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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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地使用管理规程汇编(3篇范文)

公共场地使用管理规程汇编(3篇范文)

公共场地使用管理规程汇编(3篇范文)第1篇公共场地使用管理规程1.引用文件1.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保安员在巡查过程中,应注意住户是否在走廊上、楼梯口、天台等公共场地弃置垃圾或杂物。

发现有此情况出现应立即给予制止及向物业管理部汇报。

3.物业助理/主任在日常工作中应留意住户有无违反管理规定在公共场地或外墙面挂衣物、标语、广告牌的情况出现。

4.住户未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私自占用公共场地或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将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纠正。

5.如住户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或使用公共场地时,住户可在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和小区美观整齐和市容观瞻的前提下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部提出申请。

物业经理在符合《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的原则下对住户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在《公共场地临时占用登记表》上做好记录)初审完毕,报上一级领导审核。

6.对违反公共场地使用规定的损坏公共场地设施设备者,客户服务助理责令其拆除、清理违章物品、修补破损部位并恢复原状外,还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罚。

7.如使用公共场地有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由执法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罚。

8.客户服务部助理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公共场地清洁卫生,对于乱涂、乱画、乱贴等现象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根椐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9.物业主任对二次装修进行监督。

督促住户、装修单位做好消防应急措施和预防工作。

对违反规定改动铺位结构、水电设施、消防器具及其它公共设备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2篇某大厦公共场地使用管理规程大厦公共场地使用管理规程一、制度内容对大厦公共场地的使用进行规范二、适用范围适用于辖区内公共场地的使用管理。

维护客户利益,保障公共场地规范、合理使用。

其管理范围包括:1.大厦客户服务助理负责巡查、纠正公共场地不规范使用现象。

2.保安员负责对通道、大堂等处不规范使用现象进行巡查、纠正,并及向客户服务部汇报。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二00五年九月八日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物业管理相关法规

物业管理相关法规

国家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0年1月1日关于治理屋面渗漏的若干规定建建第3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1年6月13日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1年8月1日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第8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12月1日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4年4月1日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管理建计第6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5月1日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9月1日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部令1996年2月1日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96]2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6年3月1日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实施办法建教培字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6年9月5日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城(1996)5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推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房[1997]第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8月15日重要资料一览表国家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及标准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附《业主公约》) 建房[1997]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8月29日法规汇编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建房[1998]第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8年9月1日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8年1月1日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15日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建住房[1999]2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9年10月14日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9]2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9年10月31日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城住字第6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年1月1日关于修订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建住房物[2000]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司2000年5月25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2年5月1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2年5月1日。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毗连房屋的安全管理,保证市民的安居乐业,根据安徽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毗连房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楼面多层住宅建设规范规定,按照本规定执行,在于2至5层之间的住宅区建设的住宅单位楼,住宅单位楼内毗连的住宅部分,以及毗连部分分割出去改建、新建住宅等。

第三条毗连房屋开发、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楼面多层住宅建设规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筑结构安全、经济合理、环境卫生、前视距离合理。

第四条毗连房屋开发、建设和销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未经立项建设用地使用流程及技术规范规定;(二)符合有关准入条件;(三)书面向当地政府提交毗连房屋建设规划和投资购买的项目申报书;(四)符合安全使用流程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开发建设毗连房屋的投资者,在建设开发前,应当检查是否符合本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毗连房屋建设应当通过专业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按规定安全出具设计方案,负责交付验收。

第七条毗连房屋建设项目应当组织现场环境检测,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环境及公众健康安全,避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八条新建毗连房屋,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规范,配备安全设施,检查设施完善,确保毗连房屋安全可靠。

第九条毗连房屋的安全管理,应当规范使用,以保障安全。

第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毗连房屋的布置、改造,不得擅自变更户型,不得改变毗连房屋的结构,不得侵占公共设施空间。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除注明另有规定外,芜湖市单独市有关毗连房屋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规定,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5篇)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5篇)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正文:----------------------------------------------------------------------------------------------------------------------------------------------------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城市的秩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城市中不同功能的建筑物之间相邻并且互相影响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必须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和结构安全要求,确保房屋的基本功能和使用安全。

未经审批的毗连房屋禁止擅自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应当与主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异产毗连房屋不得单独销售,所有权转移应当同时进行。

第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出租应当报请相关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六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范围应当与主房屋相符,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公共绿地等土地资源。

第七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外观及立面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和建筑风格。

第八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不得存在火灾隐患或者安全隐患。

第九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归属变更、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

第十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存在损坏或者危险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修复或者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拆迁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保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确保规定的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于已存在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符合要求。

总结: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城市中不同功能的建筑物之间相邻并且互相影响的房屋的管理,保证房屋的安全和秩序。

