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纸
物权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新开发项目进行室内装修。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并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
甲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装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然而,在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久,甲公司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房间出现渗水现象。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3.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保证其质量。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应当保证其说明的内容真实、准确。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装修材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然而,甲公司在验收工程时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渗水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
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装修材料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系邻居,甲在乙家附近修建了一栋住宅,甲的住宅与乙的住宅相邻。
甲在修建住宅时,未经乙的同意,在甲的住宅一侧私自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己住宅的通道,该通道直接穿过乙的住宅地基。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物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三、案件分析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对住宅地基的占有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乙的物权。
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有权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乙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修建通道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五、案例分析1.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的物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2. 物权法强调相邻关系的和谐,要求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邻关系的和谐原则。
物权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一套房产,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乙是房屋的承租人,丙是房屋的抵押权人。
2018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甲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
同年,甲与丙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丙,抵押期限为5年。
2020年,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2. 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三、法律分析(一)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三)抵押财产为共有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财产的份额优先受偿。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因此,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二)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此,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同时,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并要求乙搬离房屋。
五、案例启示1. 物权法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2. 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人应关注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3. 法律法规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在涉及物权、租赁权等法律关系时,各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律分析研判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块位于某市城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在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甲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甲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无奈,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以及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一)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应当办理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甲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乙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甲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物权保护纠纷案例分析
物权保护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标题:“物权保护纠纷案例分析:房产所有权纠纷”案例时间:2008年事件背景:2008年,李先生购买了位于某市A区的一套房产,其中包括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
购房合同明确标明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李先生所有。
然而,在购房后两年,李先生接到一份法院的起诉状,原告为一家房屋管理公司,声称他们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
李先生深感困惑和委屈,决定聘请一位律师协助解决此案。
案件过程:1. 2008年3月1日:李先生与房屋管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确立了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2. 2010年5月15日:李先生收到法院传票,被告知房屋管理公司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并提起诉讼;3. 2010年6月1日:李先生与律师约定会面,律师开始调查相关资料;4.律师调查发现,房产在2007年时属于一个名叫张某的个人所有,张某在2008年将房产转让给了房屋管理公司;5.律师调阅李先生与房屋管理公司的购房合同,发现合同中并未提及房屋管理公司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6. 2010年7月10日: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指出房屋管理公司对房产所有权的主张毫无依据;7.法院开庭审理,并发现房屋管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李先生为房产的合法所有人;8. 2010年9月5日:房屋管理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满,决定上诉;9. 2011年1月20日:二审庭审开始,房屋管理公司提出了书面证据以证明他们对房产的权益;10.律师更加仔细地研究了这些证据,发现其中有多处瑕疵,存在着证据的失实和伪造;11. 2011年5月15日:律师在庭审中揭露了这些证据的瑕疵,请求法院驳回房屋管理公司的上诉;12.法院认可了律师揭示的证据问题,判决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确认李先生为房产的合法所有人;13.案件最终定谳,房屋管理公司无法再对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首先,李先生作为购房合同的签约方,在法律上享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
然而,房屋管理公司对房产主张所有权,并提起了诉讼。
物权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小区业主李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案由:物权纠纷原告李某于2016年购买了某小区一套住宅,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购房合同约定,该住宅所在小区设有地下停车场,业主有权购买地下停车位。
李某在购买住宅时,开发商向其推荐购买地下停车位,并告知李某购买停车位后可享受免费停车服务。
李某在支付了车位款后,开发商向其出具了车位所有权证书。
然而,在李某入住小区后,发现地下停车场车位数量严重不足,且停车费用高昂。
于是,李某向开发商提出异议,要求开发商提供更多的停车位或者降低停车费用。
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满足李某的要求。
李某认为,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现车位不足且停车费用高昂,侵犯了其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违约?2. 李某是否享有物权?3. 开发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开发商是否违约法院认为,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住宅所在小区设有地下停车场,业主有权购买地下停车位。
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向李某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并出具了车位所有权证书。
现地下停车场车位数量不足,且停车费用高昂,开发商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关于李某是否享有物权法院认为,李某在支付了车位款后,开发商向其出具了车位所有权证书,李某依法取得了车位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某对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开发商不得侵犯。
3. 关于开发商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但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开发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开发商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提供地下停车位或者退还李某车位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违约以及李某是否享有物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购房合同约定:法院认为,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住宅所在小区设有地下停车场,业主有权购买地下停车位。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一、案例背景某市的小明是一名房产开发商,他在2010年购买了一块土地,并在上面建造了一栋公寓楼。
在建造过程中,小明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并将公寓楼分别出售给了多个购房者。
然而,不久后,小明收到了一份法院的传票,称他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存在问题。
二、案件分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即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是以房屋所有权为前提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购买土地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而在建造公寓楼并出售给购房者时,也应该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办理完整。
然而,根据法院的传票内容,小明在购房者购买房屋后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
这意味着,购房者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而小明也无法证明他对这些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合法的标的物、合法的方式、合法的目的和合法的权利人。
在这个案例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是合法的标的物,而小明购买土地并建造公寓楼的方式也是合法的。
然而,由于他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导致购房者无法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善意性的第三人。
在这个案例中,购房者是善意第三人,因为他们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小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
因此,购房者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小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小明应该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以确保购房者能够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2. 与购房者协商解决:小明可以与购房者进行协商,解释情况并承诺尽快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购房者同意等待,可以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3.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购房者不同意等待或者要求解决纠纷,小明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被告李四,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
