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08版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办[2008]30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正文:----------------------------------------------------------------------------------------------------------------------------------------------------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办〔2008〕30号)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为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顺利实施,我局于2008年1月2-3日、7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注册登记及安全检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审查及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等工作研讨会。
现将会议纪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八年三月三日附件: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2008年1月7日)2008 年1月2-3日及1月7日,国家核安全局在北京召开了民用核安全设备注册登记、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及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等工作研讨会(国核安办[2007]192 号)。
王中堂副司长出席了研讨会,国家环保总局6 个地区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核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名单见附件)参加了会议。
本次研讨会讨论了下列9 个程序文件,除《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资格条件》由苏州核安全中心起草外,其余程序文件均由北方监督站起草。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管理细则目录一、制定目的 (1)二、适用范围 (1)三、编制依据 (1)四、职责分工 (2)五、监造管理 (3)六、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管理 (6)七、验收管理 (8)八、管理要求 (9)九、其他 (10)附录Ⅰ相关的术语定义 (11)附录Ⅱ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 (12)一、制定目的为了贯彻落实《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规范采购单位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强化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细则适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管理,以及作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过程中对上述活动结果进行技术评判的标准。
核安全设备目录详见《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
三、编制依据本管理细则依据以下文件制定:(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4)《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79号);(5)《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2016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211号);(6)《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7)《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核设函〔2017〕13号);(8)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要求。
四、职责分工(一)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全面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摘要:本文介绍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工作的重要性、工作流程、检验重点以及质量管理要求,并对开箱检验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进口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1、前言“十四五”以来,随着国家政策大力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新能源为主的新型电力项目建设逐渐深入,核电正在能源保供和能源转型过程中承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目前在建核电项目国产化率持续提高,但仍有一部核安全设备需要从境外单位进口,设备类别包括泵、阀门、主设备及铸锻件、传感器、电缆、仪控柜等。
依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以下HAF604”),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核电项目营运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目前国内核电项目均由核电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承建,由工程公司承担设备采购及质量管理工作。
但目前由于国内外“新冠肺炎”疫情及各种条件的制约,赴外对境外单位承制的设备进行严密的过程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等工作较为困难,所以对设备抵达国内进行开箱检验就尤为重要,通过开箱检验确保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以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避免不合格设备被使用。
2、核安全监管要求依据“条例”和“HAF604”的要求,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和开箱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发《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报告》,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所以在设备开箱前,工程公司应组织向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申报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和开箱检验报检材料,待取得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报告》后,方可组织设备开箱检验工作。
3、检查易发生问题开箱检验作为把控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关键环节,涉及单位较多,有工程公司仓储部及采购部、设备安装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核电业主以及核安全监管单位等,工作接口多,开箱检查任务项较多,稍有疏忽,就可能有遗漏,导致重大质量问题或不符合项的发生,前期核电项目中曾发生进口机柜内采用非低烟无卤电缆不符合标准要求,主管道相关尺寸严重偏差不符合图纸,B核电项目的设备运至A核电项目,设备内存在异物、裂痕/划痕、生锈,数量不符等问题,有些问题在开箱阶段即发现,避免进入到下一道工序;有些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在下一道工序开启重大不符合项或报废处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1. 引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是保障国家核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范核辐射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时能够安全可靠地运行,特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2. 定义2.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指从境外引进的用于民用核能领域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核反应堆、辐射监测设备、射线治疗设备等。
2.2 监督管理: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准入许可3.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经过准入许可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
准入许可的申请者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等。
3.2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并进行现场检查及技术审查。
申请者应配合提供所需信息和协助进行审查。
3.3 核审专家组将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出具准入许可证明。
准入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
准入许可证明可在有效期内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防护措施4.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备的防护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辐射泄漏和核辐射事故的发生。
4.2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性能测试,并由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4.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5.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检查5.1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销售、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查、现场检查和核查。
5.2 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配合并协助国家核安全局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检测报告、销售记录等。
6. 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
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相关文件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
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
为了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四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1)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2)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3)HAF06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
(4)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督管理。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手段通过以下制度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制度。
(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等级制度。
