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武新管[20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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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武新管[2012]1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资本特区”建设,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 年第 39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1]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武汉光谷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专门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及其它社会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并主要投资于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为:

(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争取其它财政性资金;

(三)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第二章基金的运作和管理

第四条引导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为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管委领导及发展改革局、科技和创新局、企业服务局、财政局、纪律监察综治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投资工作计划;

(二)审议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公司提出的创投企业设立方案及引导基金参股建议方案,做出投资决策;

(三)确定并调整引导基金投资的审批程序,确定时应保持决策程序的简化和高效;

(四)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退出方案进行决策;

(五)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进行决策。

第五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和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召集,根据市场准则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负责部分专业事务,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局(金融办)。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

(二)制定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并发布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三)组织召开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

(四)执行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

(五)承办投资决策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在提交拟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方案决策之前,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组织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评审意见,供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参考。

第七条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投资申报指南。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指南,向引导基金办公室提交申请方案。

(二)专家评审。投资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申请方案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最终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专业机构评审意见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决策,并报管委会党工委联席会最终审核通过后实施。

第八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合作管理机构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主要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方向符合引导基金年度投资指南,并对投资于示范区企业的比例或金额作出明确承诺。

第九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示范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示范区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或者是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60%;

(二)引导基金重点投向示范区内光电子信息、生物、新能源、环保、高端装备制造,高技术服务业等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入选示范区“3551人才计划”的初创企业;

(三)投资对象原则是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

(四)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投资风险;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其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对天使基金的参股比例可适当提高,单只基金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第十一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

(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担保业务;

(四)房地产投资;

(五)赞助和捐赠;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三章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行使一票否决权。投资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创业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于每季度末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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