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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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维护了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两个方面,阐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当以法定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或交付。

1.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国家有关机关的登记簿上的公示方式。

登记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登记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登记具有法定程序和要求。

物权法规定,登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否则登记无效。

(3)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2.交付公示交付公示是指通过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交付公示具有以下特点:(1)交付具有法定性。

物权法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否则物权变动无效。

(2)交付具有象征性。

交付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公示方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视为交付,无需转移实物。

(3)交付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经过交付的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即使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公示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1.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公信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公信原则。

(2)公示内容真实有效。

公示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的物权变动情况相符,否则公信原则不适用。

(3)善意受让人主观上无过错。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2.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

在符合公信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从而成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的内涵及其构成条件:内涵: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 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3.转让处分的表标的物须为动产 4. 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相邻关系:内涵: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法律特征:1.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是基于不动产互相连接的情形2.是一种从属的法律关系,它不能单独转让。

案例1: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

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

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

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牛黄应归谁所有?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答:1.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产权交易或处分过程中,应当对权利和利害关系,以及有关的条件和限制作出公示,以维护交易公平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示原则的实施对于保护市场秩序、促进法治建设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从物权公示原则的实施范围、目的及效应、实施机构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实施范围物权公示原则适用于各类物权交易或处分行为。

物权交易包括房地产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贷款抵押、股权转让等。

物权处分包括拍卖处分、赠与、遗赠、城市更新等。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交易,还是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交易,都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

二、目的及效应物权公示的目的是通过公示既定权利和利益关系,使交易各方公平地了解和评估交易风险,从而增加市场透明度,减少不法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示的实施具有以下效应:1. 促进市场竞争:公示既定权利和利益关系可以使市场参与者更好地评估交易风险和预期收益,从而促进市场的有效竞争和资源配置。

2. 维护法律权益:物权公示可以防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犯,通过公示使得权利人能够及时了解到自己的物权是否存在侵害情况,从而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3. 提高交易安全性:公示既定权利和利益关系可以使交易各方充分了解交易条件和限制,减少因交易不明晰而引发的纠纷和风险。

4.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物权公示使得交易过程更加透明,避免信息不对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实施机构和程序物权公示的具体实施机构和程序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地方政府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实施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种:1.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对房地产交易进行登记公示,包括买卖合同的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等。

2.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进行登记公示,确保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合法合规。

3. 金融机构:负责对贷款抵押等进行登记公示,确保权利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得到保护。

物权公示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公告公示:通过在官方媒体、物业管理处等场所发布公告,公示交易事项的基本信息,包括权利人、物权内容、交易条件等。

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目录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2)二、公示原则 (2)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3)(一)物权转让的效力, (3)(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4)(三)善意保护的效力, (4)四、公信原则 (4)五、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6)(一)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意义 (6)(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8)六、结束语 (9)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理论分析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网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同时, 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例题]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间房屋。

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又称公示即成立原则,是指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获取物权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公示即为成立物权的标志。

物权公示原则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物权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提高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物权公示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是要求将各类物权的取得、变动、消灭等情况通过公示的方式向公众公示,让公众能够充分了解物权状况,自行决策是否与物权人进行交易。

这种公示可以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公告、登记在物权登记簿上、或者通过公示期限等方式实现。

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

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公示的途径主要是通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这样可以确保各类不动产权益的优先度、优先权以及相应的担保效力。

而在动产物权方面,公示则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公告或者告知抵押权对抗原则的机制来实现。

物权公示原则的核心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规定,物权自取得时起成立,但公示前已经变动或消灭的,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人在与之交易前未查出有关该物权的公示信息,那么即使该物权发生了变动或消灭,也不能对他的权益产生影响。

物权公示原则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通过物权公示,可以将物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公之于众,从而提醒人们注意潜在的法律规定和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同时,公示也可以提高交易主体的认真程度,降低交易风险和损失。

