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关于股权转让事项情况的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注:上述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重复征税问题。
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34号公告下发后,我还专门发了一篇博文。
但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与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是不同的!
一定注意:转让还按79号文件执行!。
跨年成本费用扣除分三种情况处理
跨年成本费用扣除分三种情况处理关于跨年度成本费用,虽然现在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均遵循权责发生制,按道理来讲似乎不应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但现实征管中,由于我国实行“以票控税”的征管系统,以及会计年度与汇算清缴年度的不同,经常会出现财税处理的差异。
大多数企业的做法是将跨年度成本费用作纳税调整,这也是之前延续习惯所致。
实际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下发后,对于跨年度成本费用的处理,还是需要分情况的。
第一种情况: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企业也已作账务处理,但税前扣除凭据不能在当年取得。
(取得的发票是以后年度,但是业务是当年度)比如(1)存货暂估入账、(2)固定资产暂估入账等。
(3)有的企业年底购入原材料,已经领用生产,但由于结算等问题,一直未取得发票,为准确核算成本,在年底按照合同等资料暂估计入存货与成本。
财务核算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账务处理。
而在税务处理上,对无发票的购进货物是否能在税前扣除则比较敏感。
(个人理解:从而产生差异)34号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当年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即在汇算清缴前取得有效凭证,证明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可不需纳税调整。
对于此问题,有效凭证,指的发票日期不是去年的有效凭证,而是汇算时日期;比如2012年的业务,2013年4月30日取得的日期为2013-1-1到2013年4月30日发票,即可税前扣除。
在实际工作中,还有一种利用暂估入账进行税负转移的现象。
比如,有的企业年底将暂估存货的价值人为加大并结转成本,待来年时,按照较小的发票的金额确认存货价值。
会计干货之房屋建筑物后续支出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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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房屋建筑物后续支出的税务处理
改扩建支出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公告)中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1)如属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重新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2)如属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如果该项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可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
1、推倒重置改扩建支出的税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如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推倒重置,将会产生一定的会税差异。
在会计核算方面,推倒的旧固定资产应通过固定资产清理核算,如果产生清理损失,则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新建设的固定资产成本作为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价值。
由此可见,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推倒重置,根据会计和税法的相关规定会产生持续较长时间的暂时性差异。
在会计规定中,推倒的旧固定资产所产生的清理损失直接转入了损益核算,而在税法规定中,这一部分被推倒重置的房屋建筑物的残余价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的税务处理:这类支出的处理,在改扩建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如果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
权益性投资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权益性投资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问:A房地产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持股30%,自取得投资之日起派人参与B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2014年B公司由于经营决策失误,亏损1000万元。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按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损失,调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A公司确认股权投资损失300万元后,当年会计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
请问,A公司确认股权投资损失可否在税前扣除?答:[财税法规分析]《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作为投资方,当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算,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股权投资持有损失可否扣除,税法原来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又重新做出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少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使得此项规定具有连续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条规定: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操作实务](1)会计处理:借:投资收益3000000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3000000A公司会计核算确认的投资损失300万元,企业所得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整。
(2)纳税调整:根据34号公告的规定,股权投资损失300万元,税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在年末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做调整处理。
第8列“税收确认收益”填0,第7列“会计确认收益”填(-300)。
第10列“会计与税收的差异”=“税收确认收益”0-“会计确认收益”(-300)=+300(万元)。
撤资减资的税务处理
撤资减资的税务处理对外投资后,企业会根据被投资企业的资金状况、经营前景以及经营战略等原因,进行撤资或者减资处理。
撤资是收回全部投资,减资是收回部分投资。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撤资减资主要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投资企业由于撤资或者减资等原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税务处理的原则和企业清算所得税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即分回的资产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属于应归属的留存收益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部分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
之所以采用这种原则,主要原因是撤资或者减资属于全部或部分投资关系终止,该部分投资权益已经终结,即权益的连续性不再存在。
此外,如果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包括实物资产,应该按照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或者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减资业务的财税处理【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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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还需注意如取得的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实务中 很多企业对该问题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条中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 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 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 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因此对在减资过程中发生的应冲减权 益的各种交易费用,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第十条所列举不得抵 扣的事项,即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014年 11月 30日,A公司减资 300万元,但只是少数股东单方面减资 300万元.