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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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签证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一般包括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收费、拟制与审签证稿、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

签证流程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

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一般由检务部门负责和集中办理,收费由财务部门负责,拟制与审签证稿由施检部门负责。

第四条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业务管理系统签发的电子证单及其签证信息与纸质证单在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内等效。

第二章受理报检和审单第五条受理报检人员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核查报检人的报检资格,并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证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

第六条受理入境流向货物检验申请时,须凭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报检;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调用电子转单信息的,可按一般报检流程受理,但需在报检的“特殊要求”栏内注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号。

第七条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第八条受理口岸查验换证申请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条或注明“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

对检验检疫机构原因造成证单信息错漏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九条对信用等级高且具备电子方式传输随附单证条件的报检人,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凭电子形式的随附单证受理报检。

第十条采用电子审单的,应结合电子审单指令对报检单及随附单证进行审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08•【文号】国质检通函[2013]590号•【施行日期】201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10月8日国质检通函[2013]59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总局卫生司、动植司、检验司、食品局:为规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提高签证工作质量,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人员,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进行检验检疫或监督管理,或在口岸区域内依法开展卫生监督管理时,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果证明文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以下简称证单)分为证书类证单、凭单类证单和监管类证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单格式,是指总局统一印发,对证单的版式、项目、填制等方面的规定性要求。

第四条总局通关业务司负责证单格式的管理,对总局各相关业务司局(以下简称业务司局)提出的证单格式需求(包括新增、变更和废止)进行核准与发布。

第五条业务司局对证单格式有新增需求的,应当提供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双边协定等,下同)、拟新增的证单格式样式、适用范围及填制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业务司局对证单格式有变更需求的,应当提供依据、原证单格式及拟变更的证单格式样式、适用范围及填制说明的变更情况等材料。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7•【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

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出⼊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出⼊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作,保证检验检疫签证⼯作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卫⽣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品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出⼊境检验检疫签证⼯作由检务部门统⼀管理。

第三条各地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集中办(受)理报检、计费、签证、放⾏等事项,不能集中办理的,由检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条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为受理报检、计费、收费、施检部门出具结果和证稿、核签、检务审核证稿、制证单、校核、发证单、归档等全过程。

第五条各级检务部门统⼀受理报检、签证、与放⾏、计费等事宜的查询。

第⼆章受理报检第⼀节⼀般规定 第六条受理报检范围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输⼊国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准⼊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七条检务⼈员在接受报检时,应认真审核报检单填写的内容、应附的单据,发现有不真实、不齐备、涂改等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报检⼈重新填写。

经审核⽆误后进⾏登记、编号、计收费并及时交有关部门。

对于报检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应附单证的,经批准后,可予办理报检⼿续,但须要求报检⼈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所需单证。

第⼋条报检单/申请单编号实⾏全系统统⼀编号。

报检单编号的规则另⾏下发。

第⼆节受理⼊境报检 第九条⼊境货物由到货⼝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动物、⼤宗散装货物,易腐烂变质货物,废旧物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货物,以及其他需在卸货⼝岸检验检疫的货物,应由⼝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其他货物按规定由收、⽤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第⼗条受理⼊境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提供报检单及与检验检疫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官⽅检疫证书、产地证等单证,其他应提供的单证按《出⼊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2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的公章印模;(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29•【文号】国质检通〔2010〕301号•【施行日期】2010.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通〔2010〕301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规范对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128号令),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局2005年3月17日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2005〕87号)、2004年10月26日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2004〕4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统一工作程序和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128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代理报检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三条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

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各检验检疫机构或检验检疫业务场所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对进出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指由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将物品、货物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

进出境寄递物包括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

自用物品类寄递物,指非贸易用途的寄递物。

货物类寄递物,指贸易用途的寄递物,包括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

第三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范围】寄递下列各物进出境的应当主动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以及国际关注的传染病的寄递物;(四)废旧物品;(五)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病媒生物;(六)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寄递物;(七)进境寄递物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寄递物;(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

第五条【禁止寄递物】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寄递物;(四)应当获得检疫审批而未获得检疫审批的寄递物;(五)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六)含放射性超标物质、生物战剂或者化学毒剂的寄递物;(七)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第六条【要求】进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检验检疫要求.出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和目的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

检疫检验管理制度

检疫检验管理制度

检疫检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确保进出口货物的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机构1、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政策,组织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工作。

2、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协调各部门的合作关系,推动检验检疫工作的持续改善。

三、基本要求1、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尊重和保护权益。

2、科学、公正、严谨、诚信的原则,保障检验检疫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3、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确保检验检疫操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4、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升检验检疫服务水平,保障进出口货物的质量和安全。

四、责任分工1、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负责检验检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正常运转。

2、检验检疫人员:负责具体的检验检疫工作,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检疫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管理部门领导:负责制定检验检疫政策,推动检验检疫工作的持续改进,指导和监督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

五、检验检疫程序1、申报:进出口货物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2、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的货物进行预先检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现场检验。

3、现场检验:对需要进行现场检验的货物进行现场检验,确保货物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4、验收:对通过检验检疫的货物进行验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5、监督: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货物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六、质量管理1、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不断优化检验检疫流程,提高检验检疫效率,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3、加强对检验检疫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检验检疫人员的技能和素质。