在物权公示的实施中,有一些具体事项需要考虑。

首先,需要规定公示的途径和形式,确定公示的范围和期限。

其次,要注重加强公示信息的核实和真实性,防止虚假信息的产生。

同时,要提高公众对公示信息的获取和掌握能力,提供便于查询的渠道和工具。

总之,物权公示原则是我国物权交易中的重要法律原则,通过公示的方式确保物权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公示信息的管理和监督,为公众提供更加便捷和可靠的物权交易环境。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

1、公示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中国《物权法》对上述两种公示方法作出规定外,还作出了关于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其他规定。

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其四,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公信原则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

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信原则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色彩。

所以,有学者指出,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

应该说,不管是公示原则还是公信原则,设立的初衷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之功能主要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开,让第三人“知晓”;公信原则之功能则是让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效力,让第三人“信赖”。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1、概念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2、物权公示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其得丧变更有可从外部辨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

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物权公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权利归属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有益于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

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中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有助于交易安全。

此外,物权公示制度还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物权是否公示,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

[3]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登记。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及权利状态以公开的方式公示于众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公众对物权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开公示: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及权利状态以公开的方式公示于众,如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需要公告等。

2. 自主选择:物权公示的方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可以是书面公告、口头公告、张贴公告、电子公告等方式。

3. 公开透明:物权公示的内容、时间、地点等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4. 保护隐私:在物权公示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秘密。

5. 民主原则:物权公示应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采用民主的方式决定公示的时间、内容等。

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在具体实践中,物权公示原则也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原则要求对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公示可以使社会大众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方式可以包括在媒体上发布、登报公告、注册登记等形式,确保信息能够被潜在利害关系人获取。

而公信原则强调了公示所传达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从而维护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的信任。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在信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公示才能发挥其预警作用,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综合来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并使当事人能够依靠公示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决策。

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确保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得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登记等。

交付是指通过实物转移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界公示,而登记则是指通过在法定机构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次,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即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情况,并在信赖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欺诈或不实信息导致的损失。

公信原则要求公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中,如果物权变动的信息不透明或存在虚假信息,将会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而通过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浅谈物权公示原则

浅谈物权公示原则

浅谈物权公示原则【摘要】《物权法》完善了公民物权设立、变更、终止等各种物权变动中出现的各种权益的纷争的解决方式,切实的保护了公民的私权。

同时物权公示原则就成为了公民物权保护中的贴身“保镖”。

因而对物权公示进行研究规划也在现实社会有了更加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公示;渊源;效力一、公示公信原则的研究意义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1]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

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

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进行公示。

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

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

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

[2]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这样才能保证交易安全,从而避免第三人权利免遭损害。

又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3]这就把物权静止的公示和运动的公示结合起来了,包括了物权变动前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正是物权变动后的物权享有的公示。

二、公示公信原则的历史渊源按照通常的说法,近代法上的动产公信原则是由日耳曼法的“授予他人信赖”原则以及法国固有法上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发展而来,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以德国法为其端绪。

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

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即可。

[4]日本判例确认明认的方式发生物权的变动,例如削去树木之皮、墨书为何人所有等。

[5]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一、我国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

对我国物权的规范和物权理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影响。

作为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公信规则在《物权法》中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与公示对抗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确立了“变动公示主义”,即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情形,其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通过征收、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情形;其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三,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因此也无须自交付时设立。

因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仅指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摘要: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

我国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占有与交付登记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因此,除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多数物权的产生都是以公示为要件的。

为了对第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必然要求物权的设立、移转公开且透明。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的概念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目前各国家或地区几乎都规定了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到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展现物权及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公信力及变动的效力。

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另一方面,物权的公示是以令公众信服的方式确定让大众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二、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一)现代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对于公示的法律效力,现代各国立法上分别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立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再履行一定的形式方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公示便成了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公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效力。

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包括瑞士、奥地利等国家。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无须进行公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在公示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具有对抗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案情介绍】仁发公司于1992年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共支付房款181万元。

1993年8月,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商办楼一、二层卖给蓝梦公司。

蓝梦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5年12月分四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

1993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蓝梦公司的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

1994年5月6日,仁发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第07号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

