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60429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把海口建成具有热带海岛风光的生态花园城市、健康型宜居城市、滨海旅游度假休闲胜地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城市建设,应按本规定执行。
海口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按相关专业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详见表2.1),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五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表2.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表2.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类别代号类别名称范围大类中类小类R居住用地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11 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1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R13 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14 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2 二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21 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2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R23 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24 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3 三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R31 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R33 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34 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4四类居住用地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R41 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4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R43 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44 绿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C1 行政办公用地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C11 市属办公用地市属机关、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C12 非市属办公用地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C2 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C21 商业用地综合百货商店、商场、和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店、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工场、车间和仓库等用地C22 金融保险业用地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C23 贸易咨询用地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等用地C24 服务业用地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C25 旅馆业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C26 市场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C3 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C31 新闻出版用地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C3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各种文化艺术团等用地C33 广播电视用地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C34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管、展览管和纪念管等用地C35 影剧院用地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C36 游乐用地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C4 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C41 体育场用地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C42 体育训练用地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C5 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C51 医院用地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肿瘤医院等C52 卫生防疫用地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C53 休疗养用地修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1 高等学校用地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C6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C63 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C64 特殊学校用地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C65 科研设计用地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它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C7 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海口市滨海大道排水系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海口市滨海大道排水系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概述了海口市滨海大道排水系统建设滞后、管理不当等问题,探讨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
标签:排水系统;问题;措施;海口市滨海大道引言海口市旧城区排水多为合流制,新建或改造区域多为雨、污分流制。
合流制区域主要集中在滨海大道、长堤路以南,海秀东路以北,龙昆沟以东,美舍河以西的旧城区,另外还有美舍河沿岸区域、海甸岛一路~四路之间区域。
随着中心区污水截流工程以及府城分区污水管网工程的陆续实施,一部分合流制区域将改造为分流制区域,如海甸岛一路~四路、府城老城区等。
滨海大道(疏港泵站-龙华路)排水系统主要位于龙华区,该区域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中部,东接琼山区,西至丘海大道与秀英区相邻,北临琼州海峡,南至椰海大道。
区域交通发达,公路网络覆盖全区。
随着城市开发规模的不断扩大,海口市早期建设的排水管道(沟渠)口径显得越来越小,造成城市积水点增多且排水不畅,以往按旧防洪标准建造的雨水排放系统,不足以应付当下的排洪需要。
1 海口市滨海大道片区排水系统存在的问题1.1 现状排水系统破损程度严重由于排水系统日久失修,某些道路都是60年代至80年代初修建的,造成现状排水系统都有不同程度的破坏。
损坏程度严重的甚至引起管沟内部蹋陷,进而造成路面下陷。
1.2 现状排水体制混乱、排水系统破损程度严重没有统一的排水体制,同时存在雨水管、污水管、合流管,而且由于排水系统日久失修,造成现状排水系统都有不同程度的破坏。
1.3 管道建设滞后于城市道路及其他市政建设一些旧道路限于当时城市没有总体规划或工程投资资金不足,在当时道路建设时也只是在道路两侧修建了简易的排水明渠或不埋设排水管渠。
1.4 部分路段仍处于雨污合流制五指山路、大英街、海府路等支线目前仍然采用雨污合流的排放方式,本身排水功能并不完善,由于对合流管养护的有限,雨污水排入合流管后往往会造成合流管被雨污水中的废弃物堵塞,使雨污水不能顺利排除,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
海口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
海口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市价字[2006]99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口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2006年7月24日市价字[2006]99号)海口市污水处理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请求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请示》(海排水字[2005]98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等有关精神,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治理和保护生态环境,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和省物价局批准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海口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类别│现行标准│调整后标准│├─────────────┼─────────────┼─────────────┤│居民生活用水│0.45│0.60│├─────────────┼─────────────┼─────────────┤│其它用水│0.60│0.80│├─────────────┴─────────────┴─────────────┤│备注:按各类别用水实际用水量的100%计收污水处理费。
│└─────────────────────────────────────────┘二、对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低保户实行优惠政策,即城市低保户的污水处理费标准不做调整,仍按0.45元/吨标准执行。
三、对孤儿院、福利院、敬老院、园林绿化、消防等污水排放暂免征污水处理费。