规定了异产毗连房屋的相关要求,包括建设审批、所有权转移、出租备案、使用范围、外观装修、交易行为、损坏修复等方面。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规定的实施。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一、概述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多户居民居住于同一屋檐下的住宅,即房屋的不同部分由不同户主或使用人使用。

为了保障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和居民的居住权益,制定了以下管理规定。

二、产权管理1.每个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户主或使用人享有其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产权。

2.户主或使用人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房屋的安全和卫生,不得进行违反规定的改造。

三、共有部分管理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中的公共区域,如过道、门厅等,由所有户主或使用人共同管理。

2.公共区域的维修和清洁由物业公司或由所有户主或使用人委派的代表负责。

3.公共区域的使用应该遵守公共场所的规范行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造成安全隐患。

四、建筑物维修与改造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筑物维修由相应的户主或使用人负责。

2.建筑物修缮需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并经相关部门的审批。

3.建筑物改造须经所有户主或使用人的同意,并在填写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五、居民权益保障1.户主或使用人享有居住权益,不受侵犯。

2.任何户主或使用人不得将房屋出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

3.当发生房屋异动或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纠纷解决机制1.当发生户主或使用人之间的纠纷时,应首先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

2.如调解无果,可将纠纷交由相关法律机构解决。

七、违规行为处罚1.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房屋使用改造的,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并要求其恢复原状。

2.对于违反规定将房屋转让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对于违反公共区域使用规定的,将予以警告或处罚。

八、监管机构责任1.相关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对于发现违规行为,相关城市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和调解。

3.相关城市管理部门需定期检查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卫生情况,并随时解决相关居民的问题和投诉。

九、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管理,维护城市环境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的居住安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中的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住楼、混合楼等异产毗连形式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负责对房屋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房屋外观、内部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自行承担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保证正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房屋检测,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和防火安全。

第七条:产权人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或防火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使用权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

第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费用,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使用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使用,禁止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擅自进行装修。

第十条:使用权人应对房屋的卫生和环境进行管理和维护,保持房屋周边环境的整洁和卫生。

第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作机制,共同维护房屋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产生噪音扰民、乱丢乱倒垃圾等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规定,及时处理房屋外墙、楼道、公共设施的损坏和故障。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对于已存在的异产毗连房屋,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的异产毗连房屋,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城市房屋管理部门所有。

请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真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和社会秩序。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为了保护城市的环境,维护城市居民的共同利益,提高城市的生活素质,改善居民住宅环境,针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以下规定供参考。

一、城市异产毗连房屋范围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拥有非地面产权的房屋,包括租赁的住宅、厂房、商店及其它非地面产权的建筑设施。

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
1、限制土地开发使用:管理部门禁止建设任何影响城市异产毗
连房屋的建筑物,如室外电梯、占用建筑物体量的室外楼梯等。

2、提高楼宇品质:严禁把廉价木材、廉价砖瓦及廉价水暖材料
用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中,严禁有害物质排放,注重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品牌、设计质量,提高房屋的功能实用性和居住质量。

3、规范住户行为:不得损坏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结构和公共部分,不得擅自修改房屋外立面,室内布局,不得将房屋用作商业活动场所,不得改变房屋的专项功能。

4、规范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居住信用体系,及
时公布房屋信息供社会关注;对侵权行为采取适当管控,及时处理居民投诉;遵守楼宇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风险;建立物业行政执法制度,健全登记、检查与惩戒机制。

三、鼓励社会资本进入
为解决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问题,改善居民生活环境,营造
社会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改造改善和租赁管理。

四、最终解释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有关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问题,本规定所未尽之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充,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居住者的权益,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由于历史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城市中独立房屋之间被某一建筑物或结构物所毗连、残存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原则是合理利用、保护为主,依法合理处置。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责任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体系,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监测和调查,及时掌握其大致数量、分布和状况。

第三章使用权和管理第七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人,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合法的出租、出借或自用。

第八条所有人应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房屋的维修、改造和装饰,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所有人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税费,并配合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应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所有人不得私自拆除、改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必须经过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的审批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整治、修缮和改造,确保房屋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维护顺序和公共卫生第十二条所有人应对房屋周边的公共区域进行清洁和卫生的维护,保持公共环境整洁和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周边乱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应当保持公共卫生的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公共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弃置和拆除第十五条对于存在严重损坏和安全隐患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所有人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十六条对于无人居住并且长期未经维护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所有人进行整治或拆除。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4号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4 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一、概述本规定旨在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规范房屋使用行为,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定义1.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指城市中不同产权所有人所有的相邻房屋,包括公寓、住宅楼、商业楼等。

