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基于感情的交往和互动,主要表现为亲属之间的亲情、朋友之间的友情以及邻里之间的亲善关系等。
而侵权责任划分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的划分有一定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情谊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当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划分责任。
如果侵权人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且在履行法定义务时出现失职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家长因为对孩子的监护不善导致孩子受到伤害,那么家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情谊行为,如果侵权人是在受害人的要求下采取行动,且在履行该要求时出现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朋友之间互借东西,一方要求借用另一方的物品,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往往存在着各种形式的情谊关系,如亲情、友情、爱情等。
这些情谊关系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对于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法律层面,情谊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却较为复杂。
本文旨在探讨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情谊行为的定义与特征1. 情谊行为的定义情谊行为,是指基于情感、道德、伦理等因素,人们在相互关心、帮助、支持的基础上所实施的行为。
情谊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 情谊行为的特征(1)自愿性: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实施的,不存在任何强迫或欺诈。
(2)无偿性:情谊行为通常是无偿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3)道德性:情谊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爱、帮助和互助精神。
三、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1. 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合同:由于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构成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不能以情谊行为为由,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2)情谊行为产生的债务:在特定情况下,情谊行为可能产生债务关系。
如一方因帮助、支持另一方而遭受损失,另一方有义务给予补偿。
2. 侵权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侵权:情谊行为是基于善意和自愿原则实施的,通常不构成侵权。
(2)情谊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物权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产生物权:情谊行为通常不涉及物权变动,因此不产生物权。
(2)情谊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将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则另一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4. 刑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谊行为是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实施的,通常不构成犯罪。
(2)情谊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害,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论情谊行为中的侵权责任
论情谊行为中的侵权责任案例一:2004年12月23日,卢某与朱某等八人一起喝酒。
在喝酒吃钣期间,卢某一人独自离去,其他人均未在意,吃完钣离开时也未寻找卢某。
卢某被发现时已溺水身亡。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死者与被告在一起喝酒相互都有看护照应义务,在死者酗酒单独外出方便时,八被告无人跟随看护导致事故发生,各人应给予死者亲属4552.73元赔偿金。
案例二:2005年2月19日晚,被告马某因获升职邀请徐某及其他七个同事前往家中吃饭。
晚饭后,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掉入河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该案中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彼此之间共同喝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徐某洒后判断能力并未明显下降,洒后驾车肇事非被告邀请其赴宴所能预见,被告因对徐某独自离开并不知情,无法对其加以劝阻,故对徐某死亡并无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情景类似,均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情谊行为,但是,对于情谊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两个判决结果完全不同。
本文拟从情谊行为着手,对情谊行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予以评析。
法学专论一、情谊行为的界定——从比较法的角度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各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为必要要件。
但是,并非所有的外在表示的一致均可产生“合意”易言之,并非所有达成的协议都可以成立合同。
典型的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乘便车,虽然邀请人与被邀请人都具有意思并且也做出了表示,可尽管如此,当事人的协议并不构成合意,因为邀请人并不想以此取得什么法律后果,即并不想使其受到法律上的约束。
这类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没有统一名称,德国学者通常称之为情谊行为或社交层面上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好意施惠约定”,基于此产生的关系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
然而,德国学者并未对情谊行为作明确的定义。
相反,对情谊行为的讨论是在法律行为的范畴之内展开的。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一、问题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甲邀请乙赴宴,乙予以允诺;甲邀请乙搭便车去上班,乙表示感谢,送甲一件小礼品;甲客厅中的吊灯闪了灯泡,邻居乙主动为其提供电工工具……上述情形中,交互行为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甲乙双方看似存在“意思表示”,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是否会在此二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是否成立民事行为?学界对此一直持有争论。
德国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将上述情形概括、统称为“Gefalligkeiten”,即“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将其译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尽管表述各不相同,而且对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及相关判例中也没有较精准的释义,但有一点是得到学界公认的,即情谊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出于其善意而对对方作出的,使对方因之而受惠的行为。
研究此等生活琐事看似毫无意义,但情谊行为往往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例如,2005年2月19日晚,家住宜兴市的马某邀请徐某等八人赴宴,席间大量饮酒,酒后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半路上失控,连人带车掉入河沟,不治身亡。
徐某的父母遂将马某等人起诉至法院,称八被告明知徐某骑摩托,却仍对其频繁劝酒,之后亦未劝阻酒醉的徐某驾驶摩托车,导致徐某死亡,应对其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①由此可见,情谊行为是否成立民事行为,情谊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笔者认为,搞清楚这些问题,于民事司法实践是有意义的。
二、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本文探讨的情谊行为之性质,系建立在“应然”而非“实然”的层面之上。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未对情谊行为作出规定。
众所周知,构成民法世界的基础是民事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行为与非行为事实两类。
其中,“非行为事实”系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学理上又称之为自然事实,其中又分为事件与状态。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情谊行为是指在人际关系中,互相帮助、照顾、关怀、慰问、探望和帮助解决困难等共同行为。
这种行为强化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联系,增强了社会凝聚力。