(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
(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一、核安全设备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认证。
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在进口前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进口申请材料,包括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安全控制系统等信息。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供应商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并且取得了相关的生产许可和产品认证。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必须进行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所进口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五、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安全评估,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可靠性。
六、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需在设备进口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给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
七、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处理。
八、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须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对于任何违反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由于核能是一种极为特殊和敏感的能源形式,因此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监督管理上,严格的规范和标准至关重要。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涉及到国家和人民的核安全利益,任何疏忽和疏忽都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标准。
首先,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合规性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设备,才能被允许进口和使用。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和检测机构,严格审核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确保其符合国家的核安全要求。
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直接关系到核安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其次,进口商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他们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同时,他们还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并积极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HAF核安全法规培训教材
核安全法规培训国家核安全法规体系结构包括法律、国务院条例、核安全规定和导则(部门规章)、技术规范等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
2.国务院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3.核安全规定和导则(部门规章):⑴《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91及其导则);⑵《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3号令,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⑶《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3号令,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3号令,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⑸《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3号令,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⑹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08)89号。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008年1月1日起执行1.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2.申请许可证条件:具有法人资格;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管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3.许可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4.禁止无许可证活动、禁止委托无证单位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条例和HAF6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8.11.11•【文号】国核安函[2008]96号•【施行日期】2008.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关问题的复函(国核安函〔2008〕96号)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HAF600-604)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广核运〔2008〕68号)收悉。
鉴于运行核电厂备品备件采购工作实际,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备品备件境外供货单位的注册登记问题1.备品备件仍采用原设计且由原境外单位制造时,若境外单位尚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你公司必须事先向我局提交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内容应当包括核安全设备原始质量合格证明、核安全设备运行质量记录,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等,经我局审查备案后,可以不另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备品备件的原设计或原制造单位发生变更时,你公司应从已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或已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国内单位中采购。
3.你公司应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进行运行核电厂的核安全设备备品备件的设计制造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备品备件的质量和可靠性。
二、关于进口备品备件的监督与安检问题1.对于非紧急采购的备品备件,你公司应定期向我局提交相关备品备件采购的合同清单,并注明合同内容、进度安排和交货时间。
如果我局认为需要对某项目的整个采购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你公司必须按HAF604的规定和我局有关管理要求及时申报该项目的活动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和监造计划等,并配合我局的监督检查。
这类备品备件的进口安全检验按照HAF604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于紧急采购的备品备件,你公司必须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向我局提交采购清单及相关的报检材料,并说明紧急采购的原因。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索 引 号: 000014672/2008-00015分类: 环境管理业务信息\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发布单位: 政策法规司 生成日期: 2008年01月08日名 称: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文 号: 总局令 第46号 主 题 词: 环保 法规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 第46号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令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一、简介HAF604是指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为了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提供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使用和销售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范围内销售、使用和维护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三、监督管理主体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主体为国务院核安全机构。
四、进口申报进口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机构申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属于核心部件,应当提供该部件所属的系统的整个技术资料。
五、检验检测进口的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应当接受中国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确保符合国家的技术规定和安全标准。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对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
七、风险评估对于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控制和管理。
八、追溯和召回对于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采取追溯和召回措施,确保安全风险得到控制和管理。
九、责任追究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附则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障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促进相关企业合规经营,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专业实务-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要求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专业实务-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要求[单选题]1()建立的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注册登记制度,首次把境外单位纳入核安全监管范围,从立法(江南博哥)上解决了如何对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问题。
A.《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B.《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C.《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正确答案:B[单选题]2.《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建立的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制度,首次把境外单位纳入核安全监管范围,从立法上解决了如何对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问题。