2. 房屋使用权:指个人或单位依法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包括所有权和租赁权等。

三、房屋管理责任1. 房屋所有人应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2. 物业管理公司应负责对小区内的异产毗连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小区的环境和卫生。

3.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健全管理机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四、房屋使用行为规范1. 房屋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扩建或拆除房屋,必要情况下应征得相邻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2. 房屋使用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违法用途或损害他人利益。

3.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如修改窗户、门牌等,必要情况下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4. 房屋使用人应保持房屋周边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或堆放杂物。

5. 房屋使用人应注意降低噪音污染,不得影响其他房屋居住的正常生活。

五、房屋维修和安全1. 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持房屋的良好状态,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

2. 房屋使用人应注意房屋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如水电设备、燃气设施等,确保安全使用。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小区内的异产毗连房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相关部门处理。

六、争议解决机制1. 房屋使用人之间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寻求相关部门的调解或仲裁。

2. 相邻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决,如法院判决后,应按照判决结果执行。

七、违规处罚1. 对违反规定的房屋使用人,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2. 对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可依法吊销房屋使用权,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八、监督和检查1.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中所谓的“异产毗连房屋”现象逐渐突出。

这种房屋产权属于不同个体所有,且紧密相连,给城市管理和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的挑战。

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了相应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介绍和解读,以期加深对该规定的理解和应用。

一、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背景及意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现象的出现是经济、社会、法制发展的产物。

在这些房屋的管理过程中,私有产权保护和法律法规的约束显得尤为重要。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出台,可有效地规范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二、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 所有权确认和管理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应经过明确确认,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以确保产权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

所有权确认后,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关目录,对异产毗连房屋进行全面监管和管理。

2. 使用权和管理权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使用权是指居民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租赁或购买等方式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利。

管理权则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异产毗连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和监督的权利。

合理划分使用权和管理权,有助于提高房屋利用效率,保障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3. 传承和转让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还明确了房屋产权的传承和转让规定。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继承或其他合法形式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他人,但需遵守相关程序和规定。

同时,规定了转让时应履行的义务和手续,以确保所有权的合法转移和权益的保护。

4. 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监督和处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还对管理过程中的监督和处罚做了明确规定。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拆除等处罚。

《城市异产毗邻管理规定》1990版

《城市异产毗邻管理规定》1990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4 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建设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号令)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鉴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招牌、广告、霓虹灯管理规定

招牌、广告、霓虹灯管理规定

招牌、广告、霓虹灯管理规定
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等内容,为切实维护大部分业主的利益,为维护黄河人家的安全,文化,环境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一、小区内所有业主均无权私自在过道、绿化带、外墙壁、屋面、天台和其他场地设立广告牌、招牌以及悬挂条幅等。

二、任何业主均不得在窗外和玻璃上悬挂、张贴任何招牌及广告、贴纸等。

三、临时占用楼宇走道、墙面、公共场地做招牌、广告、条幅的业主需提前一周向客服中心做书面申请,在不影响消防、治安、安全及小区美观等前提下批准,并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执行。