单位自建污水处理系统,经处理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系统的污水,其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减半征收。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海口市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琼发改价格[2006]1127号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海口市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海口市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2006年7月20日琼发改价格[2006]1127号)海口市物价局:报来《海口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请示》(市价字[2006]79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经研究,现就你市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问题批复如下:一、原则上同意你局申报的经海口市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的调价方案,即海口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辖区内自来水价格每吨调整为:生活用水由原来1.30元提高到1.55元,工业用水由原来1.30元提高到1.60元,行政事业用水由原来1.30元提高到1.60元(其中:园林绿化、环卫用水由原来1.00元提高到1.25元),经营服务用水由原来2.30元提高到2.60元,特种行业用水由原来2.50元提高到3.75元;污水处理费每吨调整为:生活用水由原来0.45元提高到0.60元,其它用水由原来0.60元提高到0.80元。
二、这次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调整后,对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特困居民应采取优惠减免办法。
其具体减免办法由你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三、按照水价改革精神和这次调价方案,要督促海口市自来水公司加快城市居民用水抄表到户的工作步伐,力争三年内实现全市全面抄表到户的目标。
四、居民用户水表除新安装用户一次性付费外,以后水表的正常维护、检测、更换均由供水企业负担,不得再向居民收取其它费用,原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应予纠正。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3•【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12.1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6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两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生态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执法的相关工作。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水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水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海府办[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海府办〔2009〕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海口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已经2008年12月2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海口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一、节能目标和总体要求(一)节能目标。
到2010年,万元生产总值能耗下降到 0.726吨标准煤(按2005年不变价格计算,下同),比2005年降低12%,“十一五”期间年均降低2.29%;万元工业增加值水耗低于 130 立方米。
(二)减排目标。
到 2010 年,全市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控制在15130吨/年,二氧化硫(SO )排放总量控制在 700吨/年;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 75%以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不低于80%。
(三)总体要求。
各区和保税区、高新区要切实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领导,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完成省政府下达给我市的!十一五!节能减排指标。
工业、农业、交通、建设、旅游、教育、卫生、海洋渔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系统、本领域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加强指导和协调。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节能和环保法律法规及标准,凡与国家、省政府及市政府签订了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必须确保完成目标。
机关单位、公民等各类社会主体要增强节能环保意识,自觉履行节能和环保义务。
全市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节能减排的工作格局。
二、控制增量,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四)控制能耗和排放增量。
1、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项目。
进一步落实国家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按照!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搞低水平重复建设!原则,根据区域功能规划和产业布局,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0•【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三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六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完整版)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把海口建成具有热带海岛风光的生态花园城市、健康型宜居城市、滨海旅游度假休闲胜地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城市建设,应按本规定执行。
海口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按相关专业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海口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详见表2.1),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表2.2)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1、√允许设置2、×不允许设置3、О是否设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第九条为充分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岸线土地资源,建设滨海旅游渡假胜地,东海岸、海口外滩(含海甸岛、新埠岛)、西海岸的临海一线用地,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控制要求外不再安排居住用地。
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调整海口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调整海口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公布日期】2000.10.09•【字号】琼计价格[2000]805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调整海口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琼计价格[2000]805号2000年10月9日)海口市物价局:为了确保海口市白沙门污水处理厂投入生产运行后得到合理的费用补偿,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的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海口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污水处理费的标准。
污水处理费由原来单一标准调整为两类标准,即居民生活用水类和其它用水类。
具体收费标准调整为:居民生活用水类由现行每吨0.20元提高到0.30元;其它用水类由现行每吨0.20元提高到0.40元;单位自建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污水经处理后达到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要求的,暂免征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计量。
以水为生活和生产经营消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计量标准,按用水量的90%计收;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的单位的计量标准,按实际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90%计收。
三、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
凡直接或间接向海口市排水设施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系统排放污水的党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地驻海口市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孤儿院、福利院、敬老院、园林绿化,消防等的污水排放暂免征污水处理费。
四、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实行随水费代征和直接征收相结合的办法。
对海口市自来水生产企业直接供水的用户,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并于次月10天内直接解缴市财政专户。
对自备水源厂的用户由市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统一解缴市财政专户。
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要加大对污水处理的征收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按时入库。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2000年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文件
01 文件全文
03 修改意见
目录