在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产生侵权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侵权的行为形式,即情谊行为侵权的具体形式;二是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即因情谊行为侵权产生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从侵权的行为形式来看,情谊行为侵权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过失侵权:在进行情谊行为时,由于疏忽或者疏忽大意而产生的侵权行为。
例如,在探望朋友时,不小心将朋友的贵重物品损坏;在帮助他人搬家时,因为疏忽导致摔坏了他人的物品。
二是故意侵权:在进行情谊行为时,因为故意行为而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侵犯。
例如,故意摔坏他人的物品;在照顾朋友时,故意放到食品中添加有害物质导致他人中毒。
三是无过错侵权:在进行情谊行为时,因为行为所在的环境或者他人自身原因,造成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例如,在照顾病人时,由于医疗设备的问题而导致病情恶化;在慰问朋友时,由于朋友没有披露疾病,造成了无法避免的伤害。
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来看,情谊行为侵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如下原则划分:一是过失责任原则:当情谊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导致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由于不小心损坏朋友的贵重物品,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经济损失。
总之,情谊行为是人际关系中的一种重要方式,不仅可以增强感情,还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
然而,情谊行为也可能会产生侵权行为,因此需要对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明确侵权形式和侵权责任划分原则,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情谊行为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行为。
人们之间的情谊行为,往往是基于友好和亲情等情感的表达,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情谊行为也可能引发侵权责任。
那么,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我们需要了解一下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在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犯时,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划分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三个方面。
在情谊行为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到损害,那么他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人的过错:在情谊行为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但是由于粗心大意或者不慎造成了他人权益的损害,那么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蓄意的,那么他就需要承担故意侵权的责任。
2. 受害人的损害:在情谊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对于财产损失,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对于精神损害,行为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情感上的伤害同样是需要得到赔偿的。
3. 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在情谊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主动采取了救助行为,那么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因为救助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和对受害人的关心,这是应该值得肯定和认可的。
如果情谊行为是出于蓄意的,行为人是有意识地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他就需要承担故意侵权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仅需要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还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应该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损害,并结合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来进行综合判断。
只有在全面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我们才能够合理地划分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浅析情谊行为
浅析情谊行为[摘要] 当今社会是熟人的社会。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在人与人交往过程当中不免会接触到“情谊行为”,现实生活中因此主就存在着大量涉及情谊行为的纠纷,理论研究的缺乏和司法的被动性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不能很好的防纠纷于未然,最终导致类似行为的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情谊行为”法律规定的真空状态,我们有必要对情谊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完善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情谊行为情谊因素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对价一、两个案例引出的问题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左邻右舍、周遭同事,甚至陌生人之间基于感情、面子、道德、传统等因素,常常出现诸如无偿保管、无偿借用、无因管理、免费搭乘、宴请亲友、赠与等等情事。
下面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案例一:2003年3月,原告孔方林无偿搭乘熟人朱大伟的农用三轮车回家。
途中三车相撞。
交警部门认定: 朱大伟负主要责任; 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方林及人力三轮车车主不负责任。
江苏涟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两被告因其过错共同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及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朱大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黄得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据此, 原告孔方林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万余元, 由被告朱大伟赔偿2.9万余元, 被告黄得友赔偿7000余元, 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1]在此案例中, 免费搭乘没有减轻情谊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2005年5月, 宋某及其妻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 通过路面上由某公路部门修道设置的泥堆时, 飞向公路对行车道, 先后与对行的孙某、张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碰撞, 致使王某及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负主要责任; 公路部门违法设置路障, 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情谊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利益或者互相帮助而进行的非法律行为。
在我国,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情谊行为往往涉及到财产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往往会产生法律后果。
本文旨在探讨情谊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关问题。
二、情谊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标准1. 情谊行为的性质情谊行为是否产生法律后果,首先应当考虑其性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情谊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赠与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向另一方提供财产的行为。
(2)借款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或者有偿地向另一方提供资金的行为。
(3)无偿委托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地委托另一方处理某项事务的行为。
(4)无偿保管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地保管另一方的财产的行为。
2. 情谊行为的约定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如果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优先考虑约定的效力。
