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青岛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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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及人事某年版青岛市建设工程

管理及人事某年版青岛市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次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占有关法律、法例,联合本市实质,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察检查,合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子建筑及其隶属设备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一致管理。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察管理。

工商、安全看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钱等部门应该依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经营活动应该依法进行,依照诚实信誉和同等竞争原则,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五条从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该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该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许岗位证书。

第七条外处从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处公司)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誉登记手续。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改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按期对登记公司的信誉状况进行检查,推行动向管理。

1/8发包单位使用外处公司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该使用办理信誉登记手续的公司。

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假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许岗位证书。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九条建筑工程推行施工总承包制度。

建设单位应该依法发包,严禁肢解发包或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公司。

推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照代建协议执行职责。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市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内容、执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进行自评,符合有关建设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实行监理的工程,应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后,方可提交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完成单位工程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使用要求;(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场试验报告等资料符合有关规定;(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四)、有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七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施工单位自行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文件;(二)、监理单位核查形成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文件;(三)、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写出单位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内容:1、工程概况及完成情况;2、企业自评及监理核定的工程质量情况;3、施工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4、建筑设备调试情况;5、有关检测项目检测的情况;6、建设单位请专业部门对规划、消防、环保等进行单项审查情况等;(四)、建设单位报请质监机构对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建设单位提报竣工验收人员组成名单,质监机构对其资格进行核查,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五)、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文件;(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价(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七)、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一、总则随着青岛市建设工程的不断发展,为了规范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青岛市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招标管理1. 招标范围招标范围包括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环境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等建设工程。

2. 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招标。

3. 招标文件编制招标单位应编制招标文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告和公示。

4. 投标者资格审核投标者应提供相关资格证明文件进行资格审核,招标单位需公正、公开地进行审核工作。

5. 招标保证金管理投标者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招标保证金,招标单位需建立健全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招标保证金的安全和及时退还。

四、投标管理1. 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编制,并按时递交给招标单位。

2. 开标工作招标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开透明地进行开标工作。

3. 投标评审投标文件经过评审小组评审,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综合考虑投标者的资质、技术方案、价格等指标进行评审。

4. 中标公示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公示中标结果,并签订合同。

五、监管和处罚1.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2. 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投标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参与招标等惩罚措施。

六、附则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招标单位必须遵守,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流程,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以上为《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内容,该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希望各相关单位和投标者认真执行该办法,共同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良好秩序。

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培育和完善建设监理市场机制,维护业主和社会监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凡国家、省、市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除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其他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和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三资”项目外,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社会监理单位。

第三条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四区内的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建委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投标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确定投标企业的范围。

(四) 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五条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投标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三资”项目、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应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业主).第七条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的形式:(一)公开招标。

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

招标单位在报经市建委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协商确定监理企业。

第八条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可对项目全过程,也可分阶段招标。

一般在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第九条工程项目委托监理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单位向市建委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市建委审查和审定;(三) 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监理企业进行资格初审,由市建委审定确认投标监理企业的范围;(五)招标单位向投标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四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

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

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回。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一、前言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推动市区建设、提高工程质量、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招标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等各类工程。

三、招标投标程序1. 招标公告发布:招标人应在招标前发布招标公告,明确工程的基本信息、招标条件和要求,并注明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和截止时间。

2. 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放:招标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管理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发放给投标人,确保投标人充分了解工程要求。

3. 投标文件的递交:投标人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投标的合规性。

4. 投标文件评审:招标人应组织专业人员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价格、资质等,确保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5. 投标结果公示: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投标结果,包括中标人姓名、中标金额等关键信息,以维护公开透明的原则。

6. 中标通知和履约担保: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约定履约担保要求,确保中标人履行合同义务。

7. 施工管理和监督:招标人应建立施工现场管理和监督机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视,并要求承包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

四、招标措施1. 公平竞争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平、公正、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有平等参与的机会。

2. 资质要求:招标人应对投标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确保投标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 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投标人应按照规定支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应支付履约保证金,以确保投标和中标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4. 投标人信誉评价:招标人应建立投标人的信誉评价制度,鼓励优秀企业参与招标。

