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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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核心内容: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已经正式施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已满但仍需治疗,出具工伤医疗机构证明,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还有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在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接下来法律快车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5〕8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已治愈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应当终止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从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不能延长的从期满之日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工伤职工仍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出具工伤医疗机构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七条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仍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的康复时间结束或伤残等级鉴定为止。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