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波:我国应当废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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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复习题库精编合集]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考试复习题库精编合集]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答案:C;
6、【单选题】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通过合法程序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 的预算执行监督。[1 分] A、审计署 B、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C、国务院财政部门 D、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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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复习题库精编合集]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7、【单选题】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1 分] A、中国人民银行以后年度盈利冲减 B、各商业银行上缴利润弥补 C、减免税收 D、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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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复习题库精编合集]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答案:D;
30、【单选题】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提供担保。[1 分] A、国务院 B、国务院财政部门 C、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D、以上机构
答案:D;
31、【单选题】 下列说法哪个是正确的?()[1 分] A、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资产 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B、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临督管理机构、工商系统、海 关系统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C、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 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D、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各商业银行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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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复习题库精编合集]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答案:C;
26、【单选题】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经理国库。[1 分] A、法律 B、行政法规 C、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D、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答案:C;
27、【单选题】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但不得对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1 分] A、专用账户 B、账户 C、辅助账户 D、资本类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主席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主席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人民币第四章业务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第六章财务会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06.2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经2014年3月26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4年6月22日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武汉、南京、杭州、成都、西安、广州市分行:最近,一些省市又出现了一些由私人经营的地下钱庄。

这些私人钱庄不挂牌、不设账,高息吸收社会资金,并以高利贷形式发放。

由于私人钱庄活动猖獗,一些地区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挤兑银行存款的现象,严重危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私人钱庄的非法金融活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

为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保护存款人的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私人钱庄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处以罚款。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民间个人资金临时借出仅限于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其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准)的四倍(含利率本数),对以民间个人借贷的名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要利用各种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金融管理法规,讲明私人钱庄非法融资的危害性,以增强广大群众的金融风险意识,防止上当受骗。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9.10.1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施行日期】2019.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19年10月15日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图样使用行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的完整图案或者局部图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形式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禁止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以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科学文化成果、宣传爱护人民币和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为目的,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六条使用人民币图样实行属地管理、一事一批。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人民币图样使用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

(三)拟使用人民币图样产品的设计稿。

(四)拟使用人民币图样产品的广告宣传文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人民银行法律知识试题及参考答案

人民银行法律知识试题及参考答案

人民银行法律知识试题及参考答案一、填空题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的提名,由()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决定,由()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任免。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3.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负责制。

()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工作。

4.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

5.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和(),但期限不得超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

以( )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7.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年度自公历的()起至()止。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个月内,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8.中国人民银行就()、()、()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 )批准后执行。

9.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帐户()。

10.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以及其他()、()和资料。

11.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和()的需要,可以建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日内予以回复。

12.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13.《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所指的特种贷款是指()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发放的用于()的贷款。

二、选择题(其中第1-6题为单项选择题,7-10题为多项选择题)1.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A.商业银行的总行;B.国家的中央银行;C.财政部的执行机关;D.全国人大财经委的工作部门。

2.下列不能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的是()A.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B.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C.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D.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8年7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2.06•【文号】银办发[2001]18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的通知(2001年2月6日银办发[2001]1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职责,规范法律事务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规定》转发至辖内各分支机构。

附: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职责,规范法律事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从事的下列工作:(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的要求和安排,起草或参与起草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审核与解释金融规章和金融业务规则;(二)金融债权管理;(三)法律顾问;(四)行政处罚的审核。

组织听证与行政复议;(五)执法监督检查;(六)金融法律宣传教育;(七)其他法律事务。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是指总行条法司、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未设立法律事务办公室的中心支行、支行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可以指定下级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重要法律事务和重大案件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是总行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法律事务工作,指导金融机构的法律事务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30•【文号】主席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5.06.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一、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5月1日实施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5月1日实施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反洗钱国际合作有哪些?

反洗钱国际合作有哪些?

Others can make you a pair of super easy to wear shoes, but we have to walk the road by ourselves, and we have to bear everything in lif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反洗钱国际合作有哪些?导读:积极参与反洗钱多边合作,发挥我国在反洗钱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

推动二十国集团杭州峰会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领域取得多项成果,呼吁所有国家有效落实透明度标准,特别是落实法人和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权方面的透明度标准。

积极参与反洗钱多边合作,发挥我国在反洗钱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

推动二十国集团杭州峰会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领域取得多项成果,呼吁所有国家有效落实透明度标准,特别是落实法人和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权方面的透明度标准。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根据国务院授权,外交部及时转发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制裁决议及更新的制裁清单,要求各单位严格执行相关决议,全年共发布10余份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通知。

根据FATF第四轮互评估关于防扩散融资的相关要求,积极推动“国家防扩散法”立法进程,为防扩散融资提供法律支撑。

反洗钱法明确了我国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正式建立了我国预防洗钱的基本法律制度。

