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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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2006]4号)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七日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和哈尔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和哈尔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

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

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黑财行〔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驻哈尔滨市以外地区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

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城市间交通费除飞机票和汽车、火车、轮船等车船票的票面额度外,还包括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的订票费、退票费,以及出差途中的行李托运费和寄存费。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等发生的超支费用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需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一)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未坐卧铺、乘坐软座或硬座的,均按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

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二)符合乘坐卧铺规定,其中一段乘坐硬座而另一段乘坐卧铺的,如乘坐硬座的路段达到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条件的,可按实际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

(三)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乘坐硬座通票,其间必须中转而未住宿的,可按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

必须中途下车中转或办事,并已住宿的则分段计算,即:符合乘坐卧铺而未购卧铺票的,可按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对不符合乘坐卧铺的路段,则不予补助。

黑龙江省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05 安全培训的保障 与支持
安全培训的资源保障
01
02
03
培训机构
建立安全培训机构,提供 专业的安全培训课程,确 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培训师资
建立稳定的培训师资队伍 ,包括专业教师、技术人 员等,确保培训内容的准 确性和实用性。
培训设施
提供完善的培训设施,包 括教学设备、实验设备等 ,确保培训过程中的安全 性和有效性。
安全培训的管理原则与要求
原则:安全培训应遵循分类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 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要求
制定培训计划: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员工需求,制定年度 、季度、月度培训计划。
确定培训内容:根据岗位和级别,确定不同的培训内容, 确保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选派合格师资:选择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教学能力的专业 人员担任培训师。
安全培训的内容与方式
培训内容
包括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职业卫生知识 、事故案例分析、应急救援预案等。
培训方式
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课堂讲解、案例分析、 模拟演练等。
安全培训的考核与效果评估
考核方式
采用笔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考核,确保员工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
效果评估
通过对员工安全行为的观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安全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培训计划 。
总结经验与不足之处
01
经验总结
02
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培训体系,包括安全意识培训、安全知识培
训和安全技能培训。
明确了各级责任,建立了政府领导、部门协作、企业主体责任
03
的安全培训机制。
总结经验与不足之处
• 实施了严格的考核和评估,确保培训效果和质量。

黑龙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

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加,水资源管理成为城市规划和发展的重要问题。

为了合理管理和利用水资源,黑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水费管理办法,以确保公平、合理地对水资源进行收费。

本文将详细介绍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一、水费的基本原则和目标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的制定基于以下几个原则和目标:1. 公平合理:水费的征收必须公平、合理,保障广大市民的利益。

2. 费用核算:水费的征收必须基于成本核算和市场状况,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激励节水:通过合理的水费设置,激励市民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4. 收费透明:水费的征收必须透明,市民能够清楚了解水费的计算方式和费用构成。

二、水费的征收方式根据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水费的征收方式主要分为计量水费和非计量水费两种。

1. 计量水费:对于安装了水表的用户,按照实际用水情况进行计量收费。

水费的计算以水表读数为准,按照一定的费率进行计算。

2. 非计量水费:对于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固定的水费额进行收费。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下,无法安装水表的用户。

三、水费的费率制定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规定,水费的费率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经过公告。

费率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公平性等因素。

同时,水费的费率应当根据不同用户类型和用水量等因素进行差异化设置。

四、水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征收的水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为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一部分水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治理。

2. 基础设施建设:水费也用于城市水资源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供水管网的建设、扩容和维护等。

3. 水环境治理:为保障水环境的良好质量,一部分水费用于水环境的治理和监测。

4. 水费监管和使用情况公示:水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水费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五、水费管理的实施情况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办〔2013〕13号)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外地办理公务活动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须按规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五条出差人员按规定等级乘坐城市间交通工具。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六条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城市间交通工具。

第七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凭据报销。

第八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第九条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厅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条到省会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的,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住宿费限额标准(附后);到其他地区出差的,每人每天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不超过750元,厅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不超过450元,其他人员不超过300元。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一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下同),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

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并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为了能够为市民打造一个整洁、舒适的生活环境,需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作为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化管理,全面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为城市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和证件制发等工作,并确定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的内容。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等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分级组织本系统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七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政府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三)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类事业单位和与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员。

国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执行本办法。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

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第四条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的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关系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七条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

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

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

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第九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逐步实行职员制。

职员等级具体设置为:一级职员(正) 、一级职员(副) 、二级职员(正) 、二级职员(副) 、三级职员(正) 、三级职员(副) 、四级职员、五级职员。

各等级应在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管理人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管理人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等确定。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4.07.19•【字号】黑农厅规〔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为加强全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长效机制,制定《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4年7月19日附件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集体资产处置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长效机制,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2009〕4号)、《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黑政规〔201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处置,处置范围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其资产所有权及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资产处置包括出售、转让、捐赠、置换、盘亏、报废,坏账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处置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合并、分立、解散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八)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确实无法回收的债权;(九)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修订)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修订)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1.04【实施日期】2018.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年5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同级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指导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以及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强化人力资源的配置和监督,提高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各级事业单位,包括机关、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原则如下:(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按照岗位需求、能力胜任原则。

(三)激励干部职工增强工作积极性原则。

(四)人事管理与绩效考核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人事机构第四条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人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人事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并完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人事管理流程。

