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版)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7修正)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7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12.07【实施日期】1997.1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把对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暂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天津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 556-2015)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52 GB 11174 GB 17820 GB/T 16157 HJ/T 42 HJ/T 43 HJ/T 56 HJ/T 57 HJ/T 75
解槽、精炼等
NOX(以 NO2 计)
100
颗粒物
10
SO2
100
镁冶炼
煅烧炉、还原炉、精炼等
NOX(以 NO2 计)
100
颗粒物
10
铅、锌冶炼
SO2
50
NOX(以 NO2 计)
100
颗粒物10ຫໍສະໝຸດ 其他工业炉窑SO2
100
NOX(以 NO2 计)
100
颗粒物
10
SO2
50
压延 加工业
加热炉、热处理炉、保温炉 及其他工业炉窑
1
DB12/ 556—2015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89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工业炉窑设施。 3.3 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3.4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限值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5 排气筒高度
国务院关于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报告
国务院关于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5.06.29•【文号】•【施行日期】2015.06.2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国务院关于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报告--2015年6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国务院委托,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以来,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强化制度建设,狠抓《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落实,努力构建地方政府为责任主体、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气污染治理新格局。
一、空气质量改善总体情况2014年,全国环境空气质量有所改善,全国338个地级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95微克/立方米,比2013年下降2.1%;实施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74个城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64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1.1%;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PM2.5年均浓度同比分别下降12.3%、10.4%、10.6%。
2015年1—4月,全国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327个可比城市(指连续两年有监测数据的地级及以上城市)PM10平均浓度108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5.3%;74个可比城市PM2.5平均浓度67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5.2%;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PM2.5平均浓度同比分别下降20%、9.7%、14%。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一)落实政府治污责任,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
一是完善考核体系。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国办发〔2014〕21号),确立以质量改善为核心的考核体系,明确将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安排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考核细则。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7.18【实施日期】200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环境质量保护1. 大气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高污染排放项目的建设。
2. 水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擅自改变水体的水质和水量。
3. 土壤和固体废物管理天津市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或者改变土壤的质量。
三、资源利用和保护1. 资源合理利用天津市要加强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工作,推动绿色发展。
在天津市内,鼓励以下行为: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技术;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能源。
2. 自然保护区管理天津市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捕捞、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3. 矿产资源开发天津市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在天津市内,限制以下行为:进行未经许可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破坏矿区的生态环境。
四、环境管理与监督1. 环境监测天津市要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公开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天津市要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环境应急管理天津市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文明施工法律法规
文明施工一、施工现场围挡、扬尘、泥土带出现场法律依据:1、《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有效、整洁的防尘隔离围挡,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弃土,尽快修复破损路面。
在外环线以内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施工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作业。
2、《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围挡材质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有基础和墙帽。
围挡外侧与道路衔接处要采用绿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二)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市容景观道路、交通主干道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三)围挡大门应当采用封闭门扇,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其宽度不得小于6米;(四)市政工程、道路维修及地下管线敷设工程项目工地围挡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
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五)拆除工程应当在拆除前采用金属板材做临时围挡,拆除完成后设置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围挡。
第十九条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作业方式,拆除、清运时要采取喷淋措施。
法律责任:1、《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2、《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积极推行节能减排,加强环境污染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第三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的总体规划,组织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和催促,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二章环境质量管理第五条天津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全面监测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目标和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七条天津市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监测数据。
第八条天津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天津市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环境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条天津市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排放和挪移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附件列表: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各级政府、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
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3、污染防治措施:指用于减少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方法、技术、设施等具体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月15日下午在市人大常委会议事厅举行。
肖怀远主任主持会议。
一、会议审议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张俊滨所作的关于接受沈东海辞去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报告。
二、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张俊滨所作的关于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情况的报告。
审议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张俊滨所作的关于对补选的王国华等26名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王国华等26名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有效。
三、会议审议了《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听取了杨福刚秘书长所作的关于《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的说明,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会议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将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选举。
四、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会议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将议程草案提请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预备会议审议。
五、会议审议了《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听取了人事任免工作室主任梁宝明所作的关于《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的说明,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会议决定,将列席人员名单印发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全体代表。
六、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稿)》,听取了研究室主任董发来所作的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稿)》的说明,表决通过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稿)》。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0年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2018年度天津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20•【字号】津政发[1999]4号•【施行日期】1999.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津政发〔1999〕4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为尽快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采取有力措施,治理大气污染。
现通告如下:一、改变能源结构,控制煤烟型污染(一)市区及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所有1蒸吨/小时及以下小型燃煤设备和茶炉、大灶,一律于1999年4月1日前改用清洁燃料(天然气、煤制气、液化气、油、电及固硫型煤等)。
今后,禁止再新建燃煤设施。
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地区,必须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改用管道燃气,其他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使用管道燃气。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改用清洁燃料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未按本通告要求改用清洁燃料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环保的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拒不执行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改。
(二)对全市2蒸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和窑炉,必须进行脱硫和除尘双重治理,推广使用低硫优质煤(含硫量小于0.5%、含灰量小于10%)。
销售煤炭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严禁以超标煤充当低硫优质煤销售。
违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二、强化机动车尾气治理,减少尾气排放污染(三)全市在用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标准。
凡尾气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必须限期维修治理,安装净化装置,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对年检中尾气排放未达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合格手续。
对路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推动大气治理留住蓝天白云——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执法检查纪实
推动大气治理留住蓝天白云——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执法检查纪实洪晔演【期刊名称】《天津人大》【年(卷),期】2015(000)012【总页数】3页(P30-32)【作者】洪晔演【作者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环保处【正文语种】中文入冬以来,一场场重度雾霾接连侵袭我市,空气质量指数已数次濒临“爆表”。
每当大风刮起,雾霾散尽,人们都要抓紧时间拿起相机,留下蓝天珍贵的印记。
面对全市人民的关切,今年1 月30日,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3月1日起开正式施行。
3月18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明确提出,要在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全面检查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列入2015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今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
为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好这次执法检查,城建环保办公室积极进行前期调研,摸清情况,查准问题,找出差距。
从调查来看,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治理任务十分繁重。
采暖期二氧化硫、夏季的臭氧、春季的PM10超标严重,呈现出典型的季节性、复合型、全天候污染特征。
从我市大气污染源解析来看,扬尘、煤烟、机动车尾气和工业生产排放分别占比为30%、27%、20%和17%,是最主要的大气污染源。
其中,扬尘问题涉及的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堆场等源头治理量大面宽,工业排放企业为数众多,供热锅炉和燃煤机组实行“煤改燃”和煤炭清洁化利用的进程还需加快推进。
对照《条例》关于重要大气污染源的防治要求和措施,执法检查组确定以扬尘污染、燃煤污染、工业污染和机动车尾气污染等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为突破口,着重检查各项法律制度及法律责任的落实情况,市和区县政府在依法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推动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等方面采取的措施。
11月20日召开的执法检查动员会进行了全面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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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大气污染共同防治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
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四条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准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章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第二十九条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一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放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章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农村工作、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