对于及时发现和监控洗钱活动,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 2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 2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 29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确保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统一性,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进存款准备金交存基数监督方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督促金融机构完善业务系统,提高存款准备金交存基数报送质量,有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其业务系统中直接导出一般存款数据,提交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ACS),防止手工填报数据出现差错。

同时,运用科技手段提高审核效率,加大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存款准备金交存基数差错,防止存款准备金实际欠交。

二、进一步规范对存款准备金违规行为的处罚为进一步规范存款准备金违规行为的处罚,减少自由裁量成分,根据金融机构违规情形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处罚标准。

(一)对金融机构欠交存款准备金的处罚。

金融机构欠交存款准备金是指存款准备金账户在一个维持期内的日均余额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或者存款准备金账户日终余额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每日下限要求。

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发生一次即为存款准备金欠交一次。

1.两年内首次欠交存款准备金、欠交金额在交存基数3%以内(含3%)且及时补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予处罚,采取约谈、警示等方式,督促其改进存款准备金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
章目录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8.02.08
【实施日期】2018.0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8〕第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
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
2018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目录
(共5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
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总6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24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人民银行法的缺漏与完善

人民银行法的缺漏与完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民银行法的缺漏与完善倪浩嫣 , 吕文江关键词: 人民银行法缺漏完善内容提要: 人民银行法存在着对央行独立性规定不足、货币政策目标偏差、最后贷款人角色缺乏限制等问题,需要适时完善:第一,明确规定人民银行独立于行政机构;第二,人民银行法定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是提供适应经济增长的货币供应量,维护物价稳定;第三,规定最后贷款的条件、程序、使用监督,增加最后贷款权的限制。

2003年修改《人民银行法》与出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一个重要背景是明确界定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责分工,把金融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原有的职能中分离出去,使人民银行更加专注于独立行使货币政策职能,使货币政策调控行为和银行监管行为更加规范、有效。

然而,随着国内金融改革的深化,不时有学者提出质疑:一是人民银行是否真正独立;二是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活动的调控手段是否适当;三是人民银行是否有权动用国家信用来拯救其它金融机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些疑问的存在恰好表明,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的法定地位和职权、货币政策目标、调控手段等问题的认识在不断深入,随着实践的发展需要对《人民银行法》进行反思和完善。

一、《人民银行法》的缺漏《人民银行法》存在的缺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银行独立性上的缺失《人民银行法》对于央行独立性的规定十分有限,具体表现如下:1.央行依然是国务院下属的部门。

人民银行的地位是在行政权力下的相对独立,它并没有超越行政权力,更不具备与立法、司法、行政权相对等的权力。

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做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2.人民银行的行长任命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任免。

人民银行的副行长由国家总理任免。

行长是国务院组成人员,与政府任期一致。

人民银行人事不独立。

3.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不设理事会。

人民币管理条例

人民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由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章总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第三章发行和回收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纪念币第二十条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三条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护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第二十八条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第三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三十五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第五章罚则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公安机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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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波:我国应当废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九条1995年3月通过2003年12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表面看来,这是一个预防通货膨胀的合理规定,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周其仁称上述银行法规定为一项意义深远的制度安排,是关闭了政府主动超发货币之门。

深究起来,这是个荒谬规定,其依据非常浅薄。

这个规定使人民币丧失了完全主权货币的性质,中国丧失了能够根据经济发展和其他需要自主发行与回收人民币的政策手段。

在当前的形势下,这个规定的继续存在,无疑是自缚手脚,使得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共同富裕、防范金融风险等工作失去了至关重要的政策手段。

我国亟需废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

一、国债本来就是主权货币发行的手段经济体的运转需要货币,历史上的一些案例表明,仅仅是贵金属货币供应量增加,就促进了贸易量扩大和经济发展,如明末白银流入制造的繁荣。

货币的流出往往制造“钱紧”,引起经济萧条。

经济的成长诸如新技术的投入、交易的扩大、自然经济的瓦解等,需要货币量的相应增加。

金属货币时代,通过采掘矿藏,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使得货币供应满足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但这终究有致命的弱点,就是货币供应无法合理地控制。

根据凯恩斯的总结,坚持货币金属论,存在三个无法克服的问题,影响经济发展:1、金属货币生产弹性很小,近似为0,无法扩大供应,不能满足生产需要。

从而导致生产扩大受货币供应量制约。

2、金属货币的替换弹性近似为0,同样导致供应量难以扩大。

3、金属货币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具有周转灵活性和流动性,人们乐意储藏,需求旺盛,带来实际流通数量减少,影响经济发展。

历史经验表明,金本位时代的经济衰退和萧条频率反而高于纸币时代。

主权信用货币是人类历史上重大的制度发明。

主权货币避免了以前金银货币的一些弱点,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可以根据经济和公共事务的需要调节基础货币。