3. 情谊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情谊行为中,如果涉及到财产关系,应当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例如,在无偿委托行为中,受托人因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三、情谊行为法律后果的具体情形1. 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中,赠与人一旦将财产交付给受赠人,赠与行为即成立。
此时,赠与人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赠人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赠与行为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受赠人可以请求撤销赠与。
2. 借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借款人逾期归还,应当按照逾期利率支付罚息。
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 无偿委托行为在无偿委托行为中,受托人因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如果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无偿保管行为在无偿保管行为中,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不得擅自使用、处分或者毁损。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作者:冯璟玥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03期摘要:随着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频发,文章以其中一个典型案例为契机,通过界定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结合情谊行为转化为法律行为,进一步分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后对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分析,细化责任构成要件,最终行为人应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过失相抵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利于在频发的共同饮酒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司法审理过程中,为法官裁判依据提供充分的说理认证。
关键词:情谊行为;共同饮酒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注意义务一、问题的引出(一)案件详情河南省许昌市某职业学校的6名学生在学校小卖部购买零食后一同在宿舍饮酒,其隔壁宿舍的当事人小明在此期间,一同畅饮,7名同学喝到深夜,直至已经陷入浑醉状态的小明被送回寝室。
第二天中午小明昏睡不醒,几名同学将其送往医院,被确诊为脊髓炎并伴有高位截瘫,之后小明住院一年多花去医药费40多万元。
小明家人认为其伤残与案发当晚的饮酒有关,随将学校、小卖部以及同饮的6位同学告上法院。
法院判决小明承担15%责任,学校因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合理监管和注意义务承担65%责任,小卖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承担5%责任,而当晚与小明一同饮酒的6名同学本应当承担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就引来了社会各界争议:有人认为,喝酒属于情谊行为,是人们之间进行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案发当晚属特殊时刻,6名同学将小明叫至宿舍便形成了彼此之间照看和注意的信赖利益关系,因此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内容的界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大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承担与行为人过错程度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法律上尚没有对共同饮酒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对其行为性质仍然存在以下争议:(一)情谊行为在德国判例中,与法律行为相对应,即人们常说的由好意施惠关系,学者王雷进一步将其界定为:基于行为人以增进、加强、维持与他人之间形成相互关心、爱护的感情为目的而形成的不受法律条文规制,后果无偿利他的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探析
中文摘要中文摘要“情谊行为”一词来源于德国民法概念,在西方国家已经有比较成熟的法律适用,我国关于情谊行为的立法还属空白,学界对情谊行为的研究尚不深入,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困扰。
笔者作为一名审判人员,在审理情谊行为侵权案件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多有差别,甚至大相径庭,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更不利于指导人们从事社会活动。
鉴于此,笔者在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知识进行归纳总结并深入思考,以案例介绍和分析为引,提出研究情谊行为法律问题的重要意义,通过探讨情谊行为、情谊侵权行为的基本概念、情谊行为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承担,提出完善我国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途径,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关键词:情谊行为;情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I-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Concept of the word"friendship behavior"is derived from the German civil law, the applicable law in the western countries have more mature,about friendship behavior legislation is blank in our country,the academic circle of friendship action research is not thorough,the tort liability for the feelings of the determination and did not form a unified opinion,caused a great troubl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As a judge,the author has deeply realized in the process of hearing the cases of friendship act infringement that different courts have different or even different judgments on similar cases,which not only affects the impartiality and authority of justice,but also goes against guiding people to engage in social activities.In view of this,the author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theoretical research,the paper summarizes knowledge and deep thinking,in case introduction and analysis as the guide,put forward the research legal issues,the importance of friendship behavior by discussing feelings towards the basic concept of the infringement behavior,friendship,friendship behavior tort imputation principl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put forward to perfect our friendship behavior tort liability disputes solution,makes every effort to provide valuable referen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Key words:Friendship behavior;friendship tort behavior;Tort liability-II-目录目录中文摘要 (I)Abstract (II)绪论 (1)一、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3)(一)三个案例及法院判决结果评析 (3)(二)问题的提出 (6)二、情谊行为及情谊侵权行为的界定 (8)(一)情谊行为的定义 (8)(二)情谊行为的特征 (8)1.情谊行为基于善良风俗以及良好的道德习惯 (8)2.情谊行为是社会层面的行为 (9)3.无偿性和无私性 (9)4.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9)(三)国外情谊行为规则、原则简介 (9)(四)情谊侵权行为 (10)1.情谊侵权行为的定义 (11)2.情谊行为向情谊侵权行为的转化 (11)三、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12)(一)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12)1.情谊行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2)2.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2)(二)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3)1.情谊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及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13)2.情谊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认定 (15)3.