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种子条例(2019修订)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范本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种子法》,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促进种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从事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并遵守合理价位的原则。
第四条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应注重科学研究和创新,提高品种质量和产量。
第五条国家应加大对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进行监管和执法力度,保护种子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六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具备种子生产资质和相关技术人员,并按照生产计划进行生产。
第七条种子生产单位应遵循种子生产规程,确保种子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建立种子质量检测体系,对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九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制定健全的品种保护制度,确保品种的纯度和稳定性。
第十条种子生产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农业机械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维护。
第三章种子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合法注册并具备经营资质,确保种子的来源合法可追溯。
第十二条种子经营单位应按照种子质量检验标准对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的销售网络,提供及时、便捷的销售服务。
第十四条种子经营单位应依法纳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市场或限制竞争。
第十五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向购买种子的农民提供种植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提高种植效益。
第四章种子使用管理第十六条种子使用单位应遵守种子使用规程,确保种子的合理使用和高效利用。
第十七条种子使用单位应采取科学的播种方式,保证种子的良好播种环境。
第十八条种子使用单位应合理施肥、浇水和防治病虫害,确保良好的生长条件。
第十九条种子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测和监测,及时调整种植措施,提高产量和品质。
第二十条种子使用单位应保护种子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种子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由监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章品种审定及保护-2019-08
第二节 农作物品种试验
• 试验小区面积 ---试验小区面积则根据作物种类、栽培方式和植株开 展度确定,一般小区试验的各小区面积为20~40 m2左右,生产试验 面积为300~3000 m2,小株作物面积可以适当小些。试验中要求各品 种的种植小区面积应相等,以减少试验误差。
• 对照品种---每组试验都要设定一个标准品种做对照,通常选择同类 型品种中通过同级审定的、已推广的主栽品种为统一对照品种(常 用CK表示),对照品种须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各类作物的专业委员会 研究确定。
➢植物品种的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umity)和稳定性 (Stability)简称DUS。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 显区别于已知品种;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 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 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 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 2013年1月31日 修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 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 的独占权。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商业为目的生产和 销售授权品种,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 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一节 品种审定和登记
➢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
推广前应当登记。品种登记申请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品种只需要在一个 省份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 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 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 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调控与储备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五章应急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三)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种子和违
( 未按规定制作、 四) 保存种子生产 、 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以 经 营 档案 的 。 下罚 款 ;没有 违法 所 得的 , 以一 千 元 以 处 (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 支机 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 构 未 按规 定 备 案 的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向境外 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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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人 民共 和 国种子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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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种子行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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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十八条 农业 、林业行政主管部
第五十五条发工作 除 不 门是 种子行政 执法机 关。种子执法 人 员 中 , 收取 所 发 证照 的工 本 费 外 , 得 收 依法执行公务时应 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农业 、林业 行政 主管 部 门为实施本 第五 十九条 违反本 法规定 ,生产 、 法, 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劣 第 五 十 六 条 农 业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经 营 假 、 种 子 的 ,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府 门及 其工作人 员不得参 与和从 事种子生 农业 、林 业行政 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 政
万 元 以 下罚 款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 ( ) 一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 青、损坏母树或者 在劣质林 内和劣质母 二) 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树 上采种的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
林业行政 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 ,没 收种 子 推 广 应 当 审 定而 未 经 审 定通 过 的 种 子 的 , 和违法所得 ,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 、林 业行政主
种子法培训材料
解读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配套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种子法》《江苏省种子条例》《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的意见》等40部。
一、种子生产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我省有哪些主要农作物?江苏省范围内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有9种:(1) 国家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和大豆5种。
(2) 农业部确定的油菜和马铃薯2种。
(3)江苏省确定的西瓜和辣椒2种。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按现行法律规定不要申领许可证,但必须取得相应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够生产。
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二、种子经营1、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2、种子经营许可证分级核发。
3、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和受书面委托销售委托方的种子无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4、要建立好种子经营档案。
5、销售的种子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且要向购种者说明种子的真实情况。
6、不得发布种子虚假广告。
7、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8 、主要农作物品种经营、推广必须通过审定1、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有种子生产和包装权的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品种审定工作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六条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
