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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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检管理

提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检管理

提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检管理发表时间:2019-07-29T13:25:53.377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14期作者:玄兆达李彦[导读] 摘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需履行安全检验审查,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国内核电设施中运行使用。

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 100840摘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需履行安全检验审查,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国内核电设施中运行使用。

本文介绍了在核电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的报检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流程,总结分析在报检过程的中典型问题,结合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和方法。

关键字:核安全监管;进口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 1、前言核安全设备作为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简称“条例”),国家核安全局对于国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活动的单位施行严格许可准入制度,对许可证进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所开展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鉴于目前国内核设备制造技术的水平及成熟性,相当一部分核安全设备及部件需要从国外进口,由境外单位负责制造生产,但是对境外为我国民用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的单位,由于受到各种条件制约,国家核安全局目前无法对其进行全面深入的过程监督检查。

为确保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符合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国家核安全局在发布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简称“HAF604”)明确规定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并规定了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责任和义务;鉴于目前国内核电项目一般采用核电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建设,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承担的职责均由核电工程公司(简称“工程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核安发〔2005〕41号各有关单位: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发布《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2.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二〇〇五年四月五日附件1: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HAF601)自1992年3月发布以来,一直有效指导着我国民用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对执行HAF601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申请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直接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件。

对已持有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5年内未进行过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换证时按重新取证办理。

二、申请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应针对申请的目标产品,选择有代表性的样机或模拟件,按核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进行试制活动。

国家核安全局将根据其结果和过程控制情况,确定申请单位从事核承压设备制造的能力。

必要时,国家核安全局将对其试制过程进行检查。

三、持证单位应认真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

持证单位法人代表变动时,应在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报送由新法人代表签署的政策声明。

持证单位对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大纲》中的其他变动,应报国家核安全局重新审查。

四、国家核安全局发现持证单位的生产场所、人力资源、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验手段、试验条件等不能维持申请时水平的,采取以下措施:(一)情节不严重的责令改正。

HAF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07)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许可 (4)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 (8)第四章报告与备案 (11)第五章监督检查 (14)第六章法律责任 (19)第七章附则 (20)附件一: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活动范围表和申请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21)1.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21)(1)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 (21)(2)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 (24)1.2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27)1.3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31)(1)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书 (31)(2)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书 (37)1.4 《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43)1.5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 48 1.6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57)1.7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62)1.8 (延续)申请活动范围表的格式和内容 (64)附件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格式与内容 (66)2.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格式 (66)2.2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格式 (67)2.3 《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格式 (68)2.4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格式 (6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题词: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所有开展民用核设施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是核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五条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和退役等所有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核安全标准进行,确保核设施的安全与可靠。

第六条民用核设施应进行周密的预先评估,确保其在正常和事故情况下的安全性能满足国家的要求。

第七条民用核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和运行制度,确保运行过程中的核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八条民用核设施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务实可行地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保障公众安全。

第三章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第十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核安全有关的信息,并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设备、材料、工艺等进行抽样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与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定期通报和交流制度,共同解决核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核安全培训和演练,提升相关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性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管理细则目录一、制定目的 (1)二、适用范围 (1)三、编制依据 (1)四、职责分工 (2)五、监造管理 (3)六、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管理 (6)七、验收管理 (8)八、管理要求 (9)九、其他 (10)附录Ⅰ相关的术语定义 (11)附录Ⅱ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 (12)一、制定目的为了贯彻落实《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规范采购单位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强化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细则适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管理,以及作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过程中对上述活动结果进行技术评判的标准。

核安全设备目录详见《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

三、编制依据本管理细则依据以下文件制定:(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4)《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79号);(5)《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2016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211号);(6)《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7)《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核设函〔2017〕13号);(8)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要求。

四、职责分工(一)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全面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1.0 目的为规范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明确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技术后援单位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中的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制定本程序。

2.0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的安全检验工作。

需要进行安全检验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参见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

3.0 编制依据(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12月28日发布);(3)《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2007年12月29日发布)。

4.0 职责4.1国家核安全局(1)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2)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的管理体系建立,以及安全检验机构的归口管理;(3)负责组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过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4.2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北方监督站”)(1)组织全国安全检验工作,拟定全国安全检验工作计划;(2)负责全国口岸报检、口岸放行以及相关问题的处理;(3)负责本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4)负责在民用核设施现场外进行的开箱检查工作;(5)负责出具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报告。

4.3其它的地区监督站(1)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开箱检查,并出具开箱检查报告;(2)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的安全性能试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3)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重大安全问题的上报和协助处理。

