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管理 人的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一、前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增加,企业破产的风险也在逐渐增大。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尤为重要,他们承担着管理企业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的权益等多重责任。
因此,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推动我国破产法制工作的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与选拔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经济社会各界公认的财务、法律及管理领域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具体要求包括:(1)具有会计、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的学士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2)具备5年以上相关领域实践经验;(3)无法交付罪、背信损害商业信誉、信用丧失等不良记录;(4)熟悉国家政策法规、具备较强沟通、协调、管理能力等。
2、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办法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公正性,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选拔机制。
具体办法包括:(1)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应当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遵循程序,确保选任人选合格;(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应当经过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3)破产管理人的聘任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4)破产管理人的表现应当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方式。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保护企业破产资产破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破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破产财产,妥善处理破产资产,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具体职责包括:(1)尽快实施资产清单,评估破产财产,查明破产负债情况;(2)保护破产资产不受侵犯,防止资产流失;(3)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依法进行破产清偿程序;(4)筹划和组织破产财产的处置,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2、协调各方利益在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监督人等各方利益,化解矛盾,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破产法实务--管理人的基本理论
《破产法》管理人制度实务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的特征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的报酬12345目录管理人的基本理论01含义立法规定类型管理人的概念责任认识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在人民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下,于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相关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专业机构。
破产管理人重整管理人和解管理人构成类型一类型二类型三破产管理人重整管理人和解管理人A B C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存在区别,两者应当严格区分。
破产清算主要包含接管、清理、核查、保管、变价、分配等工作;管理人的关键点为:熟悉法律流程。
重整是一种拯救的法律制度;管理人的素质应当是全面的。
管理人着眼于危困企业的起死回生,熟悉投融资业务。
衡量标准为商业思维、市场思和解主要实现债务重组,从而达到减免债务的目的。
管理人的关键点为:谈判的水平与艺术。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清算组中介结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个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征询中介机构的意见后《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1.3 立法规定1思考破产、重整、和解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能相互转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区别?各自的优劣势?“社会中介结构”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时,是否需要双重入册?当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律师如何有效介入?清算组和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如何划分?行政责任责任第130条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131条1.4 管理人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制度都有哪些具体规定
The world is like a mirror: Frown at itand it frowns at you; smile, and it smiles too.(页眉可删)破产管理人制度都有哪些具体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当企业的经营状况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时候就面临着破产清算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企业能够优势重组。
破产管理人通过行使权力对企业的各项财产和债务进行管理分配,使企业破产能够顺利进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约束的法律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的人。
一、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案件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2、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是或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
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可能会陷入破产状态。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国家制定了破产法,并设立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法受任的、具有资格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处置,并向债权人、法院、监管部门等提交相关报告。
本指引将指导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
二、破产管理人的条件和职责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法律、经济、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2. 具有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经验;3. 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和破产管理工作程序;4. 无犯罪记录。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1. 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处置;2. 向债权人、法院、监管部门等提交相关报告;3. 组织债权人会议,制定债务清偿方案;4. 协助法院处理破产诉讼案件;5. 建立破产企业的财务、会计、税务档案,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安全。
三、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1. 接受委托当法院决定对某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法院会指定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需要接受委托,并与法院签订破产管理合同。
2. 财产清查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包括资产、负债、权利、债权等情况的了解。
清查结果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债权人等提交报告。
3. 财产处置破产管理人需要依法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包括清偿债务、变卖财产、挽救企业等措施。
处置过程需注意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4. 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需要组织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清偿方案,并根据会议结果制定清偿方案。
