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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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浙建法[2007]71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71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规划局: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该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选址原则]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章建明【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吴立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立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立平何丽青【代理律所】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建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东新街道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东新街道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东新街道办事处拆除章建明户开设于天井围墙的不锈钢栅栏门并封闭围墙的行为无职权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章建明须举证证明其在天井围墙上开设不锈钢栅栏门属合法建设行为,其“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方有可能得到支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 年且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衰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 号公布1997 年7 月14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 号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 申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 镇) 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故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尚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

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

一、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2008‐2020)编制背景(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明确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编制内容。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依据,根据浙江省自身的发展条件和发展面临的问题,提出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和研究重点;同时将城镇体系规划涉及对象由城镇、独立工矿区拓展为省域城乡居民点体系,并根据省级政府空间资源管理的要求,将重大基础设施,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纳入《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2008-2020)》统一管理。

(二)《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1996-2010)》编制与实施情况上一轮《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1996-2010)》编制启动于1996年,并于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是全国第一个批准实施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该规划提出了“强化省域中心城市功能,扶持培育和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大力提高小城市和小城镇建设水平”的城镇发展方针;提出了“两片、三核、四类、五级”的城镇空间发展格局。

该规划的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明确了全省城市化和城镇发展方针,保障了全省经济社会的平稳较快发展,促使城市化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是引导了区域基础设施布局和相互协调,形成依托主要城市的“四小时”交通圈。

三是推动区域、城乡朝着协调方向发展,通过实施城镇分区发展策略和重点建设100个中心镇,扭转了分散的城镇发展局面。

四是为行政区划的合理调整提供了依据,规划指导了市县整合,扩大了中心城市的发展空间;同时指导了乡镇建制的调整。

(三) 规划修编背景1、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期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国家对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背景下,浙江省进入全面提升工业化、信息化、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水平的关键时期,这要求以更高标准来引导城镇空间与城乡发展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邻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安吉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

安吉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

安吉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九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吉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安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安吉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危房翻建、临时建设、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安吉城市规划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安吉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4注、√表示允许设置,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〇表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5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慈溪市慈东片区规划

慈溪市慈东片区规划

第一章规划总则第一条规划编制背景与目的随着区域宏观发展背景和区域性交通改变,慈东片区成为慈溪市域十一五规划中重要的发展区域,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片区需要整合发展,城镇发展格局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

为了落实•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等上层次规划,从区域整合优化发展的角度出发,以加快区域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特编制本规划。

划线部分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二条规划范围、规划期限与规划依据1. 规划范围包括龙山镇、范市镇和三北镇的行政区划范围,东南与宁波镇海区毗邻,西与掌起镇接壤,东北临杭州湾,总面积为112.80km2(注:此数据为统计部门数据,电子图实测为142.78km2)。

2. 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06—2020年。

其中:近期为2006—2010年;远期为2011—2020年。

3. 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3)•城市用地分类与城市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4)•村镇规划标准‣(GB 50118-93);(5)•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6)•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9)•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2005);(10)•慈溪城市总体规划‣(2002);(11)•慈溪市生态市建设规划‣(2004);(12)•慈溪市城镇供水水源规划‣(2004);(13)•慈溪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6);(14)•慈溪市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报告‣(2003);(15)•慈溪市交通发展规划‣(2005);(16)•慈溪市骨干河网总体规划‣(2002);(17)•慈溪市电网2004-2010年发展规划‣(2005);(18)•慈溪市村庄布点规划‣(2004);(19)•慈东工业区块和龙山镇总体规划‣(2005);(20)•范市镇城镇总体规划‣(2006);(21)•三北镇城镇总体规划‣(2002);(22)•慈溪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3);(23)•慈溪市市域污水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2005);(24)•慈溪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2003);(25)•慈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2006);(26)•慈溪市“十一五”现代物流发展规划‣(2006);(27)•浙江省环杭州湾地区城市群空间发展战略规划‣(2004);(28)•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2006.4);(29)•慈溪市先进特色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2005);(30)•余慈地区城镇空间布局规划‣(2004);(31)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文件等。

建设部关于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1996-2010年)的批复-建规[1999]233号

建设部关于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1996-2010年)的批复-建规[1999]233号

建设部关于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1996-2010年)的批复正文:---------------------------------------------------------------------------------------------------------------------------------------------------- 建设部关于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1996-2010年)的批复(建规[1999]2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要求审批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的请示》(浙政发(1998)5号)收悉。