第七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23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江苏省禁毒条例(2019年修正)
江苏省禁毒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江苏省禁毒条例(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3月2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三章毒品管制第四章戒毒措施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氯胺酮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承担。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鼓励对禁毒工作进行捐赠。
单位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 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 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 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苏农规〔2020〕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苏农规〔2020〕1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为进一步加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我厅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江苏省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江苏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2月16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0年12月21日印发附件江苏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认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江苏省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主要农作物是指未列入国家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采取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具体工作由江苏省种子管理站承担。
第六条申请品种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
申请认定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申请认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二)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三)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品种名称。
(四)已完成品种试验。
品种试验由申请者自行组织,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性等进行鉴定。
试验时间不少于2个生产周期,有效试验点不少于3个,试验按试验规范执行,试验规范另行制定。
在生长的关键时期,申请者委托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或自行组织3-5名专家进行现场考察,对试验质量和品种表现进行评价,形成现场考察鉴定报告。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4.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2019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土地有偿使用、生态保护修复制度。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九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立不动产登记经办单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登记的具体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电子证照,与纸制版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查,并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结果。
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一条本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一)省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二)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三)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新种子法解读 PPT
修订重点
强化农林部门监管手段(第50条)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
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与境外合作 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需提出国家 共享惠益的方案,经省级审核后报 农业部批准
• 违反的,由省级以上农业部门没收 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20万 罚款(原1-5万)。携带运输出境的 ,海关扣留后移送省级农业部门处 理。
修订重点
支持鼓励品种科研
•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育种的 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 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 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 严厉处罚自行试验造假行为 • 处罚机关:省级以上农业部门 • 处罚行为:自行试验造假 • 处罚内容:100-500万罚款;不得再
自行试验。 • 民事赔偿:赔偿使用者和其他种子
生产经营者损失
修订重点
增加新品种保护规定
• 一品一名: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 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 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修订重点
改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 两证合一
• 证照分离
修订重点
改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 简化条件
• 生产经营设施、设备 • 专业技术人员 • 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 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 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取消资金要求
修订重点
改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 下放审级: • 进出口:省审部批 • 主要农作物杂交及其亲本种子、育
2019年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江苏省种子条例贯彻情况进行检查的情况汇报
20XX年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江苏省种子条例》贯彻情况进行检查的情况汇报市人大农工委:根据市人大工作布署安排,在县人大、县政府分管领导带领下,我们于3月初,组织部分县人大常委、县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对我县贯彻“一法一条例”情况进行了检查。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概况我县共有基本农田亩,林地亩,我县地域的温度、光照等气候条件较适宜杂交稻制种,镇区农户有多年制种习惯,制种规模近两万亩。
县内适宜种植栽培的粮种、树种、菜种基本上靠外地购进。
二、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情况1、加强一法一条例的宣传培训全方位宣传种子法: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宣传媒体及送科技下乡、农民培训、送法下乡、放心农资下乡等活动,加强种子法宣传,增强人民群众法制意识;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群众积极举报、揭露各种违法行为;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对大案要案、典型案例进行跟踪报道,公开曝光。
围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主题,我们每年3月份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6月份开展农业法律法规下乡活动,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和现场咨询培训活动,把法律法规宣传到户,把优质放心农资送到乡村。
每年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江苏省种子条例》、《正确选购和使用种子知识》等法律法规和宣传材料近15000份,有效提高了全社会的农业法律水平。
设立农业行政执法举报电话两个,发放投诉告示牌500多个,要求经营者贴于店堂显眼位置,发放农业行政执法服务卡1000多张,提高了全社会参与监督的效能,农资经营户的违法违规现象明显减少,遵纪守法意识显著增强,质量意识、诚信经营意识普遍提高。
大力度培训执法人员:年年有计划地组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省市组织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执法人员中已有4人持有省发合格证、检验员证。
每周组织所有执法人员进行集中学习一次,重点学习新的法律法规知识;每月组织一次案情分析会,对查处的案件进行分析,集体讨论;每年组织一次执法人员考试,一律闭卷考试,并对考试的成绩进行公布。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1修订版)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经营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六章农产品经营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生态环境、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一)
: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
本 法所称种 子 ,是指农作物 和林木 :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 的种植 材料 或者繁殖材料 , 包括子粒 、 果
实和根 、茎 、苗、芽、叶等。
!市 人民政府设立 专项资 金 ,用于扶持 良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 :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七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 主 部 门分 别主管全 国农作物种 子和林木种
四、 若出现种子质量纠纷应怎么办?