4、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检验检疫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信用评价1、建立健全的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在检验检疫工作中的信用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2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1月21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月1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 1 -海关总署发布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 2 -海关总署发布第九条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 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五)E类,热处理;(六)F类,辐照处理;(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全国质量、计量、进出口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物检疫和认证认可和标准化等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

该局是2001年4月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成立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仍分别设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总局的垂直管理。

1.2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包括动植物产品)、运载商品、动植物和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以及出入境人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包括进出境的商品员等。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目录》),于2005年1月进行了重新调整,并根据外贸形势作定期调整。

〈《目录》包含了必须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绝大部分商品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对于某些不在目录之内,临时出现问题的商品,在一定时间内也必须接受法定检验检疫。

对外贸易合同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也在法定检验检疫之列。

1.3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中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使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据以验放货物。

然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供企业或有关方面对外索赔。

对出境货物,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作为海关核放货物的依据;同时,国外要求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18•【文号】国质检通函[2014]338号•【施行日期】2014.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2014年7月18日)国质检通函[2014]3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有关要求,按照总局“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工作方针,现就规范和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检疫处理是检验检疫执法把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动植物疫病疫情、传染病及其传播媒介等传入传出的必要手段,直接关系到检验检疫执法把关有效性,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农牧业生产安全,关系到生态环境安全。

检疫处理单位是检疫处理的实施主体,对检疫处理工作效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对于维护国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检疫处理单位资质核准目前仍然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之一,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机制将在检疫处理工作领域发挥更大作用,社会对检疫处理工作的关注必将增加,规范检疫处理工作的呼声必将更加强烈,检疫处理领域的市场化及其竞争也必将进一步强化。

各直属局负有管理检疫处理单位的重要责任,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检疫处理单位的管理,提升检疫处理工作效能,维护国门安全。

二、严格资质管理,提高检疫处理单位综合能力(一)严格实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核准制度。

各直属局应加强从业单位和人员资质管理,建立健全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核准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条件和资质,明确审批流程,确保检疫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质且证照齐全、合法有效,按要求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消防安全等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由 于 本 病 在 临 床 上 主 要 是 经 过 缓 慢 ,呈 隐 性 感 染 较 多 ,临 床 症 状 不 典 型 ,且 易 与 其 他 疾 病 相 混 淆 ,根 据 本 病 在 流 行 病 学 、症 状 和 病 理 变 化 只 能 作 出 初 步 诊 断 。 进 一 步 确 诊 须 通 过 实 验 室 检 查 。
3 临 床 诊 断
3.1 概 况 水貂阿留申病(aleutiandisease,AD)又称 浆 细 胞 增 多 症,是 一 种 由 主 要 侵 害 水 貂 免 疫 细 胞 的 阿 留
申病毒(aleutiandiseasevirus,ADV)引起的,导致自身免疫系统紊乱并逐渐衰竭,同时并发 强烈的 自身 免疫的慢性传染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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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标准按照 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 国 吉 林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中 国 农 业 科 学 院 特 产 研 究 所 。 本标准主要起 草 人:王 伟 利、孟 庆 峰、柏 亚 铎、肖 成 蕊、孟 日 增、石 建 平、姜 焱、宋 战 昀、闫 喜 军、

犛犖/犜 284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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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病 原 分 离 鉴 定
4.1 仪 器 、试 剂 与 材 料
4.1.1 仪 器
生 物 安 全 柜 、二 氧 化 碳 培 养 箱 、倒 置 显 微 镜 、高 速 冷 冻 离 心 机 、组 织 匀 浆 器 。 移液器[移液器(200μL~1000μL、20μL~200μL)、吸管(5 mL、10 mL)]细胞培养瓶。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1.23•【文号】国质检通[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通〔2009〕36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规范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1年,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及其他边境贸易方式。

边境小额贸易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2016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 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五)E类,热处理;(六)F类,辐照处理;(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六条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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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是检验检疫部门的重要基础性技术工作,是有效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技术保障。

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包括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检验检疫系统承担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国际标准制(修)订及国际交流与合作、检验检疫标准化保障工作等。

检验检疫标准包括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和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其他标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分管所辖范围或本单位的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标准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中心(以下简称“标法中心”)根据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报批审核和发行等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准化专业委”)是由国家认监委批准成立的从事指定检验检疫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实施办法;并在征求国家质检总局相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工作细则,以及立项规划计划、项目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制定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和检验检疫标准体系;
(三)组织管理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组织直属局和直属单位承担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五)与总局相关司局等各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标准实施工作;
(六)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直属局、直属单位和标准化专业委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建立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保障机制;
(八)制定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经费的使用计划,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的使用;
(九)负责与国家质检总局有关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行业标准归口管理部门的业务协调和联络工作;
(十)推进检验检疫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荐和选派检验检疫标准化专家参与国际标准化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十一)负责其他与检验检疫标准化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各直属局和直属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
(二)负责所辖范围内或本单位的检验检疫标准的宣贯、实施和培训工作;
(三)开展检验检疫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四)管理所辖范围内或本单位的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经费的使用,负责筹集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配套经费;
(五)为标准化专业委及其成员的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六)完成国家认监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标法中心除履行第七条职责外,还具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报批审核和发行等工作;
(二)提出WTO技术性贸易措施和自由贸易协定中相关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建议;
第九条标准化专业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研究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跟踪本专业国内外标准化工作状况,对本专业领域检验检疫标准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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