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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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日本和美株式会社与被告辽宁亚洲红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亚洲红集团)、被告玫瑰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IH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6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日本和美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樊丹林、陈琳琳,被告亚洲红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溥均到庭参加诉讼,于6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丹林、陈琳琳,被告亚洲红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吴廷辉、委托代理人周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RIH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增资意向书一份,约定共同向RIH公司投资,并计划其上市。合同第三条约定,RIH公司股东为原告、亚洲红集团及案外人林法坤。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为6000万人民币。其中亚洲红集团承诺以其所持有的9000万人民币的辽宁亚洲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红酿酒公司)的权益出资,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对RIH公司占有75%的权益。原告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对RIH公司占有8.33%权益,其出资分三期进行,第一、二期均出资12万美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第一、二期投资款共计24万美元,履行了自己的投资义务。亚洲红集团出具了收到24万美元的收条及收据。但至此以后,亚洲红集团从未按意向书规定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RIH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确认其投资股权成立的任何证明文件。同时原约定的合资合同也没有如期签订。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签订增资意向书后,且原告按约履行自己投资义务后,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的增资意向书;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24万美元及全部利息人民币143026.5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增资意向书,证明原告与亚洲红集团于2004年6月达成增资协议,约定共同向RIH公司投资。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投资24万美元的义务,二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3、亚洲红酿酒公司工商登记批准证书,证明亚洲红酿酒公司现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为RIH公司。
4、亚洲红酿酒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其在成立之初股东为吴廷辉及旭辉酒业公司。
5、外方收购中方股权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表,证明2004年11月亚洲红酿酒公司原股东吴廷辉、旭辉酒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RIH公司。
6、亚洲红酿酒公司章程,证明亚洲红集团从未持有亚洲红酿酒有限公司的股权,其在增资意向书中表述的将其所持有的亚洲红酿酒有限公司的权益出售,作为其出资的资金来源纯属欺诈,在此基础上签订增资意向书无效。
被告亚洲红集团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意向书,因为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4万美元。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而且我方已按意向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在原告不同意履行情况下,至今我方仍按意向书和上市的要求进行工作。根据意向书规定,双方先后对亚洲红酿酒公司的资产在国内进行了两次评估,原告对第一次评估提出异议,对此按原告的要求和指定的评估所进行了第二次评估,而且对RIH公司和亚洲红酿酒公司的资产在美国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委托美国律师对上市进行准备工作,此时原告提出取回投资款,将造成我方极大损失。同时按意向书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对第三笔投资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投入,我方应当准许,将24万美金转入到亚洲红酿酒公司的投资项目中,现原告擅自要求撤回出资,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亚洲红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资意向书,证明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增资意向书。
2、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亚洲红集团按照意向书规定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3、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亚洲红集团履行意向书。
4、在美国支出的律师费,证明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
5、亚洲红集团的登记证,证明该企业性质。
6、银行出具的入帐证明,证明原告将24万美元汇到RIH公司的帐上。
7、RIH公司组成公司证明及股东情况,证明亚洲红集团能代表亚洲红酿酒公司来实施运作。
被告RIH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RIH公司、亚洲红酿酒公司,亚洲红集团签订“RIH公司在美国上市工作流程备忘录”一份,约定:为使RIH公司在美国上市顺利进行,资产运作由亚洲红集团投资部负责协调前期准备工作,此项工作统一操作,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如不违反操作流程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洲红集团签订“RIH公司增资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亚洲红集团共同向英属维尔京群岛的RIH 公司出资,RIH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被告亚洲红集团和林法坤先生,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亚洲红集团以其持有的9000万元人民币(以评估价值为准)的亚洲红酿酒公司的权益出资,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RIH公司,并以此收到的现金作为出资再投入RIH公司。原告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林法坤先生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在完成上述出资行为以后,亚洲红集团在RIH公司占有75%权益,原告在RIH公司占有8.33%权益,林法坤对RIH公司占有16.67%权益。原告的出资分三期投入,第一期投入12万美元,于2004年6月1日已给付;第二期投入12万美元于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第三期投入于合资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在合资合同签署前,原告保留对第三期投入的最终决定权。即有权根据亚洲红集团聘请的专业律师对公司设立及上市运作方案的可行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判断并决定是否实施第三期投资,亚洲红集团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提供上述律师意见书,如果原告决定终止第三期投入,亚洲红集团无条件免除对原告第三期投资的义务。如原告决定停止第三期投入,其第一期、第二期投入的现金将转为对亚洲红酿酒公司投资。
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18日原告分别汇给RIH公司12万美元, 2004年、2005年亚洲红集团先后根据双方约定对沈阳亚洲红冰葡萄酒有限公司、亚洲红酿酒公司进行四次资产评估,2004年10月25日亚洲红酿酒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吴廷辉与旭辉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RIH公司,2004年11月7日经辽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中方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RIH公司,作价60.39万元,并对亚洲红酿酒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予以变更,同时RIH公司授权吴廷辉为酿酒公司的董事长。
2004年11月5日RIH公司与沈阳亚洲红冰葡萄酒有限公司股东吴庭辉签订股权并购协议,将88.89%的权益转让给RIH公司,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增资意向书、收款收据、亚洲红酿酒公司工商登记批准证书、登记申请书、外方收购亚洲红酿酒公司登记情况表、亚洲红酿酒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书、RIH公司在美国上市工作流程备忘录、入帐证明、资信证明函、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根据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