4.4技术后援单位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5.0安全检验内容安全检验的内容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摘要:本文介绍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工作的重要性、工作流程、检验重点以及质量管理要求,并对开箱检验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进口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1、前言“十四五”以来,随着国家政策大力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新能源为主的新型电力项目建设逐渐深入,核电正在能源保供和能源转型过程中承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目前在建核电项目国产化率持续提高,但仍有一部核安全设备需要从境外单位进口,设备类别包括泵、阀门、主设备及铸锻件、传感器、电缆、仪控柜等。

依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以下HAF604”),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核电项目营运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目前国内核电项目均由核电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承建,由工程公司承担设备采购及质量管理工作。

但目前由于国内外“新冠肺炎”疫情及各种条件的制约,赴外对境外单位承制的设备进行严密的过程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等工作较为困难,所以对设备抵达国内进行开箱检验就尤为重要,通过开箱检验确保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以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避免不合格设备被使用。

2、核安全监管要求依据“条例”和“HAF604”的要求,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和开箱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发《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报告》,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所以在设备开箱前,工程公司应组织向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申报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和开箱检验报检材料,待取得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报告》后,方可组织设备开箱检验工作。

3、检查易发生问题开箱检验作为把控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关键环节,涉及单位较多,有工程公司仓储部及采购部、设备安装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核电业主以及核安全监管单位等,工作接口多,开箱检查任务项较多,稍有疏忽,就可能有遗漏,导致重大质量问题或不符合项的发生,前期核电项目中曾发生进口机柜内采用非低烟无卤电缆不符合标准要求,主管道相关尺寸严重偏差不符合图纸,B核电项目的设备运至A核电项目,设备内存在异物、裂痕/划痕、生锈,数量不符等问题,有些问题在开箱阶段即发现,避免进入到下一道工序;有些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在下一道工序开启重大不符合项或报废处理。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已撤销),能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2.03.04•【文号】•【施行日期】1992.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1. 引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是保障国家核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范核辐射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时能够安全可靠地运行,特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2. 定义2.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指从境外引进的用于民用核能领域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核反应堆、辐射监测设备、射线治疗设备等。

2.2 监督管理: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准入许可3.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经过准入许可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

准入许可的申请者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等。

3.2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并进行现场检查及技术审查。

申请者应配合提供所需信息和协助进行审查。

3.3 核审专家组将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出具准入许可证明。

准入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

准入许可证明可在有效期内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防护措施4.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备的防护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辐射泄漏和核辐射事故的发生。

4.2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性能测试,并由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4.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5.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检查5.1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销售、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查、现场检查和核查。

5.2 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配合并协助国家核安全局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检测报告、销售记录等。

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的注册登记业务流程

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的注册登记业务流程

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的注册登记业务流程1目的为了规范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工作,明确国家核安全局系统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工作中的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依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制定本程序。

2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

3法律、法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4职责4.1国家核安全局-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2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北方监督站”)(1)受国家核安全局委托,组织实施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的技术评审工作;(2)负责编制有关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的程序;(3)负责编制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资格条件。

4.3技术后援单位-为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5工作内容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境外单位申请受理、审查以及注册登记确认书颁发工作。

北方监督站负责组织和实施技术评审。

6应具备的条件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7注册登记流程7.1申请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民用核安全设备注册登记申请公文以及按照《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的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标准申请公文格式见附件1)7.2受理国家核安全局接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简称形审),形审不合格的,可暂不受理,通知申请单位补充或修正申请材料;或不予受理,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认证。

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在进口前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进口申请材料,包括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安全控制系统等信息。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供应商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并且取得了相关的生产许可和产品认证。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必须进行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所进口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五、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安全评估,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可靠性。

六、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需在设备进口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给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

七、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处理。

八、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须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对于任何违反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由于核能是一种极为特殊和敏感的能源形式,因此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监督管理上,严格的规范和标准至关重要。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涉及到国家和人民的核安全利益,任何疏忽和疏忽都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标准。

首先,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合规性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设备,才能被允许进口和使用。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和检测机构,严格审核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确保其符合国家的核安全要求。

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直接关系到核安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其次,进口商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他们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同时,他们还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并积极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

条例和HAF601-604

条例和HAF6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8.11.11•【文号】国核安函[2008]96号•【施行日期】2008.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关问题的复函(国核安函〔2008〕96号)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HAF600-604)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广核运〔2008〕68号)收悉。

鉴于运行核电厂备品备件采购工作实际,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备品备件境外供货单位的注册登记问题1.备品备件仍采用原设计且由原境外单位制造时,若境外单位尚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你公司必须事先向我局提交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内容应当包括核安全设备原始质量合格证明、核安全设备运行质量记录,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等,经我局审查备案后,可以不另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备品备件的原设计或原制造单位发生变更时,你公司应从已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或已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国内单位中采购。