方案需提交法院审批,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5. 破产报告破产管理人需要定期向法院、债权人、监管部门等提交破产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破产企业财务状况、破产管理进展情况、清偿方案执行情况等。
四、结语破产管理人是保障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其工作的规范、高效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熟练应对各种破产情况。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摘要]《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一个推陈出新的亮点,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破产管理人制度直接影响整个破产过程的公正和效率,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财产能否得到高效、公正、中立地处分以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与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和品行状况密切相关。
因此对管理人的选任非常关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选任主体;管理人资格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管理人,是指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
而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3节规定,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 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
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 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 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
必须指出的是, 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 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
在法律上虚构这样一个代理人,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接管人尽管名义上是公司的代理人, 但实际上他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并且他的管理职责仅仅为实现这个目标。
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 破产人是委托人, 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 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破产宣告后, 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 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这样,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它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当然,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管理人之所以享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并非是基于其与破产人之间的信托合同, 而是基于法律的拟制, 可见,选择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是法律解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所遇到的种种复杂情势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设置(一)选任主体所谓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主体, 即指谁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
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
案例一:破产清算案例分析及经验分享
案例描述
详细阐述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具体案例,包括公司背景、破产原因、清算过程等。
经验分享
通过该案例,分析清算过程中的难点和重点,分享如何有效进行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方面的经 验。
案例二: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及经验分享
案例描述
详细阐述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具体案例,包括公司重整前的状况、重整方案的制定与实施、重整后的效果等。
意义
职业化有助于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增强社会对破产管理人的 信任和认可,进而提升破产制度的效率和公正性。
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必要性
保障破产制度公正高效实施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实施者,其职业化程度直接影响 到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
提高破产管理人专业水平
职业化有助于破产管理人提升专业技能和知识,更好地履行法定职 责。
职业素质参差不齐
目前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 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这可能影响到破产 程பைடு நூலகம்的公正、高效进行。
监督机制不健全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有可能出现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问题,损害当事人利益。
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与措施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01
通过立法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以确保其在
3. 执行重整计 划
破产管理人协助债务人执 行重整计划,推动企业重 组和恢复正常经营。
4. 监督与报告
破产管理人需对重整计划 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定 期向法院和债权人报告重 整进展情况。
5. 重整完成与 终结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重 整完成报告,法院审查确 认后,裁定终结破产重整 程序。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管理,保护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行为,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守本规章。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二)具有法律、经济、管理或会计等相关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三)具有从业经验和专业能力,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维护破产案件相关方的利益,保守破产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维护破产案件的公正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依法执行裁定,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债权人的监督,提供必要的情况说明和报告,接受审计和检查。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注重职业素养和专业素质的提高,不断完善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应当给予破产管理人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协助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破产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置,筹集破产财产;(二)编制破产债务人的资产清单和债务清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三)向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发出破产公告,受理债权登记;(四)审核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制定破产计划,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五)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六)履行法院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抓紧处理破产案件,尽快实现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处置,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制定合理的破产计划,并征得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律所申请破产管理人资质的条件
律所申请破产管理人资质的条件
申请成为破产管理人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
首先,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关的法律背景和资格。
这通常意味着持有律师执
照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资格。
其次,申请人需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
识和经验,特别是在破产法和破产管理方面。
