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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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1)内容提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中一个重要制度,本文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及选任,任职资格等进行了理论上深入探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即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确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专业化等,希望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地位/选任/任职资格一破产管理人涵义及特征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管理人是指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工作;广义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等中也承担管理工作。

《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因此我国采用广义的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1]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要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具有中立性,且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独立的地位,但是其独立具有相对性,受到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特征其一,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必须有自己独立财产;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独立的处理破产事务;必须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

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还要受到来自法院或监督机关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其行为符合设立的宗旨。

其二,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利益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的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而是中立性组织;另一方面是指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是基于法院或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法院或其他当事人负责。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评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评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评析作者:车晶林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5期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是破产程序中所有利益的焦点。

而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首要问题,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能否公正、有效地行使职责。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

因此,通过分析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选任方式、选任时间、执业资格的确认等,以寻求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选任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80-02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进行讨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如果这一问题在一国法律体系有一定论,那么有关破产管理人的大多数问题均可以在这里找到答案。

国外对该问题的讨论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很少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讨论,因为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是建立在信托机制的基础上的,而英美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由法律加以规定。

如美国法下,破产信托人的地位规定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

破产申请之时,自动产生了破产财团,该财团独立于原来的债务人企业。

破产信托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管理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处置财产的原则是破产财团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1]。

而情况在大陆法系却恰恰相反,并形成了相应不同学说,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

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债权人代表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

因为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最容易被侵害,管理人所做的各项工作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

第二种是“法定机构说”。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摘要]《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一个推陈出新的亮点,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破产管理人制度直接影响整个破产过程的公正和效率,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财产能否得到高效、公正、中立地处分以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与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和品行状况密切相关。

因此对管理人的选任非常关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选任主体;管理人资格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管理人,是指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

而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3节规定,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 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

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 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 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

必须指出的是, 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 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

在法律上虚构这样一个代理人,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接管人尽管名义上是公司的代理人, 但实际上他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并且他的管理职责仅仅为实现这个目标。

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 破产人是委托人, 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 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破产宣告后, 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 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这样,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它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当然,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管理人之所以享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并非是基于其与破产人之间的信托合同, 而是基于法律的拟制, 可见,选择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是法律解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所遇到的种种复杂情势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设置(一)选任主体所谓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主体, 即指谁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破产处置方式,它有效地把降低企业失败的风险,促进企业失败后的恢复和重组,为投资者和债权人确保其权利并维护市场秩序。

本文从实质、设置、功能等方面阐述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内涵。

一、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实质和设置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由社会公共利益者依照法律规定,以法定程序为企业办理破产管理事务,加以操作及处置措施,以期恢复企业经济正常状态,或朝终止企业破产程序最终进程迈进。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设置原则是依照破产法规定,实行公平、有效的竞争机制,确保竞争公平,保证相关政策的实施有效性,确保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利,并依照市场竞争规则对破产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置。

此外,人选人制度的设置还应考虑政府的监管力度及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

二、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功能1、促进企业失败恢复。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有效地建立了有效的竞争机制,使得企业能够恢复经营,降低失败的风险,提高经营效率,提高企业竞争力。

2、加强投资者和债权人权益保护。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确保投资者和债权人可以充分发挥自身在破产企业内的作用,以确保他们的利益。

同时,它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合法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大的维护。

3、提高破产处置水平。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综合考虑了企业相关实际情况,依据仲裁判断以及经济分析等,通过引进具有资格、有经验且客观公正的破产管理机构,以及政府管理手段,共同控制了破产处置的质量,从而提高了破产处置的效率。

三、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发展前景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在维护企业失败后的恢复和重组,以及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中,企业失败的风险正日益增大,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有助于降低失败的风险,促进企业恢复经营,从而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

因此,今后可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破产管理机构建设,建立更加完善的管理程序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二是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制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职业水平;三是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意识,加强法律教育,形成中外经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技术经验交流。

谈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

谈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文关键词】管理人;法律地位;管理人选任制度【论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开始实施。