情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考量 (16)-III-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减免事由 (17)(一)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17)1.请求权基础 (17)2.举证责任的分配 (17)(二)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减轻 (17)1.法定减轻 (18)2.酌定减轻 (18)(三)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免除 (20)1.法定免除 (20)2.约定免除 (20)五、完善我国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途径 (21)(一)创新发展商业保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21)1.创新发展商业保险 (21)2.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21)(二)发挥调解在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21)(三)完善解决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立法举措 (22)1.在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中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进行立法规制 (23)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情谊行为侵权责任适用规则 (23)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各级法院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认定 (23)结语 (25)参考文献 (26)致谢 (28)独创性声明 (29)-IV-绪论绪论一、研究背景任何社会都是情谊社会和契约社会共存的社会,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情谊和绝对契约是不存在的,所不同的是哪个社会所占比重更大。
论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
论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情谊行为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表达情感、维系关系的一种方式。
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友好、亲密和互助精神。
然而,有时情谊行为也可能会引发侵权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
因此,对于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问题,我们应该进行适当的探讨和思考。
首先,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需要考虑行为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情谊行为所涉及的主体是亲友、伴侣、同事等与自己有亲密关系的人。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往往会对情谊行为给予一定的宽容和保护。
因为情谊行为往往是基于互助和友好的原则,双方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和理解的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情谊行为导致了对方的损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
如果是出于意外或者合理的行为,应当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
其次,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还需要考虑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情谊行为往往是出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需要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表达关心和友好。
因此,如果情谊行为导致了对方的损害,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
如果是因为行为者的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导致对方受伤或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如果是因为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对方受伤或者财产损失,行为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最后,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还需要考虑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情谊行为应当在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范围内进行。
如果情谊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导致对方受到了损害,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者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在具体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主体、性质和后果、合理性和合法性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
只有在平衡了情谊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情谊行为的正常发展和社会和谐。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情谊行为是指基于感情或个人关系而产生的行为,例如帮助朋友、亲戚等人解决问题,向他们提供帮助或者借出资金等。
这种行为通常是在互相信任、帮助、支持和尊重的基础上出现的。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情谊行为可能会引起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此,需要对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
情谊行为可能引起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财产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人身伤害。
对于财产损失方面,主要涉及情谊借贷,互相担保和承诺等问题。
首先,对于借贷问题,如果朋友、亲戚等人之间进行了借贷,但是当债务到期时对方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借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归还债务,可以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但是,在借贷的过程中,如果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没有清晰明确,那么借贷双方之间的权责就难以确定。
此时,就需要依靠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来判定到底是属于什么样的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互相担保和承诺问题,如果在亲友之间进行商业交易时,一个人作为担保人或者承诺人遭受了损失,他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取决于担保和承诺的具体内容。
如果在互相承诺的过程中,双方有合法、明确的承诺条款,就很难认定这种情谊行为为一种侵权行为。
在涉及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情谊行为中也可能会出现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到保障他人健康和安全的问题。
在情谊行为中,如果一个人因为他人的过错而导致了人身损害,那么另外一个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在开车时,如果朋友因为驾驶者的过错而发生了事故,驾驶者需要向他的朋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到是由于驾驶者的过错而导致了事故,并非是出于朋友之间的行为所致。
综上所述,情谊行为可能出现的侵权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可以根据行为的性质、行为的环境、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来划分侵权责任。
如果在情谊行为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行为的过错方承担。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1. 引言1.1 引言简介情谊在人际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可以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友谊和信任,还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有时候情谊行为也可能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引发法律纠纷。
对于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的原则和具体表现,以及相关的处罚方式。