这包括了解相关法律
法规和程序,以及在处理破产案件方面的实际经验。
除了法律背景和专业知识外,申请人通常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声
誉和职业操守。
这可能包括提供推荐信或其他证明材料,证明申请
人在职业生涯中一直保持良好的道德和职业操守。
此外,一些司法管辖区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通过特定的资格考
试或者培训课程,以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来担任破产管
理人的角色。
最后,申请人可能还需要满足特定的资格要求,例如
拥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的专业认证。
总之,申请成为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背景和资格、
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良好的声誉和职业操守,以及可能需要通
过特定的资格考试或培训课程来满足司法管辖区的要求。
这些条件
可能会因地区而异,申请人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要求来确定具体的资格条件。
简述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简述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一、引言破产程序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破产管理人在其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能会因其身份、利益等因素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
因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了一定限制。
二、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一般情形1.与债务人有关联的人员。
这类人员可能因亲情、友情等因素影响其公正处理破产事务,因此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2.与债务人有经济利益冲突的人员。
这类人员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损害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
3.曾经担任过债务人管理人员的人员。
这类人员可能对债务人的情况了如指掌,但同时也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等问题,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可能因个人品质、职业道德等问题,无法公平对待各方利益相关者。
三、特殊情形下的限制尽管有上述一般情形的限制,但在特定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仍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如:1.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会充分考虑其专业素养、道德品质等因素,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
2.政府有关部门推荐的破产管理人。
政府部门的推荐意味着对其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认可,因此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
3.专业破产管理人协会成员。
这类人员具备专业素养和丰富经验,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要求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角色,其职责主要包括:1.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不受损失。
2.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保障债权人权益。
3.管理债务人日常事务,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4.协调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关系,维护破产秩序。
五、违反规定的影响及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员,其任职资格可以被撤销。
同时,若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情况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语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限制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妥善处理。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案件的专业人员。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扮演着重要
的角色,他们负责调查公司和债务人的情况,收集和处理资产,管理和分配债权人的利益,交付资产并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对破产程序的运作非常关键。
我国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和系列化。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管理规定》的规定,破产管
理人分为A、B、C、D四级。
A类破产管理人是资深、有很强实践经验,熟悉破产法律的资深人士;B类破产管理人则相对年轻,经验较少,但已具备独立操作能力;C类破产管理人则是初级破产管理人,还需要考取资格并受到指导;D类破产管理人则是实习期的破产管
理人。
不同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以配合运作,共同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首先,它可以确保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
破产程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需要破
产管理人具备广泛的知识和经验。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确保了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具备更
为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并且将这些经验和知识传递给下一级别的破产管理人。
这样的话,
破产程序可以更为专业地运作,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更公平和透明。
其次,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以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
由于不同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各
自拥有不同的经验和技能,他们可以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专门的工作。
例如,高级
别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处理更加复杂的事务,而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以执行更简单的任务。
这样,整个破产程序会更为高效。
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说明
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说明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债务人财产
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通常由一组人员组成,他们的职责是协助
破产法院或相关机构有效地管理破产程序,并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
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 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师,破产管理人团队中通常会有注册
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师,他们负责审计和核实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编制财务报表,追踪资产和负债情况,以便为破产程序提供准确的
财务信息。
2. 律师,破产管理人团队中通常也会有律师,他们负责处理法
律文件和程序,代表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法院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进行沟通和谈判,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3. 评估师,破产管理人团队中可能会有资产评估师或专业评估
机构,他们负责评估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包括房地产、设备、
股权等,为破产程序提供专业的评估报告。
4. 专业顾问,破产管理人团队中还可能包括其他专业顾问,如
税务顾问、风险管理顾问等,他们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协助破产管理人有效地管理破产程序。
总的来说,破产管理人团队是一个多学科、专业化的团队,他们通过协作和专业分工,全面管理和处置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这些信息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浅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叁!圭垒垒三!!!竺!!望型。
耋茎i——圜睚圈—■浅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李英姿摘要破产管理人相关概念的出现无疑对企业乃至个人破产的债务清偿带来了更多的公平,这是民法的精髓所在。
而破产管理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我们研究各种破产分配制度的基点。