作为一部市场主体的退出法与再生法,该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创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

文章在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对管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就我国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或机构。

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学界存在很多学说,包括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理说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说。

在我国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

1、法定机构说。

该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某个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产程序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2、债权人代表说。

该说认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应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新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显然倾向于法定机构说。

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债权人代表说”。

原因有两点:第一,根据新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新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经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另一方面,债权人由于比较分散,债权不均衡,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的话,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

因此,为了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应该成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动应该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破产管理人所起的作用也日益凸显。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了更好地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资格和职责。

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委任的专业人士,他们的职责是管理和清算破产企业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尽力追求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明确其法定资格和职责至关重要。

只有合格的人员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并在执行过程中履行好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应该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机制。

当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要由法院和债权人行使职权进行委任。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复杂,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法院和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应该通过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认定机构,制定明确的选拔标准和程序,以及完备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来确保选任出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和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应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程序时,往往会涉及到债权人、破产企业、破产申请人以及其他涉及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

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过程中维护公正和无私的原则,应该制定明确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

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程序进行资产管理和处置,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同时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披露、回避和解决,以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

应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管力度。

破产管理人作为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并持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应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管机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破产管理人不当行为,确保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资格和职责、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机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以及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管力度等多个方面入手。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国家对于破产企业进行管理和清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法院任命的,专门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专业人士。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协调债务人的权益,是破产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参与者。

一、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破产管理人通常是由法院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任命的。

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初,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法院会依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确定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需要破产清算。

如果确定需要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会根据相关规定任命专业资质的人士作为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产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他们的提名和选拔是十分严格和标准化的,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基本要求:1.具备专业的财务、法务知识和相关经验;2.无违法犯罪记录;3.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和操守;4.没有与破产企业有利益冲突等。

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定后,破产管理人才能正式接受法院的任命,并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和处置阶段。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破产财产的保全和管理:破产管理人在接受任命后,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保护。

他们需要对企业的资产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制定合理的保全方案,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避免出现财产的流失或减少。

2.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核实,确定债务的优先顺序和清偿比例,并制定相应的债务清偿方案。

他们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处置和变现,将资产变成现金以便清偿债务。

3.利益协调和保护:破产管理人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也需要协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空间,避免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4.破产程序的执行和监督:破产管理人需要监督和执行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和决议,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平,依法依规进行,不偏不倚地执行程序的各项规定。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律首次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使我国破产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但是经过司法实践,破产管理人在选任、报酬等制度上设计的不完美性也逐渐体现出来,而这些不完美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破产管理人队伍的良性发展。

因此,本文将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结合,聚焦《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在提出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问题的同时,也将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理论进行梳理,为从事破产审判实务的法律共同体提供一些建议和意见, ,以期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过程中,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置,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制定和执行破产方案的组织机构。

破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指定方法以及履行职责等方面都做了具体规定。

指定方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选任范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三、我国现行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法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下的管理人就具有由法院指定、受法院监督、对法院负责的特点。

《企业破产法》虽然赋予了债权人异议权,但是破产管理人是否更换及如何更换的最终决定权依然由法院所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条对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做了规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研究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研究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研究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摘要:我国新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并赋予了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

管理人是破产法的核心,居于中心地位。

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管理人的选任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负责,本文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措施,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赋予了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地位。

破产程序能否公平、公正、高效地进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与管理人密切相关。

管理人如何选任成为新破产法实施后的核心问题,成为研究的热点。

虽然我国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但仍存在缺陷。

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方式、资格、选任时间、更换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措施,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由法院选任,法院选任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选任方式,如法国、日本等国都采取这种做法。

法院选任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因突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破产管理人并非全体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产债务人的代理人,所以破产管理人不宜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如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破产法就实行这种立法模式。

三是法院选任与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为代表。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改革的思考

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改革的思考

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改革的思考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中的重要角色,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革完善。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进行思考和探讨。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