一
进行现场鉴定 。( 周新 国 葛晓轩 山 东省 旦 出现质量 问题 ,首先应 及时 向 种子管理总站 邮编 :20 0 5 10)
中心 ( 济南)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质量 监督 、
产品名 称、数量 、 价格等重要信息 , 不要 检验站。( )田问现场鉴定应 向当地 县级 2
接 收个人签 名的字据 或收条 。注 意留存 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 包 装袋和购种发票 。 构提出申请 , 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
量 水 平 , 动 种子 产 业 化 , 进 种植 业 和 }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推 促 林 业 的 发展 ,制 定本 法 。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第. 条 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 内从事 ;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 Y - 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 、 管理 }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 等活动 , 适用本法 。
子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 农业 、 i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 林 业行政 主管部 门分 别主管本行政 区域 内 :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 种子 ,忌购买没有标 签标注 或标 注 内容 种子销售单位反映情 况 ,尽量协商解决 。 不全、不规 范的种子 。 协商不成 , 拿着购种发票 、 种子包装袋到 五 要选择购 买审定 品种 。一定要购 农业行 政主管部 门进行投诉 ,或到仲裁 买通过 山东省审定 的或者通过 国家审定 机关 申请处理 ,或到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且适宜生 态区域包含 山东省 的品种 ,切 同时 , 可能的情况下 , 时采取补种、 在 及 换 勿盲 目追 新猎奇 ,不要轻信种 子销售者 种等有效措施 , 避免造成更 大损失。 1种 () 对未审定品种的宣传 。 子质量鉴定可以直接 向具有 资质的农作物 六 要保存完 好购物凭证 。为 了方便 种子质量检验机 构申请进行室内检验 , 如 解决纠纷 ,购买 时请 索要有 经营单位公 国家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章的发票 ,并要求清楚地标明购买时间、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苏农规〔2020〕12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农规〔2020〕1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为进一步加强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我厅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江苏省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2月16日附件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江苏省种子条例》,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外,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区域(以下简称“扩区”)。
为了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申请品种扩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为原品种审定申请者。
第三条申请扩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通过本省或国家审定2年及以上,国家审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应包含我省;(二)已完成拟扩大种植区域1个生长周期及以上多点品种比较试验;(三)获得育种者的书面同意,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申请品种扩区的,应当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一)扩区申请书;(二)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品种、承担单位及试验汇总结果(包含各试验点数据);(三)审定证书和审定公告复印件;(四)育种者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书;(五)品种扩区试验实施方案。
申请受理时间:小麦品种为每年8月1日至8月15日;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为每年1月15日至1月31日。
新《种子法》实施,种子生产经营者要知道这些
新《种子法》实施,种子生产经营者要知道这些
武合讲
【期刊名称】《农村百事通》
【年(卷),期】2017(0)2
【摘要】新内容:种子生产经营者要对标注内容负责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注内容: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
【总页数】2页(P51-52)
【作者】武合讲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新《种子法》实施中的种子市场管理难点以及制度创新 [J], 杨世昌
2.贯彻实施新《种子法》深入推进种业改革——江苏省全力落实现代种业发展各项措施 [J], ;
3.洛阳市新《种子法》贯彻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J], 姜道威;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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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药材种生产经营管理探讨——种子管理机构在贯彻实施新《种子法》中遇到的困难与挑战 [J], 邓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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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江苏省种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种子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种子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第三章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
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第七条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分类、编目、保存、鉴定、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进行保护管理:(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四)珍稀、濒危树种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五)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进行保护和监测,维护种质资源的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应当为种质资源库(圃)运行提供保障;种质资源库(圃)应当保证库(圃)藏种质安全,并依法开放利用库(圃)藏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符合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新种质、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省种质资源库(圃)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第三章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
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品种试验单位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向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购买种子在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外种植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提示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风险。
第十七条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
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的;(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备案的引种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或者发现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引种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推广、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鼓励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优良品种。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所附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的种子,其标签应当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第二十七条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溯,并督促其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在其家庭承包土地上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不附标签和使用说明,但其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第三十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或者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