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管理)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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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管理)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污染物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燃油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水上水下施工、污染清除等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和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状态。船舶不得设置或者使用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结构、设备、器材。

第六条船舶应当取得并随船携带下列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

(一)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当持有防止油污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油类记录簿等相关证书和文书;

(二)400总吨及以上或者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总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还应当设置显示垃圾处理要求的公告标牌;

(三)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货物记录簿、程序与布置手册等相关证书和文书;吨位在150总吨及以上的,还应当持有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或者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当持有散装运输液化气适装证书;

(五)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持有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六)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证书、文书。

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箱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的专业培训,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资格证明。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污染物接收能力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

符合污染物接收能力标准的备案单位向社会公布。

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能力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单位作业。

第十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船舶污染物处理、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器材供应、船舶燃油检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文件、应急预案和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自有船舶的船舶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船员适任证书及作业人员培训证书;从事散装的含有油类、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染物接收作业和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作业船舶油污责任险保单和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证明、与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处理协议书、船舶经营人委托作业协议书以及委托作业的船舶名录(包括船舶中英文名称、呼号、IMO编号);从事船舶油料供应的单位应当提交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三)从事船舶污染物处理、船舶燃油检测的单位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从事船舶污染物处理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能证明其具备的污染物处理种类和处理能力的材料;从事船舶燃油检测的单位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工作制度和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文件,以及能证明其

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和检测人员的书面材料;

(四)从事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器材供应的单位应当提交其所生产的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种类、型号、性能和产品检验证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备案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要求的相应条件,制定相关防污染作业方案,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沿海港口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或使用焚烧炉的;

(二)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

(三)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水上水下船舶施工、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对申请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具有较大污染风险作业活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单位对相关防污染作业方案进行污染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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