我们希望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能够更好地规范人们之间的交往行为,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2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情谊行为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友好、亲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送礼物、赠送贺卡、帮助他人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情谊行为在人际交往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仅可以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还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一些情谊行为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当前,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对个人权益的重视,人们对于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越来越关注。
在这一背景下,需要对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澄清和规范,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旨在探讨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分析情谊行为对他人权益的影响,明确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原则,以及情谊行为的处罚方式,为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参考依据。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对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出于友情或亲情的考量,做出一些有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对于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是非常重要的。
本研究旨在明确情谊行为的定义,探讨这些行为对他人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总结现行的侵权责任划分原则,并提出针对情谊行为的具体侵权责任划分方案。
通过研究,希望能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进一步完善我国侵权责任划分的体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研究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引导人们在处理情谊关系时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对于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能够依法进行划分责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研究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研究近年来,社会关注度逐渐提高的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成为了法律界研究的重要课题。
所谓“情谊行为”,是指在人际交往中,基于情感关系或亲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行为,如礼物赠送、助力支持、交流互动等。
虽然情谊行为之间不涉及明确的约束和权益,但是当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情谊行为做出侵害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
一、情谊行为与侵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在我国,虽然《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情谊行为的侵害与责任问题,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演变,已为该问题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了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时,应当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进行相应的行为规范。
这意味着,在情谊行为上,双方无论是否存在具体的利益关系,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兼顾公序良俗的原则,以达到和谐共处的最佳效果。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相关案例表明:对于情谊行为的侵害,法院通常采取民事赔偿的形式进行裁判。
这是因为,尽管情谊行为不同于正式的合同行为,但其本质上也涉及到主观心理的变化和行为的执行结果。
因此,在侵害行为方面,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原则与正式合同的侵权责任原则应当基本上是一致的。
二、案例分析1. 约定性的情谊行为侵权在一项司法案例中,因为同学情谊双方互相帮助,被告欠原告几千元,但由于没有书面的借款、担保等证据,使得原告很难获得诉讼胜利。
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在情谊行为中,虽然有义务行为的存在,但若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证据,依法就不可能追求其责任,因此申请人也不应当过分依赖情谊关系去求偿。
2. 恶意破坏的情谊行为侵权在一起司法案例中,被告利用其内部资源将原告逐出职场,导致原告陷入困境。
尽管这是基于原告退让让位等恶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情谊行为仍然被视为一项确凿的事实,被告也应当承认自己的不当行为,以标准的方式承担赔偿的责任。
3. 侵犯人格权等权益的情谊行为侵权在一项司法案例中,原告向被告赠送了珠宝饰品,但是被告因为自己的私心,将饰品卖给了别人,并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不当的言论,进一步导致原告的人格权等个人权益受到侵犯。
论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
论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作者:王志红来源:《广东蚕业》 2018年第11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因情谊行为侵权引起的纠纷日趋增多,需要尽快完善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
应立足于我国实际,并参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确定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同时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
关键词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2095-1205(2018)11-119-03情谊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等好意为之的社交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情谊行为侵权引发的纠纷日趋增多,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调整机制,导致司法部门适用法律混乱,在审理同类案件时甚至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因此,有必要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法律规制。
1 情谊行为的界定1.1 情谊行为的概念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1]。
一般认为,“情谊行为”一词源于德国的判例法,其后该国法学家梅迪库斯在其《德国民法总论》中称其为“社会层面的行为”[2],英美法中则称为“君子协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情谊行为习惯称为“好意施惠”。
我国大陆的学者对情谊行为也多有研究,但对情谊行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认识,对情谊行为侵权也缺乏相应的立法,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情谊行为侵权案件的时候,只能凭借指导性原则与自己的经验来判定,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从理论上厘清情谊行为,从立法上对侵权行为加以规制,对解决上述的司法混乱的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1.2 情谊行为的特征(1)无偿性无偿性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对价的不对等,即一方当事人为给付,却并无取得对待利益之目的;而行为相对人享有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亦无需向对方偿付相应之对价[3]。
而在通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获得对方当事人相应给付之前提下才会承诺做出给付。
情谊行为是否会产生侵权责任
情谊⾏为是否会产⽣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任何⼈都对他⼈承担这样⼀种义务。
情谊⾏为可能会产⽣侵权责任。
情谊⾏为致⼈损害是在⾏为⼈实施的过程中,其主观上因疏忽⼤意或过于⾃信⽽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或者社会⽣活的⼀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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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为是否会产⽣侵权责任1、有可能会产⽣。
情谊⾏为致⼈损害是在⾏为⼈实施的过程中,其主观上因疏忽⼤意或过于⾃信⽽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或者社会⽣活的⼀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
2、情谊侵权虽有着其特殊性,但是在规则原则上,情谊侵权⾏为引起的责任问题依然必须建⽴在最基本的过错责任原则上,不能以补偿代替赔偿,混淆公平责任与公平原则,⽽是应该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情谊侵权的⾏为⼈,根据约定责任排除及法定责任减免等⽅式来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承担程度。
