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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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22.08.08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8.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
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省住建厅起草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hbssftlfec ;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430071)。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

联系人:胡映军
联系电话:87235203、87815189(传真)
附件:1.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在本页面底部,提供了“实名反馈”在线调查征集渠道,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湖北省司法厅
2022年8月8日附件:
附件:1.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附件2.《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鄂建文[2007]228号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鄂建文[2007]228号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
正文:
----------------------------------------------------------------------------------------------------------------------------------------------------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
(鄂建文[2007]228号)
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
为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现就我省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范围做如下规定,请参照执行。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庭院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尾阀和阀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燃气计量表尾阀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使用、维护、更新。

三、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以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阀门为界,室内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室内阀门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使用、维护、更新;
各地燃气主管部门应迅速将本通知告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明确供、用气双方的责任范围。

同时,要加强宣传,增强双方的责任感、义务感,自觉履行职责和义务,确保燃气设施的运行安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结束——。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为做到安全使用燃气,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依法使用燃气、科学使用燃气、文明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熟悉以下法规和安全使用燃气的常识。

一、《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正式淘汰或使用期限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1)未经授权操作公共气阀;(2)将燃气管道用作负载支架或接地线;(3)在没有安全条件的地方使用、储存燃气;二、工业用气用户产权范围内管道设施安全使用常识。

(1)室内管道各接口、胶管的两端接口处、阀门经常进行检漏。

(检漏方法:用肥皂水涂刷检漏,切忌用明火检漏)(2)定期巡查室外埋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附近是否有异味、周围植物是否枯萎、水面是否冒泡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露发出声响,以确定是否漏气。

(3)燃气设备关闭后,表如果走字,说明有漏气的地方,如有此类情况,快速联系天然气公司。

(4)定期检查沿线管道及附属设施是否被占用,调压设备、支线闸是否灵敏有效。

用气压力是否稳定、正常。

计量表、用气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有燃气管道经过或安装有燃气用具、禁止在设施房间内居住或使用其他燃料堆放易燃易爆物和火源。

(6)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保持燃气手术室通风、排烟畅通。

(7)严禁使用未经武汉市燃气管理部门认可、已报废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8)在使用燃气时,每个气体操作室应安装可燃气体泄漏报警仪表,以确保及时检测气体泄漏。

(9)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管道天然气设施和测量仪器的搬迁。

三、工业用气用户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1)点火前应先检查烟囱抽力,引风机、、鼓风机运转是否正常,安全设备是否有效,阀门是否关闭、是否有燃气泄露,若有泄露应先排除故障,然后进行通风或打开鼓风机进行吹扫,确定室内,炉膛内无燃气再行点火。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武汉市会【发布时间】2012-09-29【生效时间】2013-03-01【关键词】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鄂建[2007]77号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鄂建[2007]77号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鄂建[2007]77号)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第315号令和新修订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我省燃气管理实施经营许可制度。

为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加强经营许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机关各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机关,具体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实施工作,也可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审批的具体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二、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项目1、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审批;3、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1、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营企业及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母站);2、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子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

四、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2、建设项目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3、燃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和消防要求。

从事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企业还应有接卸、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工程竣工后,应通过验收、备案、存档;4、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及偿债能力、抗风险能力;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组织、人员、设备、仪表、通讯工具;7、有包括建设、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有专人保管;8、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9、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5.07
•【字号】鄂建办〔2017〕154号
•【施行日期】2017.05.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
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鄂建办〔2017〕15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武汉市城管委:
为认真贯彻《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安〔2017〕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省住建厅制定了《湖北省城镇燃气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湖北省城镇燃气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7年5月7日。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批准部门】8;818;81801;【批准日期】2012.09.29【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11.25【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12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鄂建文[2012]37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文[2012]3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有效促进我省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考核评价办法》),并决定在全省开展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考核评价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核评价办法》的适用范围本《考核评价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州、县城镇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各燃气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

二、考核评价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场站安全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和《湖北省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行业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

三、考核评价内容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安全与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内容包括: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燃气规划、行政审批、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完成目标、社会反馈等;对全省燃气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内容包括:规章制度、人员管理、安全管理、安全防护、环境管理、电气设施、消防设施、防雷防静电设施、排水设施、防腐设施、工艺设施、报警及信息系统等(具体内容详见《考核标准》、《指南》)。

四、考核评价的组织全省城镇燃气安全与管理考核评价工作采取各地、各企业自查自评与上级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每年5月31日前,各市、州、县(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各燃气企业依据《考核标准》、《指南》完成自查自评。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10
【摘要】<正>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
【总页数】5页(P9-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引领首都燃气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法规——写在《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施行前[J],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严格安全管理规范确保燃气管理安全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版)解读 [J], 蒋志辉
3.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公众安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赵新
4.武汉市燃气协会举办《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班 [J], 张任国
5.湖北省燃气协会举办《湖北省燃气行业服务规范》发布会暨宣贯培训班 [J], 张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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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2023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9.06.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经营及燃气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燃气事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和高层住宅,应按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建筑工程建筑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以及质量监督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设置法规条款摘要201801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设置法规条款摘要201801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设置
法规条款摘要
表11.3.1 干粉灭火器的配置数量瓶装供应站的瓶库等爆炸危险性建筑,按建筑面积,每50㎡设置8kg、1具,且每个房间不应少于2具,每个设置点不宜超过5具。

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3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湖北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湖北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ﻫ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得供应与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与经营者得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得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与燃气器具得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得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得开采、液化石油气得生产、沼气得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得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事业得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得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得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得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得相关具体工作。

ﻫ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与节约用气得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得燃气安全与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得发生。

ﻫﻫ第六条鼓励与支持燃气科学技术得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得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ﻫ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ﻫ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得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得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得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得,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得程序办理.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与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得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得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得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与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得,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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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湖北省【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发布日期】2007-07-28【生效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湖北省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

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

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

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用气管理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

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第三十条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

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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