修订后的《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1996—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批复如下:一、你省地处我国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规划》的实施要与你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相结合,积极引导和推动合理有序的城市化,增强城市功能,完善城镇体系,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要在国家城市发展方针的指导下,针对你省城镇发展的实际状况,按照《规划》提出的“强化省域中心城市功能,扶植、培育和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大力提高小城市和小城镇建设水平”的省域城市化和城镇发展方针,进一步增强杭州、宁波、温州等中心城市的辐射功能;充分发挥沿海平原地区城镇的枢纽作用,带动内陆地区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发展。

沿海地区、浙赣铁路和金温铁路沿线以及浙西和浙南山地丘陵等内陆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发展基本思路,根据各自的发展条件和优势,建设各具特色的城镇,逐步形成各类城镇功能明确、分布合理、发展协调的省域城镇体系。

三、要重视小城镇发展建设。

要依据《规划》加强对小城镇建设的引导,抓好中心镇、中心村的规划建设,推动农村居民点和乡镇企业的合理集聚;完善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小城镇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生态环境,避免一哄而起,严格控制沿公路两侧的开发建设。

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设计管理工作,完善城市设计实施机制,更好地发挥城市设计对城市特色风貌塑造的控制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城市、县及建制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

建制镇(不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镇行政区域区内相关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接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实施性城市设计,对特定要素、系统等可编制专项城市设计。

各层次城市设计的简要说明见附件1。

第五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县(市)域总体规划,下同)、镇总体规划时,应当设立总体城市设计专门章节,并划定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如有必要可同步编制总体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应编制详细城市设计;根据需要,可编制其他地区详细城市设计。

第六条城市、县的总体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中心城区的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实施性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专项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根据需要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七条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应提出需要纳入相应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并明确控制引导要求,基本内容及控制引导要求见附件2、3,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详细城市设计可对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调整修改意见。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杭州是浙江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交通和金融中心,长江三角洲城市群中心城市之一、长三角宁杭生态经济带节点城市等,那么杭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杭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杭州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 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 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 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及规划选址管理

《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及规划选址管理
规划制定:规划编制和审批 规划许可:规划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 规划监察:查处违法建设和查处违法行政行为
(二)规划法律制度的沿革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上世纪50年代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 1978年 《城市规划条例》 1984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90年4月1日
(规划法第47、48条)
先评估,后修改 先论证,后修改 先征求意见,后修改 先报告,后修改 原程序报批,原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 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发表意见,参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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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批前批后两公告。 (条例第28条)
(四)强化监督原则
人大监督 行政层级监督 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条例52条)
三、城乡规划选址管理
(一)城乡规划许可“一书两证”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管理范围 (三)城乡规划许可的内容 (四)城乡规划许可的总体流程 (五)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对象 (六)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权限 (七)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程序 (八)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申请材料 (九)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条件 (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效力
先规划后建设原则的由来 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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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控规才能实施城市、镇规划许可 (规划法第37、38、40等条款)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 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规划法第30条第2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作出规划许可。 (规划法第42条) 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作出规划许可。 (条例第26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发放。(条例第37、38条)

城乡规划主要法律法规文件

城乡规划主要法律法规文件

城乡规划主要法律法规文件一、综合性文件1、《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施行);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施行);3、《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年6月修改后公布);4、《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90年11月批准);5、《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建法[1991]99号);6、《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2]3号);7、《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9、《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3]13号);10、建设部等9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11、《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5年6月);12、《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5年6月);13、《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2月施行);1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意见》(川府函[2002]319号);1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意见》(川府发[2003]32号);16、《国务院关于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99]63号);17、《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建规[2003]178号);二、规划编制管理文件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1991年9月);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建规[1995]333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建设部<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函[2000]31号);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建规[1994]533号);5、《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8月);6、《县城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建村[2000]74号);7、《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建村[2000]36号);8、《关于改进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材料的通知》(建规[1999]135号);9、《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规[2002]218号);10、《关于发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1]83号);11、《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规[2003]126号);12、《关于印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建城[2002]240号);13、《关于省级重点镇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编制要求的通知》(川建村发[2003]218号);1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年1月);15、《建设部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建规[2003]43号);16、《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3年2月);17、《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2003]147号);18、《四川省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川建委发[1990]规196号);19《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建发[2003]2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14
【实施日期】1997.07.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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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2000]函规字3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0.02.20
【实施日期】2000.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2000]函规字39号)
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
你局1999年12月30日《关于要求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内容作出法律解释的请示》(普建规划(1999)167号)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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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下文是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农村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土地、工商、卫生、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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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且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衰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申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故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尚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鉴定,开提出鉴定报告;其中经由市(地)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5年续编其次。

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根据城市经济种社会发展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外商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

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防洪设施。

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第二十条在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

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十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莉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末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日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却设计任务书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域市规划区内建设项日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卑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士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或审核乎续。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日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并根掘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堤出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掂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床内已取得仗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掂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

第二十八条在城巾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设施图设计;(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仗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一)提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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