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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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杜莹莹

来源:《商情》2019年第48期

【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保驾护航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朝着更正确、精准的方向发展完善。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自成一体,又与其他部门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在民法中发挥着无比关键的作用,同时也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

【关键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绿色

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在横向上来看即为它在整个民法领域的通用性、普适性;在纵向上来看,是它对整个民事立法、司法、法律解释具有普遍指导性。何为法律原则,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换言之,没有原则,规则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合来看,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体现民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民事法律规则的内核,是民事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落脚点,已内化为民法的神经中枢。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则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则来体现,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了七大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领域,公民的法律资格、法律适用、法律保护等方面的平等,任何一方不享有特权,不得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通俗地讲,即你我他,只要我们同为中国公民,无论性别、职业、年龄、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多大的差异,我们都拥有独立的人格、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接受审判时同样地适用法律、权益受侵害时,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则为通过区别对待的方式实现平等,如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等。目前我国的状况是以形式平等为核心,兼顾实质平等。通过平等原则,最基本的是有利于保障人权,这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缩小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在经济方面,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坚持平等原则有利于减少经济地位强的一方趁人之危损害对方利益,当然它也有利于经济活动更加便捷高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最核心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从事民事活动,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与对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推至现实生活,其实是最为常见的,与公民生活紧密相连的事务。如购物、赠与、租赁、委托等,这些都有双方当时人的合意。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公民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以及以何种方式参加民事活动;若参加,应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就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达成合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由意愿的表达。自愿原

则,是尊重公民表达自由的体现,是不言而喻已被人们外化为日常行为的原则,它最有力地体现了民法的私法性质,在现实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公平原则,更注重的是一种理念,一方面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的理念,合理分配双方权利义务,且兼顾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心中要有一杆秤,做到公平合理。特别是当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偏私,要站在最公正的立场上,以最客观的角度去处理民事纠纷。如民法分论中的“公平责任、损益相抵”,以及体现交换公平的“等价有偿”等。但这并不是说,无论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利益都必须达到均衡无损,公平原则是在意思自治范畴内考虑公平。有的情况下,即使事实上一方获利,一方受损,但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此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如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这是双方当时人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订立的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若约定为无偿,无需支付报酬,则实际上受托人和保管人在法律上的法益已遭到了消极的损失,但是由于这种结果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分开来看。所谓诚实,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相关必要事项及时、准确地告知对方,不得隐瞒和欺骗。若违反诚实,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信用,是指民事主体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严守原则则鲜明体现了这一点。若违反信用,如一方当时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规范行为的功能,能够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

合法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为了规范行为,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浪费,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收到国家法律的必要约束和限制,法无授权即禁止。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人们在长期社会历史生活中所形成的,为公众内心所确信的,凝结着社会大众普遍价值判断的准则。它具有弹力性,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空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共秩序,促进形成更文明的社会风气。它有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督促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正义,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新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这与我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国策相吻合,既传承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又与我国当前人口與资源严重失调的生态矛盾相适应。民法中的公益诉讼则是绿色原则的体现。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人类生产生活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当然也会影响民事法律活动的实施。

公民在从事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遵循这些原则,也只有将这些原则全部兼顾到,这一行为才能更好地得到法律的肯定,公民的法制素养才能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才能不断增强。民法是与现实生活联系最为频繁、紧密的一门法律,只有从它做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在经济社会中更好地提升自我价值,贡献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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