(二)组织开展招聘、选拔、任免、调整、考核等人事活动。

(三)制定并实施人才培养、培训、评定等计划。

(四)维护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信息系统。

(五)解决和处理人事争议和纠纷。

第三章人员录用与管理第五条事业单位在进行招聘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择优录用。

具体步骤如下:(一)编制招聘公告,明确招聘岗位、条件和程序。

(二)组织面试、笔试等选拔环节,评选合格人员。

(三)组织体检、考察等环节,确保人员素质符合要求。

(四)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

第六条事业单位对录用人员进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明确人员职责。

(二)定期进行工作考核,评估人员工作表现。

(三)激励优秀人员,提供晋升和培训机会。

(四)对不符合岗位要求或工作不称职的人员,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人事任免与调整第七条事业单位在任免人员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合法、公正。

(一)人事调动: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素质,进行岗位调动。

(二)晋升晋级:优秀人员应根据工作表现和能力发展,逐步提升职务。

(三)处分和解聘:对违法、违纪、职务失职等行为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和解聘。

第五章人事考核与奖惩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人事考核制度,评估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黑建规[2010]4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有关规划编制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国家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编制水平,规范审批程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

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黑办发【2002】6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黑办发【2002】6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黑办发[2002]6号)发布时间:200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

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单位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七条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

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

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责岗位结构比例管理。

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黑龙江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社区工作者在现代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为社会稳定与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社区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其工作的效益和质量,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总则《黑龙江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旨在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工作水平和能力。

根据办法的规定,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服务中从事组织管理、社区服务、社区治理等相关工作的人员。

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社区工作人员,适用于各级社区工作者的组织和个人。

二、职责和权益根据办法的规定,社区工作者的主要职责包括社区服务、居民管理、公共资源调配等。

他们需要负责居民诉求的接待与处理,组织社区活动,推动社区治理和建设,协助居民解决问题等。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社区工作者的权益,包括工作安全权益、培训晋升权益、合理薪酬权益等。

这些规定为社区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三、选拔与管理根据办法的规定,社区工作者的选拔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主要包括资格审核、面试考核、培训考核等环节。

只有经过合格的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担任社区工作岗位。

办法还规定了社区工作者的管理要求,包括定期考核、评优评奖、培训发展等。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社区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综合能力。

四、工作责任和违纪处分办法明确了社区工作者的工作责任,包括保守居民隐私、严守职业操守、保证工作质量等。

社区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得有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对于违反工作责任的社区工作者,办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办法,包括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解聘等。

这些规定的制定有助于维护社区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五、工作保障和激励措施为了更好地激励社区工作者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办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工作保障和激励措施。

办法要求相关部门为社区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办公场所,保证其正常工作秩序和工作条件。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7年7月2日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宾馆、饭店、餐馆、饮食店等各种性质的餐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饮食业)。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根据经营规模,饮食业划分为以下5种类型:特大型:就餐座位在300个以上;大型:就餐座位在100至300个;中型:就餐座位在40至100个;小型:就餐座位在20至40个;小吃型:就餐座位在20个以下,无熘炒经营单一品种。

第二章饮食业卫生要求第五条饮食业的室内布局应当符合工艺流程卫生要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按比例设置的餐厅、灶房和辅助用房,并配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排放污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和足够周转使用的餐(饮)具、食品用工具、容器,做到生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第六条特大型、大型饮食业的灶房应设前处理间、主食制做间、主食加工间、副食加工间、凉菜间、配菜间、餐具洗消间。

各间地面应当防水防滑,除前处理间外,各间墙壁和灶台,应当镶贴瓷砖。

辅助设施应有主食库、副食库、杂品库、更衣室等,经营室内烧烤的应有防尘设施,出售冷荤、凉菜就有专用房间或设专柜。

中型饮食业的灶房应设有前处理间、主食制做加工间、副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凉菜间、餐具洗消间等,各间应当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除前处理间外其他各间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食品库、杂品库、更衣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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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活动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一)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的人员,以及经委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乡镇(街道)在编工作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况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长等(含实际控制人)。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范围详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等。

(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3 -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地)、省直管县(市)、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监管局),县(市、区)、省农垦总局各管理局、省森工总局各林管局及所属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是指从事安全培训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

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 4 -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安全监管局。

从事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定期将教师、教学和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局。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合格后上岗制度,保证教师定期参加继续教育。

安全培训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具有一定的安全工程专业基础知识,三年以上现场实践经历或相关工作经历;(三)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助理级以上职称;(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师,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技能。

(五)其它作为教师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安全培训教师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要求接受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安全培训教师培训时间应不少于56学时,- 5 -继续教育时间每年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九条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应积极参加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社会组织,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三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除外)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省安全监管局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教师授课评比,优秀课件、优秀培训教材的评选工作。

- 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应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本辖区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安全培训教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从事采用新工- 7 -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岗位,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七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落实班组长安全培训责任制,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体系,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保证安全培训落实到位。

在岗的班组长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把农民工安全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或选送农民工参加有关培训,并保证安全培训所需资金。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行业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 8 -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师傅带徒弟制度,组织新上岗职工签订师傅带徒弟协议。

师傅一般应该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成绩突出,善于“传、帮、带”,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等条件。

非煤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以及新转岗到上述岗位的其他从业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实习情况应记入个人安全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 9 -特种作业人员应接受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省安全监管局同意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其他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要组织事故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救援能力。

- 10 -第二十三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选聘一线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担任兼职安全培训教师。

第二十四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视频培训等。

第四章安全培训考核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除外)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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