1994年10月12日,仁发公司藉此销售发票取得N市房管局核发的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1月15日,仁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169万元人民币,仁发公司以其胡家竹园商办楼第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并到N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仁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N市中行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仁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行使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确认仁发公司与N市中行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判令仁发公司归还N市中行借款本息,如不能归还,则N市中行可以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蓝梦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因故撤诉。

之后蓝梦公司又以N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N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0月12闩核发给仁发公司的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令N市房产管理局向其核发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为蓝梦公司所购;仁发公司以欺骗方式将该房销售发票改在自己名下,并以此为根据骗领房屋所有权证属实,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蓝梦公司财产权。

多重视角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多重视角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多重视角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摘要: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和重要制度,各国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学界也多有争议。

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原则,对其理解和把握,不能仅仅停留在直接效力层面,它还具有安全功能、伦理基础经济价值等,并且在物权法中居于基础地位。

本文将对此逐一进行讨论。

关键词:物权公示安全功能价值一、物权公示的基本含义物权公示原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确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才能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

物权公示原则“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基于法定原因而生的变动”。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

物权公示原则的法理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权本质,因此面向第三人利益而由法律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方式进行干预。

沃尔夫认为,物权的绝对效力、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固定(物权法定) ,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

公示原则就是服务于这个可识别的目的,物权转移的可识别性只有随着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才能体现出来。

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结果,即物权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

既然要发生排他效力,它就应当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让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该物权的存在。

因此为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秩序,法律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向社会展示,以期获得保护第三人的功效。

只有这样,社会的交易秩序才能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

二、物权公示原则的安全功能交易安全问题是交易本身的固有问题,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由于交易的种类、范围和复杂程度不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呈现不同的手段与方式。

随着交易过程的延长和给付的不同步,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并对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对这种经济生活的要求给予回应。

民法典的物权公示原则有哪些

民法典的物权公示原则有哪些

民法典的物权公⽰原则有哪些
公⽰不是公告,公⽰是公开宣⽰,让公众了解并可提出异议。

公告就是当众正式公布或通告。

物权在民法典中是⼀项很重要的权利,也是对公民⽇常⽣活中⾮常重要的权利,直接影响着物品的归属和经济利益的划分。

那么民法典中物权公⽰原则是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物权公⽰原则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物权公⽰原则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百零⼋条【物权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变动的规则和公⽰⽅法是什么
(⼀)物权变动规则:物权享有⼈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以何种⽅式消灭物权,须采⽤以公众信服的⽅式让义务⼈清楚知道谁是权利⼈且不应妨碍谁。

转让⽆时,也要让买受⼈知道他有⽆资格转让该物。

(⼆)物权公⽰⽅法:第⼀种是登记。

欲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或出售,登记后才发⽣所有权的转移。

欲了解不动产所有权⼈,查不动产登记簿即可。

第⼆种是交付。

这是对动产⽽⾔。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物权公⽰的⽅法和⽅式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保证公开、公平和公正。

这样也能让公民信服。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读者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作者:甘丰柳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20年第11期摘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物权变动阶段,为了实现物权变动的效力,促进物尽其用、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平衡物權人、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必须坚持的原则。

目前我国物权变动坚持“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这一公示方法,即在公示效力上兼容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理论。

而公信力具有推定权利效力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总之,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基础,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发展和必要结果。

两者缺一不可,不可互相替代,否则无法实现物权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公示对抗主义善意取得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1概述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或称物的静态价值已经不再是时代的主旋律,而促进高效率的物尽其用、商品流通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阶段。

因此,需要确立某种物权变动制度,以建立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确立物权变动的法定模式,于是公示公信制度应运而生。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具有以下功能:发生物权变动,促进物尽其用、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平衡物权人、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当物权所有人和物权受让人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促使物权变动时,应当以一种法定的公开方式即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方式来展示物权的变动事实。

2.1物权公示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交付”。

对于未经“登记”的以不动产为交易标的的法律行为或未经“交付”的以动产为交易标的的法律行为,法律将否定其物权变动效力。

如甲与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合同价款,但是乙始终没有为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那么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能够实现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如果乙一房二卖,则甲不能够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如何理解物权公示原则