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权利主体,在明确其法律地位的同时,承认其在法律地为中拥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能够让我们更加清晰的明确破产管理人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财产管理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9-02一、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纵观历史,从古罗马时代程序诉讼中,裁判官鲁体利乌斯鲁夫斯为了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于公元前118年创设“财产趸卖”,直到罗马帝国的成立立法规定由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而不能由某个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占有管理,这标志着破产管理的制度的形成,从中我们也可以隐约看到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权利的主体它的产生渊源使其拥有了独立法律地位。
罗马法的产生对两大法系都有着重要的影响,以致虽然不同国家在有关《破产法》规定的体系中,对破产管理人的称谓不同,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确是各国所赞同的。
(一)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的法律特征决定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各国的破产法律中我们都可以得出破产管理人的存在不仅是要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更要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这就要求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肩B够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
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经历了一个从“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再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的过程。
“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之问的冲突,破产程序的公正就是首先要得到遵守的,而处于整个破产程序中心地位的破产管理人就要保持其“中立性”。
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说明
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说明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和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律师、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士。
下面就详细介绍一下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的职责和能力要求。
法官是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中不可或缺的一员。
法官在破产案件中扮演着监督和裁决的角色,负责审核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和债务清偿计划,确保法律程序的公平和合法。
法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会计师也是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会计师在破产案件中扮演着财务管理和审计的角色,负责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核实和分析,协助破产管理人制定有效的财务管理方案。
会计师需要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准确分析债务人的财务情况,为破产案件的处理提供可靠的财务数据支持。
除了法官、律师和会计师,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中还可能包括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如评估师、资产管理人等。
他们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和任务,共同协作完成破产案件的管理和处理工作,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是一个多元化的团队,各自拥有不同的专业背景和技能,协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他们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能力要求,积极参与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力求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破产清偿和财产分配的公平公正。
希望通过他们的共同努力,破产案件得以顺利解决,为社会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和经济秩序。
【2000字】第二篇示例: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往往由专业律师、会计师或经济学家等资深专业人士担任,其职责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和管理,最终向法院提出破产方案。
破产管理人是独立的第三方,不受破产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控制,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面:1. 资产调查与评估: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债务人的所有资产进行调查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各种资产,并制定合理的处置计划。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地位独立化、身份中立化、能力专业化、职责类型化。
任职资格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规定。
选任各国有不同的方式。
职责是:接管、保管、清理、处理破产人财产。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独立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好坏对破产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产生重大影响。
破产管理人是否中立,影响破产结果的公平与否。
我国《企业破产法》用一章的内容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足见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述(一)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全面接管债务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大陆法系以职务论为依据,将破产管理人看做是法院选任的,以破产财产管理为职务的机构或个人。
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种中立的组织或个人,其以获取报酬为动力来管理破产企业。
而英美法系破产托管人制度理论依据是信托论,将破产财产看做受托财产,破产托管人就是受托人,债权人则是受益人。
依据信托理论来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与进而产生的各种关系。
这两种说法均有其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且至今仍在其不同的地域发挥着作用。
(二)发展趋势1、地位独立化。
其表现为:(1)破产管理人职责有法律明文规定;(2)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相关活动;(3)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时造成相关利害人损失,该损失由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身份中立化。
源于破产法价值多元化的转变。
起初破产法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近代逐渐转化为保护债务人利益,现在则具有多元价值: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社会利益均在其考虑范围。
其表现为:(1)选任上,不能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2)履行职责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3)破产管理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负有注意义务。
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资格条件要求
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资格条件要求嘿,你知道吗?成为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哟!这可得满足好多条件和要求呢!
首先,专业知识那肯定得杠杠的呀!就像一个武林高手,没有深厚的内功怎么闯荡江湖呢?比如说,你得熟知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吧,不然怎么能在复杂的破产事务中游刃有余呢?“老张,你说要是连破产法都不了解,能当破产管理人吗?”
然后呢,经验也超级重要啊!这就好比开车,新手和老司机能一样吗?你起码得处理过一些破产案件,知道里面的门道和弯弯绕绕吧。
“小李,你想想看,没有经验能处理好那些棘手的问题吗?”
还有啊,诚信和公正那是必须的!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得像天平一样稳稳的。
要是做不到公平公正,那不是乱套了吗?“王姐,要是管理人不公正,那对各方来说得多不公平呀!”
再有就是沟通协调能力啦!破产事务涉及那么多人和部门,你得把大家都协调好呀。
不然各干各的,那不就成了一团乱麻了嘛!“小赵,沟通不好的话事情怎么能顺利推进呢?”
