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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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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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发包管理第四章承包管理第五章合同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返回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以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筑市场治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开展和标准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卫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效劳、监督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治理。

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

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在建筑市场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卫和奖励。

第二章治理部门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治理建筑市场的要紧职责是:〔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治理制度,标准市场交易行为;〔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治理;〔三〕监督治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治理、质量治理、平安生产的行业治理和施工现场监督治理;〔五〕公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建筑市场经营管理制度

建筑市场经营管理制度

建筑市场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建筑市场经营管理应坚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健康有序开展建筑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建筑市场出租、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等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市场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条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经营职责,做到合法、诚信、规范经营。

第六条对于建筑市场经营违法行为,市建设局将依法进行查处,对违法行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并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建筑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维护公正、严格执法,杜绝滥用职权,不得以任何名义索要或者接受他人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基本要求第八条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合法经营。

第九条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出租管理规定,不得将市场出租他人。

第十条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市场内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加强保洁工作,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交纳税款和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市场管理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市场内秩序的管理职责,保证市场内经营秩序的正常。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市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相关资料的完整、真实。

第十五条市建设局应当制定并实施有效的现场检查机制,对建筑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六条市建设局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建筑市场经营相关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市场管理主体应当配合市建设局的监管工作,并配合接受市建设局的检查、考核。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市建设局将给予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等处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5篇)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5篇)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文,1991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第三章发包管理第八条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文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文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建筑市场的法律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市场管理,适用主体为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各类主体。

第三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原则,加强市场主体的自律和行业监管,促进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注重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绿色建筑和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建设质量。

第五条建筑市场管理应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监管,确保施工过程安全可靠。

第六条建筑市场管理应注重建筑市场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提升市场准入门槛,推行诚信体系,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第二章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七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实行准入制度和退出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要求予以准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应予以淘汰和禁止。

第八条建筑市场准入应遵循公平竞争、合理竞争的原则,不得设置壁垒,不得限制市场主体的进入。

第九条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应建立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对市场准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第十条建筑市场退出应遵循依法行政、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应予以取缔和吊销资质。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建筑市场经营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不得有欺诈、虚报、强迫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向相关部门如实申报和公开自己的企业信息和经营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加强对施工过程和质量的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四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安全。

第十五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加强对消防安全的管理,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建筑工地的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管理,采取措施减少工地扬尘、噪音等对环境的污染。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修改)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修改)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施行日期】2018.11.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2012年11月23日发布。

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一次修改,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四)实施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建筑市场管理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保障建筑质量的法律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保障建筑质量的法律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保障建筑质量的法律规定建筑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保障建筑质量。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加深人们对建筑市场管理法的理解和认识。

一、建筑市场准入管理为保障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建筑质量的可控可靠,我国明确了建筑市场准入的管理要求。

根据《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市场准入应符合以下条件:1. 合规证照:准入建筑市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业务许可证,且证照有效期内。

2. 经济实力:准入者应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建筑风险。

3. 技术能力:准入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建筑任务。

二、建筑合同管理建筑合同是建筑市场交易的基础,为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对建筑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1. 合同签订:建筑合同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工程内容、工期要求、价格及支付方式等,且以书面形式签订。

2. 合同履行:建筑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合作与协调,并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

3. 合同变更:建筑合同的变更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记录和备案。

三、建筑监督管理为了确保建筑质量和工程安全,我国对建筑监督管理提出了一系列制度和要求。

1. 建筑监理:建筑工程应配备专业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工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2. 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在不同阶段应进行相应的质量检测,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3. 工程验收: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进行工程验收,符合验收标准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四、建筑质量责任追究为了确保建筑市场的信誉度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建筑质量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责任追究。

1. 追究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修复。

2. 追究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问题上失职、渎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本1. 规范市场行为1.1 建筑市场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得从事欺诈、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1.2 建筑市场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隐瞒建筑项目的关键信息,如安全风险、建设周期等。

