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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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当事人-个人】陈旭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留胜辛大伟

【代理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旭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本院观点】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旭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陈旭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旭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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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未通知***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院(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57.45元的标准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该工资标准1657.45元低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综

上,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653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2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

***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3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477号裁决书,裁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民申4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1.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252000元(月工资6000元某46个月);2.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686000元(月工资6000元某49个月某2);3.未发放工资及未安排工作岗位的补偿100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604号裁决书,裁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2.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支付

***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元。***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均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的相关工资请求。后***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

***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000元。2019年8月19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931号裁决书,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59668.20元。现***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不向***支付工资,故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向***支付工资。***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法院已经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向***支付过未签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故***再主张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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