2005年,张三在被告李四的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08年,张三在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动工建设。
2010年,张三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2012年,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13年,李四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此后,李四开始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并搭建了简易棚子。
2018年,张三发现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严重影响了其住宅采光和通风。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拆除树木和简易棚子,但李四拒绝。
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四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2. 如被告李四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张三在2008年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土地并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被告李四的住宅建设及树木种植行为发生在原告张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且原告张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李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张三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3.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虽然侵犯了原告张三的相邻权,但考虑到被告李四的行为对原告张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较小,且被告李四已拆除简易棚子,故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物权保护法律咨询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丙、丁四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共同投资建设一栋住宅楼。
该住宅楼共八层,甲、乙、丙、丁分别拥有该楼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和第四层。
在建设过程中,甲、乙、丙、丁四人对该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权发生了争议。
甲认为,由于其拥有第一层,该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权应归其所有;乙、丙、丁则认为,物业管理权应属于全体股东共同享有。
双方争执不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权应归属于谁?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物权关系如何界定?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享有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由此可知,物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四、案例分析1. 物权关系界定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甲、乙、丙、丁四人对该住宅楼分别享有所有权,因此,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共有物权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四人对该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权应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2. 物业管理权归属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权应属于全体股东共同享有。
甲、乙、丙、丁四人作为该住宅楼的共有物权人,应共同承担物业管理权。
甲认为其拥有第一层,物业管理权应归其所有,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物业管理权并非仅由某一层所有者享有,而是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
五、律师建议1. 甲、乙、丙、丁四人在处理物业管理权问题时,应充分尊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 如四人在协商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物业管理权的归属。
物权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物权纠纷,主要涉及不动产的买卖、抵押以及登记问题。
以下是本案的基本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将其位于某市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将其抵押给丙银行(以下简称“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
在乙方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后,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乙方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以便甲方能够从丙银行获得贷款。
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但要求甲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立即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
甲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并未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2.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问题;3. 甲方是否应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
三、案例分析1.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2.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乙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丙银行。
乙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但是,甲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并未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3. 甲方是否应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后,甲方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物权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后的同年10月,张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怀疑李某在购买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
张某遂向李某提出退房要求,但遭到李某拒绝。
张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房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安全;2. 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3. 张某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三、案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并未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发现了房屋质量问题。
经鉴定,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住安全。
因此,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 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房屋的真实状况。
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某并未有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证据。
因此,张某关于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指控缺乏依据。
3.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但由于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名下,张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一套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
合同签订后,甲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内,甲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 甲是否应当赔偿乙的损失?三、法院审理1.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甲、乙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售给乙,甲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虽然甲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乙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 关于甲是否应当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未能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乙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因甲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及时入住该房屋,给乙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
因此,甲应当赔偿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模板(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具体案件名称]2. 案件编号:[法院案件编号]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职业] -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职业] - 第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职业]4. 案件来源:[法院名称]5. 审理法院:[法院名称]6. 案件性质:[民事、刑事、行政等]7. 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 [具体请求事项]2. [具体请求事项]- 被告答辩:1. [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意见]2. [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意见]二、案情简介[简要介绍案件背景、争议焦点、争议事实等]三、法律问题1.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 [争议焦点二]- [争议焦点三]2. 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一]- [法律问题二]- [法律问题三]四、案例分析1. 案件事实分析- [对案件事实的详细分析,包括争议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等] 2. 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分析,包括:1. [法律法规一]2. [法律法规二]3. [法律法规三]]- [结合案例具体分析法律法规的适用性]3. 法律依据- [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支持分析观点]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结果,包括:- 判决依据- 判决内容- 执行情况]六、案例启示1. 法律意识教育:- [案例对法律意识教育的启示]2. 维权途径:- [案例对维权途径的启示]3. 法律风险防范:- [案例对法律风险防范的启示]七、总结[总结案例分析的重点,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以下为案例分析模板的具体内容示例:一、案件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张某与李某物权纠纷案2. 案件编号:(2020)某民初字第1234号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某公司职员,住某市某区。
- 被告:李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某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
物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以下简称“买方”)李某与被告(以下简称“卖方”)张某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5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已办理?2. 买方是否已支付全部款项?3. 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案件经过1. 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8年6月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
2. 2018年10月,买方要求卖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卖方以各种理由推脱。
3. 2019年1月,买方再次催促卖方办理过户手续,卖方仍未履行。
4. 2019年3月,买方向卖方支付了剩余的100万元款项,并要求卖方尽快办理过户手续。
5. 2019年4月,卖方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6. 2019年5月,买方将卖方诉至法院,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
四、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 关于房屋过户手续,法院认为,卖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3. 关于买方是否已支付全部款项,法院认为,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
4.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卖方承担,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院判决1. 判令卖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判令卖方赔偿买方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 本案诉讼费用由卖方承担。
