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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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1. 引言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旨在规范湖北省范围内的药品使用行为,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和疗效有效性。

本规定适用于湖北省内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2. 药品质量管理要求2.1 药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质量管理湖北省药品生产和流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GMP 管理规范进行生产,并定期进行GMP认证;•药品流通单位应定期进行药品检查,确保药品的质量不受损害,保证药品有效期内出售;•药品生产和流通单位应建立合理的进货、验收、储存和出库制度,确保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药品生产和流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对药品来源进行溯源,以防止假冒伪劣药品的流入。

2.2 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湖北省内的医疗机构应建立科学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药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定期进行培训;•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采购、储存、配发及使用的规范和程序,并定期进行药品库存盘点;•医疗机构应制定药品使用的规范和标准,合理使用药品,防止滥用和误用;•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的质量监控,定期委托第三方实验室进行药品质量监测,确保药品的安全和有效性;•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及时上报和处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

3. 监管和执法机构的职责湖北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对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及时公布处罚结果;•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药品的机构进行严肃处理;•加强药品市场监管,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推广药品追溯技术,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提高药品市场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4. 处罚措施对违反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警告:对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书面警告,并指导其整改;•罚款:对违规行为较严重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罚款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暂停或撤销资质:对严重违规的药品生产企业、流通单位或医疗机构,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资质,并追究法律责任。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04•【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为加强我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药品经营检查行为,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省局在《药品经营活动检查指南(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了其配套文件《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4日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我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以下简称药品GSP符合性检查)行为,根据《药品检查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药品GSP符合性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查机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及其经营场地,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所开展的监督检查方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实施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时,可视情采取药品GSP符合性检查方式。

药品GSP符合性检查应当涵盖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所有经营范围或经营活动。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药品GSP符合性检查:(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

(二)首次申请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及其经营场地,包括按药品第三方物流管理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三)变更许可需实施现场检查的,如新建、改建、迁建、扩建药品储存场所或零售场所。

(四)委托储存配送变更为自行配送的。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3.04•【字号】通告【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通告【2021】3号为规范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实施工作,加强湖北省药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等有关规定,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了《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4日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实施工作,加强湖北省药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药品标准包括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湖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和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等。

禁止下列情形载入湖北省药品标准:(一)无本地区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中药饮片;(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三)不符合国家关于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定的;(四)国内新发现的药材;(五)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六)从国外进口、引种或引进养殖的非我国传统习用的动物、植物、矿物等产品;(七)经基因修饰等生物技术处理的动植物产品;(八)饮片炮制规范不得收载未获得公认安全、有效性数据的尚处于科学研究阶段的科研产品,以及片剂、颗粒剂等常规按制剂管理的产品;对于饮片打粉,除确有公认的临床习用历史的品种之外,不应作为规格收载。

除另有规定外,炮制规范所用的原药材应是国家药品标准或湖北省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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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质量管理规定第⼀条为加强洪湖湿地⾃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态平衡、维护⽣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开发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民政府批准,以洪湖⼤湖为主体划定的湿地⽣态系统类型的保护区。

保护区地跨本市洪湖市和监利县,具体范围为洪湖围堤内所有区域,包括洪湖⼤湖、⼦湖、滩涂、岛屿、草洲、精粗养鱼池、河道(通湖河道以节制闸为界)等,总⾯积41412.069公顷。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保护区范围内⽣产、⽣活、科研、经营、旅游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保护区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突出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的原则。

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荆州市洪湖湿地⾃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洪湖湿地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态保护和科学利⽤⼯作,履⾏下列职责:(⼀)贯彻执⾏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对集中⾏使保护区内湿地保护、野⽣动植物保护、渔政管理、船检港监管理、旅游管理和航运管理等⽅⾯的⾏政处罚权;(三)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与管理计划,研究制定保护区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保护区周边事务;(四)组织或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并建⽴档案;(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作;(六)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参与国际、国内⾃然保护区交流与合作;(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委托的其他相关⼯作。

洪湖市、监利县⼈民政府应⽀持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职责配合市洪湖湿地局做好相关⼯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保护区⾃然环境和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然环境、侵占⾃然资源的单位和个⼈进⾏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保护区⼯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市⼈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保护区的⼈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生产企业暂停生产及恢复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生产企业暂停生产及恢复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生产企业暂停生产及恢复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生产企业暂停生产及恢复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省局有关处室、各分局,各药品生产企业:为及时掌握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进一步规范企业暂停生产和恢复生产行为,对企业开展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药品生产企业暂停生产及恢复生产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已连续停止生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在停产六个月后的20日内书面报告(附件1)所在地省局分局,说明停产原因、停产日期、对遗留的中间产品处理措施、厂房(设施、设备)所采取的养护方法等。

对于现已连续停止生产六个月及以上的企业,应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20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根据企业书面报告情况,必要时企业所在地省局分局可对企业停产情况进行现场确认。

停产企业应切实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留足够的岗位人员,确保停产期间必要的质量保证措施及制度有效实施,能够继续做好产品上市放行及已上市销售产品的相关质量管理工作。

二、药品生产企业重新恢复生产,应在恢复生产后3日内报所在地省局分局备案(附件2)。

必要时,企业所在地省局分局对企业恢复生产情况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恢复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必要时应对恢复生产前后的药品进行质量对比研究,确保产品质量一致。