1.3 建筑市场从业人员不得串通欺骗客户,不得攀比宣传,不得干扰市场竞争秩序。

1.4 建筑市场从业人员要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合同,不得违反建筑市场准入和管理规定。

2. 加强市场监管2.1 建立和健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对建筑企业和个人进行评级,依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2.2 建筑项目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批和验收,不得擅自开展建设活动。

2.3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项目的质量把关,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和可靠性。

2.4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项目,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风险得到控制和消除。

3. 加强执法力度3.1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违法建筑和不合格建筑项目的执法力度,确保违法行为得到严惩。

3.2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与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行为。

3.3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和意识。

4. 促进市场竞争4.1 建筑市场应保持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得限制市场准入,不得进行垄断行为。

4.2 建筑市场从业人员应遵守竞争法规定,不得进行价格垄断、串通抬价等违法行为。

4.3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发现和查处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4.4 鼓励建筑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

5. 强化责任追究5.1 对于违法建筑和不合格建筑项目,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追究责任,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5.2 建筑市场从业人员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5.3 对于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建筑项目,建筑市场从业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4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失职失责的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最新】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最新】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一)建筑业企业;(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

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

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建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市场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建筑市场参与主体的管理第四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包括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

这些参与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具备独立承担设计任务的能力,并且需要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

同时,建筑设计单位还应遵守建筑设计规范,确保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经验和技术实力,并且需要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同时,施工单位还应遵守施工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质量和工期。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监理经验和技术实力,并且需要取得相应的监理资格证书。

同时,监理单位还应遵守监理规范,确保监理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材料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的供应能力和资质,并且需要取得相应的供应资格证书。

材料供应商还应保证所供应材料的质量和准时供货。

第三章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第九条建筑市场应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严格执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对建筑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公开曝光。

第十一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并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对于存在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参与主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相关资质证书等措施进行惩戒。

第十三条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参与主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限制其在建筑市场的参与。

第四章建筑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第十四条建筑市场应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对参与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和管理。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第二章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第六条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第七条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第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第十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第十二条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第三章工程招标与投标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第十四条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第十六条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招标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的,应当要求合同双方改正.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但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式的,应当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和计价标准变更合同价款.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发包人或者未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应当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日内,按照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第二十五条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第二十六条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第二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监理,其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工程安全控制等实施全面监理.第三十条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应当将检测报告在24小时以内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六章工程担保与保险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保险制度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制度.第三十四条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第三十五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应当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与履约担保的担保额度相等.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建筑施工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应当为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第七章信用管理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依法披露重要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四)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五)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上款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公示.对年度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将其信用状况书面告知招标、投标人.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其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资格的评定与年度复查、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将记录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八章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见证服务的固定场所与载体.苏州市区和各县级市分别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区(不含苏州工业园区)及各开发区不得设立有形建筑市场.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市有形建筑市场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第四十四条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化服务;提供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以及咨询等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等信息应当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公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同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面向建设各方的办事窗口,办理土地审核、工程招标备案、工程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一站式”服务功能.第四十六条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和管理.第九章罚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招标人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监理业务而没有通过招标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工程变更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执业资格.第五十二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二)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的;(三)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四)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者应复试而未复试即用于工程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五)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监理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注销责任人从业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者合格证书,即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二)同时在3个以上(不含3个)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18•【字号】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10.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2015年8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第三章发包和承包第四章质量和安全第五章诚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过程中,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城市雕塑公共艺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诚信守法、有序竞争的原则。

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模版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模版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1.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筑市场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二、市场准入1. 建筑市场准入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2. 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相关规定,且应具备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

3. 建筑企业应具备相关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技术,并经过相应的资质认定和评审。

4. 建筑企业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包括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等。

三、市场秩序1. 建筑市场涉及的合同、竞标等活动应依法进行,严禁行贿、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2. 建筑企业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3. 建筑企业应按照规定的工期完成工程,不得拖延工期。