如何理解物权公示原则

如何理解物权公⽰原则
物权是指⼈对依法享有的所有物的⽀配使⽤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

当物权变动时,需要对其进⾏登记等,这就是物权的公⽰。

那么物权公⽰的⽅式是如何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如何理解物权公⽰原则
物权公⽰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它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通过⼀定⽅式表现出来,使外界公众知道物权发⽣了变动。

物权之所以需要公⽰,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很强的效⼒,可以定纷⽌争。

为了防⽌他⼈对物的争夺和⼲涉,法律必须设⽴物权的公⽰制度及⽅法。

基于公⽰制度,当事⼈与第三⼈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法,动产以占有和交付为公⽰⽅法。

基于这项原则,如果动产的主体发⽣了变动,就应该及时地转移占有,交给新的权利⼈;如果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发⽣了变动,就应当及时地到相应的⾏政部门变更登记,将新的权利主体的姓名记载于登记簿上,这时,物权变动才算完成,否则,不能产⽣物权变动的效⼒。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百⼀⼗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统⼀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政法规规定。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有关知识,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店铺专业律师,或者直接委托店铺律师帮您摆脱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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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摘要: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

我国动产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特殊动产的公示
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占有与交付登记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因此,除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多数物权的产生都是以公示为要件的。

为了对第三人的
利益加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必然要求物权的设立、移转公开且透明。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09)03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的概念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目前各国家或地区几乎都规定了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到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展现物权及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公信力及变动的效力。

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另一方面,物权的公示
是以令公众信服的方式确定让大众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公众的合
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二、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
(一)现代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
对于公示的法律效力,现代各国立法上分别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
种不同的立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再履行一定的形式方具
有法律效力,这样,公示便成了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公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效力。

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包括瑞士、奥地利等国家。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无须进行公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
在公示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具有对抗力。

法国和日本是意思主义立法的代表。

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各有利弊,鉴于此,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以一种立法模式
为主,以另一种为辅的做法,如德国。

(二)我国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在动产物权方面实行交付
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交付不生效;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即不
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公示与否对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决定性的
作用,但是要注意的是,公示要件主义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果物权
变动不是依法律行为发生而是依据公共权力、事实行为、自然事件等而发生,则不适用公示
要件主义。

另外,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我国也存在着公示对抗主义的情形,如在特殊动
产物权立法中。

三、我国动产、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变动的公示制度
(一)动产的公示
动产的公示是权利人对其取得的动产以一种公开的方式对公众进行的一种告知,动产物
权的公示方法应为占有与交付。

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物权变动过程,
结果是导致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

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未必真实可靠,但是远不及
不动产物权变动复杂,便在于流通性和便捷性。

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完
全相通的,二者共同体现物权的变动关系,占有是交付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确定了物权公示原则,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
变动的公示方法,第二十三条则直接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不动产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不动产公示之所以比动产公示采取更加严谨的方法,是因为不动产是社会生产、生活最为基本的部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社会生产与生活
的稳定,通过登记制度,人们可以了解到物权变动的情况,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有序。


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均须进行登记,登记机关据此向权利人颁发产权证书以作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当事人可以凭借对
登记的信任而进行买卖、抵押等活动。

凡是信赖登记证书而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

(三)特殊动产的公示
特殊动产又称准不动产,我国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物权法》第
二十四条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明确作出了规定:以登记作为对
抗要件,“在登记对抗规则下,不登记可以取得物权,但取得物权不牢靠,要取得安全的物权,仍然必须对抗。

”之所以要对这些特殊动产作出与一般动产不同的规定,是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的。

首先,多数国家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的物权变动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实
践证明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其次,这些特殊动产的价值一般都比较大,如果都以交付作为
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再次,对这些准不动产如果按不动
产那样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那么会不利于它们的流通,影响交易的便捷。

四、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关系更为复杂,维护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保
护主体的合法权益便成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致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便是这一要
求的反映,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谓物权
制度的根基。

公示使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公开化、透明化,将观念中的交易外化为一定的物质
形式,使得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避免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害,从而实现
交易安全。

随着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发挥的
作用也越来越明显,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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