等于一国央行有一个米粒大小的神奇空间,其中可以取出无量金银,可以储藏无量金银。

一般来说,政府不能以货币发行作为财政手段来使用(不排除在紧急时刻非常谨慎地使用),我国历史上,政府滥发纸币或劣质金属币用作财政支出导致经济崩溃的教训值得汲取。

但是,财政支出可以是货币发行的手段,而且是最公平的手段。

央行买国债是公平且能够自主收放的货币政策手段。

概括说,货币通常不是财政的手段,但财政可以而且应该是货币的手段。

要明白,国债向中央银行发行可以是基础货币注入手段,这是对本国人民公平的发行方法。

无论是央行购买国债还是央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这些都不是真正意义的债务,因为这些债务一般情况下只能持续扩大。

国债和再贷款作为发行基础货币的方法,本来就同一般的债务不一样,不可能最终得到清偿。

二、美国和欧洲央行为什么要购买国债美联储主要通过买卖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方式(公开市场业务)调控美元基础货币量。

假如美联储直接向美国财政部购买美国政府债券,由于美国财政部通常以新债还旧债,因此只要美联储持续、稳定地购买国债,则美国财政部就可以永远维持相应的债券融资额度,这些基础货币也就会永远保持流通,不被美联储回笼。

这个时候,美国财政部实际上是铸币税的真正享有人。

所谓美国国债,是国债形式下伪装的美元基础货币发行而已。

经济全球化下,美国政府供应贸易货币美元,美国国债就必须增加。

据1992年通过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央行不能直接购买各成员国的国债。

但是,欧洲央行最近却进行二轮长期再融资操作(Long Term Refinance Operation,简称LTRO),本质上就是各国银行从欧洲央行以极低的利率(1%)贷款,然后可以用这笔钱购买主权国家的债券,赚取息差。

再融资操作让欧洲央行成为中间人,欧洲央行出钱(其实是印钱),银行拿到钱后购买国债,然后再把国债返还给欧洲央行当贷款抵押。

这些国债最终还是回到欧洲央行的手里,欧央行其实“买了”国债,欧洲央行的LTRO就是变相的印钞。

两轮LTRO合并计算,欧洲央行共计LTRO上万亿欧元,折合美元约14000亿,规模与美联储的两轮量化宽松是相当的,和美国的盖特纳与伯南克采取的手段是一样的。

欧美目前的印钞是将货币发行作为财政手段。

为了不出现通胀让本国社会承担,必然是需要将所印钞的货币变成本国之外的资产,欧洲印钞上万亿美元,美联储前面的量化宽松也印钞16000亿美元,这些货币经过金融衍生以后就是十万亿美元以上的规模,唯一一块可以想象的十万亿美元以上的资产就是在中国。

正是中国错误的货币发行方法和外资政策配合了欧美央行的举动。

面对欧美的量化宽松货币政策,我国可以采取的关键对策就是央行购买国债,所产生的货币用于收购在华外资企业、建设高铁和水利工程、加大民生投入,从而减少贸易顺差、挤压外资出境,最终大幅度降低外汇储备。

三、中国外汇储备累积的原因、恶果及解决办法人民币基础货币发行有两个途径,一是境外资金直接对我国的投资;二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差。

双顺差的积累,导致外汇占款/基础货币远远大于100%。

当前,中国的货币运转,主要是通过两个中介进行的,一个是美元,一个是土地。

简单来说就是,进口美元以发行人民币基础货币;抵押土地以完成人民币信贷资金投放。

对中国这样的大国来说,这是最坏的货币扩张方式。

自主发行基础货币而不是通过外汇占款、主权信贷取代外资、台账管理贷款取代土地抵押贷款,是中国金融健康发展的方向。

人民银行法第29条使我国关上了自主增加基础货币的渠道,另外由于没有重视银行、企业等社会组织建设,同时社会资本和信任机制流失,中国面临制度性资本短缺,所以只能利用外资。

只要中国不能解决制度性资本短缺和制度性内需不足问题,则外汇储备的累积不可避免,调整汇率不能起什么作用。

外汇储备花不出去,变成美国国债和两房债券是完全合乎逻辑的,外汇储备过度累积是中国过剩产能的货币表现,是中国制度性资本短缺的货币表现。

因为中国的制度性资本短缺和制度性消费不振,导致美国人印钞雇佣中国,美国人印钞消费中国。

中国外汇储备累积到3万多亿美元并且只能不断累积下去经济才会不停摆。

中国经济发展客观需要基础货币的增加,但外汇占款是一个恶性的信用膨胀过程。

因为基础货币的增加不能完全对应于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还要输出物质财富和让渡股权,白白对外交上一笔铸币税。