3、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条【认定⼈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为⼈承担侵害除⽣命权、⾝体权和健康权外的⼈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为⼈和受害⼈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为的⽬的、⽅式、后果等因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侵权⾏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法须具备的条件。
各国民法对⼀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
⼀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为⼈从事了民事违法⾏为;(2)造成了他⼈财产或⼈⾝损害的事实;(3)违法⾏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须完全具备上述要件,凡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即可成⽴。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情谊⾏为是否会产⽣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对于侵权责任的案件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包括“⼀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
特殊侵权责任不像⼀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
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运⽤法律武器捍卫住属于我们的合法权益。
情谊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探析
情谊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探析姜淑明;文献【摘要】情谊行为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帮助他人或者增强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实施的意图给他人带来某种便利或者实惠的行为.其与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都不同.一般而言,情谊行为应由道德、习惯等规范来调整.然而,一旦因为情谊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就会上升到侵权责任的层面,从而形成情谊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于情谊行为致损的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在责任认定时,需特别考量每一个责任构成要件所具有的特性.且一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件或者是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时,即使在符合责任构成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同时,在责任承担上也应类比无偿合同限制行为人的责任或者依据公平原则径直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7(015)004【总页数】7页(P37-43)【关键词】情谊行为;侵权责任;致人损害;抗辩事由【作者】姜淑明;文献【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8;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3生活中常会发生很多无关自身利益而只是为了增加人们感情的行为,比如无偿帮助邻居照看宠物或者花草,免费让亲朋好友搭乘自己的私家车,邀请朋友吃饭等,这些就属于情谊行为的范畴。
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情谊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定,行为当事人也并非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
因此,其并没有引起学界应有的关注,但在实施情谊行为时,可能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行为相对人的损失,这就有必要加强对情谊行为的研究,弄清情谊行为的本质,并探寻因情谊行为致损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责任承担,从而作用于司法实践。
情谊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是民法学家对人类社交活动和互助行为的一个总结。
学界界定情谊行为的标准并不是统一的,我国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把情谊行为翻译成“好意施惠”,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欠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的行为*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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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摘要]情谊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如果施惠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受惠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责任的承担基础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应予以适当减免。
[关键词]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注意义务近年来,情谊行为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如驴友探险受伤同行人成被告、代管小孩未尽职被狗咬须担责、劝酒致人死亡酒友应赔偿,搭便车受伤车主不能免责,等等。
本好心好意做好事,结果却莫名其妙地要承担侵权责任,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百思不得其解。
同时由于情谊行为制度理论研究的匮乏,最终导致相同或类似行为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从南京彭宇案到“小悦悦”事件,折射出社会道德的滑坡,在“扶与不扶”的社会背景下,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已经站在历史舞台上的情况下,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就具有更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严格说来,情谊行为并非法律术语,它只是人们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情谊行为”一词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不过《德国民法典》中对情谊行为并没有明确表述。
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因此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①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则将其译为“施惠关系”。
②情谊行为在我国民法中尚未设规定。
对于情谊行为,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参照王泽鉴先生的理解,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为增进私人情谊或基于善良风俗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是一种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此,不难发现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情谊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第二,情谊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情谊行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第四,情谊行为以增进私人情谊为主要目的;第五,情谊行为具有无偿性。
二、情谊行为的定性分析情谊行为多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中间地带,对情谊行为的定性不能一刀切,试图一劳永逸地将情谊行为作为一项像法律行为或类似无因管理那样的制度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
③情谊行为的定性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问题,情谊行为本身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存在着本质区别。
(一)与法律行为不同虽然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同样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相互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情谊行为关系与契约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法律效果意思。
如果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情谊行为关系,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如果当事人有受其拘束之意,自亦成立契约关系。
