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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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当事人-个人】陈旭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留胜辛大伟
【代理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旭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本院观点】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旭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陈旭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旭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未通知***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本院(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57.45元的标准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
因该工资标准1657.45元低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
综
上,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653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2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5月,
***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每月工资6000元)。
2016年3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477号裁决书,裁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
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民申4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6年6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1.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252000元(月工资6000元某46个月);2.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686000元(月工资6000元某49个月某2);3.未发放工资及未安排工作岗位的补偿100000元。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604号裁决书,裁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2.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支付
***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元。
***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均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的相关工资请求。
后***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
***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000元。
2019年8月19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931号裁决书,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59668.20元。
现***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不向***支付工资,故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向***支付工资。
***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法院已经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向***支付过未签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故***再主张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
焦点是***的月工资标准。
***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但多份生效判决均按照月工资1657.45元认定***的应得工资。
因本案***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故应按照其前一年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支持其诉请。
(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故本案应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即***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59668.20元(1657.45元某36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59668.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未通知***上班,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工资及补偿(即二倍工资504000元)。
事实与理由:***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将无固定期限合同职工等同临时工,将2016年工资与2007年混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的工资标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379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炜(***之夫),住青岛市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延安三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李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
***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工资及补偿(即二倍工资504000元)。
事实与理由:***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将无固定期限合同职工等同临时工,将2016年工资与2007年混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的工资标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5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每月工资6000元)。
2016年3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477号裁决书,裁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
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民申4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6年6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1.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252000元(月工资6000元某46个月);2.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686000元(月工资6000元某49个月某2);3.未发放工资及未安排工作岗位的补偿100000元。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604号裁决书,裁决: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2.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
元。
***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均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的相关工资请求。
后***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000元。
2019年8月19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931号裁决书,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59668.20元。
现***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不向***支付工资,故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向***支付工资。
***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法院已经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向***支付过未签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故***再主张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月工资标准。
***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但多份生效判决均按照月工资1657.45元认定***的应得工资。
因本案***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故应按照其前一年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支持其诉请。
(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
***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故本案应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即***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59668.20元(1657.45元某36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59668.20元;二、驳回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未通知***上班,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未通知***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本院(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57.45元的标准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
因该工资标准1657.45元低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
+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653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刘昭阳
审判员李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恬
书记员王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