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以当地人民法院为主,缺乏一定的专业性。

我认为,应该建立更加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人才库,吸纳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的人才。

可以通过设立破产管理人考试,引入破产管理人资格证书等方式,筛选和培养一批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

还可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破产管理人选任应该更加公正公平。

当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过程存在着不透明和随意性的问题,容易造成利益输送和腐败。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建议在破产管理人选任过程中建立相应的制度和规范,确保选任过程公正、透明、公开。

可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标准和程序,并设立独立的选任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评审和排名,最后由人民法院审批选任结果。

还可以建立破产管理人的绩效考核和监督机制,对其业绩和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破产管理人选任应该注重多元化的设计。

当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主要由法官和律师担任,缺乏其他专业背景的人才参与,容易导致业务单一和视野狭窄。

为了弥补这个不足,我认为可以扩大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引入不同专业背景的人才。

可以吸引企业管理、财务会计、资产评估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并加强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提高破产管理人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破产管理人选任应该注重队伍建设。

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队伍规模相对较小,人员配置不足,难以满足日益增加的破产案件需求。

为了加强队伍建设,我建议加强对破产管理人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效的队伍。

可以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协会或组织,负责组织和协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破产是指公司或个人无力偿还债务,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状态。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债务人的破产重整或清算,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责。

我国目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需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以法院为核心。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算或重整。

在现实操作中,法院对破产管理人选聘的过程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

往往只是根据个别法官的个人意见或认识范围进行决策,容易产生任人唯亲、不公正的现象。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明确选拔机制,确保选任程序公开、公正、透明。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缺乏行业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破产重整实践经验。

在现实操作中,由于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并非专门从事破产管理工作,其专业背景和能力参差不齐,难以胜任复杂的破产案件。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鼓励培养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并建立相关的资质认定和评价机制,确保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具备专业能力。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缺乏市场竞争机制。

目前,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数量有限,而破产案件的数量却十分庞大。

这导致了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过程常常出现人才匮乏的情况,无法满足破产案件的需求。

由于选任程序不透明和不公正,容易导致寻租行为的出现,增加了破产程序的成本。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更多具备破产管理经验和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竞争,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整体素质。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加强监管和考核机制。

目前,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和不透明的情况,部分破产管理人甚至存在违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的考核和监管机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发现并惩处违规行为。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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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塑!f叁墨』圭垒金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申静涛摘要各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二是追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债权人选任力体的方法。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负责。

本文认为该制度与当今世界破詹立法传统相悖,应该做出变革,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监督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8—02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启动以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我国破产法第三章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地位、资格、职权、监督、报酬等问题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笔者拟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入手,论述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弊端,并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法学界虽长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各理论著述各持己见、各行其是,但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六种学说:●1.代理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破产人、债权人或破产人、债权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代理人的地位。

2.职务说。

该说认为破产程序是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因而破产管理人类似j二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足一种公务行为。

‘“3.。

破产财团代表说。

该沈起源于德国,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则团,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则产的代表机关,在破,虹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刘静【摘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执行等事务,处于核心地位.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在选任制度上遇到了很多难题.破产管理人在选任主体方面要建立“三元”化选任模式,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意见权,在选任范围方面要逐渐减少行政干预,引入破产管理人资质考核制度等.【期刊名称】《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15)001【总页数】4页(P83-86)【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选任范围【作者】刘静【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2前言破产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在债务人没有足够财产可供分配时,提供一个债务清算程序,以对各类针对破产的请求权进行甄别和处理① 大卫·G·爱波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于是,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

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企业市场经济化胜利的产物,引进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破产管理人”取代“破产清算组”,并且由管理人负责进行破产清算事务,削减行政干预色彩② 张磊:《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以临时管理人制度为视角》,《暨南学报》,2012年第8期。

但是,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方面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这也导致我国学者对新《企业破产法》产生很多非议。

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等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问题破产管理人选任首要目标是确保管理人能够满足破产管理需要,管理好破产财产,选准选好破产管理人,可以说破产管理工作就成功了一半。