4. 建筑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施工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5. 市场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四、市场公平1. 建筑市场竞争应公平公正,不得存在垄断、串通投标、恶意竞争等不正当行为。

2. 建筑企业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3. 建筑企业应公平参与竞标、招投标活动,不得违规操作、操纵市场。

4. 市场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保障公平竞争环境。

五、市场监管1. 建筑企业应按照规定报备相关信息,接受市场监督机构的监管。

2. 市场监督机构有权对建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抽样检测等。

3. 市场监督机构应及时处理建筑市场投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 建筑企业应配合市场监督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市场惩罚1. 对于违法行为,市场监督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资质等措施进行处罚。

2.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市场监督机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 建筑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七、附则1.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业标准等一系列规定,旨在保障建筑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具体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会因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1. 建筑市场准入规定:规定不同类型的建筑企业的准入条件、登记备案要求等。

2. 建筑市场价格管理规定:规定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支付、结算等环节的价格管理要求,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3. 建筑市场竞争管理规定:规范建筑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4.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建立建筑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监管企业信用等级,对信用不良的企业进行限制和处罚。

5. 建筑市场安全管理规定: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6. 建筑市场质量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验收流程,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7.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职责规定:明确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推动市场监管工作的正常运行。

8. 建筑市场投诉处理规定:规定建筑市场投诉处理的程序和要求,保障消费者权益。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实际管理规定还会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三篇)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三篇)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是指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具体的规定可以在政府的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中找到。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1. 建筑行业准入规定:规定建筑企业准入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2. 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规定建筑工程招投标程序和要求,包括公开招标、资格预审、投标保证金、评标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3. 建筑施工管理规定:规定建筑施工的管理要求,包括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安全培训、施工合同、施工过程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4.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规定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监督要求、质量检测方法等方面的规定。

5.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规定对违法建筑企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列入失信名单等方面的规定。

6.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规定:规定建筑市场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包括执法、处罚、调查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当地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二)是指针对建筑行业所制定的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1. 建筑市场准入规定:规定建筑企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以确保只有具备一定实力和条件的企业才能进入建筑市场从事相关业务。

2. 建筑市场竞争规定:规定建筑市场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和限制,包括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等。

3. 建筑市场价格管理规定: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格管理办法,包括定价原则、定价方式和调整机制等,以保证建筑市场价格合理、公平、透明。

4. 建筑市场质量监督规定: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包括建设单位、承建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责任义务,以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5. 建筑市场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管理要求,包括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操作安全等,以确保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性。

2024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2024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2024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建筑市场的发展,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三条建筑市场包括建筑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建筑材料及设备等相关领域。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健康有序的竞争。

第五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职业道德,注重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的提升。

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准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参加相关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和管理。

第三章建筑设计管理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建筑设计相关资质和人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的前期调查和勘察,做好设计依据的收集和分析。

第十二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注重环境保护,提倡绿色建筑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和变更设计。

第四章工程施工管理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和人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组织和协调,与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及时沟通,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章工程监理管理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建筑工程监理相关资质和人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14•【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

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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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一、市场准入管理
1. 建筑企业在进入建筑市场之前,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2. 建筑企业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并定期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检测和评估。

3. 建筑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如履行规定的备案、审批手续等。

二、市场竞争管理
1. 建筑企业应遵守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正常竞争。

2. 建筑企业应做好信用管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采取欺诈行为。

3. 建筑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不得垄断市场或限制竞争。

三、工程质量管理
1. 建筑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工程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控制措施。

2. 建筑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要求。

3. 建筑企业应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并积极履行售后服务。

四、安全生产管理
1. 建筑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进行宣传教育。

2.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安全技术要求组织施工作业,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

3. 建筑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防范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五、市场监管措施
1.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布重要信息,引导市场预期。

3.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场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并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筑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建筑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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