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22.08.08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8.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
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省住建厅起草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hbssftlfec ;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430071)。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
联系人:胡映军
联系电话:87235203、87815189(传真)
附件:1.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在本页面底部,提供了“实名反馈”在线调查征集渠道,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湖北省司法厅
2022年8月8日附件:
附件:1.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附件2.《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3月1日期施行)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燃气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为做到安全使用燃气,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依法使用燃气、科学使用燃气、文明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熟悉以下法规和安全使用燃气的常识。
一、《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正式淘汰或使用期限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1)未经授权操作公共气阀;(2)将燃气管道用作负载支架或接地线;(3)在没有安全条件的地方使用、储存燃气;二、工业用气用户产权范围内管道设施安全使用常识。
(1)室内管道各接口、胶管的两端接口处、阀门经常进行检漏。
(检漏方法:用肥皂水涂刷检漏,切忌用明火检漏)(2)定期巡查室外埋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附近是否有异味、周围植物是否枯萎、水面是否冒泡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露发出声响,以确定是否漏气。
(3)燃气设备关闭后,表如果走字,说明有漏气的地方,如有此类情况,快速联系天然气公司。
(4)定期检查沿线管道及附属设施是否被占用,调压设备、支线闸是否灵敏有效。
用气压力是否稳定、正常。
计量表、用气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有燃气管道经过或安装有燃气用具、禁止在设施房间内居住或使用其他燃料堆放易燃易爆物和火源。
(6)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保持燃气手术室通风、排烟畅通。
(7)严禁使用未经武汉市燃气管理部门认可、已报废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8)在使用燃气时,每个气体操作室应安装可燃气体泄漏报警仪表,以确保及时检测气体泄漏。
(9)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管道天然气设施和测量仪器的搬迁。
三、工业用气用户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1)点火前应先检查烟囱抽力,引风机、、鼓风机运转是否正常,安全设备是否有效,阀门是否关闭、是否有燃气泄露,若有泄露应先排除故障,然后进行通风或打开鼓风机进行吹扫,确定室内,炉膛内无燃气再行点火。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武汉市会【发布时间】2012-09-29【生效时间】2013-03-01【关键词】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委、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武汉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委、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武汉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6.21•【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委、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武汉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保证我市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燃气服务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城管执法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划定我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公布: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一)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1、低压管道的管壁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2、中压管道的管壁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3、次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6.5米范围内的区域;4、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5、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箱(柜)、计量箱(柜)外壁各1米内。
6、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燃气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二)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场站安全警示线内的区域。
(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二、在武汉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建设压占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批准部门】8;818;81801;【批准日期】2012.09.29【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11.25【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12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建[2007]77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建设厅【发布日期】2007.09.14【实施日期】2007.09.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通知(鄂建[2007]77号)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第315号令和新修订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我省燃气管理实施经营许可制度。
为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加强经营许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机关各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机关,具体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实施工作,也可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审批的具体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二、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项目1、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审批;3、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1、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营企业及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母站);2、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子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
四、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2、建设项目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3、燃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和消防要求。
从事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企业还应有接卸、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工程竣工后,应通过验收、备案、存档;4、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及偿债能力、抗风险能力;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组织、人员、设备、仪表、通讯工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10
【摘要】<正>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
【总页数】5页(P9-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引领首都燃气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法规——写在《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施行前[J],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严格安全管理规范确保燃气管理安全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版)解读 [J], 蒋志辉
3.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公众安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赵新
4.武汉市燃气协会举办《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班 [J], 张任国
5.湖北省燃气协会举办《湖北省燃气行业服务规范》发布会暨宣贯培训班 [J], 张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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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经营及燃气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燃气事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和高层住宅,应按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建筑工程建筑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2023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7.19•【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2年4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谢世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修订《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是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首项立法任务,并写入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市人大城环委提前参与了条例修订一审前的相关工作。
现就条例修订工作情况和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工作基本情况《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启动较早,列入了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库。
去年,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上一届城环委开展了大量基础性的调研工作,形成了调研报告,为本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打下了基础。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胡绪鹍同志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多次组织深入调研我市燃气管理现状,分析突出矛盾和问题,实地征求对条例修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开门立法、民主立法上有所创新。
本着深入调研,厘清问题,明确思路,学习借鉴,为全面提高我市燃气管理水平提供法制保障的工作目标,委员会提前介入条例一审前的相关工作。
与市法制办、市城管局、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规室一道,共同组成了起草小组。
为了保证正确的立法方向,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草案起草质量,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一份指导思想明确,各方利益调整均衡,最大限度地保护、服务广大市民,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同时又为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立法草案,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协调工作。
针对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立法工作专班一是注重严格依照上位法规定,全面消化吸收既有立法成果,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突出法规地方特色与可操作性,编印了《〈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参考文件汇编》。
湖北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ﻫ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得供应与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与经营者得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得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与燃气器具得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得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得开采、液化石油气得生产、沼气得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得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事业得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得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得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得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得相关具体工作。
ﻫ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与节约用气得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得燃气安全与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得发生。
ﻫﻫ第六条鼓励与支持燃气科学技术得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得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ﻫ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ﻫ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得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得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得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得,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得程序办理.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与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得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得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得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与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得,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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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燃气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在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高层商住楼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市、区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施工或者检修单位应当在施工或者检修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临时性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供应站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七)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三)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五)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瓶装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瓶装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二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户内表尾阀、非居民用户计量表,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四章器具安装维修第二十四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一)燃气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三)本单位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