根据决议和有关协议约定,减资时少数股东以 2014年 11月 30 日净资产为依据收回 360万元,另外 A 公司需按 5%的利率支付从 2014年 12月 1 日至变更完成日(实际退款日)止的利息.A公司所有法律变更手续 及款项支付均于 2015年 8 月 31日完成,实际退款 373.50(360+13.5)万元 利息(少数股东出具发票).A公司减资时点为 2014年 11月 30日还是 2015年 8 月 31日?在合并报表中母公司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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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 50 贷:银行存款 250 1.除少数特殊行业(大多为金融业)对企业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外, 在 2014年 3 月 1 日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已经取消了对于股份有 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500万元的限制,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 (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 册资本的比例,以及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因此例 1 中减资 后的注册资本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 2.在减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交易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处理原则在企业会 计准则中没有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参照企业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 各种交易费用的处理原则,即《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 报》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 扣减.交易费用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费用. 增量费用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 企业发行或取得自身权益工具时发生的交易费用(例如登记费,承销费, 法律、会计、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税等),可直接归 属于权益性交易的,应当从权益中扣减.终止的未完成权益性交易所发生 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对于减资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也应以此方式处理.如例 1 中减资发 生审计评估费用 2 万元,广告费 1 万元.则广告费 1 万元需直接计入当期 损益,与减资直接相关的审计评估费 2 万元则应当从权益中扣减,例 1 中 借方的未分配利润数字应为 52万元. 3.对在减资过程中发生的应冲减权益的各种交易费用(如审计评估费
【财税解答】工装的增值税进项是否可以抵扣?
【财税解答】工装的增值税进项是否可以抵扣?“中税网”提问:我们是文化体育业营改增的一般纳税人企业。
情况:单位购买工装,无偿的给员工使用。
其中包括:1.文员的西服。
2.表演人员的演出服。
3.一线景区员工的统一工作服。
专家回复:这些工装的进项可以抵扣吗。
算是非应纳税项目里的福利费吗?不可抵扣?1、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并未对工作服进项税额的抵扣做出明文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因此,我们认为参照企业所得税对工作服饰费用的规定,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所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属于集体福利,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贵公司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的工作服饰包括文员的西服、表演人员演出服和一线景区员工统一的工作服所取得的专票载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浅析
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浅析作者:张星来源:《商业会计》2012年第09期摘要: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的账务处理涉及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的相关规定。
如果财务人员账务处理不正确会造成企业在房产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其账务处理进行分析。
本文对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等方面不同的规定进行对比分析,对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的账务处理进行分析。
关键词: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这个公告的出台对房屋拆建的账务处理影响很大,企业房屋拆建的情况比较多,另外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的账面价值往往较大,所以其财税处理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较大,该项公告出台之前,纳税人一般将被拆除房屋(以下简称原有房屋)的净值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该项公告出台后,纳税人只能将其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基础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那么,其净值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新建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销项税额,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如何对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进行账务处理?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有房屋净值的财税处理企业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需要办理房屋建筑物的改扩建手续。
企业会计准则将房屋的改扩建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规定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中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处置收入和处置成本的净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故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原有房屋的净值不计入新建房屋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6-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发文日期:2011-06-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逐条解读
2011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以下简称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本文针对34号公告进行逐条解析。
一、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一)以往的规定及实际操作1.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各省不同理解(1)浙江省浙江省国地税在以往的年度汇缴解答里通常采用12%标准或同期同类金融企业实际贷款利率的标准。
(2)其他省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
河南国税等地,还有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34号公告1.举证责任34号公告要求企业自己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将举证责任交给了企业。
同时指出说明“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这就要求企业除签合同还必须关注那一时期省内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情况。
至于具体情况说明是由企业自我提供并举证(如企业已与金融企业签订的合同),或是金融企业的证明,抑或是由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具体形式可能还需在实际执行中完善并统一。
2.金融企业金融企业范围包含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
众所周知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的利率是偏高的,这也意味着,只要企业能取得利率证明,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
3.报备时间34号公告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应参照通常汇缴报备的程序,在年末汇算清缴时与其他资料统一提供即可。
2011年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字体:〔大中小〕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1-06-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6-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房屋、建筑物改扩建的财税处理
房屋、建筑物改扩建的财税处理作者:吴勇刘志耕来源:《财会学习》2012年第06期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上述规定出台后,引起业界对企业房屋、建筑物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会计和税务处理等问题的热议,笔者为此对相关问题从四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推倒重置的会计税务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的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等⋯⋯”,由此可见,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的,其净损失应计入营业外支出。
