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种子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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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种子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这种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全国和全民范围内实施管理,并通过法律的形式,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进行。种子行政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种子工作进行管理的活动。本章介绍有关种子行政管理的原理和方法。
第一节种子行政管理概述
一、种子行政管理的特征
种子行政管理与其它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的特征:
1.行政管理活动的主导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具有国家的权威性,要求被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2.管理活动的依据是国家法规、规章、政策和法令。法规、规章是国家相对稳定的、比较严谨而又严格的准则;政策则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比较灵活且易变的准则。这两类依据,都是行政管理必须执行的。
3.实现管理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它包括思想政治工作手段、行政指令手段、经济手段、纪律手段及法律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带有强制性的,具有绝对必须实现的效力。
4.管理过程要通过行政机关不断地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来实现,通过这些行政职能的运行,达到推广良种、促进生产和供需平衡的目标。
种子行政管理的上述四个特征,概括地表达出这一活动的特定性质和内容。其中,种子行政执法是种子行政管理中的硬性管理活动,它要求执法的种子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求管理的相对方必须服从,违背者将受到相应地制裁。因此,种子行政执法是带有国家强制性的管理活动,是其它管理活动的保障性活动。
二、种子行政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
(一)种子行政管理法规的适用
种子行政管理法规是规定和调整从事种子活动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行政法规、农(林)业行业部门行政法规及规章和地方性的种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其效力等级不同。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效力大于行业部门行政法规;行业部门行政法规又大于地方性种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般地方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本地范围内,因此在司法审判中不一定都予以维持。
(二)种子行政管理法的效力范围
种子管理行政法规对种子管理部门、种子生产及经营企业都具有一定的法定约束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时间上的效力由国家、行业部委、地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种有关种子生产、经营等法律、法规文件都会向公众发布,同时在附则或文件最后一条中规定具体实施日期,一般表述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或×年×月×日起施行,到达实施日期该文件即自行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中规定:“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
理》同时废止”。又如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
在这些法律依据的适用过程中,当前后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时,新法优于同级的旧法。
2.地域上的效力国家及相关行业部委颁布的有关种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且农业部颁布的条例解释权归农业部;地方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效力范围仅限于地方范围内,如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种子法规、条例仅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有效,且解释权归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如:《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仅在山西省境内有效。
在这些法律依据的适用过程中,当不同层次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文件之间不一致时,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国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
3.对人的效力凡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企业法人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者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和经济惩处。
三、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
(一)种子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国农作物种子工作进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林、牧)厅(局)、各市、县的农业(林、牧)局是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各级农业厅(局)设置的种子管理站和质量检验机构,是各级农业部门内设的执行机构,而不是机关法人。种子管理站、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职权,属于法规、规章授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二)种子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兼职种子管理人员。兼职种子管理人员必须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农业局确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聘请。兼职种子管理人员主要从事检查和监督管理,此管理活动仍是代表国家所为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其行为属于行政代理,其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聘请的同级农业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即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向管理对象表明身份,并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同时《种子法》第五十六条中还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预防利用职权腐败。
(三)其他种子管理机关
涉及种子管理工作的机关很多。在《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构、交通部门等在种子活动的管理中,都有其一定的职权范围。此外如税务、物价、财政、审计、粮食、邮电等部门都对种子的管理有一定的职权范围。在种子管理活动中,各部门之间应当注意协调配合,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种子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不得失职、渎职。
四、种子行政执法的内容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