3.你公司应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进行运行核电厂的核安全设备备品备件的设计制造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备品备件的质量和可靠性。

二、关于进口备品备件的监督与安检问题1.对于非紧急采购的备品备件,你公司应定期向我局提交相关备品备件采购的合同清单,并注明合同内容、进度安排和交货时间。

如果我局认为需要对某项目的整个采购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你公司必须按HAF604的规定和我局有关管理要求及时申报该项目的活动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和监造计划等,并配合我局的监督检查。

这类备品备件的进口安全检验按照HAF604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于紧急采购的备品备件,你公司必须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向我局提交采购清单及相关的报检材料,并说明紧急采购的原因。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一、简介HAF604是指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为了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提供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使用和销售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范围内销售、使用和维护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三、监督管理主体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主体为国务院核安全机构。

四、进口申报进口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机构申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属于核心部件,应当提供该部件所属的系统的整个技术资料。

五、检验检测进口的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应当接受中国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确保符合国家的技术规定和安全标准。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对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

七、风险评估对于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控制和管理。

八、追溯和召回对于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采取追溯和召回措施,确保安全风险得到控制和管理。

九、责任追究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附则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障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促进相关企业合规经营,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2.28•【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五章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某滨海核电项目核安全设备境外供应商HAF604注册问题处理

某滨海核电项目核安全设备境外供应商HAF604注册问题处理

电力管理2019.15 电力系统装备丨175Power Management2019年第15期2019 No.15电力系统装备Electric Power System Equipment 1 引言2008年1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简称“NNSA ”)颁布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对为我国核电站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境外供应商资质提出了要求。

然而,在新法规HAF604颁布前,某滨海核电项目就已经签订了核岛设计采购总承包合同,境外供应商无意愿、也无能力独立完成HAF604注册,给项目的顺利推进带来潜在的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论述推进供应商HA604注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采取的积极有效措施,为后续项目的相关工作开展提供可借鉴经验。

2 背景介绍随着我国近些年民用核电的飞速发展,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通过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1]。

2008年1月1日,NNSA 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并颁布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和《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函〔2007〕25号)[3]的要求,规定为我国民用核设施(主要是核电站)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境外供应商都必须取得NNSA 颁发的HAF604注册资质证书,且必须在证书有效期内开展相关的设计、制造及后续维修服务工作,HAF604证书有效期为自颁证日起5年。

然而,在HAF604法规正式颁布生效前,某滨海核电项目已经启动了相关核安全设备招投标工作,因此,在部分供货合同中对HAF604法规要求不够明确,再加上该核电项目属于新核电技术,相关设备分级体系不同于国内成熟CPR1000的分级体系,无法直接界定受HAF604监管设备范围等因素影响,设计采购总承包商及相关设备供应商对执行HAF604存在抵触情绪,甚至个别供应商拒绝申请HAF604注册。

HAF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07)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许可 (4)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 (8)第四章报告与备案 (11)第五章监督检查 (14)第六章法律责任 (19)第七章附则 (20)附件一: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活动范围表和申请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21)1.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21)(1)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 (21)(2)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 (24)1.2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27)1.3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31)(1)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书 (31)(2)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许可证申请书 (37)1.4 《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43)1.5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 48 1.6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57)1.7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62)1.8 (延续)申请活动范围表的格式和内容 (64)附件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格式与内容 (66)2.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格式 (66)2.2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格式 (67)2.3 《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格式 (68)2.4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格式 (6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题词: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设备鉴定及制造验收要求

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设备鉴定及制造验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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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及管理规定
(一)《条例》发布背景
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总理鉴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00 号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适应当前我国核电建设和发展需要。 更好地与核设施、产品质量、进出口等法律、法规相适应。 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核电建设的安全、可靠。 理顺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
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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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及管理规定
1.核安全设备安全功能及分级 1)机械承压设备安全等级
构成承压边界并执行一定安全功能的机械系统和流体系统的设备和 部件被分成三种安全等级。
其他承压设备和部件定为安全四级(而非安全级用NNS表示)。 非承压机械设备,但是有安全功能的设备均归为LS级。
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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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核级设备鉴定
(一)设备环境条件 (二)设备鉴定定义 (三)设备鉴定过程 (四)设备鉴定方法 (五)鉴定试验内容 (六)设备鉴定规范与计划
目录
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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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三. 核电设备制造、验收质保要求
(一)国家核安全局对核设备质保要求(1.2.3.4) (二)核设备制造厂质量保证体系(1.2.3.4)
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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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及管理规定
(二)《条例》的构成
共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标准、许可、设计、制造、安装和无 损检验、进出口、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配套规章: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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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五章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

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二十三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

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

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第三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依据主要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时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三)对外贸易合同;(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二)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三)装箱清单;(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

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

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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