02 附则 04 审查报告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 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 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 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去年(1999年) 8月,法工委、法规室会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办法》的基本框架 和内容进行了初步论证。《办法》经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工委、法规室多次集中讨 论、研究,并就其中设定的一些重点问题赴福州、广州两市进行考察、调研,形成了审查初稿。3月16日,法工 委、法规室邀请了省人大党委会环资工委、省建设厅、省环资厅以及海口市、琼山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政府有关部 门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等主要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协调,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六易其稿,形成了《办法》 审查修改稿。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告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06•【字号】海府[1998]40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告(海府[1998]4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关于调整海口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计价费[1997]125号文)及海南省物价局《关于海口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问题的批复》(琼价工字[1998]202号文),市政府决定从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征收范围。
凡直接或间接向海口市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孤儿院、福利院、敬老院、园林〈市政公共绿化〉、公共消防等的污水排放暂不征收)。
二、征收标准。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20元/吨。
计费暂按以下计量方法征收:以水为生活和生产经营消费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90%计量征收;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的单位的污水排放量按取水量的50%计量征收。
三、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取消海口市自来水附加费项目,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
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四、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海口市城建局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海口市排水管理处、海口市污水处理公司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单位;海口市排水收费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的征收管理工作。
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水资源办公室、永庄水厂在收取水费中加价0.20元/吨同时计收。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公布日期】2018.02.05•【字号】琼财非税〔2018〕110号•【施行日期】2018.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展改革委)、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洋浦经济发展局:为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水务厅2018年2月5日海南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价格、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及本地发展实际研究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方案。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主动接受同级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口建筑排水管方案设计
海口建筑排水管方案设计海口市作为中国著名的滨海旅游城市,其建筑物的排水系统设计显得尤为重要。
一个合理的排水管方案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城市雨污水处理问题,还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海口市的建筑排水管方案设计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海口的地理特点和气候条件,设计方案需要考虑海口的降雨情况。
海口气候湿润,年降雨量较高,且常有强降雨,因此排水管的设计需要能够处理大量的降雨水。
在主要建筑物屋顶、广场和街道等区域设置大口径的雨水立管,将降雨水迅速引导到雨水收集池或雨水潜水泵站,再通过合理的管网系统将雨水排放到海口湾等水域中。
其次,排水设计还需要考虑海口市的地下水位问题。
海口地处海边,地下水位较高,排水管方案应避免地下水和污水的混合。
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地下水截流带,通过地下水截流带将地下水引导到市区外的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避免地下水受到污染。
另外,海口市还应该考虑地震等自然灾害因素对排水管的影响。
排水管的设计应采用抗震设计原则,使用耐震材料,并充分考虑排水管的稳定性和耐久性。
此外,还需要合理安排排水管的布置,尽量减少管道连接处的数量,降低由于连接处破裂而引起的故障风险。
此外,海口市还应该考虑排水管的维护和清洁问题。
建筑排水管方案设计需要合理设置检修井和排污井,便于排水管的检修和清洁。
定期进行排水管的检查和清理工作,及时清除堵塞的杂物,保证排水管的畅通。
最后,海口市的建筑排水管方案设计还应考虑环境友好和节能问题。
可以考虑采用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将收集到的雨水用于冲厕、浇灌植物等,减少自来水的使用。
同时,还可以考虑设置绿色屋顶和雨水花园等措施,增加建筑物的绿化面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综上所述,建筑排水管方案设计是海口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它不仅需要考虑海口的气候特点和地理条件,还要充分考虑排水系统的稳定性、抗震性和维护性等因素。
只有设计出科学合理的排水管方案,才能有效解决海口市的排水问题,提升城市品质和居民的生活品质。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25•【字号】海府办〔2015〕359号•【施行日期】2015.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海府办〔2015〕3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5日海口市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4〕285号)和《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琼水建管〔2014〕540号)文件精神,全面开展河湖和水利工程确权划界,明确工程产权和管理保护范围,为依法管理河湖和水利工程奠定良好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水利工程划界确权工作的重要意义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保障和服务民生的重要物质载体。
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是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重要措施,是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通过划界确权,明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水利工程;有利于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有利于提高水资源支撑保障能力,对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市共有各类水库129座,总库容3.13亿立方米,其中中型水库9座,小(Ⅰ)型水库29座,小(Ⅱ)型水库91座。
主要河流31条。
江堤、海堤工程27条,长150.2公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10•【字号】琼府办〔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的通知琼府办〔2021〕1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10日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2021年5月前言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是党中央着眼于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为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发展作出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是我国新时代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网是全省“五网”1基础设施之一,在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承担着重要使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按照海南省关于“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的总体要求,省水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
规划紧紧围绕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加快建设美好新海南的奋斗目标,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坚持系统治理、协同治理理念,研究提出了“十四五”时期水务改革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本规划为海南省“十四五”规划纲要的重点专项规划之一,是指导海南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务改革发展的重要依据。
规划期为2021-2025年,远期展望到2035年。
一、发展基础与形势(一)“十三五”主要成就。
“十三五”时期,海南现代水网2建设成效凸显,区域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水旱灾害防御能力不断增强,水生态环境质量、民生水务保障水平持续改善,重点领域改革和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深入推进,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任务全面完成,中央环保督察和国家海洋督察反馈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问题整改成效显著,总体完成全省“十三五”水务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任务,为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打下坚实水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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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 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410(颁布时间)
20000410(实施时间)
20080901(失效时间)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文号)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