情谊行为对双方没有强制拘束力,即使施惠人不为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受惠人也不得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或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情谊行为旨在增进私人情谊,而情谊关系如爱情、亲情、友情、社会交往等,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具有可诉性。
(二)与事实行为不同虽然情谊行为和事实行为一样,也是不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行为,但情谊行为不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施惠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就不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关责任。
法律并没有对情谊行为进行规定,所以若要追究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就不能直接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需要运用民法的抽象思维,通过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要件,才能准确判断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介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行为,不在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的任何行为产生的后果都不属于法律调整。
当情谊行为给受惠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已超出了情谊行为本身的范畴,法律就应该对此加以调整。
三、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情谊行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却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当情谊行为造成受惠人损害并构成侵权时,完全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加以调整。
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一方面对施惠人先前的施惠行为不加干预,另一方面通过侵权制裁来制约施惠人的损害行为,起到保护和协调双方权益的积极作用。
在确定情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必须结合侵权行为三大构成要件考虑。
首先,主观要件是施惠人存在过错,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懈怠而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其次,客观要件是情谊行为导致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最后,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中,情谊行为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判断规则是一样,在此不做阐述。
下面就情谊行为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
(一)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唯一的归责标准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④在情谊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谁有过错,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是最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观念。
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唯一的归责原则,即:不仅仅要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
当然,施惠人也不是对所有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是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施惠人往往出于良好的动机,不具有谋利的目的,法律并没有赋以其高度的注意义务,而是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标准。
一般情况下,施惠人在实施情谊行为时并不会考虑到其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不会实施该行为了。
(二)注意义务的违反是情谊行为过错责任的核心注意义务作为侵权法中的“圣牛”,在侵权行为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情谊行为注意义务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
施惠人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受惠人造成损害。
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一是施惠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二是施惠人是否违反了前项注意义务。
情谊行为只有具有危险性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否则其将不会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而只是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施惠人在实施情谊行为时总可能有风险发生,但并不是说发生了风险就说明施惠人就存在过失。
只有危险可以被施惠人合理预见到,而且被预见到的危险已经大到不合理的状态以致于给受惠人造成损害时,施惠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情谊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但是当情谊行为已经处于一种即将造成对受惠人的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时,施惠人应采取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排除此种危险状态。
潜在的危险应当可以被合理地预见到,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法律并非禁止人们从事一切有损于他人的危险行为,法律所要求的是此种造成损害的危险不要太大或不合理。
一般而言,潜在的损害危险越严重,意味着施惠人承担的注意程度就越高,采取的防范措施的要求就越高。
四、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一)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之免除1.风险自担。
施惠人明确拒绝后,受惠人仍执意要求且承诺责任自负的情况下,施惠人明确排除情谊行为的责任,而受惠人自己承诺责任自负。
只要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就可以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承诺为抗辩理由免除施惠人的责任。
2.受惠人的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受惠人具有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受惠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产生的损害结果是施惠人所不能预见的,故可以将其作为施惠人免责的抗辩理由。
3.第三人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p一般来说,过错责任不仅发生在故意侵权这种场合,即使出于好意,为对方无偿提供服务,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施惠人对受惠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并没有因为情谊行为的无偿性而免除。
目前市场上免费寄包、免费讲座、免费停车等“免费大餐”屡见不鲜。
收取费用是权利,但是恪尽职守是义务。
2.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减轻的理由正如梅迪库斯所言:“施惠之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
但在施惠人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侵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弘扬,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时所适用的法律基础为公平原则在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中贯彻公平原则,符合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要求”。
⑤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本质,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对公民的民事行为的全过程均具有指导意义。
情谊行为的无偿性决定所施之惠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之法益不具有对价性。
如果一味强调施惠人的责任,就会使施惠人在实施行为时产生很多顾忌,从而挫伤其积极性。
因此,对情谊行为这种善意的、无偿的行为产生的损害,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不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正义的民法精神的体现。
[注释]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②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③陈艳:《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载自《前沿》,2008年第10期,第91页。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⑤【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