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试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试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田丰
【期刊名称】《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4(037)002
【摘要】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之动态范畴的基本原则,通过典型或非典型的公示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而公信原则通过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能增强公示制度的信用.
【总页数】5页(P49-53)
【作者】田丰
【作者单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延吉,13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公示公信原则之于物权变动--兼谈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 [J], 吕复栋
2.浅谈物权变动中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 [J], 幸燕
3.公示、公信原则的新效力——物权变动信息成本的最佳方案 [J], 王轶妮
4.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与隐性共有制度关系初探 [J], 王清献
5.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J], 甘丰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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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理论分析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网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同时, 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例题]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间房屋。
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浅论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物权法有四项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一物一权原则,4.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1.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譬如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不对房屋所有权转换进行公示,第三人便无法得知所有权转换信息,可能从而蒙受损失。
因此物权的变动应当对社会公示。
2.公示的适用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3.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内容提要】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成,一见便知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
因此,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功能与意义,以及我国关于公示与公信制度的规定及其发展历史作以阐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占有、交付、善意取得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国际法学院1220 秦瑞物权法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
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是登记。
在房管局登记就是使人知道权利属于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必须同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权相平衡,所以事实上登记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就如我们不能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知道官员们登记在册的资料,不能因此来判断他是否贪污、受贿。
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资料,公示的原则本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关方的利益,但同时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的很多隐私,如房屋面积、位置等关于隐私权,所以只要权利人不愿将其这些资料公开,那么这些就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法定理由都不能获准查询或复制,因此对于有一阵所说的官员财产公示,如果他们不愿意公众就没有任何办法知道了解他们在册的资产情况。
公信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证据或迹象使某人相信该房屋属于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与其从事买卖关系,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的权利人,该买卖也有效,某人也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信。
从这方面看很像善意取得,但公信并不等同于善意取得,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关键构成要件;而公示公信原则则依赖于公示行为的公信力,而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
善意取得以为基础,但并非的具体化,而是以公信力所要求的信赖等为要素,同时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1、概念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2、物权公示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其得丧变更有可从外部辨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
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物权公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权利归属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有益于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
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中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有助于交易安全。
此外,物权公示制度还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物权是否公示,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
[3]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登记。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原则要求对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公示可以使社会大众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方式可以包括在媒体上发布、登报公告、注册登记等形式,确保信息能够被潜在利害关系人获取。
而公信原则强调了公示所传达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从而维护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的信任。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在信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公示才能发挥其预警作用,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综合来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并使当事人能够依靠公示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决策。
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确保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得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登记等。
交付是指通过实物转移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界公示,而登记则是指通过在法定机构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次,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即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情况,并在信赖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欺诈或不实信息导致的损失。
公信原则要求公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中,如果物权变动的信息不透明或存在虚假信息,将会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而通过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
物权公示要求物权应当通过公示的方式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而公信原则则要求各方必须遵守契约、信守承诺。
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
首先,物权公示是一个江山永固的法律原则。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人想出售他的房屋,他必须先在房屋销售平台上登记,并披露自己的身份。
如果没有登记,他将失去与房屋有关的法律权利。
这无疑增加了购房者的信任度,保护了不动产的交易双方的利益,使物权公示成为一项政策和社会制度。
其次,公信原则保障了相互信任和契约精神。
在商品交易中,由于卖方对商品的不同描述的影响,买方可以对所购买的商品产生不同的期望,而公信原则强制卖方必须严格遵守售后承诺等条件。
例如,在某台灯被卖家介绍为新品并具有完美运转的情况下,如果它在收到后发现问题,可以向卖方申请售后服务。
如果卖家拒绝兑现承诺,则公信原则允许买家投诉,索赔可行。
最后,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的运用可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当所有交易都在公示平台上进行,并且卖家们信守承诺时,就会逐渐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长期保持这种良好的信用记录,能够使更多的人愿意塑造社会公信力。
综上所述,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历史悠久,实践证明是运用最广泛的法律原则之一。
它们对推进国家与社会的文明建设,保护人民权益,提高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例1:当中国最大的房产开发商绿地地产在新加坡交易所公开露面时,它不能靠绿地香港、英国和新加坡分公司而顺利上市。
相反,它必须把证券登记在中空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并要求其担任该公司的代理商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以确保公信力。
案例2:正面案例的例证是一家来自中银集团100名外籍员工检查手册,这部在业内较为少见的手册对银行资本开发进行了说明,并承诺保护全球投资者的长期收益,并为其快速思考,确保收益率。
它还指出,中国的立法机构率先建立了确保银行资本充足的公信监管体系。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一、我国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
对我国物权的规范和物权理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影响。
作为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公信规则在《物权法》中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与公示对抗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确立了“变动公示主义”,即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情形,其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通过征收、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情形;其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三,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因此也无须自交付时设立。
因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仅指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作者:王济坤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11期【摘要】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两项基本原则。
公示与公信都是为了维护物权变动及交易的安全性而设定的,但究其内容而言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有各有不同。
本文从公示及公信原则的内容出发,对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做出阐述。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是使得物权状态发生变化的法律效果,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的总称。
而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则是保障促进物权更迭、流转同时也是物权变动赖以存在的两项基本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不同与债权,其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为了有效保护物权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将物的权属状态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使其透明、周知,能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
而债权是相对权,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大部分债权的变动不需要公开。
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及交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
法律对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基于保护,实际上使得占有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了权利推定效力和表征效力,即哪怕具有占有表象的人是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法律也不允许他人以同样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甚至真正的所有权人此时也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夺回属于自己的财产,除非这种手段是法律认可的自力救济。
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这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是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该机构办理。
即国家统一向不动产的产权人颁发权利证书以便公开地、正式地对财产的拥有进行确认,原则上可供公众查阅,即使其具有向社会公开所有权信息的功能。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对物权公示给予确认并加以公信力的原则。
换言之,物的权属状态向社会公示后,即便公示的状态与无的真实权属状态不一致,也必须以公示为准,这便使得公信原则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为真实、正确的物的权属状态的效力。
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摘要: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
我国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占有与交付登记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因此,除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多数物权的产生都是以公示为要件的。
为了对第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必然要求物权的设立、移转公开且透明。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的概念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目前各国家或地区几乎都规定了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到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展现物权及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公信力及变动的效力。
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另一方面,物权的公示是以令公众信服的方式确定让大众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二、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一)现代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对于公示的法律效力,现代各国立法上分别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立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再履行一定的形式方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公示便成了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公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效力。
