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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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凯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塑胶玩具。凯达公司与某包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签订了租赁塑胶玩具生产线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共200万美元。出租方同时提出需由银行提供担保。当地县政府因急于发展外向型经济,遂指令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县支行)予以担保,县支行向包装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包装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而凯达公司仅支付租金18万美元。偿还期限届满,包装公司向承租人和担保人催收租金和滞纳金未果。遂以县支行为第一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支行承担凯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折合人民币15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县支行属国家机关,其保证行为无效,应承担因其过错给包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由县支行承担赔偿包装公司人民币损失1500余万元;县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凯达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县支行未提出上诉。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能否作保证人以及作为保证人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无效。
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是一种保证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同样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中国人民银行从其性质看是进行宏观调控和负责金融监管的国家机关,不具备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故县支行向包装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行为无效。
(2)对无效的保证行为,县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保证行为无效,县支行不承担《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其明知或者应知自己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仍然为他人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凯达公司与包装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县支行不能作为担保人,却仍然要求并接受其作为担保人,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包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县支行和凯达公司、包装公司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有失偏颇。
(3)当地县政府强令县支行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8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