属于厂房设施设备整体改造的,企业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0•【字号】鄂卫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规[2021]4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健康委,部省属医疗机构: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卫生健康委。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8月30日(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我国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的药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2.06.07【实施日期】2012.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鄂食药监文[2015]9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10.08【实施日期】2015.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规定》的通知(鄂食药监文〔2015〕9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改善药品使用环节储存条件,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5年10月8日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确保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是指对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环节的制度人员、场所条件、设施设备、储存养护等方面的规范性管理。

第三条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储存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医务室等。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医疗美容技术服务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品储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制度与人员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落实药品储存相关的主要制度。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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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5.12•【字号】•【施行日期】2022.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根据国家药监局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药品行政监管执法人员和技术机构专业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草案)》,结合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省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要组织相关人员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草案)》进行学习研究,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欢迎广大公民和专家学者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经收集整理后,省局将适时组织召开相关座谈会,专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共同研究提出合理化修改建议。

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

通过纸质反馈意见的,请邮寄到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19号,邮编430000),电子邮件请发送到1208301174 。

信件或邮件上请注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意见反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12日。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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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12
【摘要】<正>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湖北省药
品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4日
【总页数】5页(P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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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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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8.30•【字号】鄂药监发〔2021〕17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鄂药监发〔2021〕17号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监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30日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等原则。

第二章实体第五条行政处罚综合裁量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裁量:(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二)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三)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四)违法行为频次及持续情况;(五)涉案货值金额、数量;(六)当事人配合查处表现及改正情况;(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八)其他影响裁量的因素。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

【法规标题】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一号)【适用区域】湖北省【发布时间】2009-09-24【生效时间】2009-12-01【关键词】其它健康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一号)《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各分局、有关直属机构:新修订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生产办法》)已于2020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行为,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2020年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公告》)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生产许可在我省从事制剂、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活动的申请人,应登录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的核发、变更等事项。

生产许可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

对尚未取得相应剂型药品批准文号(含原料药备案登记号)的生产许可申请,申请人应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至少完成厂房与设施设备确认验证等工作。

《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将对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车间和生产线进行标注。

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鄂食药监函〔2006〕173号)不再执行。

药用辅料不再纳入药品生产许可管理。

原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继续按原管理要求管理,许可证到期后不再换发。

二、变更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纳入《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管理;关键生产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变更的,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完成变更研究后,进行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3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3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3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2012年07月13日发布第四章药品储存与养护第十八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三)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

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数量、日期等内容。

药品出库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过期、变质、失效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不得出库使用。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 2009 年 9 月 24 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 年 12 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加强我市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省药品监管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的有力法律保障。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领导和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药品流通管理、药品使用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社会反映强烈的药品广告和药品价格问题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全省药品市场秩序,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切实抓好《条例》的落实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工作日程,纳入县、乡政府和相关部门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

加大投入,将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经费列入地方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积极支持药监部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执法工作条件和执法装备。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5.13•【字号】鄂药监发〔2019〕13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鄂药监发〔2019〕1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13日湖北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生产监督检查行为,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实施药品生产监督检查。

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按相关要求组织实施药品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条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对象:(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单位;(三)需要进行延伸检查的其他企业或单位。

第四条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的依据:(一)《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五条药品生产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形式。

第六条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根据药品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安排等情形开展的监督检查。

按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撰写报告、反馈意见等程序实施。

飞行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生产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按检查启动、制定方案、抽调检查员、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撰写报告、反馈意见等程序实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一)年度药品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安排;(二)药品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安排;(三)药品生产抽验不合格情况调查;(四)药品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备案检查;(五)涉及药品质量安全的延伸检查;(六)其他需要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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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在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第八条鼓励药品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品。

支持特殊用药、急救用药的生产。

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优化升级。

第九条药品研究应当符合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和规范。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药品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并按照标准检验,合格的方可投料。

第十三条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必须有真实、完整和规范的生产(配制)记录、检验记录;各种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第三章药品流通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药品流通和药品采购,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整合。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设施设备、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私自采购药品销售。

第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中转库。

药品中转库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利用药品中转库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经营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和国家禁止零售的其他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以交易会、展示会、博览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禁止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处方药;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非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章药品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促进药品合理使用。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

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和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不合理处方,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拒绝调配。

第二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以邮寄、试用、开放式柜台自选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内设临床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购销药品。

第二十五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公众有权就药品疗效、价格进行咨询,接诊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应当回答。

公众有权凭处方在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完善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师开具处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检查、考评,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药品广告和价格管理第二十八条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必须查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核实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公众推荐药品,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本省企业发布的药品广告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已经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需在本省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前应当报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广告,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同时公布其内容,方便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广告主在药品广告发布前,应当报广告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对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药品广告,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5日内书面反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分别对违法药品广告和所涉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免费刊播警示公告。

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发布者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

第三十二条食品、保健品等非药品的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广告不得含有宣传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配制制剂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相关资料。

禁止虚列成本、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标明、公布药品零售价格,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药品价格,应当采取专家论证、评审、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上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布药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抑制虚高定价和违法加价,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六章药品综合管理第三十六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基本药物应当优先使用和保证生产、供应。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使用。

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监管,基本药物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基本药物成本。

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当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三十七条完善和实施药品储备制度,保障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供应。

接受捐赠或者赈灾药品的,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检查抽验。

捐赠和赈灾的药品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第三十九条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购进药品必须审查供货企业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面向农村、社区的药品供应和药品监督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宣传法律法规、传递信息,协助药品监督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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