四、凡违反以上规定者,按照违章装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除令其拆除、撤销、修补破损、恢复原状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RegulationsofPeopleacute..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RegulationsofPeopleacute..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Regul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jacent houses with different property)Regul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jacent houses with different property(order [2001] of 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No.ninety-fourth)(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ninety-fourth of 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in August 15, 2001)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has decided to make the following modifications to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property adjacent houses:1. Delete the eighth item of item ninth.Two and tenth shall be amended as follows: "the natural damage of a house adjacent to a building shall be repai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shall not be delayed or refused."."Three, eleventh amended as: "because of improper use, resulting in abnormal production of adjacent housing damage, the responsibl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repair."."Four and twelfth shall be amended as: "the adjoining houses one of the owners or users have caused housing dangerous behavior, should be timely elimination of danger; the other party has theright to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prevent danger; if losses are caused, the responsible party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Five and fourteenth are amended as follows: "if any dispute arises between the owner and the user of the alien property adjacent to the house, the matter may be settled through consultation.". If they do not wish to negotiate or fail to negotiate, they may apply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r bring a suit in a people's court."Six and seventeenth shall be amended as follows: "the individual goods sold to individuals shall be adjacent to public housing, and the measures for the maintenance of their common sites and shared equipment shall be stipulated separately."."Seven, delete eighteenth.In addition, the order and the order of some articles are adjusted and modified accordingly.This decision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property adjacent houses shall be amended accordingly and re issued according to this decision.Attachment: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property adjacent houses(November 21, 1989 Order No. fifth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and amended in August 15, 2001 under the decision of 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on Amending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ity's "adjacent houses with different properties"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the city's unique production and adjoining houses,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wner and the owner of the house, and clearly defin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management and repair and ensuring the normal use of the houses.Second the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the city (referring to municipalities, city and towns, the same below) in the adjoining houses.The term "adjacent houses" as mentioned in the present Provisions refers to the houses owned by different owners, which are linked together or have common, common equipment and subsidiary buildings.Third different products adjacent to the housing own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ope of the city's real e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issued by all the warrant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s and assume corresponding obligations.Fourth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s responsible for the city's urban production of adjacent housing management.The competen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real estate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djoining houses of the cities in their respective districts.Fifth all the people and the people who use the use of building and repair, mus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city planning, real estate management, fire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s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beneficial use, joint consultation, fair and reasonable principle, correct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jacent.Sixth owners and users of the common, common hall, balcony, roof, corridor, kitchen, toilet, as well as hospital roads, water facilities,Should be used in a fair and reasonable manner and assume corresponding obligations;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neither party shall take over or monopolize it.The owner and the user may not have any harm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other party in the shared or shared parts of the house.Seventh different products adjacent to the house, all the people except those who need to use different products adjacent to the housing of the common parts, should obtain all the unanimous consent, and signed a written agreement.In the event that all eighth parties need to change the shape or structure of a joint site, they must obtain the writtenconsent of the other owner unless approved by the town planning department.If the ninth adjacent houses are damaged by natural damage caused by force majeure, they shall be treated as natural damage. The necessary repair fees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1) the repair of the foundations, columns, beams and walls in the main structure of the house shall be shared by the owner of the house in proportion.(two) the repair of common walls (including repairs of adjacent parts due to structural needs) shall be equally distributed on both sides, and shall be shared by each side of the house in proportion to the share.(three) the repair of the floor; the floor and ceiling parts are in the charge of the owner of the building; the structural part is shared by the adjacent floor, the upper and lower houses, and the share of the owner.(four) repair of roof:1., not on the housing cover, from the repair and the scope of coverage of each layer of housing, all share the proportion of all.2. people on the roof (including the roof and the surrounding fence), such as the share of each layer, and each layer consists of repair houses covering all the people according to the shareof the proportion of shares; if only for several layers using a layer of all housing half of the remaining half, by repair and coverage the lower house owner according to share share.(five) repair of stairs and staircases (including the roof part):1., the stairs are shared by the owner of the house and are shared by the share.2. stairs for certain floors, which are shared by the owner of the house to which they are used.(six) the necessary decoration for the common part of the house shall be shared by the owner of the house in proportion.(seven) the repair of shared and shared facilities and ancillary buildings (such as elevators, pumps, heating, water, electricity, ditches, waste roads, septic tanks, etc.), shared by all in proportion.The natural damage of the tenth adjacent houses shall be repaired in time according to these regulations and shall not be delayed or refused.Eleventh because of improper use, resulting in abnormal production of adjacent housing damage, the responsibl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repair.Twelfth adjoining houses one of the owners or users have caused housing dangerous behavior, should be timely elimination ofdanger; the other party has the right to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prevent danger; if losses are caused, the responsible party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If the thirteenth parties of an alien property adjacent to the house, or the owner or the user, exceed the scope of their rights and infringe up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ther party, the infringement shall be stopped and the losses resulting therefrom shall be compensated.Any dispute over the ownership or use of any of the fourteenth adjacent houses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consultation.If they do not wish to negotiate or fail to negotiate, they may apply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r bring a suit in a people's court.Fifteenth different products adjacent to the housing, identified by the housing safety assessment institutions for dangerous housing, housing owners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imely governance.Sixteenth adjoining houses all can be composed of housing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can be entrusted to other organizations, in the local real e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use of housing, responsible for repair management work.Seventeenth of the individual goods sold to individuals adjacent to public housing, and its common parts and common equipment maintenance measures separately.Eighteenth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bove the county real e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combined with local conditions, formulate implementation rules,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same level, at the upper level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the record.The nineteenth industrial and mining areas withou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own system may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Article twentieth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building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These twenty-first regulation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on 1990 January 1st.。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三篇)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三篇)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指的是城市中互相毗连、存在土地利用权人异址现象的住宅或非住宅建筑物。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坚持合理利用、依法管理、规范发展的原则,坚决防止恶性竞争、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在保护建设用地利用目标的基础上协调管理,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引导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在合理范围内融入周边环境。

第二章管理权限和责任第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主体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第六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规划许可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设和验收。

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三章投资建设管理第八条投资建设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应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设须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设应注重安全和环保,确保建筑质量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建设过程中,应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费用;同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并按照规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建设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和挪用土地资源,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源。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约定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负责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和保养。

第十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人,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办理相关税务、资金支付、水电燃气、产权登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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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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