六、案件评析1.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 卖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后房屋所有权归李四所有。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四,李四也支付了部分房款。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三发现李四在购买房屋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租赁给第三方,租赁期限为5年。
张三认为,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其物权,遂要求解除与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李四则辩称,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在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已经支付了租金,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李四表示愿意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 李四的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张三的物权;3. 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在李四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是,由于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李四与第三方解除租赁合同。
关于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物权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权优于债权。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优先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住宅。
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离婚后,原告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丙,但被告乙仍居住在房屋内。
2016年,原告甲以被告乙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腾退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2. 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三、法院判决(一)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
(二)关于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享有居住权。
然而,被告乙在原告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丙后,仍居住在房屋内,且未支付任何租金。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乙在未取得原告甲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居住在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被告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房屋,搬离原告甲的住宅。
2. 被告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原告甲的住宅。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保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
2. 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享有居住权。
然而,被告乙在未取得原告甲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居住在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
物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市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地块上开发建设了一处住宅小区。
小区建成后,部分业主入住。
然而,在入住过程中,业主们发现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给业主的土地面积不符,存在争议。
部分业主认为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房款。
开发公司则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属于正常现象,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是否构成违约?2. 业主是否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诉讼请求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2)开发公司退还房款及利息;(3)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开发公司的答辩开发公司答辩称:(1)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属于正常现象,不构成违约;(2)业主无权解除购房合同,要求退还房款。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并按照土地权利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用途、期限等使用土地。
”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面积等条件,依法开发、建设、销售商品房。
”可见,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重要凭证,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交付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已构成违约。
(2)关于业主是否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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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
1. 1995年10月31日,被告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
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
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 56
2.60元和美元11 248.84元。
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 726 128.3元、美元146 860.28元。
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请问:
(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试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所设抵押权的效力。
答:答:(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按照《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合同有效成立。
(2)本题涉及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4条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本案当事人所设抵押权以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抵押权为担保,并不属于《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但是根据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进行抵押,本案中,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实际的财产收益,当事人又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其所设立的抵押权应认定为有效。
2.被告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新华印刷厂相邻三十余米处建造一座大厦。
在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
体处开裂。
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抽排地下水,被告予以拒绝。
后来发现墙体开裂更严重,并导致印刷机的基础移位,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
经有关单位鉴定,原告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
原告因此直接损失达14万余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试问:
(1)被告应依何种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试分析本案原告行使何种请求权更为有利。
答:(1)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相邻关系的纠纷。
被告建造的大厦与原告厂房相邻,被告建造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的安全,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邻关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原告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保护手段,物权请求权在物权立法过程中的地位非常重要。
然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形态等问题,学者一直存有争议。
当前各国物权请求权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不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将物权的保护制度视为诉权制度,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另一为德国式,民法典直接规定物权的请求权,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明确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行使的物权请求权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事实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的请求权这两种权利保护方法之间存在着很多差别,无法相互取代,具体表现在:
第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排除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侵权请求权的目的是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得以弥补的损失。
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只
有在遭受的侵害无法通过物权请求权加以弥补时,才得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首先,两者的规则基础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只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不必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事实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物权保护极为不利。
其次,从危害后果上看,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这意味着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
但是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
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也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况且,对物权造成的危险或者妨害本身,往往难以准确地用货币衡量,如果允许不论物权人遭受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对物权人的保护是更合理的。
最后,从抗辩事由来看,物权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比较简单,但在侵权请求权中,权利人具有较多的抗辩事由。
第三,法律对两种请求权保护的期限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
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来说,一方面对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
另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第四,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而侵权请求权则源于债权,是债权的内容。
由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总之,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到损害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时,才考虑行使侵权的请求权。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尽管原告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但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对其是最为有利的,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原告只需证明其物权受
到侵害,而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
另一方面,从被告施工开始到原告发现损害,前后经过两年多的时间,这就涉及是否应受《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问题。
本案的侵害行为属于继续性侵害,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受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则意味着只要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遭到妨碍,权利人就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时效。
所以,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从时效的角度看,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