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包括瑞士、奥地利等国家。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无须进行公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在公示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具有对抗力。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作者:申洋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7期摘要: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作用在于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物权变动以及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通过讨论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方式、效力等一系列基本理论,使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便更为明晰。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善意取得《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说明我国《物权法》明确承认物权的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这也就意味着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在发生物权变动时,都应当可以从外部可以知晓。
公示原则要求在物权变动中,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外界加以显示,能够使他人知悉。
现代物权法中,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则为交付占有。
物权一经公示,就会产生法定效力。
一为物权转让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二为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推定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亦或占有动产的人可以推定为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的登记人可以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对任何善意第三人均推定为正确。
物权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首先是由物权的属性决定的。
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这就要求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物权,不得随意侵害、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力。
由于物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所以就需要物权在变动时就应当通过法定形式在外部予以显示,让其他人得以知晓,否则不仅不利于明晰权利归属,还可能让第三人陷于不安定的状态,使其随时都有可能受到损害进,而无法保障现代社会高频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
1、公示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中国《物权法》对上述两种公示方法作出规定外,还作出了关于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其他规定。
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其四,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公信原则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
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信原则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色彩。
所以,有学者指出,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
应该说,不管是公示原则还是公信原则,设立的初衷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之功能主要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开,让第三人“知晓”;公信原则之功能则是让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效力,让第三人“信赖”。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作者:甘丰柳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20年第11期摘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物权变动阶段,为了实现物权变动的效力,促进物尽其用、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平衡物權人、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必须坚持的原则。
目前我国物权变动坚持“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这一公示方法,即在公示效力上兼容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理论。
而公信力具有推定权利效力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总之,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基础,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发展和必要结果。
两者缺一不可,不可互相替代,否则无法实现物权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公示对抗主义善意取得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1概述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或称物的静态价值已经不再是时代的主旋律,而促进高效率的物尽其用、商品流通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阶段。
因此,需要确立某种物权变动制度,以建立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确立物权变动的法定模式,于是公示公信制度应运而生。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具有以下功能:发生物权变动,促进物尽其用、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平衡物权人、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当物权所有人和物权受让人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促使物权变动时,应当以一种法定的公开方式即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方式来展示物权的变动事实。
2.1物权公示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交付”。
对于未经“登记”的以不动产为交易标的的法律行为或未经“交付”的以动产为交易标的的法律行为,法律将否定其物权变动效力。
如甲与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合同价款,但是乙始终没有为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那么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能够实现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如果乙一房二卖,则甲不能够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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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目录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2)二、公示原则 (2)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3)(一)物权转让的效力, (3)(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4)(三)善意保护的效力, (4)四、公信原则 (4)五、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6)(一)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意义 (6)(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8)六、结束语 (9)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
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二)公示的起源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
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
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
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
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
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
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
(三)公示的适用在物权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的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的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如上所述,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果登记或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或法律对此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它的准确率比动产交付要强得多,因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检查,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
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所公示的物权状态去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的权利状况。
⑴另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⑵这就把物权静止的公示和运动的公示结合起来了,包括了物权变动前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正是物权变动后的物权享有的公示。
从而说明物权变动的公示,不过是下一次新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实现了动与静在物权公示上的统一。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就是交付。
即标的物占有的转移。
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是如此。
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广泛应用,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全部采用登记方法绝不可能。
这是因为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登记方法,就必然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背。
正因为如此,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
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登记不适用于动产物权。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3]⑶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
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⑷(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此效力亦可以表述为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四种模式:(1)意思主义,即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或者交付,此为法国立法模式;(2)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为日本立法模式;(3)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词为奥地利,俄罗斯立法模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4)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除进行登记或交付外,当事人还应就物权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称为物权行为。
⑸本文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在不动产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动产应当作出区分对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对抗主义,而特殊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例如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转移,动产抵押的设定等。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
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三)善意保护的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第二、三种效力就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在下文中对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作出论述。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
四、公信原则(一)公信的概念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
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既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既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这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也就是说,在登记有错误时,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也或者是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将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⑹梁慧星先生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⑺。
善意取得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公信的起源按照通说,在现代物权法中,动产公信原则是以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的确立为其根源,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是以德国法为其渊源。
但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
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要依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来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细查询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
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
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原则由此升格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现在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
可以肯定,随着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我国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建立。
(三)公信的适用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仅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没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
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
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
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要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
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
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⑻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他的利益也受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