5. 投标限价措施:对于市政工程、公共事业建设等有着特殊社会效益要求的工程,可采取投标限价措施,确保工程的成本控制和质量保证。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11.18【实施日期】1992.11.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鼓励施工企业开展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省或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八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其他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条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2)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2)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2)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五章质量与安全第二十五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工程项目标后跟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工程项目标后跟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工程项目标后跟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0.18•【字号】青建管工字[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工程项目标后跟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建管工字[2007]4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项目标后管理,杜绝建筑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及私自签定阴阳合同现象发生,现将《青岛市建筑工程项目标后跟踪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青岛市建筑工程项目标后跟踪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项目标后的跟踪管理(以下简称标后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施工和监理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标中标后的标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标后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含施工总包和分包单位)、监理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履行投标承诺、工程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各区、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后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施工或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依法加强对施工总包、分包的管理,项目分包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

第八条中标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不适合再担任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的;(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五)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六)因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七)死亡。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导则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导则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导则1. 引言本文档为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导则,旨在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2. 监理管理职责2.1 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独立履行监理工作职责。

2.2 监理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理,确保施工合理、安全、高效。

2.3 监理人员应与其他工程参与方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作,及时解决施工现场的问题,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3. 施工现场监理流程3.1 施工前准备在施工开始前,监理人员应对施工方案和施工计划进行评估,并提出必要的修正意见。

3.2 施工过程监理监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监理,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验收、工序质量检验、施工设备使用等。

3.3 施工期间问题解决监理人员应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期间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施工方汇报。

4. 施工安全管理4.1 监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4.2 监理人员应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保持紧密联系,及时报告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

4.3 监理人员应根据施工现场的特点,制定相关安全管理措施,并对施工方进行培训和指导。

5. 施工质量管理5.1 监理人员应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督,确保施工达到相关质量标准和要求。

5.2 监理人员应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验和验收,并提出合理的质量改进建议。

5.3 监理人员应对施工方的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施工质量的持续改进。

6. 施工资料管理6.1 监理人员应对施工资料进行管理,确保施工相关文件的完备性和准确性。

6.2 监理人员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提交施工资料的汇总和评估报告。

7. 施工现场监理报告7.1 监理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写监理报告,详细记录施工现场的问题和解决情况。

7.2 监理报告应及时提交给建设单位,作为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重要依据。

8. 总结本文档为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导则,总结了监理管理的职责和流程,以及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要点。

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青岛市,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对于确保工人和公众的安全至关重要。

为了实施有效的管理措施,青岛市制定了一系列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规定以及其背后的目的和重要性。

一、安全责任体系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在每个工程项目中建立明确的安全责任体系。

该体系应包括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所有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和协作机制。

项目负责人有责任确保项目的安全性,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要监督实施安全措施,而所有工作人员则需要积极参与安全工作并严格遵守规章制度。

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在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特别强调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规定要求施工现场应设立安全管理岗位,明确责任,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防护用品。

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严格的施工现场巡视和检查,确保建筑材料的合格、施工工艺的规范以及设备的正常运行。

此外,还要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事故。

三、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在青岛建筑工程中,高处作业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

因此,安全管理规定中特别关注了高处作业的安全。

规定要求进行高处作业前必须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并进行工人的技能培训。

同时,工人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必须佩戴防护用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作业,严禁违章操作。

四、施工疏散和消防设施为确保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疏散,并及时灭火,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在施工现场配备必要的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

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并设有明显的标识。

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灭火栓等,需要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其正常功能。

五、安全教育和培训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将安全教育和培训作为重要的环节,并规定了相关要求。

建筑工地从业人员应每年接受一定的安全知识培训,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能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此外,将建筑工程安全知识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进行现场演练,以提高工人的应急处理能力。

六、安全检查和报告为了监督和评估建筑工程的安全状况,青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了频繁的安全检查和报告要求。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版青岛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版青岛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

青岛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青岛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青岛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青岛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

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青岛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青岛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 均须按本办法规定, 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 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质监机构和职责第四条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 按规定的权限分工, 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 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 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 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综合工程质量信息, 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八)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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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六条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

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

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八条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合同与造价第十九条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

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一次性委托给一家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不得肢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的误差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承包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审核。

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单位确认后,禁止发包单位又要求承包单位与另一个或者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五章质量与安全第二十五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严格执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组建评标委员会的;(三)招标人未及时、妥善回复和处理投标质疑或者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其投标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骗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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