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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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引于2010年1月9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参与排污权储备交易行为,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排污权合法、有序流转,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市律师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或外省市行政区域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的各类代理活动,建议参考本操作指引。本操作指引所称主要污染物,一般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

)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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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行政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本操作指引所称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是指市场主体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拥有的可交易排污权,以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许可权,通过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实行有偿交易的行为。本操作指引所称的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指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

)等主要污第四条排污权交易标的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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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五条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从事排污权交易,律师应当督促委托人遵循诚实守信、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第六条原则上各相关行政辖区内市场主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当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进行。跨县(含县)以上行政辖区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交易,一般应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不受区域、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

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及排污权的申报、登记确认、排污权交易证的发放与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做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

第八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是受环境保护局领导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和机构运作等事宜。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章程和管理制度,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相关规定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公开等服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网上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的律师应当将这一权利告知委托人。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有关排污权交易许可证变更、登记、管理等信息平台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律师应当就相关信息配合委托人查询。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是通过市场化

方式取得的经科学计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量启动资金,用于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排污权收购。

第十三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应当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

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应当按合理的比例收取交易管

理费(或在排污权交易收益中按合理的比例提取交易管理费或手续费),用于储备交易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第十五条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各项能效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提示排污权可转让方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权可转让确认书(或排污权交易许可证);

(三)出让标的的申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提示排污权需求方是指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

可权的市场主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无法按照政府规定减排或因减排代价过高而不愿减排的相关法人)。

第十八条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分阶段提交下列材料:(一)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二)受让排污指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申请;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凭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律师应当知晓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出具相关排污权转让合法凭证;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总量合法凭证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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