外汇储备累积是一个恶性的信用膨胀过程,类似于当年国民党统治时政府印钞用于军费、中共在解放区收缴法币到国统区抢购物资,国统区所发生的恶性信用膨胀。

当下中国的经济困局表现的所谓通货膨胀,并非是政府直接印刷基础货币“重敛于民”,而是形成了这么一个局面,美联储成了中美联合经济体的中央银行,它是中国人民币基础货币的最终提供者;因为中国内需严重不足,因为美国人社会福利降不下来,客观上形成了美国人印钱消费中国。

外汇储备的累积是中国经济政策和美元地位、美国政策自然而然的结果。

面对制度性资本短缺和制度性内需不足。

中国经济当局似乎不明白主权货币和主权信贷的性质,不明白主权信贷搞建设和印钞消化产能过剩的原理。

一个国家其基础货币能够自主收放,乃是货币主权的根本体现,乃是主权信贷运行的前提。

主权信贷之原理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印钞搞经济建设。

在经济体中,从微观角度发现了经济机会,此时万事俱备,只欠资金,那么企业或其它组织就在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的意义在于能够扩张信用,银行信用的源头在中央银行发行的基础货币,所以说最终而言是印钞搞建设。

其过程不是印钞在先,而是经济发展的潜力逼出印钞,是经济发展的潜力催生出了资本,而不是资本促进了经济发展。

我国在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之前,央行再贷款一直是基础货币发行的主渠道。

1998年之前,我国实行信贷额度计划管理,在这一时期,通常国家计委在每年年底根据各省、市上报的投资项目,提出下一年投资的“大计划”,然后,人民银行再根据这个大计划制定各商业银行、各省市信贷额度分配的“小计划”。

主权信贷搞建设印钞、生产过剩时印钞消费和财经纪律无关,偏偏中国人以此自我束缚。

恶性的信用膨胀,是土地抵押信贷和印钞作为财政手段。

上面两种货币发行,形式相同实质是完全不同的。

如果连两种印钞行为的实质都分不清,却株守货币主义教条来控制所谓的通胀,只能给中国经济带来更深的伤害。

中国自主发行基础货币,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外储,遏制美国不遵守财经纪律的行为。

外汇储备之累积是中国经济在目前制度下能够运转的条件,改变这个困局,在于以主权货币取代外汇占款;通过地租与资本的社会化、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来根本改变内需不足的问题。

从而无需美国印钞来雇佣和消费中国。

我国需财政向央行发行国债,主动发行基础货币,替代原来靠外汇占款发行的那部分,以平衡的方式挤压热钱、外资出境,逐步使外汇储备降低和消灭,做到降低外汇储备的同时国内就业状况不恶化同时收入分配趋向平等。

四、我国防范金融风险的思路进入2011年以来,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经济无疑处于严重的危险当中,我们面临房地产泡沫破裂、地方政府债务危机、就业大头的中小型制造业大面积倒闭、资本出逃做空中国等等可能的危险。

如果中国房地产下跌50%以上,这个不可逆转的过程造成的结果是银行技术性破产。

由于地方政府债务也是以土地融资形成,中国银行业面临空前的风险。

在目前的换汇体系下,如果撤走1万亿美金的外汇,央行必须收回30万亿左右的人民币。

市场马上就会因为缺钱而陷入流动性紧缩,进入崩溃。

我们应当做好应对金融危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准备。

我们需要紧迫废除人民银行法29条,使中央财政能够向央行发行国债,恢复人民币完全主权货币的性质,中央财政获得资金。

我们需要大幅度降低或根本取消出口退税,节余中央财政资金。

如果国际资本大规模外逃,不需要恐惧,资本缺口完全可以由上述中央财政资金填补,实际上就是中央银行印钞充当这些企业的资本金。

在金融危机形势下,正是重建“国有企业”的好时机。

依靠主权信贷建设既是市场经济的合格主体又实现了资本社会化的“国有企业”应该是长期的目标。

这是一个换血工程,换血完成后,中国经济体将恢复健康。

对美元投资者来说,当年,你们是带着美元来的,现在,你们带着美元走吧,咱们两不相欠。

一些外国友人和独立经济学家也建议中国政府用手里多余的美元买断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在华投资。

土地泡沫破裂后,绝对不能重新吹大,而是抓紧进行土地去资本化,交易利得税、保有税、遗产税使得房地产丧失其大部分资产属性。

那么银行资本金不足怎么办?仍然上述中央财政资金充当国家股本注入银行补充其资本金。

对于中西部地区,在能够开展最严厉的肃贪反腐措施前提下,可以甄别一部分政府项目,评估其公益性质,使用上述资金消灭一部分地方政府债务。

大幅度降低或根本取消出口退税,用节余的中央财政资金补贴中西部政府财政,也可以消灭一部分地方政府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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