责任心也不能少啊!得对每一个决定负责,毕竟这关系到好多人的利益呢。
要是马马虎虎的,那可不行!“老孙,没有责任心怎么能把事情做好呢?”
在我看来啊,这些条件和要求就像是一道道关卡,只有都通过了,才能成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我们可不能小瞧了这些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破产事务能够公正、有序地进行,保障各方的权益呢!。
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
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
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是一项重要的考试,旨在评估考生是否具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负责管理和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因此,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等多方面的能力。
要成为破产管理人,考生需要通过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
该考试通常涉及法律、财务、税务、评估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要求考生具备全面的知识和技能。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在考试中也会对考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进行考察。
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的通过率通常较低,这是因为考试内容较为广泛和深入,对考生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
然而,通过该考试的考生将会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有机会在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的角色,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专业服务。
总的来说,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是一项专业性强、要求高的考试。
考生需要通过系统的学习和准备,全面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才有可能顺利通过考试。
同时,破产管理人也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和市场需求。
破产管理人资格申请流程
破产管理人资格申请流程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申请流程如下:
1. 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于公告申报期限届满前,向技术室提交申报表及相关材料一式3份(同时提交电子版)。
技术室负责登记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申报人在接到技术室补正材料通知后2日内必须交齐或补正材料;不补报材料或逾期补正材料的,将不纳入本次管理人评审范围;申报人必须如实申报,凡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一律不纳入申报管理人范围评审。
2.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入册机构审查。
可采用书面审查、询问、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查申报人的具体情况,排除法律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3. 评审委员会审查后确定初审名册,并在相应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入编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提出异议。
4. 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报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将所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此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人民法院会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事项进行公告,
有意向的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会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并在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为期十日的公示。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会将审定管理人名册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 录一、 破产管理人概述 1(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1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3.设立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 2(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2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4二、破产管理人资格概述 5(一)破产管理人资格分类 51.积极资格 52.消极资格 5(二)《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5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5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6三、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资格的缺陷及成因 6(一)存在的缺陷 6(二)形成的原因 7(三)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资格条件 7四、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资格规定的建议 8(一)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的完善 8(二)提高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的民主化程度 8(三)取消清算组制度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刘维娥【摘要】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如何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如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内容,如何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如何保障管理人行使职权等,都是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问题。
这已经从一个理论上探索的问题转化为实践即将面临的问题。
破产管理人职权是一个体系问题,从最初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一直到最终的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都是统一贯穿,缺一不可的。
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破产管理人职权形同虚设,也可能使得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名存实亡。
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职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通过这种讨论期望能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职权在现实中会遇到的问题做一预测和解决。
【关键词】内涵,拟制性,职责和义务,破产管理人资格,缺陷及成因。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1.破产管理人概念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1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负责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破产事务,其行为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开的问题。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1)主体资格的拟制性由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可知,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由多人组成,内部有相应的分工,有一系列的议事、决策、执行制度和组织结构。
法律允许它们对外以破产管理人这个统一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因而破产管理人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
(2)立场的中立性破产事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雇员利益、公共利益等多方利益,在破产这个特定情形下,这些利益之间一般情况下都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极难协调。
但是其只能围绕破产财产进行工作,争取将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从而维护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分配。
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中立性。
“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之间的排斥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须具有中立性,在破产程序中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
2(3)执行破产事务的有偿性破产事务管理的工作内容极为繁重复杂,且要求较高,所耗费的精力、时间等都比较大,对相关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较高,根据公平原则破产管理人应该获得报酬。
另外,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是所有利益冲突的焦点,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
而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的主要动机在于追逐利益,为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忠实地履行职责,破产管理人执行事务必然有偿。
3.设立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破产管理人的设立具有其必要性。
破产企业在被破产宣告后,原则须停止进行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活动。