A.审核备案B.注册登记C.登记备案D.许可证正确答案:B[单选题]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建立的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注册登记制度,首次把境外单位纳入核安全监管范围,从O上解决了如何对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问题。
A.程序B.管理C.制度D.立法正确答案:D[单选题]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首次明确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实施()检验,只有检验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机构方可作出商品检验合格的结论,以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
A.安全B.质量C.无损D.入境正确答案:A[单选题]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首次明确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实施安全检验,只有检验合格的,()方可作出商品检验合格的结论,以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
A.持证进口单位B.出入境检验机构C.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D.以上三者均包含正确答案:B[单选题]6.《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编号为OoA.HAF601B.HAF602C.HAF603D.HAF604正确答案:D[单选题]7.《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于O年12月28日颁布。
A.2006B.2007C.2008D.2009正确答案:B[单选题]8・《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于()年1月1日起施行。
某滨海核电项目核安全设备境外供应商HAF604注册问题处理
电力管理2019.15 电力系统装备丨175Power Management2019年第15期2019 No.15电力系统装备Electric Power System Equipment 1 引言2008年1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简称“NNSA ”)颁布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对为我国核电站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境外供应商资质提出了要求。
然而,在新法规HAF604颁布前,某滨海核电项目就已经签订了核岛设计采购总承包合同,境外供应商无意愿、也无能力独立完成HAF604注册,给项目的顺利推进带来潜在的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论述推进供应商HA604注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采取的积极有效措施,为后续项目的相关工作开展提供可借鉴经验。
2 背景介绍随着我国近些年民用核电的飞速发展,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通过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1]。
2008年1月1日,NNSA 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并颁布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和《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函〔2007〕25号)[3]的要求,规定为我国民用核设施(主要是核电站)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境外供应商都必须取得NNSA 颁发的HAF604注册资质证书,且必须在证书有效期内开展相关的设计、制造及后续维修服务工作,HAF604证书有效期为自颁证日起5年。
然而,在HAF604法规正式颁布生效前,某滨海核电项目已经启动了相关核安全设备招投标工作,因此,在部分供货合同中对HAF604法规要求不够明确,再加上该核电项目属于新核电技术,相关设备分级体系不同于国内成熟CPR1000的分级体系,无法直接界定受HAF604监管设备范围等因素影响,设计采购总承包商及相关设备供应商对执行HAF604存在抵触情绪,甚至个别供应商拒绝申请HAF604注册。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8.10.29•【文号】国核安函[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08〕89号)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执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从事相应活动的截止日期的说明2009年1月1日前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二、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说明为了增强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可操作性,现说明如下:(一)对于核安全1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和次一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二)对于核安全2、3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三、关于取证模拟件要求的说明(一)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
(二)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三)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没有供货业绩或者没有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模拟件的试制。
第6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要点
第6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要点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相关文件●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
●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
●为了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四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1)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3)HAF06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4)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督管理。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手段通过以下制度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制度;(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等级制度;(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一、核安全设备●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批准颁发意大利SAFAS S.p.A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批准颁发意大利SAFAS S.p.A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9.11.27•【文号】国核安发[2009]184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批准颁发意大利SAFAS S.p.A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的通知(国核安发[2009]184号)意大利SAFAS S.p.A:你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收悉。
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的有关规定,我局审查了你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
经审核,我局认为,你公司满足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的条件。
现批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注册登记确认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SAFAS注册登记确认书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意大利SAFAS S.p.A注册登记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单位名称:S.A.F.A.S. SOCIETA’S AZIONARIA FONDERIA ACCIAI SPECIALI - S.P.A.单位所在国:意大利单位住所: ALTAVILLA VICENTINA(VI),VIA VERONA 23 CAP 36077 (VERONA大街23号,维琴察,36077)法定代表人: Giovanni Pasqualotto活动类别: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设备类别:铸件核安全级别:核安全1、2级注册登记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二)按照注册登记的范围(见附表一),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接受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四)注册登记确认书持有期间,必须有效运行质量保证体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8(000)025
【摘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7页(P20-26)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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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J], 无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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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6号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题词:环保 法规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令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五条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
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
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
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依据主要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时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三)对外贸易合同;(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二)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三)装箱清单;(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