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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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法院如何判

案情简介: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A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3年9月10日6时10分,被告乙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S路南约2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和被告乙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事故证明。皖SNXXXX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352元(审理中变更为69,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被告丙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乙、丙共同辩称:对道路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闯红灯造成了本起事故。被告乙已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对道路事故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乙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乙无责任,故该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6时10分,S路南约20米处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被告乙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N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路南约2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范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于该路口发生碰撞。松江交警支队认为:原告甲驾驶未经登记且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型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和被告乙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

出具道路事故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84,326.5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74,326.50元);

二、被告A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51,155.84元;

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2,500元(已付2,000元,尚需支付500元);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轿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道交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在合同期限之内,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现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下不足的

部分应当再按照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我们认为虽然本次交通致事故交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但是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并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就上路行驶,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综合各种情况确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合适。

另外,原告在起诉到法院时对于车主同样提起了诉讼,但是车主对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也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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