就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有绝对主导权利,这样赋予了法院过大权利,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很难保证;二是《破产法》第2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选任范围问题,如条文中规定“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的定位,容易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清算组”相混淆③胡婧:《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构想——兼评新<企业破产法>第三章》,《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DOI : 1 0 . 1 3 8 0 3 / j . c n k i . i s s n l 0 0 9—9 7 4 3 . 2 0 1 4 . O 1 . 0 2 1


进 行 分析 总 结 , 并 提 出相关 意见 和建议 。

破 产 法 立 法 的首 要 目 的是 在 债 务 人 没 有 足
而 债权人 会 议 对 清 算 组 选 任未提。2 0 0 6年新《 企业破产法》 第2 2条第
1款确 立 了我 国法 院选 任破 产 管 理 人 的法 院主 导
型模式 , 但又不完全等 同于 “ 法 院选任模式 ” , 在 赋予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权利 的同时, 又赋 予 了债权人会议一定 的参与异议权。鉴 于此 , 有 学者认为我 国关于破 产管理人 的选任模式是 一
( 一) 破产 管理 人选 任 方式 问题
收稿 日期 : 2 0 1 4一 O l一 0 5 作 者简介 : 刘静 , 男, 汉族 , 安徽太和人 。海 南大学法 学院在读硕 士。主要研 究方 向: 民法学。 ① 大卫 ・ G・ 爱波斯坦等著 , 韩 长印等译 : 《 美国破 产法》 , 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2 0 0 3 年版 , 第2 — 3页。 ② 张磊 : 《 论 我 国破产 管理人制度 之完善一 以临时管理人制度 为视 角》 , 《 暨南学报》 , 2 0 1 2年第 8 期。 ③ 胡婧 : 《 完善我 国破 产管理人制度 之构想—— 兼评新 < 企业破产 法 > 第三章 》 , 《 重庆科技 学 院学报 ( 社 会科 学 版) 》 , 2 0 0 9 年第7 期。
种 新型 的具 有特 色 的模 式 , 并 较 之 以 上几 种模 式
法院选任模式是 在法 院主导下直接 指定破 产管理人 的破产 司法程 序 , 具有强 制执行 性 , 该 模式的优点是效率高 、 独立性强 以及权威 性大 。 但该选 任主体 同样存在 弊端 , 在该模 式下 , 法 院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受法院任命或由债权人选举的负责管理破产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专业人士。

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管理债务人的资产:管理人要对破产债务人的所有资产进行清点和评估,提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确保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回收。

2. 资产处置和清偿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确保债务人的资产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置,并优先清偿破产债务人的债务。

3. 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要向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债务人的破产情况,并行使其合法权益。

4. 参与破产程序:管理人要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债权人会议、破产重组、申报债权等,确保程序的公平和合法进行。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以便更好地执行其职责。

管理人的权利主要包括:2. 对债务人行为和资产调查的权利:管理人有权对破产债务人的行为和资产进行调查,包括调取相关账目、开具财产清单等。

3. 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包括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申请对破产债务人进行拘留等。

4. 取得相关信息和文件的权利:管理人有权要求破产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提供相关信息和文件,以便更好地行使其职责。

三、管理人制度的问题和改进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职责界定不清:在一些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和权利没有明确界定,导致管理人无法充分行使其权利,影响了破产程序的进行。

2. 司法干预过多:一些地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存在过多的司法干预,影响了管理人的独立行使权利,甚至干扰了管理人的正常工作。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完善管理人制度:相关部门可以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明确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行使权力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加强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督:对于管理人的选拔和培训应该加强,同时加大对其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力度,确保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改革的思考

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改革的思考

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改革的思考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和处理债务人资产的专业人士,其作用至关重要。

在现实中,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如不透明、不公平等,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进行改革是必要的,下面从多个角度对此进行思考。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应该更加透明和公正。