如果由破产企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难免会影响清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程序也会因此而失去其固有的意义。
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机构应当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且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的进行3。
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虽具有独立性,但它本身的审判任务非常繁重,故不能直接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和管理。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接管职责在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需要接管:债务人财产以及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印章和帐薄、文书。
另外如企业的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
破产程序的进行始终是围绕债务人财产展开的,如果没有可分配财产,破产程序的进行就是无的放矢,毫无意义。
破产管理人的接管职责就是尽可能的控制所有应当归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4。
破产管理人履行接管职责是其参与破产程序的基础。
不管是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还是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样做的目的也是防止债务人为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作出转移、隐匿财产等有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
未经破产管理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即使是取回权人也必须经由破产管理人才能对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财产行使取回权。
(2)管理职责第一,清理债务人财产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第二,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通过清理,破产管理人要将债务人财产诸项内容登记造册,记明债务人财产的种类、原价值、估价、坐落地点等”。
另外,破产管理人还需要根据这些信息制作财产状况报告5。
第二,继续经营。
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往往处于难以继续维持的困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企业的一切营业都必须停止,静态的等待将要到来的破产分配。
如果不留余地直接停止企业的所有营业,势必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损。
事实上在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和保护相关利益主体利益的前提下,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必要的范围内继续维持企业的经营以维持或者增加其财产收益。
言外之意是说,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和保护相关利益主体利益是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经营的实质性因素。
但是,“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事业必须经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的允许”。
第三,处分债务人财产。
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实施下列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债权和有权证券的转让;借款及设定财产担保;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6。
(3)参诉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有关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也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
我国采取的是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即破产案件一经受理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
一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与破产债务相关的一切诉讼程序全部中止。
选任破产管理人后,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由破产管理人继受,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另外,在管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为追回债务人被他人占有的财产,或者为实现破产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但是破产管理人的这类行为,一般须经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允许”。
(4)分配职责分配破产财产是破产清算工作的核心,是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的关键。
分配职责是破产管理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责。
在现实中,破产财产的成分十分复杂,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之前,首先要制定合理的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以及出售破产财产。
出售破产财产一般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依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办理。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或法院裁定认可后予以执行7.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勤勉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我国新破产法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内容:“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1)忠实义务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事务过程中:①不得利用职权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②不得接收来源于破产事务相关人员的馈赠及其他好处;③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④不得利用、泄漏或买卖任何与破产事务相关的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8。
(2)注意义务商法领域对注意义务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公司董事注意义务,较之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董事注意义务的理论成果更加成熟,法律规定也更加完善。
如前所述,自介入破产法律关系开始,破产管理人就成为了破产企业法律上实际的管理者和支配者。
“与董事注意义务相同,此时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也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即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管理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
因此对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研究完全可以参照董事注意义务。
二、破产管理人资格概述(一)破产管理人资格分类1.积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担任破产管理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
因此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
基于此,各国破产法均要求破产管理人具备相应积极资格。
如德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仅仅作了原则的规定,以“就所面临的情况而言为合适的、特别是在行并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即可。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为“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
2.消极资格消极资格,是指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限制条件。
破产管理人除了应当具备专业资格外,还必须具备能获社会信赖的独立性及中立性,各国破产法多通过设置消极资格的方法来确保破产管理人的道德素质和中立性。
对此,有的国家和地区作了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和地区未作明确规定9。
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及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
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作明确规定的国家和地区,实际上实践中均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二)《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选任资格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破产清算事务所在性质上应属于商业性中介组织,它是我国破产实践中的产物,在国外实践中比较少见。
目前一些破产清算事务所在长期破产实践中积累一定经验,比一些未办理过破产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更具优势。
正因如此,新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可以担任管理人。
目前对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条件需进一步明确。
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可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据此,能够担任管理人的个人只是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因为破产清算事务所中的个人目前未设执业资格。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管理人仅具有专业资格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