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评残鉴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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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评残鉴定的标准由于工伤及职业病所致残情况种类繁多,错综复杂,以往国内仅有一些地区性的伤残鉴定标准,缺乏全国统一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而很难满足全国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现实工作的需要,更不能适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走上社会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为了科学地、公正合理地对职工因工或职业病的致残程度进行准确的鉴定,最终制订全国统一的致残评定标准,给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决策的科学依据,以适应工伤保险社会化的需要,推动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由国家劳动部、卫生部及地方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经两年多的调查研究、讨论修改,终于在1992年3月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开始试行。

这个标准是我国首次组织各科临床专家和有关人员集体研制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具体划分为:

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或能够自

理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1—4级;

B.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5—6级;

C.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7—10级。

与此同时,该标准又根据工伤及职业病可累及每个系统和器官,评残标准应覆盖各主要临床学科,“标准”将人体器官系统相近或

有联系的临床科

学编组,划分为五个部分,即:

第一部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第二部分:骨科、整形科、烧伤科部分。

第三部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第四部分: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包括妇科)部分。

第五部分:职业病内科部分。

“标准”对残情的分级,是以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对医疗依

赖和护理依赖的程度,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或

生活质量的损失进行确定的。

1.器官缺损

器官缺损是工伤的直接后果,是评残标准分级的重要依据,诸

如肢体的缺失、器官的切除等-骨缺损,即使无功能障碍,亦属致残。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的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和严重程度有关,职

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是评残标准分级

不可缺少的依据。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

为依据。至于每种残情怎样才算医疗终结,则需根据评残对象逐个

确定。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药物或其他医疗手段治

疗者。这是评残标准分级不能忽视的问题。如外伤后癫痫不能脱离

抗痫剂,外伤后糖尿病不能脱离胰岛素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这是评残标准分级必须有的内容。该“标准”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

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分为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2)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三~四项需要护理。

(3)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一~二项需要护理。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这是评残标准分级不能遗漏的问题。如面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者等等,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应考虑这些后果。上述五个方面问题是国家“标准”确定致残等级的主要依据,并按此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框架。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要特

殊医疗依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

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

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

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

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

生活能自理者。

残情的鉴定是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残情定级后发给证件。残

情定级不实行“终身制”,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对工伤致残人员定

期进行复查,残情若有变化,等级应作相应变更。工伤致残人员若

要求进行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随时给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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