在过去的选任过程中,往往是由法院或者相关部门直接指定破产管理人,缺乏透明和公开的程序,容易导致不公平和不合理的选任结果。

应该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选任机制,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选任等方式来进行破产管理人的选拔,从而确保选任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应该建立更加严格的资格审核机制。

破产管理人作为专业人士,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才能胜任其工作。

应该建立更加严格的资格审核机制,包括要求破产管理人具备相关专业资格、工作经验、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条件,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能力和信誉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还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各种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监督机制,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可以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或者委员会,负责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公正公平地处理债务人资产。

应该注重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破产管理人作为专业人士,需要不断地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应该建立健全的培训机制,为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关的培训和学习机会,帮助他们不断地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适应不断变化的破产管理工作环境。

还需要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激励机制。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由于其工作的性质以及破产程序本身的特点,导致其收入和社会地位相对较低,缺乏足够的激励。

应该建立更加合理的薪酬体系和激励机制,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认可和激励,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改革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需要从多个方面来进行思考和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破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专业化的人员进行业务操作。

然而,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员的选任主体制度尚不完善,甚至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将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员的选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重整条例》,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根据当事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自己的需要,决定选任破产管理人员。

破产管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依法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机构。

在实践中,一些破产管理机构也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员。

然而,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员的选任主体制度存在不足之处。

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民法院过度介入破产管理人员的选任。

我国破产管理人员的产生往往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就使得破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之间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

由于人民法院的专业性和经验不足,选择的破产管理人员可能存在能力不足、资质不够等问题。

其次,由于破产管理机构的实力参差不齐,一些破产管理机构缺乏专业性,会选择能力较弱的破产管理人员。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破产管理人员的专业化发展。

再次,由于破产管理人员的质量参差不齐,一些破产管理人员缺乏高素质的德才兼备人才。

这就导致了一些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低,劣质企业得不到有效的清理和重整,从而妨碍了整体经济的发展。

首先,应当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员的选任资格要求。

破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财务、经济、管理、营销等专业知识,尤其应当具备丰富的破产案件实践经验。

其次,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员脱政治的机制。

破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更多地由行业协会、破产管理机构进行,让专业人士负责专业事务。

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破产管理人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高其工作效率和质量。

再次,应当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员绩效评估机制。

评估应当以破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质量、效率和职业道德水平为主要评估标准,以客观数据为基础,从而科学地评估破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表现,提高其工作能力和素质。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1. 引言1.1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参与者,承担着管理债务人资产、清偿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等重要职责。

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执行者和监督者,负责管理和处置债务人的资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执行破产程序,确保资产清偿和债务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失公正或徇私舞弊之行为,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连接债务人、债权人、监管机构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桥梁和纽带,协调各方利益,促进破产事务的顺利进行。

其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维护各方利益均衡,推动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实现债务重组和债权清偿的最大化。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执行工作上,更在于其在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对于推动破产制度的健康发展和促进经济安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1.2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存在的问题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缺乏公开透明和规范性。

目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往往存在着不公平、不透明的情况,有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过程甚至涉嫌存在利益输送、人际关系等问题,缺乏对从业人员的评价和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提升。

在实践中,一些破产管理人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面对复杂的破产案件时存在应对不力的情况,甚至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清晰和明确。

当前我国法律对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够详细、不够完善,使得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和权利边界,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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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产管理人的选人制度一直是被人们关注的焦点。

当事情发生恶化时,产管理人本身即成为此案重要参与者。

有效选择值得信赖的产管
理人将对案件信息披露,债权人与事务所之间沟通和相关人民财产的
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应该尽可能完善各类法律法规,制定清晰
的职责边界以及资格条件的具体要求,提升人们对于这一职务的信任。

其次,选择产管理人应该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比如法定程序的规定。

除此之外,也可以采用一些助人设计,比如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挑选,严格把握参评者的质量,例如第一方认证、考查海选等,保证入选者
具备专业能力。

值得重申的是,产管理人的合规性也一定要得到有效
维护,例如加强失信惩罚、违规罚款等监管措施,以确保产管理人行
为的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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