水许可的监督和执法: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会对取水行为进行监督和执法,确保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许可证明的规定进行取水,并对取水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取水许可管理的意义和挑战1. 保护水资源:通过取水许可管理,可以合理利用水资源,避免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维护生态平衡:取水许可管理可以促进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持水生态系统的平衡,降低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资源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直接从河湖、水库或其他自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管理。

第三条取水许可授权主体: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本省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工作。

第四条取水许可的管理原则是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优先保障、有偿利用、动态管理、定期审查。

第五条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责任人对于本职工作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程序和条件第六条取水许可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签订取水许可协议后,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取水许可的条件:(一)保证取水量符合下游生态、农业、渔业、居民供水和其他合法取水需求,不影响河湖泥沙输送和水体生态状况;(二)符合水质和水环境的相关要求,不对水体环境造成污染;(三)符合节水和水资源管理要求,采用现代高效、节水技术、设备和管理模式。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社会习惯,不干预水资源的分配、调整和交易。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内容和规定第八条取水许可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取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二)取水的地点、水源、取水量、用途、使用期限等内容;(三)水质、水环境和水资源管理要求等内容;(四)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五)许可证编号、章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九条取水许可涉及到河湖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在颁发许可证的同时,公开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

第十条取水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水资源,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超范围、超期限和污染水资源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取水许可审批

取水许可审批

七、取水许可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取用江湘潭河、湖泊地下水资源行政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26条、《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数量无限制。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由需要取水的项目业主项目法人填写《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与相关申请材料一起报送省水利厅审批。

四、行政许可条件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五、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六、申请表格(格式文本)《取水许可申请书》。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贵州省水利厅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贵州省水利厅九、行政许可程序第一步:由项目法人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与相关申请材料一起报许可机关;第二步:省水利厅受理后,组织审查。

第三步:作出行政决定。

在《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上签署审查意见返回项目法人。

第四步: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水利厅报送取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

拟稿人:时间: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明确取水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明确取水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明确取水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02.28•【字号】鲁水规字〔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明确取水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水利(水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工作,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取水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 35580)等有关规定,现将取水许可办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供水单位办理取水许可问题。

对于申请取水的供水单位,若其供水范围内有用水户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需要与该用水户达成一致意见,用水户同意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书面承诺供水单位取得相应取水许可证后同时注销其取水许可证;若其供水范围内有用水户已取得水资源论证批复、尚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需要与该用水户达成一致意见,用水户同意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书面承诺不再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若供水单位与上述用水户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办理取水许可时应从供水单位申请水量中扣除相应水量。

二、关于延续、变更取水许可实施主体问题。

按照《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新增取水的审批、延续、变更由省水利厅负责批准;其他取水的审批、延续、变更由设区的市承担取水许可审批职能的部门批准。

在2015年省政府划定禁采区之前在禁采区取水且现状无替代水源,其取水许可证需要延续、变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其他在《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实施之前取得的取水许可,符合《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其延续、变更由省水利厅负责批准。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取水行为,维护水资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用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取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1、取水许可:指使用、利用水资源,需要经过审批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的行为。

2、取水量:指取水许可证书规定的使用、利用水资源的数量。

3、取水范围:指取水许可证书规定的使用、利用水资源的区域范围。

4、取水期限:指取水许可证书规定的使用、利用水资源的时间范围。

第二章取水许可证书的申请第四条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水符合城乡规划和水资源规划;2、取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策要求;3、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或者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第五条申请程序和材料1、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1)明;(2)取水地点和范围;(3)取水量和期限;(4)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水利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

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发放取水许可证书。

第三章取水许可证书的管理第六条取水许可证书的发放取水许可证书应当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发放,有效期限为5年。

第七条取水许可证书的变更和注销1、取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前提前30日内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2、取水许可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取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不再需要继续取水的;(2)变更原因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生态保护要求的;(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变更或者注销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保障措施第八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如下列范围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1、未经批准取水的;2、擅自改变取水期限或者范围的;3、超过取水量指标的。

第九条保障措施1、对于取水量严重不足或者断流的地区,应当制定应急方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用水。

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

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

腾冲市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水资源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合理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腾冲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取水户为腾冲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

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核定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腾冲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户取水计划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省级审批范围内取水户取水计划的核定和下达。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市级审批范围内取水户取水计划的受理、复核,以及全省取水户取水计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户取水计划的核定、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取水户取水计划制定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综合平衡、留有余地,按年度编制核定后下达。

第二章取水计划及分类第五条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由年度计划取水总量、月度计划取水量、取水用途和取水计划类别等内容组成。

第六条根据取水重要程度,取水户取水计划类别分指令性、指导性两类。

除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户取水行为应列入取水指令性计划,其他取水列入指导性计划。

(一)年许可取水量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或年地下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备水源取水户;(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及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的供水单位;(三)从小(二)型及以上水库(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取水的;(四)取用承压地下水的。

第七条取水户确需改变取水计划类别的,可按取水许可审批程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章取水计划建议和核定第八条取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程序及区域年度取水总量核定,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于年底前下达取水户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水资源开采要什么手续.doc

水资源开采要什么手续.doc

水资源开采要什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开采地下水资源需要办理的手续:一、开采城市地下水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应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关于征收地下水矿产资源补偿费尚无相关具体规定。

二、根据《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开采地下热水须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国务院令第150号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不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34号)【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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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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