实际上,在日常会计核算中,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需对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的,企业往往都是按照“推到的报废清理、重置的新建入账”两个步骤分别进行处理,即一方面需将推倒房屋、建筑物的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净值及相关税费后的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即需进行固定资产报废清理的账务处理;另一方面需将重新建造的房屋、建筑物作为新建固定资产,即按照新建固定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很明显,此方法与34号公告将拆除固定资产的净值并入重置后固定资产,再通过折旧得到税前扣除的方法不一致。
但笔者需说明的两点是:一是尽管绝大多数企业对“推到重置”采取的是“推到的报废清理、重置的新建入账”,而且此方法也确实更能客观反映企业对相关资产处置的过程和计价结果;二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对企业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的规定,对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的,其净损失应计入营业外支出,这同时也是会计核算稳健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的财税处理
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的财税处理作者:张星来源:《财会学习》2012年第02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这个公告的出台对房屋拆建的账务处理影响很大,一方面企业房屋拆建的情况比较多,另外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的账面价值往往较大,所以其财税处理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较大,公告出台之前,纳税人一般将被拆除房屋(以下简称“原有房屋”)的净值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该项公告出台后,纳税人只能将其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基础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那么,其净值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新建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销项税额,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其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如何对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进行账务处理?以下从两个方面去分析。
一、原有房屋净值的财税处理企业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需要办理房屋建筑物的改扩建手续。
会计准则上将房屋的改扩建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中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就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处置收入和处置成本的净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故依据会计准则规定,原有房屋的净值不计入新建房屋的成本。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是推倒重置的原有房屋净值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成本,以折旧形式在税前扣除。
根据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原有房屋的净损失不能在税前作为财产损失扣除,而应当以折旧的形式在新建房屋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进行摊销。
所以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在对原有房屋的拆除时净值的处理存在暂时性差异。
会计上原有房屋净值计入当期损益而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以资产损失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浙江省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便于各地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我们对各地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归集整理及研究,并在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掌握。
1、企业免费提供给员工的住房租金支出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员工租赁住房的租金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2、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按职工就餐的次数定额进行现金补贴。
个人承包食堂没有营业执照且不对外经营,无法提供正规的票据凭证。
如何在税前扣除?答:企业的内部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明确伙食补贴标准、出具企业与实际承包人结算凭据,允许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为职工发放的通讯费补贴或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答:企业为职工发放的通讯费补贴应计入工资薪金,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可计入职工福利费。
4、按照省国税局、地税局、社保局联合发文标准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用,是作为“职工福利费用”还是直接计入“劳动保护费”在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职工防暑降温费用,应计入职工福利费。
5、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第四条第八点: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相关费用,不计入社会保险费基数,但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临时雇用人员,无劳动合同、无各种保险,其支付的工资能否税前扣除?比如建筑行业、水产行业,临时工工资以工资单形式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答:仍按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解答口径,即:临时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计入工资总额;无劳动合同的,按劳务费处理。
应付职工薪酬年末调平
应付职工薪酬年末调平问题:大部分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工资薪酬采取当月计提、下月发放的形式,那在年底时应付职工薪酬的余额,即当年12月份计提并准备在次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薪酬,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呢?分析:我们都知道会计处理遵循的原则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凡在本期内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支付,都应作为本期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反之,凡不属于本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在本期支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费用进行处理。
所以,对于会计来讲当年发生的工资薪酬就应该作为当期费用计入发生年度。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跨年度支付的工资薪酬,只要在次年5月31日之前实际发放给职工,就可在上一年度的费用中列支,并在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但是,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工资薪酬税前扣除依据实际发放原则,即收付实现制原则。
企业预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的不可以税前扣除。
我们通过上海12366国税热线了解到,上海对于工资性费用的扣除是选择的收付实现制,即计提的工资应在发放年度扣除。
从长期来看两者对所得税没有影响,我们举例来说明一下:一家企业2011年年底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余额10万元,2012年1月份发放,2012年底应付职工薪酬余额12万元,2013年1月份发放。
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只要在5月31日之前实际发放给职工,就可以在上一年度的费用中列支。
那么该企业在2011年和2012年均不需要对工资性费用做纳税调增。
但如果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工资性费用只能在发放年度扣除,则该企业2011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增12万元,调减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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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
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